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发放8月实发工资求应发工资100元(应发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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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闻明与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571号原告:孙闻明。委托代理人:许波,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张家窝工业园一经北路5号、7号。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陈滟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培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闻明诉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波、李双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范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闻明诉称:原告于日入职被告处,照相机组立社员。原告在职期间因被告在工资报酬、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规章制度等有关劳动事项上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原告被迫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585号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日至日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0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日至日间的工资8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的情形;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原告工作未满一年,被告不同意支付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为操作工,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日。原告主张其于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提交工作胸卡,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该胸卡载明:孙闻明,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照相机组立社员。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日,依据为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原告于日提出解除。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日自动离职而解除。原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韵达快递详情单及快件跟踪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函载明原告因被告在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障及其他劳动方面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快件跟踪记录载明快件于日签收。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收到该快件。原告当庭明确《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中的解除理由为:被告扣发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的工资;2012年8月、2012年12月被告分别扣原告工资50元,2013年2月被告扣原告工资100元,2013年8月被告扣原告工资12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日至日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没有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被告存在少发原告工龄补贴的情形。原告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以证明被告未按原告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该查询清单载明,原告2013年1月至8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210元。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原告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该信息表载明,被告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共认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280元,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76元。原告未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的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庭审中,原、被告共认计算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1507元。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为日到日期间被告每个月都欠发原告工资,共计8000元。原告表示对其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克扣的情况。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2年8月、2012年12月被告分别扣原告50元,2013年2月被告扣原告100元,2013年8月被告扣原告120元。被告表示扣发工资的原因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住宿,2012年8月扣发原告宿舍管理费50元;2012年12月扣发原告取暖费50元、2013年1月、2月共扣发原告取暖费100元;原告离职后没有将工作服交回被告公司,故扣发原告2013年8月工资120元。原告表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违法扣发工资。原告另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8000元工资包含上述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320元。原告于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韵达快递详情单、快件跟踪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胸卡载明的用人单位并非本案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鉴于被告2008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1月。原告提交的快件跟踪记录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被告表示未收到快件,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被告以221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8月社会保险,低于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系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38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日至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至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15.72元。被告扣发原告2012年8月、12月、2013年2月、8月工资共计320元,系违法克扣工资,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日至日期间,被告存在其他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日至日间的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被告已就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完成了其所能办理的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380元。二、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至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15.72元。三、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20元。四、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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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份的工资9月份发放,税款所属期到底是8月还是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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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份的工资9月份发放,税款所属期到底是8月还是9月?
按我们公司是9月,也就是说8月的工资9月发放,税款所属期在9月,10月15日前报税~
按税法也是9月
我确实不是很赞同。个税的明细申报表中,有税款所属时间和填报时间,我觉得税款所属时间是8月,填报时间是9月的1-15日内的一个时间。请问上面的两位朋友,税法上有明文规定的文件是哪个?谢谢!
本人认为正确的分录是:
8月份的凭证(必须要做的,权责发生制):
借:管理费用等
& &贷:应付职工薪酬
& &贷:其他应付款-社保(个人承担部分)
& &贷:其他应收款-人个借款(如有)
& &贷: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这是8月份产生的个税,所以税款所属期为8月,如果说税款所属期是9月,那么9月份还没有产生任何劳动报酬,何来个税,9月只是实际缴纳的月份)
9月份银行缴税后:
借: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 & 贷:银行存款
9月份在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
请各位指正。
个人所得税法 税收征管法都有相关要求.个人所的是以实际收到时才算个人收入.个人所得税是按月征收,次月申报入库.必须等1个月都过去了,才知道这个月一共有多少收入,所以都是第二个月申报入库的.在这次的税务局公告及解释里也再次重申了这个概念,注意:实际取得 四个字
作为财务人员,是代纳税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必须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思考,不是公司财务人员或者会计分录的角度思考.人家钱都没到手,怎么能算人家收入.
企业开了发票没有收到钱,账上为什么列收入,要交增值税?在交税上,交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有什么不同,同样都是次月15日前?
税法上即使是所属期为9月,我也是会提出这个疑问的。
本帖最后由 cadbury 于
12:35 编辑
增值税适用增值税法,适用的法律不同.你开票不收钱是你跟客户之间的事,你也可以要求不付钱不开票.事实上很多单位是交钱才开票的.或者收了钱开了票也不一定做收入,例如房产企业预售,收钱开票,做预收款.但是税要预缴的.
我非常赞同6楼的观点,应该是实际取得时才能算作收入,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8月份的工资,9月初发放,税务上应该认定为9月份的所得;但是大家为何会产生上述的不同理解哪,本人认为,8月份的工资,虽然会计上是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了预提,没有错的;但是从实质上讲,公司应该在8月31日立即发放给员工,因为员工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给公司,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很多公司做的一点也不厚道,8月份的工资要一直拖到9月初再发放,所以就产生了上述的讨论。我见到很多的大型外资企业,一般都是在每个月的最后一周发放当月的工资,而不想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都拖到下月初发放。个人观点,仅供大家参考。
刚才咨询了几个税所,得到了答案:8月份的工资,9月发放,要在10月申报个税。那么税款所属期为9月。会计分录上,应在9月发放时做一个贷方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的分录。
yjhly2011 发表于
我确实不是很赞同。个税的明细申报表中,有税款所属时间和填报时间,我觉得税款所属时间是8月,填报时间是9 ...
是的,税务总局为什么不使用“收付实现制”这个全世界会计人员都了解的语言呢?
它用的就是收付实现制,而不是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呵呵
yjhly2011 发表于
回复 aj8848 的帖子
它用的就是收付实现制,而不是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呵呵
我也是近来才知道的,感谢记者们的无私炒作。税务部门为什么不讲清楚点呢?
Powered by8月工资9月发个税怎么交?什么时间报税?(新个税实施后)
8月工资9月发放,个税扣除费用标准3500元,按适用3%-45%税率(7级超额累计税率)计算,9月发放工资,应在10月15日前申报。如果以往不是这样方法(收付实现制)申报,9月可以不申报个税(已咨询深圳地税12366热线)。
&&&&在会计处理上,8月按权责发生制算出应发工资数,以此数计提工资,计入相关工资科目,此时不需要算出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不计提个人所得税,在9月发放时算出个人所得税,扣交个人所得税,于是可以算出实发工资。假设8月工资9月份公司没钱发,在10月份8.9月份工资一起发,扣除费用标准3500元(不能扣)按3-45%适用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体现个人所得税原则:按月,发放时代扣个税。只计提工资,一直没发放工资,难道也要扣个税,没有扣个税的基础。
&&& 参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6号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一、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
  (一)纳税人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有关申报征收衔接事项的通知
“ 二、代扣代缴申报、自行申报的注意事项
  (一)如“所得期间(税款所属期)”填写为“201108”,系统将按2000元减除费用和旧9级累进税率表计算工薪所得应纳税款;如填写为“201109”
及以后月份,系统将按3500元减除费用和新7级累进税率表计税。
  (二)“所得期间(税款所属期)”的填写应遵守个人所得税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例如:国内人员2011年8月份工资于9月发放,按税法规定应在次月(10月)申报,此时应填写“所得期间”为“201109”,系统就会按3500元减除费用和新7级累进税率表计算工薪所得应纳税款;如果上述扣缴单位在9月份提前申报时,将“所得期间”错填为“201108”,会造成系统仍按2000元减除费用和旧9级累进税率表计税。
  对未按照上述收付实现制原则申报的扣缴单位,今后应当依法调整。如8月份工资在9月发放,“所得期间”应填写为“201109”而不是“201108”,并在10月份申报。上述调整会导致这些扣缴单位在地税信息系统缺少“201108”所属期的申报数据,但不影响今后申报征收。
  (三)使用网上报税系统代扣代收税款(支付个人收入)明细申报模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单位,可以在2011年9月提前申报所属期为“201109”的扣缴税款(注:正常应在10月申报),但在申报前,应在申报界面下载填写最新的明细数据导入EXCEL模板(附件:数据导入EXCEL模板)。
  (四)使用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单位,在将代扣代缴系统升级到1.2.110版本后(详见附件《代扣代缴系统升级操作说明》),可以在9月份按3500元减除费用和新7级累进税率表提前填写“201109”所属期的支付收入明细表,但必须等到10月份才能进行申报和缴款。为尽量避免扣缴单位将9月份支付收入错填为“201108”所属期的现象,对代扣代缴系统尚未升级的扣缴单位,9月1日以后的申报将一律提示失败。”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相关问题答记者问“问:按照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自日起适用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在实际操作中如何适用?
答: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并在税务总局网站发布了46号公告及政策解读稿。
按照税法及公告的规定,纳税人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日以后由扣缴单位申报入库,均应适用旧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您能否举例说明一下?
答:比如某单位在8月份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旧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和税率表。同样,该单位在9月份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和税率表。
对一些单位应在8月底发放工资,而有意延迟到9月初发放,同时,9月底又发放当月工资,按税法规定,应合并两次发放的工资收入,统一扣除3500元,同时再扣除税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余额按照新的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个人所得税法在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及缴纳方面有何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税款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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