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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金梅园林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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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明与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张雪明。委托代理人:金筱玲。委托代理人:曹东浩。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阿源。被告:金志梅。被告:施阿源。原告张雪明为与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明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明起诉称,因支付电费需要,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于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且被告施阿源承诺,若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在月底前未能返还借款,则其自愿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但是三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施阿源对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交电费,且被告施阿源自愿承诺如两被告月底前不归还,则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因需要资金支付电费而向原告张雪明借款3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雪明12月份电费币叁万陆仟元正。注:交于12月份电费,二号机”,“具借单位”(引自借条内容-本院注)为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具借人”(引自借条内容-本院注)处有被告金志梅签字确认;在该借条左下角又注明“月底前未动作,有施阿源归还给你”,并由被告施阿源签字确认。但是,三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施阿源为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张雪明与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雪明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未能在日前返还上述借款,故被告施阿源为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施阿源对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应返还原告张雪明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施阿源应对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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