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为劳动者劳务工未缴纳意外险社会保险费,在公司工...

若王某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考试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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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家住青岛市的王某第一次工作就与上海市的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日工资5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且王某不得要求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甲公司安排王某在南京市的服装加工厂上班,另查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甲公司自2008年5月开始拖欠王某工资。日,甲公司安排王某加班,亦未支付加班费。日,王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资料,不考虑其他因素,分析回答下列小题。
若王某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王某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公司
B.王某可随时通知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C.王某不需事先告知甲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D.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自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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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若甲公司安排补休,则不必支付加班费
B.日,甲公司应向王某支付不低于100元的工资
C.日,甲公司应向王某支付不低于150元的工资
D.甲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甲公司按应付金额2倍以上的标准向王某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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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日之前,王某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B.日,仍在有效仲裁时效期间内
C.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王某和甲公司不得自行和解
D.王某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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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B.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C.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D.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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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法的第几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法的第几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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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2条回复
公司存在法定过错,可依法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其他损失等。
回复时间: 16:40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可依法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实际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其他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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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泽大原创 | 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_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爱微帮
&& &&& 泽大原创 | 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
序言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此项义务直接影响了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增加,劳动者实得收入减少。所以,现实中常常会出现用人单位不愿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或者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保的情形。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者便有可能诉诸法律,因此,因缴纳社保而引发的争议,占据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较大比重。本文尝试以浙江省为例,对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梳理,以供实务参考。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社保;但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需审查未缴纳社保的过错方。(一)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要求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裁判主流观点为: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 典型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187号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晓春劳动争议纠纷案再审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享有合同解除权。蓝天公司一直未为杨晓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蓝天公司未为杨晓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判决蓝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杨晓春在另案中提出补缴社保的请求,对此,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在(2013)衢龙民初字第304号判决中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缴纳显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2013)浙衢民终字第623号判决中支持一审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87号罗家洲与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裁判要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289号陈某某与舟山金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裁判要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金九公辩称被告的工资里已经包含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做法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金九公应当为陈某某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因金九公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九公应当向陈某某支付某某补偿金。该案二审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民终字第172号支持维持一审判决。(二)因劳动者原因未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保,但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个别法院判决例外。1. 实务分析现实中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保的情况也大量存在,且劳动者一般都会出具书面承诺,但该种承诺的法律效力到底如何?实务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代缴代扣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作出的承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仍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第二种,认为承诺无效,但是劳动者只能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要求经济补偿;第三种,认为为避免劳动者恶意利用不缴纳社保离职获利,劳动者不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据此,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劳动者的承诺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该法定义务,因此,劳动者仍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但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2. 典型案例(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471号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与黄应烈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裁判要点: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属法定义务,珠宝公司不能因为黄应烈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并承诺承担因未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各项损失而不依法为黄应烈缴纳社会保险。因该案黄英烈起诉前已自愿离职,故法院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另,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属法定义务,黄应烈请求珠宝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补缴,二审温州中院维持了该项判决。(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17号任明祥与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裁判要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于日进入被告处后即未缴纳社保,但因诉讼时效,法院仅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日至日的社会保险。本案因原告在起诉前已离开被告处,故法院最终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离开当日解除。(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551号陈华华与浙江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裁判要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由当事人人为约定而设定有无。原告作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应认定无效。原告可以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案中,因被告在仲裁后已依法为原告补缴了社保,故法院未支持原告补缴诉请。(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441号杨再顶与浙江中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裁判要点: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事项,故原被告协议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由原告负责及原告自愿放弃各项社会保险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诉讼时效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两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止。本案中,因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未予审理。3. 不同裁判观点(1)劳动者作出自愿缴纳社保的承诺后,不能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民初字第1147号李秀英与宁波东煌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该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告工作至日离开。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但因原告在职期间已书面承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补缴社会保险系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80号叶本好与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一案,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规避该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系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管理,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二审案号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61号,法院则认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确定叶本好要求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叶本好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评述并无不当。二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动者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能否补缴,裁判观点尚未统一。(一)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的,劳动者不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但个别判决例外。1. 实务分析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争议关键在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保”是否包括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已经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近年来主流裁判观点为:因缴费基数等欠缴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2. 典型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143号冯越青与杭州西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裁判要点:社会保险缴费是否足额缴纳,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83号戴红军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宁波市镇海和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判要点: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则戴红军关于炼化公司发放的休假疗养费是否应计入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戴红军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3. 但个别法院也裁判认为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考虑未足额缴纳的具体情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000号杨海洋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裁判要点: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二)关于能否补缴社保,浙江省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完全统一,倾向于认为: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争议要求补缴社保属行政管理范畴,劳动者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并寻求救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典型案例(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7号梁天正与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裁判要点:梁天正2010年12月进入创力公司,创力公司直到2013年8月方为梁天正缴纳社保。因2013年8月创力公司已为梁天正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且参保至今,故双方关于社保的争议只在于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缴费类型上的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本案再审案号为浙江省高级人法院在该案(2014)浙民申字第577号裁判要点:创力公司已经为梁天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故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争议在于缴费基数、年限等内容,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0号刘传山与杭州天航肯思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裁判要点:刘传山与天航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11年10月,天航监理公司已为刘传山缴纳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保。关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社保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2013)浙杭民终字第3333号二审判决书中则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支持刘传山补缴社保的诉请。(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350号徐澄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宁波市镇海和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判要点:原告2013年度的社保缴纳基数为2971元,被告和协公司已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对缴费基数的异议实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三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可能面临一定行政责任。1.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二是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是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保费的,可采取系列强制措施,如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从用人单位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划拨社会保险费,账户余额少于应交社会保险费时,可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未补缴且未提供担保的,或者划拨、担保后仍不足以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四是经责令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处欠缴数额1-3倍罚款。2.典型案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终字第163号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裁判要点: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上诉人蒋雪青在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开始为被上诉人蒋雪青缴纳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蒋雪青缴纳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上诉人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被上诉人蒋雪青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责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应予认可。四结论总之,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除明确自身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外,还需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若违反相应义务,一旦劳动者提出异议,或者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或者面临一定行政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也需明确知悉缴纳社保既是自身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法定义务,以放弃权利来回避义务并非明知之举。郑淑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律所申明: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本所观点。如果您需要个案上的法律帮助,请联系本所律师。同行者一群人同一个梦想在路上风雨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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