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局稽查企业所得税时 企业不能提供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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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善意取得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局稽查时该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
我问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所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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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发〔号 规定
购货与销售存真实交易销售使用其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销售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证据表明购货知道销售提供专用发票非手段获购货偷税或者骗取口退税论处应按关规定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予口退税;购货已经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取口退税应依追缴
购货能够重新销售取防伪税控系统合、效专用发票或者取手工合、效专用发票且取销售所税务机关已经或者依销售虚专用发票行进行查处证明购货所税务机关应依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口退税
证据表明购货进项税款抵扣、或者获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销售非手段获购货应按《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取虚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通知》(税发〔号)《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取虚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通知〉补充通知》(税发〔号)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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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取假增值税普通发票作本费用列支通情况企业所税稽查剔除并补缴所税要看金额税12366网已经通发票真伪查询模块平要留
1、 如果是假的票面信息不符,就不能认证,也就不存在抵扣增值税,最多按照发票管理办法10000元以下罚款2、
如果是假的票面信息不符而且已认证,并抵扣增值税税款,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依据国税发(号和国税发(。
1、所得税调整2、罚款我们就是这么被处理的
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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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常见问题(2013年2月)
  1、企业每年都会雇佣一些实习生来工作,他们的工资是否可以在企业税前扣除?是否可以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的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因此,企业雇佣实习生的工资与工资总额14%范围内的福利费支付应按应按上述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我们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资产发生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3、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以税前扣除吗?具体如何规定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因此,您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4、企业12月份有一笔费用支出当时未取得发票,请问现在申报去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此笔费用可以计入2012年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您企业的此笔费用可以计入2012年,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额进行核算,但需要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提供该费用的有效凭证。
  5、请问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成本”都包括什么?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文件的规定,营业成本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实的营业成本。
  因此,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成本”不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6、现在准备成立一家废旧金属回收、加工企业;请问这样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享受什么优惠政策?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见本法第三十四条后附的条例第一百零一条)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因此,贵单位如果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况,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您还可以查看财税〔2008〕47号、国税函〔2009〕185号文件。
  7.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目前企业研究出来一批新产品并投入到大规模工业化生产过程中,但前期还是留下了金额较大的库存商品无法对外销售只能报废处理,请问这部分损失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因此,存货发生的报废损失,应于该项资产实际处置前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准备资料,以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8.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现在正在验收,验收合格报告还没有拿到手,但是现已经向部分业主发放了钥匙,这种情况是否需要按照工程已完工来结转开发产品的成本?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企业已经开始办理开发产品的交付手续,因此企业需要视为开发产品已完工,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计算缴纳当年的企业所得税。
9.企业今年全年的各项销售收入700万元,业务招待费发生了40000元,如果按税法规定的千分之五税前扣除,应该是35000元,如果是按业务招待费的60%,应该是24000元,请问:企业应该按那个数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因此,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和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做比较,哪个数小就扣哪个。所以上述例子中,您企业应按照24000元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
  10.企业2012年7月份一次性收取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收入,请问如何确认收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因此,您企业一次性收取的租金收入,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11.企业租赁的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2012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2012年全年的房租,请问此部分费用企业如何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因此,您企业如果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支付的租赁费,应该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12.我们企业是2012年新成立的,因为是第一年,预计利润很少,全年肯定能满足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我们可以在季度申报时就直接享受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第一条规定: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因此,本企业无上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不得在季度申报时享受优惠,需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本年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可以享受此优惠政策。
问题:2011年2月以前,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可以按旧《发票管理办法》36条予以处理处罚。而新《发票管理办法》未将此条列入罚则内容,那么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的行为,是否能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或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进行处理处罚呢?(不考虑造成他人未缴少缴骗取税款的情况)  目前业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所称“使用”,既包括发票开具方,也包括取得(报账)方;第39条第2款所称“受让”,包括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时向对方索取发票的行为。所以,可以按这两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均是针对发票开具方行为的处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中的“使用”是针对开具行为。而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中的“受让”,是指取得发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种行为,即向他人取得可供开具或转让的发票这种行为,不是指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对方取得已经开具的发票的行为。因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的行为,按新《发票管理办法》不能予以行政处罚,而只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抵扣。  以上哪种观点正确,请予以解答。谢谢!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樊剑英: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该受到一定处罚。
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其中(一)针对发票印制;(二)针对发票领购;(三)针对发票开具;(四)针对发票取得;(五)针对发票保管;(六)针对发票检查。对于白条入账或虚假发票入账可按(四)规定处罚。
新《发票管理办法》对于发票取得有如下限制性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相应对于发票违规处罚规定上,新发票管理办法上可以看到,第三十五条主要针对发票开具行为处罚,第三十六条控制发票开具方地域使用,与发票取得方无关;第三十七条专指虚开发票行为处罚;第三十八条指造假发票行为处罚;第三十九条指使用假发票行为处罚。与旧发票管理办法的区别是新发票管理办法更侧重于源头控制,注重以本为主,标本兼治,把控制发票来源放在第一位,发票管理放在第二位,但这并非表示发票取得违反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这里可以理解为包含发票取得方,一样应当受到处罚。对于明知有假照用不误则加重处罚,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肖宏伟: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也就是:“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因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  对于善意取得假发票,《》()明确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因此,应遵循精神,即确属善意取得假发票,可以免予处罚,但与假发票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不得税前扣除;重新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可在费用或成本所属期间税前扣除。  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形很多。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在实际执行中,没有遇到过话题中的争议。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谌祖江:  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正确。
首先,发票和白条性质不同。发票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的,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白条通常在财务上指非正式单据,即:不合法的便条、白头单据。通俗地说发票是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印制的,白条是自制的。
其次,在经营活动中,取得发票方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也就是说要取得发票且是符合规定的发票。
再次,发票的使用包括发票的开具和取得。《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故该条款对开具方和取得方均有约束。而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是针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违法的发票还受让的行为。
所以,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进行处罚。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如果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按39条第2款进行处罚;否则的话,也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进行处罚。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秦文娇:  1、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切地说,不是所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确属客观不能取得发票则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处罚。因而条文中用的是“可以”一词,而不是“并”字,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2、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所称“使用”涵盖了开具和取得发票的双边行为,既包括开具方,也包括依法应取得发票却取得白条收据等凭证的接收方。  3、如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而企业单位以及个人又使用了发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较旧《发票管理办法》,新《发票管理办法》加重了对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即企业单位以及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的……”,根据第39条,应“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段文涛: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对本题目与两种处理意见当中的两处常见瑕疵提出自己的意见:  对于国务院修订后于2012年2月开始实施的《发票管理办法》和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不宜用“新”与“旧”来表述,而应以发文字号表述为宜,即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表述为“《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第6号令)”;修订后的正在实施的可直接表述为“《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具体详见《税务规划》2012年第8期,笔者撰写的《稽查文书如何表述修订前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一文)。  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没有第6款,第三十九条也没有第2款。该两条法条均只有一款,从提问与两种意见的原意来看,第35条第6款应为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39条第2款应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关于“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该如何处罚”的问题,个人认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立法精神,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之一。  (一)《发票管理办法》包括第三十五条在内的“使用”一词既包括开具,也包括接受与取得,且不仅仅只包括这两项,还包括“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在内:  “使用”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词义为“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那么作为发票的使用,很显然是对开票方而言是服务于收取款项凭证;而对受票方而言,服务于财务支付凭证之用途即为取得发票的目的。  取得发票是使用发票的另一方,是相对于开具发票而言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开具”与“收取”是对应的行为,开具发票是作为收款凭证,收取发票是作为付款凭证,既然开具发票是“使用发票”的行为,难道“取得发票”就不是使用行为了吗?取得发票用于报账领取款项、作为原始凭证记账,或者用于抽奖等等,不管干什么用,都是使用。特别是列入单位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其用途更明显,就是作为原始凭证记账使用。  (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原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从该条的表述可以看出:  在该法规当中,很明确的把所有涉及发票的行为划分为两种,除了印制发票以外,其他如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在整篇《发票管理办法》当中,除非对其中某种行为另有单独表述的以外,“使用发票”是“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这些行为的统称,而绝非只指开具发票的行为。  我们再仔细体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这种表述就很清晰很明确的告诉我,下列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而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就很明显把“开具发票”包含在内。  同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如果我们把“使用发票”理解为只是指的“开具发票”而不包括“取得发票”等行为,难道我们可以把该条理解为只有印制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取得(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就可以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吗?  (三)《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既然把“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规定为应履行的义务,按照一般的法理我们也可以知道,一部称之为“管理办法”的行政法规既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就必定会有对违反该行为的处罚规定,否则,该义务性条款即失去它存在的意义。那么,从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的处罚条款中,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行为的处罚,舍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还能取谁?  二、“取得假发票”属于“受让伪造的发票”的行为。  (一)《发票管理办法》中所称“转让”是指:无偿或有偿地让与自己所有或者掌管的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即转让这些物品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权。所称“受让”是“转让”行为的接受方,不管是向转让方支付了金钱、物质等对价物去购买,还是接受转让方的无偿赠送等,只要取得了发票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即为受让。也包含了以往通常说的“取得”发票。  (二)“取得”的词义是“得到、获得”。取得发票是使用发票行为之一部分,也是一种受让发票行为。只是在语境中,取得发票带有一定程度的主动性,而受让发票略显被动性为多。但最终的意思都是得到了发票。  (三)认为受让发票只能“是向他人取得可供开具或转让的发票这种行为,而不是指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对方取得已经开具的发票的行为”,即认为取得空白发票死受让发票,而取得已开具的发票就不是受让,这种观点既无法条支持,也无法用正常的逻辑关系来解释。  既然第二种意见也认可取得了发票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即为“受让”发票,那么,就所有权或控制权而言,受让空白发票与受让已开具的发票又有何区别呢?  (四)《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同前文所述,既然把“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规定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按照一般的法理我们也可以知道,就必定会有对违反该行为的处罚规定。从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的处罚条款中,对“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行为的处罚,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又能取谁?  三、对取得假发票等行为如何处罚应视查实的证据而定,这是《发票管理办法》本次修订后的主要变化之一。  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第6号令),不分取得的是白条、收据还是假发票,也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取得,不考虑其主观状态,只看行为结果,都规定以“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处罚,但最高罚款幅度是1万元。  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将对取得假发票行为的处罚列入对发票流通环节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之列,基于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大幅提高了处罚幅度,最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在行为认定上设置了主观认识状态条件,即要求行为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的假发票,即在明知状态下实施了该行为,才能按第三十九第(二)款给予处罚。如不能证明其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的假发票,则只能认定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按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处罚。  另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发票,因此,对取得白条、收据等行为不能按此条处罚。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刘志耕: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仔细阅读、认真领会上述两条规定,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理由如下:  1、从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本身的含义及语境来看,其列举的九种情形,均是指企业从正规渠道取得未使用的新发票后本应合法、合规使用,但企业未能合法、合规使用的各种情形或行为。其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中的“使用”二字,针对的是发票使用单位(即应该对外开具正规发票的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和开具正规发票,而是使用其他凭证(指非合规发票,如自制收款收据)代替合规发票对外开具的行为,并非指因发票受让方与发票开具方之间存在真实(或非真实)业务,发票受让方从外部取得其他凭证(非合法发票)后,使用该其他凭证(非合法发票)作为本单位税前扣除依据的行为。  2、从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本身的含义及语境来看,列举的是对各种违规发票(如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等的情形或行为,这些都是从非法渠道取得违规发票至对外开具发票前(包括开具)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的情形或行为,且这些情形或行为都是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证明交易真实性向交易购买方(受让方)开具发票前(包括开具发票)的行为,主要涉及的是空白发票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方面的问题。所以,这些行为还没有涉及到由购买方(受让方)将从外部获取的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发票入账报销并列入税前扣除的问题。  3、从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全文来看,新办法体现了两大重点:一是加大了对违法违规发票(包括各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情形)源头的管理和控制力度,二是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力度,但对将发票内容作为税前扣除依据方面的问题不仅没有涉及,而且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增加这样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这是因为,纳税人对发票的真伪只有查询和形式审核的义务,没有鉴别的责任。实务中往往有这样的问题,一些纳税人在存在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往往取得的是假发票,但由于纳税人在存在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对发票只有形式上审核的义务,对甄别假发票的技术和能力很有限,所以,对存在真实业务而取得假发票的纳税人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实施处罚就不尽合理,本人认为,此情况最多是对与发票相关的成本费用不可以税前扣除,待取得真实发票后再行列入扣除,此问题实际上应该由《企业所得税法》进行规范,再说,企业因补税后肯定还会因剔除了相关成本、费用少纳税而被罚款,如果同时再对不合规发票的问题罚款,势必造成对企业的重复处罚,不仅加大了企业负担,而且不尽合理。  综上所述,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的行为,按新《发票管理办法》不仅无法且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只能是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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