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工程造价投保的建筑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投保人;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二、被保险人: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三、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付比例表》;被保险人
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一、投保人
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
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和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本合
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三、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
付比例表》
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
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或者在相应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公往返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遭
受意外,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
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
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四、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有的伤害;
(二) 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
(三)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五)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六) 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 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八) 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第七条 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
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违法用工,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
(二) 工程停工期间,在从事与工程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期间,在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外期间;
(三)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四)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五) 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五、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限
确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或者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时(以后发生者为准)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或者工程项目竣工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因故需停工的,投保人应
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审核确认后,保险人自收到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承担保险责任。该工程项目重新开工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该书面申请并审核同意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累计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长度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长度为上限。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需延长工期,延期不超过一年
的,投保人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顺延本合同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延期超过一年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并支付相应保险费。
六、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省公司规定最高为20万,20万以上需审批。
(二)保险费:可按工程造价或者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方式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
1.按工程造价
保险费=保险费率(0.1‰) ×工程造价×每人保额÷10000
2.按建筑面积:
保险费=保险费率(0.1) ×建筑面积×每人保额÷10000
七、附加险: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
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在相应生活区域内每次遭受意外,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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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甲方:工程分包负责人乙方: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今有甲方承建的 工程,注册合同总额 元,大写(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按注册合同总额(见上)的( )‰,即 元大写(由北京公司从管理费中直接扣除.一、在施工程保费计算办法:1、按照工期计收保费保费=工程总造价(适用费率(合同工期天数( )*剩余施工天数( )*1.2注:按工期计收保费不再提供免费延期保障.2、按照工程量计收保费保费=(工程总造价(已完工工程量(甲方分包工程量(适用费率( )注:已完工工程量由甲方认可,并出具证明;甲方分包工程提供三方合同.二、医疗费用调整1、如在约定承保方案的基础上提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限额每提高10000元,费率提高0.15‰的标准计收保险费.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2、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50000元时,需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费率.三、小型工程保费计算办法参保工程造价在100万元(含)以下的最低收取保费1000元,工程造价在100-200万元(含)之间的,最低收取保费1500元.并且最高只能选择意外伤害20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的参保方案.索赔须知一、出险报案1、被保险人请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过报案电话95518提供保单号、投保单位名称(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报案.2、报案时请说明:报案人姓名、电话、联系人姓名、电话、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人姓名、出险经过、所在医院等情况.二、索赔手续1、意外险保险金给付申请通知书/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提供制式单证)2、保险单复印件;3、开(施)工许可证或中标通知书;(没有的由投保单位出具书面说明材料)4、出险当月及出险前两个月的工资表或考勤表;(投保单位盖章)5、事故证明;(投保单位盖章)6、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出险者为特种作业人员)7、出险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带照片);8、诊断证明原件、医药费票据原件、检查(验)报告单、药费清单、住院病历;(如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在其他保险公司赔付后,应提供上述单据复印件及保险公司赔付证明)9、残疾鉴定证明;(法医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开具)10、医学死亡证明或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11、涉及死亡的须由出险人的第一受益人(配偶、父母、子女)提供身份证明和与出险人的关系证明;12、涉及死亡的如非保险法第一受益人(配偶、父母、子女)索赔保险金的需提供被保险人与出险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13、涉及死亡、伤残的如非保险法第一受益人或出险人本人索赔保险金的须由出险人的受益人或出险人本人出具签字摁手印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身份证明;(样表)14、赔款支付账户;(赔款支付账户须与授权委托书约定账户一致)15、凡经授权委托的需提供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保须知1、险种简介:二次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不记人名、不计人数、不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证明的一个险种.此保险和工程办理开工证时缴纳的建工险并不冲突,在建工险赔付的基础上死亡、残疾还可以正常理赔,医疗费用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参保资料:提供工程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合同或相关信息,按工程项目总造价选择保险方案进行参保.起保日期自将参保资料和保费交到保险公司核定后,两个工作日内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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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在建筑工程整个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其中建筑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风险也关系到承包、分包、转保等各个项目合同的。保险作为转嫁风险的经济手段和财务安排,同样能够在建筑施工领域发挥积极的作用。
  嘉宾:人保寿险山西省分公司互动部/合规监察部 寇建轶
  记者:建筑工程是事故高发的领域,相关的安全问题令人堪忧。9月13日,武汉一建筑工地升降机从高空坠落,致19人死亡。可以说,类似的事故屡见不鲜。对于这方面的风险,是否可以通过投保相关的保险来转嫁风险呢?
  寇建轶:基础建设项目作为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其安全生产同样令人关注。它不仅包括公路、铁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商品房、等项目也同样涉及到大量的建筑施工工程。
  在建筑工程整个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除了投资风险、经济风险、自然风险等这些业主风险外,建筑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风险也关系到承包、分包、转保等各个项目合同的当事人。如武汉&9&13&升降机坠落致19人死亡的事故,不仅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难以弥合的伤痛,也给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保险作为转嫁风险的经济手段和财务安排,同样能够在建筑施工领域发挥积极的作用。当前,国内的基本都有建筑施工人员的相关产品,其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包括外出采购材料、运送物资、出差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另外,也可以附加意外伤害,这样保障会更全面。由此看来,建筑工程意外险能够为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提供有效的保险保障,转嫁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的风险,同时也可为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分担事故善后的压力。
  记者:故事中,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的小张希望通过投保建筑工程意外险来转嫁企业和工人的风险利益。那么,投保建筑工程意外险有什么条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如何确定?
  寇建轶:以人保财险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例,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在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需要注意的是,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一般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记者:故事中,小张在得知建筑工程意外险可以解决企业和工人的风险时,立即去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投保手续。那么,投保建筑工程意外险需要准备哪些材料?投保时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寇建轶:鉴于建筑施工行业意外伤害风险的特殊性,建筑工程意外险与一般的意外险产品在承保条件、投保方式、保险期间等方面均有一些区别。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在投保材料的准备方面,投保人除填写投保单及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工程合同的复印件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另外,投保人也应当提供施质等级证明,这对保费会有一定的影响。
  在投保方式上,建筑工程意外险有三种投保方式。一是按人员投保,投保人数必须占投保时在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二是按中列明的工程建筑总面积投保。三是按施工合同中列明的工程总造价投保。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灵活选择。
  在保险期间方面,自施工工程项目被相关部门批准正式开工、建筑施工合同已签订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日24时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的,须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最后,由于施工行业人员流动较大,按人员投保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人员变动时,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按建筑面积或投保的保险合同,在施工项目投资额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动时,需要对保险期间和保费进行相应的增加或减少。
  需要说明的是,不同的保险公司,其建筑工程意外险的承保条件、核保规则不尽相同,需要广大市民认真研究。
  记者:另外,如果企业主为建筑工人投保了意外险,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的&民工荒&现象?
  寇建轶:通俗地讲,&民工荒&是指民工短缺的现象。从深层次看,中国&老龄化&加速,每年加入的人口数量将逐渐减少,这是形成&民工荒&问题的长期因素。个人认为,民工相关的劳动和不足、过低的等是造成当前&民工荒&的直接原因。如何关爱和善待民工,提高他们的保障和,是有效缓解&民工荒&的重要手段。当然,从商业保险的角度看,施工方如果能够在提高民工工资福利的同时,为他们购买社保和相关的商业保险,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应当能够有效缓解招工难的问题,同时也转嫁了自身风险,可谓一举两得的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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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与焦点
这是笔者今年审结的本院于日立案受理的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案情为:建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农副产品仓储公司,保险期间自日至日。保险公司陈述承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系按照工程造价收取保费,没有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蒋某系沙某雇员。建设公司承建了农副产品仓储公司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杜某,杜某与沙某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沙某系农副产品仓储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日,蒋某在农副产品仓储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从高空摔落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蒋某与沙某、杜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沙某、杜某将两份保单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建设公司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要求前往执行保险金,保险公司于日向本院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建筑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投保人建设公司与伤者蒋某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2、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蒋某主张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2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观点的碰撞——立场与争议
上述案例所涉的首当其冲的争议就是保险利益问题。即:建设公司与伤者蒋某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是否需要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存在的前提呢?
保险公司认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有明确约定,即:凡年龄自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伤者并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故不具有保险利益。
伤者认为:保险公司承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系按照投保工程造价收取保费,且没有对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进行固定,伤者及在投保工程的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投保人建筑公司认为:其认为已为伤者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的保险金(在另案执行过程中的观点)。
上述案例中遇到的第二个难题就是诉讼时效问题。即:伤者起诉保险公司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是否存在中断情形呢?
保险公司认为: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相关保单其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建设公司(实际是否交付并是否尽明确说明义务不得而知),建设公司对其投保的项目施工人员具有管理职责,告知施工人员已为其投保相应的意外伤害建筑团体险是建设公司的义务,因此应推定在此项目中的施工人员均应知道投保事实的存在,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时就应该同时定性为保险事故,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应该从施工人员实际受伤之日起计算。
伤者认为:投保人投保建筑团体险时,针对的工程项目,保费的收取是按照工程造价计算的,被保险人并不固定,加上项目施工过程中人员身份的多元性,导致事实上投保人无法准确提供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也无法向在投保工程项目中施工的人员告知其投保团体险的事实。蒋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时,其并不知道建筑团体险的存在,此次事故的性质在受伤时都不应定性为保险事故。直到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保单这样的证据,才有理由使人相信伤者蒋某知道该建筑团体险的存在,也就是说从该日起伤者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由此开始计算。
最后一个焦点涉及伤残鉴定、比例赔付、重复赔偿问题。即: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投保金额全额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合法,应根据工伤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同时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因其医疗费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故其在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所涉10000元中不得再行获得赔付,否则将伤者将获得重复利益。
伤者认为:&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选择行使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故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综合评定其构成五级伤残,具有合法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投保人就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而不应以在其他地方获得赔偿为由拒付保险金。
三、法院的抉择——寻法与平衡
1、保险利益的取舍。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源于英国。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学理上通常分价值说和关系说两种。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该观点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经济损失,即填补所灭失或减损物上之价值,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有补偿,保险合同的对象为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须具备合法性、确定性、可计算性(或称作经济性)等要件,其中可计算性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具有金钱价值并可以加以计算的。由于人的生命、身体为人格权的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衡量,价值说难以完全适用人身保险,于是出现了关系说。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分为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两种。
我国现行保险法主要采用利益说,其实质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中,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该条第一、二款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中所涉保险利益进行了区分。根据该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判断主体是投保人,判断时点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判断主体是被保险人,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特有而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失效或是转移,也是保险价值、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等一系列概念或制度存在的前提,甚至可以说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产生、发生和完善的起点和动力。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关于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高法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第五稿为例。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该案裁判时,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稿刚刚出来,内容也没有涉及到雇主与雇员关系的条文。即便是现在,司法解释(三)也未正式定稿,所以当时处理此案时主要从保险针对的工程项目、投保人依据工程造价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该保险所指向的保险对象并没有团体名单等多方面综合认为投保人对伤者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扩张性理解和适用。
回到最高法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对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款:投保人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外人员投保人身保险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该被保险人事后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当事人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同意承担举证责任,还是被保险人对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主张保险合同有效来说,被保险人都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被保险人对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以事后追认的形式进行,变相地无需举证,这一点从该条第四款也得到了印证。该条第四款实际上也对前述案例作出了最完美的阐释,给了裁判观点最有力的支撑——伤者身份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外人员,投保人投保时未经过伤者同意,伤者事后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起诉主张保险合同成立),得出的结论就是伤者与投保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利益的认识和认定,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深化的过程。我们在对保险利益认识过程中需要保持谨慎态度,防止对保险利益理解的盲目扩张引发的道德风险。还以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三条第二款为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对其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串通,在投保期间反悔,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主张合同无效而返还保费,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公平吗?
再说说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中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其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团体人身保险的界定,该款规定:团体人身保险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其管理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上述案例所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正符合该款关于团体人身保险的界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其中关于被保险人范围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时,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条款则不发生效力,仍应以法律规定的条文或符合法理的解释为准,事实上裁判案件时也没有上述条款。
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团体成员发生变动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变动后的被保险团体成员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存在一个前提,即:投保或承保团体险的过程中存在被保险人员名单,没有该名单自然不会存在成员发生变动的情形。那么没有团体成员名单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呢?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保险公司承保团体险时就负有要求投保人提供团体成员名单的义务,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或根本未涉及团体人员,使团体人员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只要符合团体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付责任。
2、时效利益的归属。
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和经济资源的利用率;另一方面,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时间产生的利益应归于何人呢?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是毫无争议的,但从何时起算争议较大。
作为保险公司,其认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的人员,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既然被保险人同意订立合同,就应推定被保险人应知道投保事实的存在,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时就应该同时定性为保险事故,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应该从被保险人实际受伤之日起计算。如果时效起算点从伤者知道该建筑团体险的存在为起算点,将存在过度保护伤者之嫌,逻辑上也相互矛盾。事实果真如此吗?
回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三条第四款:投保人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外人员投保人身保险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该被保险人事后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当事人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这种“同意”可以事后追认的,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的某一时段里。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把握基本采取从宽的原则。具体到上述案例,事实上投保人投保建筑团体险时,针对的工程项目,保费的收取是按照工程造价计算的,被保险人并不固定,加上项目施工过程中人员身份的多元性,导致事实上投保人无法准确提供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也无法向在投保工程项目中施工的人员告知其投保团体险的事实,伤者受伤时,其并不知道建筑团体险的存在,此次事故的性质在受伤时都不应定性为保险事故。直到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保单这样的证据,才有理由使人相信伤者知道该建筑团体险的存在,也就是说从该日起伤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由此开始计算。
3、全额或打折?
关于鉴定依据问题。上述案例中,伤者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的,选择行使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故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综合评定其构成五级伤残,依据合法,争议自然不算太大。关键是实务过程中,伤者属于劳动者还是雇员抑或其他身份不太明朗,保险公司往往需要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或其保险公司内部标准鉴定等级作为理赔依据;事实上,若按照上述标准尤其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往往超过鉴定期间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案件陷入两难无法处理(桑桂宝案件),就此能否有较好的解决方案?
关于比例赔付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众所周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所作的解释,其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四十七条关于伤残标准的条款中谈及比例赔付,也是将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了当然前提。实务中,我所处的姜堰地区出现了很多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往往是购买一份或几份意外伤害保险,受伤评了较低等级的伤残,然后主张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千篇一律地抗辩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支付保险金。通过审理,我们发现保险公司所涉意外伤害的保险产品中,关于比例赔付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一种是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未加粗加黑或未明显区别于其他部位的文字;一种是仅在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诸如“所受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详见《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类似的表述;有的是电话营销或网络营销时要求具体登陆某某网站查阅;更有甚者,关于比例赔付甚至免责条款的字样都没有。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几种情形下,几乎无一例外地认定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维持,申诉到省高院还是维持,大有前赴后继之势。现在这类案件呈井喷式增长:保险公司怨声载道,认为明显不公平,加重其赔偿负担;法官烦恼加气恼,因为没法调都要判,增加工作负担;当事人其实也没捞着多少好,拿到手的基本还是按照比例赔付的钱或者是多一点点;只有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偷着笑,原因不说都明了。这样的现象我们也很无奈,按比例赔付的规定应该打折,但法律规定不能打折,怎么办?只有双手一摊,无奈地告诉保险公司直判到你们会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止,抑或你们说服全国人大或最高院改变保险法相关条款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重复赔偿问题。我们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而致残、死亡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伤者既可以侵权责任为依据向雇主等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违约责任为依据向保险公司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伤者将获得重复利益和双重赔偿的理由。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就上述案例形成判决意见:判令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支付伤者蒋某保险金20万元,在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范围内支付伤者蒋某保险金1万元,合计2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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