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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依佩伶毛衫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卜帆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商初字第00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健,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依佩伶毛衫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丽芳。
被告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强。
被告常熟市卜帆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颂建。
被告戴丽芳,女,日生,汉族。
被告姜卫红,男,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工行)诉被告常熟市依佩伶毛衫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佩伶公司)、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常熟市卜帆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帆公司)、戴丽芳、姜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佩伶公司、强盛公司、卜帆公司、戴丽芳、姜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工行诉称:日,被告戴丽芳、姜卫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依佩伶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日至日期间,在850万元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依佩伶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依佩伶公司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日,被告依佩伶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76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日至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强盛公司、卜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依佩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依佩伶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还款。截至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依佩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计算至日的利息元,并支付自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依佩伶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4334元;3、被告强盛公司、卜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戴丽芳、姜卫红对上述债务在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依佩伶公司、强盛公司、卜帆公司、戴丽芳、姜卫红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常熟工行(债权人,甲方)与戴丽芳、姜卫红(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常熟&&&&号一个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日至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85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依佩伶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日,戴丽芳、姜卫红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1份,载明由于依佩伶公司向常熟工行申请融资,最高综合融资金额不超过850万元,担保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其同意为依佩伶公司融资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日,卜帆公司(乙方,保证人)与常熟工行(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与依佩伶公司(债务人)于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日,强盛公司(乙方、保证人)与常熟工行(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与依佩伶公司(债务人)于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日,依佩伶公司(借款人)与常熟工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常熟&&&&号一个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常熟工行向依佩伶公司发放贷款760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7%,借款到期日为日。
庭审中,常熟工行自认常熟市宏芳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日就本案所涉借款代偿400万元。
截至日,依佩伶公司尚结欠常熟工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元,合计元。
另查明,常熟工行为本案诉讼,于日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84334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丽芳、姜卫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强盛公司、卜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依佩伶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依佩伶公司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依佩伶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依佩伶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佩伶公司支付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佩伶公司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4334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强盛公司、卜帆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强盛公司、卜帆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依佩伶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丽芳、姜卫红对本案所涉债务在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戴丽芳、姜卫红作为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依佩伶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50万元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被告依佩伶公司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佩伶公司、强盛公司、卜帆公司、戴丽芳、姜卫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五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依佩伶毛衫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元,合计元(截至日),并支付自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常熟市依佩伶毛衫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4334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0000117。
三、被告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依佩伶毛衫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常熟市卜帆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依佩伶毛衫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戴丽芳、姜卫红对被告常熟市依佩伶毛衫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789元由被告常熟市依佩伶毛衫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强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卜帆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戴丽芳、姜卫红对被告常熟市依佩伶毛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99)
代理审判员  蒋先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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