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 流程投资基金怎么样?要到哪里开户呢...

阳光私募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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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私募基金是与公募基金相对的概念,一般以投资公司的形式作为发起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投资者的委托的资金进行管理。阳光私募基金为什么称作“阳光”,是因为它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而且会定期公开披露净值和业绩报告。与一般的私募证券基金相比,区别就在于它的规范化和透明化。阳光私募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私募股权基金与阳光私募基金实质上完全不同,只是名字上近似。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属于一级股权市场的投资范畴。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有投资、管理经验的人(可称为理财专家)向一定的私人及机构私下募集资金成立的专门基金管理企业组织,通过该企业组织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甚至可以参与到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中,等到所投资企业壮大、成熟后通过上市、出售等方式退出而实现资本增值。与私募股权基金相比,阳光私募基金有如下几个特点:1. 风险相比公募基金,阳光私募基金收益相对更高。但是基金管理人不得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所以相对于公募基金来说,风险也更大。风险管控力度较弱。而私募股权基金,由于投资的周期相对较长,投资成本也较高,所以风险更大。而且股权投资流动性较差,不能在二级市场上买卖,且退出渠道有限。2.基金管理模式与收费模式与公募基金的收费模式不同,阳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收取超额业绩提成,而且只能在基金净值创新高之后才能提取。所以阳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追求的是基金的超额正收益。这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而私募股权基金,讲究的是长期的对一家企业的投资。一般而言,PE成功退出一个被投资公司后,其获利可能是3~5倍,而在我国,这个数字可能是20~30倍。高额的回报,诱使巨额资本源源不断地涌入PE市场。3.认购门槛和认购费用阳光私募基金的认购门槛一般在100万元以上,多则达到三四百万元。对于个别上亿元的巨额资金,投资顾问公司则推出大客户专项管理服务。一般情况,阳光私募基金认购费用为认购信托计划金额的1%。现在大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的门槛都是W。现在有很多大型知名大型私募基金与银行合作,只对某些银行的高端客户开放,门槛大约300W-500W。4.投资比例灵活阳光私募基金,不像公募基金有最低仓位的限制,它的投资比例可以在0—100%之间,可通过灵活的仓位选择以规避市场系统风险。阳光私募基金规模通常在几千万至1个亿。相对于公募,总金额比较小,操作更灵活。同时,在需要时,私募可以集中持仓一两个行业,及5、6只股票。5.流动性限制阳光私募基金一般会有6到12个月的封闭期。成立之后的6个月内,不能赎回,6个月之后赎回需缴纳手续费,12个月之后赎回不用缴纳手续费。封闭期满,一般会在每个月公布一次净值并开放申赎。私募股权基金想要获利,必须付出一定的努力,不仅要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还要为企业带来利益,这注定是个长期的过程。再者,私募股权投资成本较高,这一点也加大了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此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风险大,还与股权投资的流通性较差有关。股权投资不像证券投资可以直接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其退出渠道有限,而有限的几种退出渠道在特定地域或特定时间也不一定很畅通。重庆股票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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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沿法律问题高峰会(二)
11:10――12:10& 第二单元研讨
1.袁& 杰(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
2.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1.刘炳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司副司长)
2.李东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3.赵& 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4.贺& 丹 (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
评议人(每人8分钟以内):
1.刘兰芳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副秘书长)
2.万国华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12:10――12:30& 自由发言和讨论&
袁杰:第二单元有五位发言人,两位评议人。每位发言人是八分钟以内。首先请福建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炳荣发言。
刘炳荣:非常高兴主办方邀请我来参加这个会议。作为法官来说关心的是纠纷通过司法解决的价值以及纠纷如何处理的方式。在我来之前,我到我们司法统计那边去了解目前在福建法院因PE发生的纠纷数量。发现没有这类案子。我刚才问了广东高院,张法官告诉我说他们也没有。这个跟我们目前的市场情况不太相符,我们从自己身边或者身边的人来感知的话,这个市场近期还是比较活跃,发展比较快。
作为一个交易,或者一个项目没有纠纷,应该说是市场不够发达。但是如果纠纷太多了,像前几年国债回购,委托理财,大额全单那样大规模的案件到法院,我们法官也是非常担心,我们不希望一个市场里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从我跟同事交流的情况来看,我的同事对PE市场产生的纠纷有两种看法。一种PE不会有太大的纠纷,因为他们认为PE市场是富人之间的游戏,不管是LP还是GP它们之间都有比较良好的人事关系,不太容易发生纠纷。
另外一种他们认为将来PE市场发展以后,纠纷还是会比较多。目前来说没有纠纷,我们广东高院的看法是什么呢?我们现在的诉讼模式是以公司制主体之间的官司为主,设计有限合伙类主体间的官司相对比较少。但是将来市场发展了,有限合伙这种关系的纠纷肯定会出现,将来会出现什么样的纠纷呢?从我们设想来说,应该说可以从普遍合伙类纠纷得出经验。
在目前来说,在我的同事审理普通的合伙纠纷案件中,他们不爱受理。为什么?因为合伙纠纷案件当中事实认定非常复杂。为什么说合伙案件会有事实认定上的复杂?主要原因是这个合伙纠纷里头,它的合伙人之间执行事务的时候不规范,有的甚至自己为谋私利而作祟。
&另外就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调整双方关系的主要依据,合伙协议都比较简单,我们很难判断他们当中的权利。更麻烦的是所有的纠纷案件中财务的状况都很复杂。所以我们很多情况下都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帮助他们把这个财务做清楚。
所以无论是合伙体当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合伙当中的清算、结算这样的纠纷都很难做到准确判断,法官自己在审理案件结束以后不太放心,会问我这个案件审理是不是公正。因为很大程度上事实认定都是靠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所以鉴定检材等等收集都有一定困难。
所以如果这种有限责任的PE形式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或者没有道德回暖,我们还有这么几种情况发生:
第一个非法融资还会发生,我们现在的有限合伙说你只能50个有限合伙人,但是不规范运作五百个人都有可能,非法融资情况就会发生。
第二个团伙集资骗局会发生,我们现在市场禁止给固定的回报,这个问题到了不规范的市场必然会发生这种情形,发生多了,这种团伙集资骗局就会发生。
第三个还会发生尼克尼森的情况,我们运行需要管理诚信的管理人,管理人不诚信,道德的风险就会存在。
第四个是东海创投的情况还会发生。我们目前调整GP跟LP更多的是靠协议,但是我们现在的协议从普通合伙来看是非常不完善,从我们普通的合同纠纷来说也是,我曾经问过一些学法律出身的去做经营,我说你学法律的怎么合同定成这样。他说没办法,尤其我写法律的,我跟他定得太细,他就觉得里头有漏洞我占便宜,所以对方往往不让我定细。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东海创投的情况必然会发生。
谈到监管,我个人认为前面两种市场必须监管,就是说非法融资跟团资骗局。后面两种尼克尼森跟东海创投由自己市场监管。发言到此。
李东方:发言之前向我们赵旭东教授学习一下,也谈一下心路历程。昨天才知道我今天要发言,第一我没有太多学习,而且发言的顺序由末尾排到了第二位,好在这是一个学术研讨会,是一个学术信息的交流,而且实际上我也想围绕这个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草案可以发表一些意见。
我们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和经济法研究所在这个草案出来以后,部分老师进行了逐条的研讨。我们在座的管教授也是参加者之一,我把我们的意见跟大家做一个分享。
首先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名称的问题,刚才俊海教授专门发表了演讲,而且他在开幕式主持的时候也希望我们在立法方面有高度的统一,形成共识。在这个问题上,证券投资基金法,很多学者都觉得这个名称有问题,当然我们没有像刘教授那样直接说把证券二字去掉,我认为草案实际内容和目前名称还是基本一致的,草案第84条和107条都是明确限制,上市交易的股票、债权及其衍生产品,107条是讲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基金,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权及其衍生品,很明确。
对于这样一个名称,这样一个调整范围,我们觉得会出现两个问题。一,就是在将来是否还要搞一个非证券投资基金法。二,将来可能会出现诸多的混合型基金或者基金中的基金,也就是基金投资组合中不仅有证券产品,还会有贵金属、私募股权、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等这些衍生产品,是否需要针对这些衍生产品进行单独立法呢?
因此我们觉得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这次修订过程中应当考虑到这个问题,尽可能减少重复立法。刚才袁主任在问俊海教授,这个我们和袁主任不谋而合,考虑到如果叫投资基金法它的范围如何框定,所以我们没有提出来是否叫投资基金法,只是把问题提出来由立法机关定夺。
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这个草案1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设立的门槛问题,目前来说设立过高,尤其是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并且是实缴,还有它的股东资格,也就是发起股东应当注册资金不低于三亿元。产生什么问题呢?首先门槛过高,不利于这个行业。同时导致发起人只能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目前不是国有控股就是外资,实际上就形成了这些机构的垄断,对基金行业的垄断。目前基金行业出现了种种弊端实际上都和这样的垄断有直接的关系。过高门槛非常不利于基金行业的竞争。
第三个问题关于基金组织形式的名称问题。草案48条规定公开募集资金可以采用契约型、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非公开募集资金还可以采用无限责任型的组织形式,综合起来有三种形式。
我们说这三种形式里面董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的组织形式都是在契约型基础之上改造而成的,本质上仍然是契约型。所以我们认为将这三个概念并列使用,容易引起误解。
因此,我们建议将契约型改为普通契约型,理事会型改为理事会型契约型,无限责任型改为无限责任契约型。这样比较明确。
最后一个问题,关于基金份额出资登记的问题。草案的第117条第1款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出资的,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资登记时设立,我们认为这一款没有明确出资登记的载体,因此这个载体我们觉得应该明确为基金持有人名册,同时还要加一款就是公众可以向基金登记机构申请查出基金持有人名册,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原来草案没有明确规定载体,我们觉得不明确,从立法角度不慎妥。第二,基金份额出资登记以后产生了以基金份额为客体的质权,那么质权我们说是担保物权,物权应当公示,因此我们增加第二款就是体现基金份额质权作为物权公示这么一个特性。最后一点,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提供查询并不会损害投资者的隐私。证券账户可以记载投资的流动,而名册仅仅是特定基金人的基金份额拥有人的名单。所以我们觉得规定第二款是比较合适的。这是我们讨论的一些主要观点。谢谢。
袁杰:下面有请国家检察官学院的赵玉博士发言。
赵玉:有一句名言叫做个人的发展历程是时代发展历程的切片,每一个人都是时代篇章的一个角度。谈到私募这个话题,我就对这句话概括非常深,我个人从事私募法律服务和私募高管一共是八年。从04年开始,我看到了整个私募行业在我们国家的萌芽,在创业板推出以后直至09年,私募在我们国家处于爆发性发展的阶段,2010年进入到全民PE的疯狂境地,2011年初能够感觉到那种山雨欲来风满楼的压力。2011年底全国范围的民间借贷危机的爆发,2012年年初3月份18部委联合打击金融犯罪和非法集资的行为的报告为私募的发展敲响了警钟。
整个一个我国PE发展过程我都是一个亲历者,且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也转化了几次自己的角色,到现在我回归学校想沉淀下来看看经过八年的轮回以后,中国的私募,究竟它的法律规范应该何去何从。
我今天主要是讲三个方面。第一个私募是否要监管。刚才也有老师介绍过,今年年初曾经有一个12个协会的万言书。即便是这样我也觉得私募是否要监管这个答案是肯定的,是一定要监管的。基于两种角度去考虑,第一个从金融安全的角度。14世纪英国爆发泡沫危机而产生了泡沫法案,20世纪美国出现一个蓝天地块的销售,由此推出蓝天法案。我们看到2010年民间借贷危机就在感慨说为什么历史如此的相似,就是因为在整个发行的过程中募集资金的过程中缺少这样一个重要的监管环节,而导致了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只要募集股权投资基金在法理的本质上来说属于证券发行,我觉得针对发行行为是必须要接受监管的。但是并不排除有豁免发行的可能性,这只是中间一个小部分。
&第二为什么一定要接受监管,我觉得这是对基金管理的保护,是对行业的保护。在去年2011年底到今年3月份的专项行动中,相应的法院立案三千多件,检察院也介入到相关的工作中,整个工作下来我们有一个非常强烈的感觉。本来是一个上市活动,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责任、商事责任、行政责任去解决,但是由于整个私募基金的立法缺失而导致了救济体系没有建立,投资人真正受损的时候他想寻找商事责任的规则路径没有道路可以寻,我们也知道私募这一块不在证券的诉讼范围之内,所以没有司法诉讼的路径。
当这种民事责任和商事责任缺失的时候怎么办?我们看到实践中大量的刑事责任取代了民事责任和商事责任,我们看到在整个经济活动中我们国家在司法过程中频繁的适用的是刑事责任。这个也确实是一种无奈之举。而这种无奈其实是可以通过完善私募基金的立法体系,完善它的民事责任,商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个角度来弥补的。当你不给当事人提供可选择法律途径以后,那么他只能选择目前唯一的途径。
第二个方面监管的重点,募集股权投资基金在整个过性中四个主体:投资人、管理人、托管银行和被投资企业,包括融、投、管、退四个环节。核心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基金管理人,他起到一个决定性的作用,在整个融资投资和后期的过程中他真正控制了私募基金这个组织。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我们国家法律设置就公司而言,公司和有限合伙最低门槛是注册资本一百万,三个以上拥有两年从业经验的相关人员。可以想像在实践中我接触到了太多的情况。注册资金一百万,然后去发起募集几个亿,甚至十几个亿的私募基金。在整个经济形势一片大好的情况下,我们看到直至09年都是没有问题,一旦出现任何经济上的波动,它的链条是非常脆弱的。一百万注册资金的管理人这样一个体量是无法去对上亿甚至十几亿的资金的资金风险的。
所以当大的经济危机来临的时候,民间借贷危机来临的时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整个金融市场上并没有起到很好的维护稳定的作用,而是起到了一个加剧危害的作用。所以基金管理人的设置门槛过低,资质要求比较低,我觉得这是一个需要改变的现状。建议应该从注册资本、经营的经验、实质核查等各个方面进行强化。
第三个方面监管权利的配制。07年我曾经看到过股权投资基金的一个草案,第四版的草案。可是到今年为止仍然没有看到一个完整的法律出台,这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我们可以开诚布公的说就是两个权利部门之间权利分配不平衡。
我们目前国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管部门是国家发改委,而在传统的概念上来说对于证券的监管是属于证监会,我觉得这个不妨借鉴一下日本的相关制度设计二元论,改变发改委是对主体进行监管,证监会是对发行监管。这就是我的发言,三个方面的观点比较粗浅,请各位老师多多指教。
袁杰:第四位发言是北京师范大学贺丹副教授。
贺丹:非常感谢主持人,感谢大会给我这个发言的机会,让我把自己的一些粗浅的观点跟大家分享,也期待各位前辈和业界专家的指正。
我的发言有三个观点。首先从两个法律关系的层面分析对PE的监管程度。第二个关于PE法律关系中的合同自制原则。第三关于PE的法律保护问题。
第一个问题,很多发言人都提到私募基金中对于PE的监管程度,我认为讨论它的法律监管的时候要区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个层次是PE自身的组织结构关系,另一个当这个PE进行投资以后所引发的新的法律关系。
在第一个层次里面,在这个PE自身的法律关系里面,它的核心是这个基金的管理人和它的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它是一个公司型的基金,公司的董监高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信托方式就是信托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是有限合伙就是无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认为这一对法律关系是在投资基金自身层面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在这里面监管的重点应该放在这个基金到底是一个私募还是公募,它的界限如何划定。这里面有一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就是合格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有它对外募集资金的数量向多大范围不特定的投资人募集。如果超过二百人,或者多高的量,把它界定为公募的范畴,那应该纳入法律的监管。如果没有这样的范畴,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监管和管理。
第二个当私募基金投资到一个领域会引发新的法律关系,第一单元谈到了对赌协议都是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当基金投资到证券、贵金属、艺术品、房地产都会涉及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在这里我认为它的投资对象需要区分两种不同形式的投资,一种是我直接进行实物投资,另一种我进行证券化的投资。贵金属、艺术品、房地产都可以证券化,当它进行证券化,他投资的到底是证券还是贵金属。美国的法律比较宽泛,只要能够带来收益的份额都被称为证券。如果投资是证券化的投资,发改委和央行、证监会应该考虑是不是把这种证券化的投资纳入到监管范围。但是监管的重点不应该是如何投资基金投资到某一个领域。我同意刘老师说要把证券投资基金法改成投资基金法,我认为这个投资基金法应该把它立成一个公司法、信托法和有限合伙法的特别法,规范和界定主要的法律关系还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因为公司法、信托法和有限合伙法这里头对于他们做成一个基金去投资的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是很详细,这里做一些细化的分析对投资人的法律风险,公募私募的划分标准作出规范。
第二个问题,我认为PE的活力在于它有适度的合同自治,在我前面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在PE内部管理里面是有合同自治,比如公司法里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进行自由约定,比如合伙法里面,合伙企业的基础就是合伙协议,它作为一个章程性的宪法性的协议可以对管理人和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自己的约定。这种约定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第二层次的合同自治就是在投资基金向第三方投资的时候,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一些新的投资合同,我们刚才提到了对赌协议就产生于这个层次。在这个层次里边应该尊重双方基金和受投资方的意思自治。当然这种意思自治我认为引发的后果就是它带给法院很大的审理难题和问题。也就是说把所有的利益关系最后都要由法院来进行裁量和判断。
那么法院在这里就要衡量这两个层面的利益关系,然后作出利益平衡和判断。这里面还会面临现在很多法律规范强制性和自治性的划分是不明晰的,所以就会使得有些本应该有效的合同原则在这个体系里反而被评为无效。我觉得如果要保护PE发展的话要对这些法律规范进行一定的梳理,特别是对企业法里边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界定,要有一个比较明晰的原则,法院才能够在这个法律规则体系下进行它的判断和裁量。
第三个问题如何防止PE面临不正当的刑事风险。很多PE可能面临非法集资刑事风险,我认为PE投资失败还不是一个最大的风险,但是刑事风险是灭顶之灾。刚才有一个数字,说我们从事PE投资的合伙企业八千多家,另一个数字全国有1059家私募基金出现了非法集资,就是八分之一都会面临这样的风险,我认为法院应该划分清楚非法集资和私募基金之间的法律界限,从而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个更宽泛的发展空间和法律保护。
甘培忠:下面请两位评议人刘兰芳和万国华老师点评。
刘兰芳:我对这个题目研究的不多,也不熟,但是通过上两个单元的学习对我来说是个全新的知识。刚才刘法官提出一些问题,我觉得是目前法院面对很难受的,认定无效要靠别的法律,认定有效找不到法律依据。还有实务当中出现的问题立法之后,现在没有办法处理。
还有李教授、赵玉老师分析很透彻,尤其赵玉老师有切身的体会,很有发言权。还有贺丹老师她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我赞成贺丹老师的观点,不要动不动就动用刑事案件去调整民事关系,这是很危险的,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打击很大。那么从什么角度去发挥行政调整职能,这个确实要做一个很好的规范,尤其是在目前的现状下。
我个人认为PE这个行业刚刚兴起,虽然有一些舶来因素,但是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推动起到很好的作用。当然有它的不足,立法从来都是先有社会现象、社会活动,然后再有立法,一定是滞后。这个时间空间恰恰是PE行业发展最好的时间空间,当然这个过程中有各种各样的问题,五彩缤纷,这些给立法提供重要的基础,这是必须的过程。没什么奇怪的,只有这样PE行业才能发展起来。
在目前的现状下,PE行业的补充和推动资本市场发展是不可替代的,还要发展壮大。
第二个观点,我认为从立法的角度应该遵循刘老师提倡的友好型的立法监管,应该鼓励交易,繁荣经济发展,应该更宽容一些。充分发挥民事调解的作用,减少行政的强制性的干预,才能发展壮大,不然大家前忧后虑,这个事业发展不起来。
第三个观点在法律适用上,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这是民事形式之分,股权投资对赌协议非法借贷这也是有效无效的区分,违法合法,在认定合同里对法律适用正确与错误的问题,再有风险共担的责任分配。我认为在民商处理这类案件一定不能擅自去认定合同无效。
比如刚才奚法官发表的那个案例,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绝对不可能扩大解释,仅仅是那个时期的联营变成借款,其他是不能适用的。这种扩大适用是危害无穷。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当事人自治要得到尊重,合同效力得到保护,市场的交易要保护安全,这是我们民商一个基本促进市场的规则。在这个规则下不能擅自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破坏性的,对社会的引导和反应非常强烈,要慎重。总体上我对PE不熟,我们大家要携手共同推进,这是一个对中国经济发展非常好的动力。
万国华:上午有人说行政强制、意思自治,我在这中间找到一个平衡,强制性协商,我本来是下午最后一场发言,我是以强制性协商发言。下午还有活动,所以提前评议。刚才刘法官对每位点评人做了精彩的点评,我讲两个方面。一个是对这几位发言人的体会,这几位发言者有学者,有法官,从业者还有理论研究者,从四个角度,立法、司法、执行和研究的角度对我们PE的监管问题提出了看法。
我们整个PE的立法也好、执法也好,还是从业也好,研究也好,我想要遵循一个理念,这个理念我总结就是在公权力和私权力之间找到平衡点。第二个就是原则,我们从这四个方面去做,我们要遵循什么原则,尤其是目前涉及到纠纷解决、执法、民法的时候,我自己的观点要进入两个重要的原则,一个就是适度监管。适度监管解释三个方面:立法的适度,执法的适度,司法的适度。比如司法的适度我们理解为司法有弹性,现在碰到很多问题,整个商事活动,商事环境全部变了,我们的理念还没变,我们司法为什么没有弹性,就是因为我们的理念没有跟上客观的环境和商事规则的变化。
第二个原则我注意到大家提到诚信问题,我正好跟你的观点不太一样,我认为整个资本市场,包括PE,场外交易市场,遵循诚信的原则没问题。但是大家想没想过,我们资本市场是个虚拟的东西,从经济学上,金融学上是个虚拟的东西,虚拟的东西它的规则从理论上讲是灵活的东西。换句话说在资本市场不能有诚信,有诚信这个东西没法玩过去,诚信原则实际是个幌子而已,不可能实现诚信。如果诚信这个规则没法玩下去。但是这个市场不能没有规则,我这几年一直呼吁这个问题,把诚信原则换成反欺诈。我有三个理由。
第一个理由这个资本市场是虚拟的。第二个理由英美法系基本上从事这个反欺诈原则。第三个我们资本市场三十多年,诚信有用吗?从这三个方面一定要实行反欺诈原则,这个东西确定以后对我们整个资本市场的立法、执行、司法是一个大的改动。我一直在呼吁,也有一些文章说这个事情。
我们的PE无论从哪个角度有哪些规则需要重点研究的,我想从三个环节程序,我们首先把这个流程理清楚。一个是市场的准入,一个是市场的运行,一个是市场的退出。市场的准入要研究什么,我们的立法关注什么,无非是两个。一个是注册登记,另外一个是合整。第二个就是运行方面,也是两个规则,一个重点放在治理,另外就是我们的信息披露。这是我们整个资本市场的灵魂,在PE这块没有涉及。第三个环节就是退出,也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机制,一个是退出的途径。比如我们现在讲了很多怎么退出对赌协议,但是我们是不是有没有很好的退出路径,就是场外交易市场。PE跟场外交易市场结合起来能解决市场问题。另外就是法理和理论上的问题多元化的救济机制。
最后我想有一个信息发布,正好我对PE这块一直有兴趣,有研究的。我跟OTC场外交易市场结合起来,正好天津周一周二搞一个场外交易市场专题研讨会,可能某个环节涉及到PE,大家如果感兴趣可以去。当然你对场外交易市场感兴趣更应该去。第二,天津滨海新区,是金融的先行先试区,我们有一个PE的实物研讨会。我们PE注册占了全国三分之二,欢迎各位学者专家去我们天津调研、研究。谢谢大家。
甘培忠:我补充一点点我个人的看法,我们是不是心里面有一种阴影,好像金融就得监管,这是一个想当然的必然路径。第二个是美国金融衍生产品带来的危机,回过头来我们的PE那天变成洪水猛兽我们现在不可预知,不监管不得了。
我同意俊海把证券那两个字去掉,叫投资基金法,更广一点,把所有的基金都包括进来,这个思路可能更好一点,使立法不要偏向一个方面。但是如果有人监管,谁监管,怎么监管?我们PE是做产业投资的,也可以做股权,也可能做证券,还有贵金属,每一个部门都可能根据这个东西又去扩大自己的权力,马上变成政府寻租,政府还在那里博弈。我们监管一定要很小心,不要给政府无限的权力。
另外刚才两位发言人提出来的信息完全矛盾,福建和广东高院都声称没有任何PE的案件,我们赵玉老师介绍全国有三千多件的案件,这个信息很矛盾。福建广东没有,那其他的地方都很多,到底有没有。
万国华:天津很多。
甘培忠:有些是不是把沾点PE边的案子都归到PE,比如信托违反法定义务这种情况,或者非法集资也归到PE里的越权行为。最后一点点时间各位要自由发言。
提问:我是对外经贸经济大学的法学博士生,同时也是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PE的实践操作,有一些实务的经验,我针对李老师和赵老师提到的相互对立的观点说一下自己的看法。李老师谈到基金管理公司的门槛太高,会造成垄断竞争,对投资者和市场不利。但是赵老师又说如果太低的话,不能给它的责任提供一个有效的充分担保,从而很多人一百万出资就能上亿融合。这确实是一个两难的问题,但是提高门槛和提高注册资本是不是一个好的途径。我们都知道资本的担保和资本信用、资产信用是两个问题,同时即使提供高额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合意,认为GP就是有能力的,你是不是过分伤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责任追究的问题。
美国法提供比较好的经验,如果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了对LP重大的违约或者违反信用义务的话,这个管理公司高管以及控股股东同时也会承担相应的信用责任。如果出现问题追究的不简单是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它的董事、高管承担个人责任。这个责任追究会比我们在之前谈的效应更高。
第二个问题针对万老师,万老师谈到诚信义务在资本市场、金融市场不信用。我觉得这可能有待进一步考证。
提问:第一个问题商业银行股权投资法律依据,第二个关于监管,不由证监会监管,市场从事股权投资、保险企业、金融机构从事股权投资是否应该监管。
董老师:我本来不知道这个会议的背景,但是听了以后有一个很重要的感想,对于我们立法者和各位专家来说,不管叫投资基金还是叫什么,最主要的就是私募。私募各国法都考虑的是招揽方式上,一定是这种。所以两个建议,在未来投资基金法中有一个很基本的强行法条款。我们一般都有信托意图,必须写明,写明你投资的产品和退出方式,这是很关键的。如果违反这个叫做背信义。我们中国的信托投资基金,公募的这些全部都有背信问题,但是老百姓没起诉。
再一个我建议私募基金上招揽方式上还有很多名堂可做,我建议应该有一个条款订约前的陈述纳入合同,证明你是欺诈还是非欺诈的很关键的证据。至于公募这个不重要,它要经过很多批准,里头有很多规则都能解决,但是私募没有。
甘培忠:因为我们没有一个好的信托法,信托法变成其他的公司法,信托公司法、产业法。
袁杰:我提一个问题,基金是一堆钱,我们现实中私募PE也好,VC也好,用的都是公司实体性的。一个私募是股权投资,按我们公司法是定向募集,定了很多人,集了很多资,我就投资一个药厂,投资一个实业。一般情况下PE看好一个项目投进去了,我是定向的,投到最后我的目的是想上市,这样我退出。一个股权投资,一个PE投到药厂去了,最后上市了卖出去这个行为,是不是我们证券投资基金法里的证券投资行为。
第二个问题我们基金的特点有很多钱,一般管理人来管这堆钱,我们现实中用有限合伙企业去做这个PE,有些东西不是聘一个管理人,是自己管的,像一个有限合伙自己运作。现实中就有,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我们证券投资基金法里应该调整的范围。
我们是以公司和有限合伙来做这个募集资金并且进行应用,在法律上如何掌握这个边界,什么情况下合伙企业就叫做基金,大家都说到监管,如果是一般的合伙企业,就从事一般的经营,你用基金监管它显然是不合适的。
华东政法小敏:为上市阶段性投资到药厂,最后到证券市场以IPO形式的退出,到底是投资股权还是投资证券,我理解的是投资股权,因为他进入这个企业的时候是一个为上市的股权,一个为上市的企业,,我们一般认定投资对象是以进入的时候作为标准。至于它最后投资股权变成了证券,是因为它退出的方式。我觉得这个还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投资环节归节的问题,证券退出属于证券法调整的范围。
第二个你谈到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作为投资人既是投资人,也是管理人所谓的有限合伙运营方式,这是有限合伙在我们国家出现的变异。刚才有专家提到了东海创投的事情,选择了时髦的有限合伙外壳,但是他又不甘愿把自己的管理权放给管理人,他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但是又参与管理。对于这样的形式,它和公司的运作没有区别,像公司股东一样我作为投资人享有管理权,我想不用去纠结他采用一个什么样的形式,那些是有限合伙在我们国家本土化中出现的一个变异的现象,在实践中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再加上契约制能很好的规范这个问题。
赵玉:第一个问题我是同意的,这一块证监会已经出台很多规定,明确说在一级市场进行股权投资,在二级市场退出的时候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的通知、规定都能够看得到,而且这个中间还有一个作证,就是有限合伙。
我们国家有限合伙原来是不允许它登记,但是后来允许它进行登记开户,但是它有一个特别大的特点,它只允许卖出,不允许买入。因为很多PE是在一级市场已经投资了,它可以上市之后卖出。但是有限合伙没有资格再买入进行二级市场操作。
第二个问题我有不同的观点,这块主要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比较典型的PE,PE在商实组织形态这块我更愿意理解成一个人穿着不同的衣服,无论它采用公司型、有限合伙和契约型,它内部的治理结构其实是一样的,这一块我们立法的目标我建议既然是法律给了这样一个商事组织形态,就应该完善这种清单,让不同的组织形态彼此之间的成本不要差距过大。
有限合伙这块,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也在国会上有两次提议,很多民众提出来凭什么有限合伙就不缴税,为什么公司就缴税。单纯这样一个组织形态的选择造成企业运作成本巨大差异它的合理性在哪里。奥巴马也很尴尬,他们推出一个达标的税制,公司性进行股权投资你享受的整个税收成本跟有限合伙是一样的。
第一个问题是说PE这块,如果它实质性是一个融投管退的过程,无论穿着什么样的外衣本身不变。
第二个这位老师说有一些PE把管理人融入自己的过程中,我觉得核心还是靠它的运作是否有融资行为,就是它和标准的投资公司之间的差别,我们看到也有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它也有自己的管理团队,可是它所有的对外投资的资金全部是自有,即便是内化仍然是投资公司,不是PE。而有一些PE管理人比较弱,GP跟LP谈判的时候非常弱,内化之后它整个GP的成本大幅度下降,所以这种本质还是PE。
律师:我是律师,一直从事这一块业务。第二个问题我的观点是这样,主要还是根据它的功能和范围的界定,如果这个企业和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或者主要功能是做投资的,投资证券,投资股权,应该都纳入基金的范围。你刚才讲有一些自己就是合伙人,自己从事管理,我的理解你实际是讲这个合伙人是自然人。自己人先是一个公司做GP,然后GP发起基金,设立基金,GP一方面执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另外一方面为基金提供管理服务,提取管理费。如果是自然人做管理人,我理解是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务,他收取报酬,所以我觉得它本质上还是基金。
提问:我长期从事一线工作的,我仔细看了这个草案,我对这个草案的印象一句话,这个草案一看就是一个做公募基金的一群人做的一个草案,他们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做的PE的一些规定,他们认为给了PE很多的自由,但实际上这个草案里边的规定、规则透着一句话,我要管你。实际上PE跟公募基金有很大的区别,江老师讲的非常有道理,核心就是自治。真正做PE的人是一种什么样的人呢?就是一帮有钱人,非常非常有钱人一种资本游戏。真正的PE就是一个人可以拿出两三千万,不是明天拿回来,至少六七年甚至十年这个钱扔在这不要的。这些人起码有一个亿的资产,这些人在玩有钱人的游戏,不需要别人去管的。证监会认为如果你把这个投资有风险,更换你的董事,请问归你管吗?这是我的钱,我选择谁都可以,他没有用股民的钱,没有用老百姓的钱,这些人有充分的风险意识,这些人有充分的经营头脑,这些人看自己的钱,自己一生的积蓄几千万看的绝对比政府要严严实实的。
为什么证券公募基金必须要严格管理,因为它是从老百姓那来的。所以我们证监会,我们立法机关,我们的国家必须要严格管理。但是PE像我刚才说的投资人比证监会的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要有经验的多,要懂得多,有更多的机会来参与。而实际操作中也是,并不是把钱一下子给你,你有了项目,真正投的时候才会把钱打到你的账上。过一下第二天这个钱就出去的。
其实你就管住一点别防止非法集资就可以了,只要别拿老百姓的钱就可以了,这是有钱人的游戏,资本有风险,入市有风险足以。你让他亏的两三千万他愿意,比如我就要找一个有个人债务的,别人管不着。
袁杰:你们现在掌握的PE里面,投资者都是各个投资者。我想问没钱的人钱有没有在里头?像我们这种月薪几千块钱的有没有。
提问:一种纳入国家管理范围的,要求创业投资人一百万起步。但是很多不参加备案,有一些违法行为。所以我觉得主要管好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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