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邮政管理局有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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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168号】泰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 《泰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0月22日
泰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和泰山区、岱岳区所属乡镇建成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由泰安高新区管委会、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具体工作由管委会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管委会有关机构实施。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把餐厨废弃物管理作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组织检查辖区内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餐厨废弃物的存放情况,组织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旅游、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将存放餐厨废弃物设备或设施情况作为餐饮服务许可审查的内容之一,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设备或设施配备情况的审查,并督促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及台账。
第六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加强养殖场、养殖者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购买、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违法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使用的,依法及时给予处罚处理。
各类养殖场、养殖者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不得违法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原料。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餐厨废弃物非法利用、加工餐厨废弃物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确保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研究、推广及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协调泰山区、岱岳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及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统一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监管体系,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统一收集运输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 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实现一体化运营。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双方应平等协商协议内容。必须按照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要求,协商确定收集时间、地点、收集次数等。
收集运输协议分别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企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收运企业应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标识统一、数量充足的专用收集容器,作为存放餐厨废弃物的专用设备、设施。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妥善保管、使用收集容器。
对已损坏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收运企业应当及时无偿更换。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将废纸、塑料等与餐厨废弃物无关的垃圾一同投进专用收集容器;
(二) 将当日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在约定时间内交由收运企业,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物油脂,由收运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三) 每个季度末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本季度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具体流向等有关情况,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核对;
(四)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收运企业或处置企业、个人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六)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倒入雨箅口、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公共厕所,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倒入、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每日(含法定节假日) 按照约定时间和次数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做到日产日清;
(二) 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废弃物清运至处置企业指定位置;
(三) 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四)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五) 将当日收运情况及时报告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六)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四条 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规定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停止运行检修的,应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二) 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 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 未经批准,不得接收、处置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收运企业或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六) 每月底前将当月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相关情况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七) 积极开展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 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 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收运企业和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突发事件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立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制定实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监督细则,组织成员单位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定期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 未与收运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 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 未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 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 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 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 未定期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产品台帐。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定的行为,除按照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及处置企业的违法违规信息和处罚处理信息及时向市工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有关部门通报,并在政府和部门网站上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公开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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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垃圾处理还需快马加鞭
  作为固废领域的新兴板块,餐厨垃圾处理正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关注。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开晓胜在近日举行的2013年度业绩说明会上表示,公司计划进入餐厨垃圾处理领域。  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董事长徐文龙曾在公开场合表示,预计2014年~2015年,中国将新增30个~40个餐厨垃圾处理项目,总规模增加8000吨~1万吨,远高于过去几年的增速。  处理规模杯水车薪  平均处理能力为138.65吨/日  与全国每天十几万吨的餐厨垃圾产生量相比,目前餐厨垃圾处理规模可谓杯水车薪。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4年3月,国内目前共有46座餐厨垃圾厂处于运营状态,处理能力达到6378吨/日,平均处理能力为138.65吨/日。  在这些餐厨垃圾处理厂中,处理能力在200吨/日以下的处理厂共40座,占86.96%。其中,日处理能力在100吨~200吨的处理厂,为18座(见图1)。  2012年成为投运高峰  第一批试点启动推进各地项目投运  从2005年至今餐厨垃圾处理厂的投运情况(见图2)可以看出,2010年有6座餐厨垃圾处理厂投运,处理规模最高,达到1208吨/日,主要包括北京高安屯、天津津南区、苏州、深圳南山区餐厨垃圾处理项目。  年餐厨垃圾处理厂投运数量最多,均为8座,处理能力分别为800吨/日、1095吨/日。  2006年的投运项目主要集中在上海地区,而自2007年开始,国家多项政策的陆续发布以及试点工作的启动极大地促进了各地餐厨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工作,部分第一批试点项目在2012年开始投运,当年迎来餐厨垃圾处理厂的投运高峰,处理能力开始释放,较2011年几乎翻了一番。  上海北京江苏投运数量最多  北京仍有50%的处理缺口,上升空间很大  从已投运餐厨垃圾处理厂的区域分布(见图3)可以看出,餐厨垃圾处理厂投运数量最多的3个省市分别为上海、北京、江苏,投运数量分别为9座、7座、6座。而处理规模最大的3个省市分别为重庆、北京、上海,处理规模分别为1000吨/日、894吨/日、820吨/日。  这主要归因于当地政府对餐厨垃圾处理市场的重视,并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来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但是,相较这些省市的餐厨垃圾产生量,以北京为例,据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表示,2013年北京市餐厨垃圾产生量约2000吨/日,餐厨垃圾处理能力依然存在50%的缺口,尚有很多上升空间。  200吨~300吨投资成本最低  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居多  不同规模餐厨垃圾处理厂的投资成本(建设)也是不同的(见图4)。  已投运的餐厨垃圾处理厂中,处理规模为10吨~100吨/日的投资成本最高,达到70.46万元/吨;其次为1吨~10吨/日,投资成本为53.59万元/吨;200吨~300吨/日处理规模的投资成本最低,为26万元/吨。已建餐厨垃圾处理厂的平均投资成本为38万元/吨。  由于餐厨垃圾处理厂的政府主导特性,餐厨垃圾处理厂的建设模式主要有国有投资、工程总承包以及特许经营模式。调查发现,在已投运的46个餐厨垃圾处理厂中,约有15家采用特许经营模式,例如天津津南区餐厨垃圾处理厂、青岛市餐厨废弃物处理试点项目、深圳南山区餐厨垃圾处理厂等。通过采用特许经营模式,鼓励社会专业公司参与投资运营,有利于促进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专业化。  数据提供:蒋玉洁 江苏环保产业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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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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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环保、食药监、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日产日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将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处置方式等情况。委托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二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设备停产检修应当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并每月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环保、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年审时,应当提供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自行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提供已备案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属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一)未将餐厨垃圾和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的;
&&&&(二)将餐厨垃圾倾倒在公共厕所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未将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设备停产检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建立的收运、处置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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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日
                  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堂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排水、排烟、排污设施中的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市、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餐厨废弃物的处理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教育、城乡建设、水务、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本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确定本辖区内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分别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1次;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体;  (五)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产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务;  (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 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统一设置的专用收集容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由农业(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对以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和湖泊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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