昨天保理到期,没来的及付款。今天银行保理业务要...

商业保理公司的银行监管账户哪些银行可以开_百度知道
商业保理公司的银行监管账户哪些银行可以开
保理是非银监会业务,无利息,只有提前支付的应付账款的费用,保理业务的简介
在当前国内外贸易不断扩张的形势下,为了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卖方企业一般都会给予买方企业一定的赊账期,但是由于买方企业的信用层次不齐,卖方企业就很可能面临由于赊销而遭受到的资金紧张和买方信用风险等问题。怎样能更好的权衡这两方面问题呢?
一种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新兴综合性金融服务就应运而生—保理。目前在国内,保理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正在逐渐被广大银行所推出,被广大企业所采用。
那什么是保理呢?保理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卖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保理业务的优势
对于供货商,首先可以为企业的客户提供更多的具有竞争实力的付款条件,既维护了良好的客户关系,又能够确保资金的及时回笼,加速了资金的流通,增加了企业的利润。其次,开展保理业务之后可以由银行进行账款的催收和信用风险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将风险转嫁给了银行。此外,相比较信用证交易的繁琐,保理业务的手续相对简便。
对于进货商来说,由于银行为供货商提供了提前的资金融通,因此供货商可以给予进货商更优惠的付款条件,有利于进货商的业务扩大,利润的增加。
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
在实际的运用中,保理业务有多种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可以分为:有追索权和物追索权的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折扣保理保理和到期保理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银行(即保理商),供应商在得到款项之后,如果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进行追索,要求偿还预付的货币资金。当前银行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为了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通常情况下会为客户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
无追索权的保理则相反,是由保理商独自承担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供应商在与保理商开展了保理业务之后就等于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给了银行。因为风险过大,银行一般不予以接受。
(二)明保理和暗保理
明保理和暗保理是按照是否将保理业务通知购货商来区分的。
明保理是指供货商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应立即将保理情况告知购货商,并指示购货商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
而暗保理则是将购货商排除在保理业务之外,由银行和供货商单独进行保理业务,在到期后供货商出面进行款项的催讨,收回之后再交给保理商。供货商通过开展暗保理可以隐瞒自己资金状况不佳的状况。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供应商在对自有应收账款转让时,须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且必须通知买方。
因此这就决定了目前在国内银行所开展保理业务都是明保理。
(三)折扣保理和到期保理
折扣保理又称为融资保理,是指当出口商将代表应收账款的票据交给保理商时,保理商立即以预付款方式向出口商提供不超过应收账款80%的融资,剩余20%的应收账款待保理商向债务人(进口商)收取全部货款后,再行清算。这是比较典型的保理方式。
到期保理是指保理商在收到出口商提交的、代表应收账款的销售发票等单据时并不向出口商提供融资,而是在单据到期后,向出口商支付货款。无论到时候货款是否能够收到,保理商都必须支付货款。
那个银行可以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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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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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51 来源: 保理中国 
2012年9月,买方向向上述账号更改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指定账号支付了货款,该笔保理业务结清。日,买方向卖方支付日供销合同项下货款1822.8万元,但该款项未按账号更改通知书载明的账号支付,而是支付至卖方的其他账户。
  无锡暗保理案的判决意见值得商榷。从报道和本文的案情描述来看,固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的真实性会影响到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但不影响债权人与保理银行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固然,在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成疑的情况下,债务人无义务对保理银行付款,但债务人仍有义务对债权人付款。而债务人一旦对债权人付款,保理银行扣款则顺理成章。
  换言之,如果付款错误,对债务人有退款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不是保理银行,实际上,保理银行与债务人没有直接的合约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起诉保理银行,而保理银行居然败诉,感觉莫名其妙。
  最近,发生在无锡的一件国内暗保理纠纷案件引起了业内的广泛注意,经过相关媒体的解读之后,甚至产生暗保理不被法律和金融监管认可的结论。笔者认为,暗保理作为常规保理产品之一,仍然有生存的空间和存在的必要,但产品操作者保理银行需要从制度设计和操作流程上从严把控,才不至于发生类似案件的法律风险。
  案件经过
  日,卖方与保理银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有效期一年,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即俗称的暗保理);
  日,卖方与买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1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石油制品,货款共计1776.5万元,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2年3月,买方在卖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其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未填写日期。卖方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和交易相关材料在保理银行获得融资。
  2012年9月,买方向向上述账号更改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指定账号支付了货款,该笔保理业务结清。
  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价款为1822.8万元,供销合同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
  日,卖方开具了相应发票。日,买方再次在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并且账号更改通知书的内容、编号与3月份的那份相同,合同号及发票号处均为空白。此次卖方未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日,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新的供销合同项下对应的保理预付款,该笔保理款到期日为日。
  日,买方向卖方支付日供销合同项下货款1822.8万元,但该款项未按账号更改通知书载明的账号支付,而是支付至卖方的其他账户。
  日,保理银行向买方提示了经买方签章的、落款日期为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要求买方重新向保理银行直接付款。该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随后被司法鉴定应为2012年3月而非9月签章,是本案买方答辩被欺诈的最重要证据。
  日,买方受上述伪造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影响,向保理银行指定账户付款1822.8万元,其中由保理银行收取1450万元。日,保理银行退还买方370.5万元,卖方以现金方式退还买方2.3万元。
  日,买方认定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系伪造,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日,当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买方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向保理银行付款,支持买方要求保理银行退还1450万元的请求。
  日,当地中级法院终审,维持原一审判决。
  暗保理业务在我国涉及的法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保理业务中,作为赊销产生的金钱债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债权人即可转让,其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在《合同法》第82条和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根据这两条规定要求,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可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不通知债务人。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在保理银行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和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效力之一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保理银行和债务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向保理银行履行债务。债权人不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在债权人与保理银行之间仍存在,但在债务人与保理银行之间不产生存在债权转让的效力债务关系。
  上述法律在裁判保理业务时的缺陷是,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与债权相关的抗辩权同时转让,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就其履行义务中的违约行为行使诉权,同时也可以就债务人向其主张的权利行使抗辩权,这是与债权相关的两点非常重要的从权利。
  而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都不含从权利的转让,即转让的仅仅是债权,如果债务人因基础交易合同争议拒不履行债务时,受让人无权行使诉权,更谈不上抗辩权,特别是受让债权的一方都是金融机构,不可能与债务人讨论其基础交易合同的有关细节问题。在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仍可根据买卖合同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向保理银行主张。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等。
    本案中保理银行的操作失误
  本案中,尽管还掺杂着保理业务之外的复杂背景,例如在纠纷发生时卖方已经经营不正常,当地政府正在组织包括买方在内的多家企业代偿债务,与本案保理债务关系存疑;在买方受误导重新向保理银行付款后,保理银行扣除融资款项后余额又退还买方(正常情况扣除保理融资后的余款应入卖方账户)。这说明本案各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受到非常规保理业务的影响,但这并没有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而保理银行在操作保理业务时的重大失误,才是导致保理银行败诉的最直接原因。
  (一)在应收账款到期未获付款后,本案的保理银行没有立即将隐蔽型保理转公开型保理操作,没有能够提供有效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的证据,特别是该通知行为应由卖方作出而不能仅由保理银行办理。另外,在催收应收账款时,保理银行提供了后被司法鉴定为倒签日期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受让后)回执,涉嫌欺诈。由于以上两件事实,被法院认定保理银行不享有诉争款项的合法债权,买方没有义务重新向保理银行付款。
  (二)日卖方与保理银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同时在3月份保理银行获得买方签收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受让后)》回执。按隐蔽型保理的操作流程,买方不需要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确认,尽管这样操作可以实现保理银行受让债权的完成。
  (三)保理银行未将本案涉及的转让发票在中登网&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录入登记,但却登记了本案卖方对其他买方的保理融资信息,使得保理银行对本案债权的主张更加缺少了辅助证据。当然,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但可能可以起到加强其他证据效力的作用。
  本案对保理银行的警示
  (一)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保理业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础法律。专门调整保理纠纷的法律缺失,必然会增加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保理银行在拟定保理合同时,应适当引用保理行业的国际规则条款,以弥补上文所描述的法律缺陷。保理合同属于非典型性合同,是无名合同,如没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在案件从处理上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以及《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确定相互间权利义务。
  (二)债权通知的有效性和债务人的抗辩权是暗保理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在操作暗保理时,建议保理银行可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要求卖方进行债权转让通知:
  1、卖方事先将加盖有效印鉴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留存保理银行,于应收账款到期未获买方付款时,由保理银行与卖方共同办理买方在该文件上签章确认的手续,并退回保理银行一份回执原件留存;
  2、卖方事先将加盖有效印鉴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留存保理银行,于应收账款到期未获买方付款时,由保理银行办理公证手续,委托公证机关负责送达该文件。公证机关(或由其委托的第三方快递公司、物流公司)在送达并取得送达证据后,将有关公证文件及送达证据交存保理银行。
  (三)本案中保理业务启动时的账号变更通知书上并未填写合同号及发票号,法院认为,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在买方签收账号变更通知书亦有多笔业务发生,故买方所称&其不清楚应将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账号变更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具有一定合理性。
  这意味着中国法院不一定承认买方在账号变更通知书上承诺知晓的法律约束,如果买方不按照通知书执行而是付款至卖方的其他账户,保理银行在获得有效受让债权前,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可能无法封闭。
  (四)虽然本案中法院承认&根据保理银行与卖方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卖方应通知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后,保理银行有权以该款充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该保理专户的户名虽为卖方,但卖方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
  但在实际操作暗保理时,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与保理专户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存在直接的权利冲突,难以从银行结算账户的表面形态上进行确权处置,卖方对该账户的权利以及面临查封、扣押、冻结等特殊情形时,保理专户内的资金是否仍归属保理银行,法理和实务中均存在一定紊乱意见。建议保理银行通过信托安排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固定保理专户资金的法律属性,从合同架构上确保金融资产安全。
  保理银行可以在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关于保理专户的信托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信托合同,对保理专户的定义和运行作出明确约定:
  (1)保理银行与卖方就应收账款的回款事项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卖方为无报酬之受托人。卖方以信托受托人身份在保理银行开立信托账户(保理专户),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事务并管理账户内资金(一般而言,不同于其他民事信托,卖方作为受托人开立账户是依附于其管理义务的负担,乃至于全部负担,实际管理权能极为有限,处分权能更近于无,故形态上可表征为辅助占有)。
  (2)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未交付给银行之前,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卖方受托持有的银行信托财产。
  (3)同时明确卖方破产情形下,保理银行的取回权问题。
  其实,保理业务纠纷引发的法律案件,近年来在我国已经发生多起。与本案类似的暗保理业务风险,早在2011年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就已经体现,我国司法界裁判的尺度没有变化,即承认暗保理业务的合法性,但要求保理银行承担举证其有效、合法受让债权的责任。对于保理银行来说,暗保理是不得不做、有总比没有好的产品,在弱化对授信主体或担保人的信用等级要求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债项违约损失率LGD的考量,一方面核实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和完整性,降低或排除债务人的抗辩风险,另一方面应完善法律文件的制作、签署和送达工作,避免事后受让权利落空或无法举证的局面。
  转载自:保理中国
本文来源:保理中国 作者: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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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复制必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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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12月10日电 (记者 贺霞)今日,银监会公布公告,就《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公告称,近年来,银行保理业务发展较快,为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银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于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监管一部。
据了解,《办法》所指保理业务,是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通常用于企业贸易活动。
《办法》共分为六章,三十八条,对保理业务、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及转让予以定义并分类,规范了保理融资业务流程和重点环节,明确了保理业务在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及内部控制等方面要求,规定了违反《办法》的监管措施和罚则。
业务定义与分类 《办法》参考国际惯例和行业规范对保理业务进行了定义,明确应收账款全部权利权益的转让是保理业务基础,并按照不同维度对保理业务进行了分类。《办法》同时对应收账款做了界定。在保理融资中,进一步严格合格应收账款标准,对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有价证券付款请求权等几种不合格应收账款予以了明确。
保理融资业务流程 由于目前保理业务最主要的风险集中在保理融资业务,一些银行存在借保理融资之名叙做一般性贷款、放松融资审查等问题。《办法》对保理融资的业务流程进行了规范,包括融资产品、客户准入、合作机构准入、业务审查、专户管理、融资比例和期限、信息披露等。其中,着重对单保理融资提出审慎管理要求,即在审核基础交易基础上,比照流动资金贷款对卖方或买方进行授信全流程管理。
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框架 结合保理业务的特点,在公司治理、制度建设等方面予以了规范,强调了银行应审慎制定业务发展战略,建立并定期反检相关制度。管理框架还涉及团队建设、授权管理、前中后台分离、系统建设、风险监测及处置等内容,旨在要求银行建立专业独立的管理架构开展保理业务。
目前,《办法》已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各界反馈意见,银监会将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
反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监管一部的通讯地址是:
电子邮箱:fengtao_c@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监会银行监管一部
邮政编码:100800
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及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当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在保理业务中,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人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确定,各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明晰无争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一)国际、国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称为国内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称为国际保理。
(二)有、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可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银行需在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体现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为双保理。
第三章 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资产品进行定义,并按自身的情况制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及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 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的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对应收账款范围予以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如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或受让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买卖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出质、转让及账龄结构等情况,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审核相关单据原件及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合理存在,避免企业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 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评估、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保理合同约定,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商业银行应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的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并将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应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征信信息。
第四章 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审慎制定贸易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与约束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授信及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监测及处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 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各类保理业务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和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职责明晰并各自独立。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监测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保理业务的IT系统建设和支持力度。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行应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 保理银行承担买方信用风险而履行垫付款义务,应将垫款计入表内,分类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保理业务实质风险进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
(一)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二)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
(三)未真实准确进行垫款等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对会员单位的自律、协调、规范作用,持续建立和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贺霞、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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