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里集体所有制在矿上工作怎么样企业对外发包,只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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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富裕路上的带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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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越穷越佝偻,越富越勤快&。12月17日,呵气成霜,振安区汤山城镇汤山城村工业园内,丹东树脂厂、恒业新型建筑材料公司、澡巾厂等5家企业机器轰鸣,200多位村民在厂房里忙碌着。
  &一个村拥有一个工业园区、一个蓝莓基地,活都干不过来,哪还有心思打麻将。&在树脂厂上班的1组村民李景泉告诉记者,这些年,他们村不仅集体经济和村容村貌发生了大变化,村民精神头也不一样,这全靠好书记蔡克庆。
  当天上午,记者在汤山城村村委会见到蔡克庆时,他正和村班子成员&拢账&。蔡克庆告诉记者,今年村集体仅收取工业园区厂房租金就达40多万元。村&两委&决定,明年拿出20万元在&组组通&的基础上,在6、7组试点将村堡路延伸到每家每户。村里还将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村中街开发建设集住宅、商业、农贸市场一体化的20000平方米的小城镇建设项目,从根本上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明年一开春就动工。
  &我接手时,村集体经济账面上只有五块五,5家村办企业欠银行贷款800余万元。&2004年,曾任镇砖窑厂长、司法助理的蔡克庆被组织和村民们推到了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岗位上。面对村里债台高筑、人心涣散的&烂摊子&,他先做稳定村民情绪工作,在一个多月时间里,走遍全村3500多户,唠家常,听意见,了解情况,让村民出谋划策。一些村民大门紧锁,他就隔着大门跟村民说。那一年,蔡克庆的体重从70公斤降至55公斤,村民们经常看到他为村里事急得满嘴大泡。
  2005年,在蔡克庆提议下,村&两委&将5个村办企业对外承包,不再参与企业的管理,村里只每年收取承包费,所欠贷款由企业自己偿付。对外发包这一招儿不仅使村里甩掉了包袱,激活了企业的活力,村经济收入也有了保证。
  &要想富,先修路&。8年前,全村7个村民组除了镇街上的主干路是油路外,其它都是泥泞小道。这些年在蔡克庆带领下,村里自己投资修了9条路、33.7公里,提前实现组组通。
  贯通的1、2、3组后街,如今是宽敞平坦的水泥路。到街里购物归来的2组村民于志涛告诉记者,原来这里就是1米多宽的泥路,每到春耕或秋收时,村民都是把粪一篮篮背到地里,再把粮一篮篮背出去。
  &我们村还是镇政府的驻地,是招商引资的门面,这路进都进不来&&&结合新农村建设,当时蔡克庆提议把修路与扩展镇街空间、居民区规划以及改善交通和卫生环境结合起来。就这样,一条在汤山城镇全面彰显社会、经济和交通效益的后街环路被开辟出来。
  1组是依三龙河而居的小堡子,过去村民往河里乱倒垃圾,河岸臭气熏人。蔡克庆建议在河边修条油路,坝路合一,栽花种草,安上4盏路灯,让昔日的垃圾滩成了村民休闲的好去处。村民关成克说,他每天都把80岁的老父亲扶到岸边,坐在椅子上看风景。
  前些年,黑龙江的一位屈姓老板在3组租了70亩地种蓝莓,效益不错。这时蔡克庆发现,有些村民对承包地不爱种,也种不出效益,若将土地流转给屈老板,每年每亩坐地可以收400元的地租,还可以在蓝莓园打工再挣一份钱。在老蔡的倡议下,流转土地900余亩,建立蓝莓生产基地园区,用工最高峰时可达400人,村民不出家门就有活干。
  蔡克庆说,村集体经济壮大了,村民得到了实惠。这些年,村里每月给80岁以上的老人发120元生活补贴,全村3500余户村民的自来水费全由村里报销,年轻人应征入伍、考上大学,村里都给补贴。
  郭晏男记者刁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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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焦点:
未经村民会议,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石英沙厂发包,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村民委员会组织》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日生效)第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26日,山西省某县汪庄村民委员会经支、村两委会研究、并经简单的广播公告,将本村的一个集体项目海子湾石英沙厂发包经王甲的妻子,王甲时任该村委会主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从日至日;承包费为前五年每年1000元、一次性付清前五年承包费伍仟元,中间五年为每年1500元、一次性付清中间五年承包费柒仟伍佰元;最后五年为每年2000元、一次付清五年承包费壹万元。
2008年底,汪庄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王乙当选为新的村委会主任。之后,多数村民的反映,石英沙厂承包的价格过低,且王甲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将该项目承包给自己的妻子,实际上是承包给自己,有失公正。于是,以王乙为法定代表人的汪庄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向平顺县人民法院起诉,以海子湾石英沙厂的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即对外发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日村委与王甲的妻子(以称王妻)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
办案经过:
2009年5月30日,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玉生受汪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王乙的委托代理诉讼。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到汪庄村进行了深入的了解:
汪庄村有村民726人,海子湾石英沙厂是汪庄村委上世纪八十年代兴建的一个集体项目,占地约五亩,有14间厂房,但2007年以前确实闲置了三年多。由于宗族、亲朋等关系,全村大致分为两派势力。据部分村民反映,当时根本不知道石英沙厂的承包事宜,但也有村民说当时通过广播的形式进行了公告,不过无人报名承包。但该项目进行承包及承包方案,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一致的说法。
2009年10 月28日,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是:
一、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本案中,汪庄村委会将海子湾石英沙厂对外发包事宜,并未经过这样形式的村民会议,这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
二、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该条的第(五)项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按照该规定,本案中海子湾石英沙厂的对外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才可对外发包的;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不能办理的。
三、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所以,村民委员会的办事程序,不像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那样,实行首长负责制,而是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因此,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是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呢?代理人认为,该法条虽然就字面理解是程序方面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法条中的&必须&二字,强调了提请村民会议决定是&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的必经程序,否则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作为处理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纵容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无视村民利益、超越职权行事的话,将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别是本案中,王妻(实际上就是王甲本人)明知该承包项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而仍然进行承包,无疑是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因此,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日村委与王妻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
2009年12月7日,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汪庄村委与被告王妻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汪庄村委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仅通过召开村委扩大会议的形式将海子湾石英砂厂租赁给王妻,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汪庄村委与王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审败诉。原告上诉后,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但也没有否认该案中《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只是将&中间五年为每年1500元、一次性付清中间五年承包费柒仟伍佰元&调解为每年3000元,一次性付清。
由于该案的败诉,还引起了连锁的不良反应。2010年3月,以王乙为主任的汪庄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的一个水电站,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承包给了本村的一个村民,承包期限20年,年承包费用10万元,因此引起了部分村民人集体上访。
法律分析与建议: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能和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按照村民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是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所谓群众性的自治组织,第&,它不同于以前的&行政村&,它不是一级政权,也不是国家政权机关的派出或者下设机构。它是按农村居民居住地设立的群众组织,它的主体是居住在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全体村民。第二,它既不是全国性的组织,也不是省、县、乡一级范围的组织。它是乡镇以下自然村或几个自然村全体村民的组织。第三,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治,就是广大农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对本村各项事务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也就是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
实践证明,村民委员会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领导者,村民委员会能否照章办事、依法办事、特别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办事、维护村民利益,将直接关系到能否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与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最终实现。
二、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经历了从一概认定无效到仅认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转变。
《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指出:&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提出和适用,确实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民事流转,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对诸如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管理性规范&的行为,一概确认其民事行为效力,对于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来说,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关于本案引发的思考
就本案来看,首先,不能说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没有法律依据,但是现行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仅三年,在任期内无视法律和政策,违反法定程序,只顾眼前利益,甚至进行掠夺性经营,侵害村民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其次,涉及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行为,往往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村民委员会的发展理念和工作思路瞬息万变,租期过长会制约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利于壮大集体经济组织的实力。最后,某些案件的判决社会效果并不好,正如本案,人民法院在驳回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后,使村委会组成人员感觉到&未经村民会议对外发包村集体经济项目,法律并不否认其民事行为效力&,因此将本村的一个水电站,同样未经村民会议而发包出去,引起了村民上访,影响了社会稳定,造成了新的社会矛盾。
四、法律建议
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否则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侵犯村民对重大事项的民主决策权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作者简介及联系方式:
郭玉生,男,1966年出生,中共党员,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1988年山西省司法学校毕业,1990年考取律师资格,2004年9月被司法部评为&第二届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2006年6月当选中共长治市委第九次党代会代表,2007年10月被省人才工作领导组、省委组织部评选为&中共山西省委联系的高级专家&,日被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山西省文明办评为&山西省十大公益事业功臣&,2009年11月被省司法厅评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百优先进个人&,12月被团省委评为&山西省优秀青年卫士&,荣立个人二等功二次、三等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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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转载]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探析【转】
如何正确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直接关系到乡镇矿业的发展和农村经济的正常运行。由于此类案件属于民事、经济、行政多头法律法规调整的案件,法学界又长期鲜于论及,客观上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此,有必要针对这类案件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作些分析和探讨。
一、此类合同的法律特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是指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乡村农民集体,以提高经济活力和效益为目的,把矿山企业财产交给企业或个人、合伙人,而由企业完成或由个人、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完成一定的承包开采经营行为,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承包方式可以是集体承包,也可以是个体承包。与一般的经济合同和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相比,其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1、合同主体的特定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且办清采矿有关手续具备办矿民事权利能力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员联户(3户以上)。个体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均不能作为发包人。因为,我国目前的乡镇企业有4种形式,即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社员联户办企业(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社员家庭自办企业。前3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一种则属个体或私营企业。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矿主体有3类,一是国营矿山企业,二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三是个体采矿者和私营矿山企业。作为乡村来说只能限于后两类。因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包人只能是其开办单位,即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员联户,而不包括个体采矿中的个体户、个人合伙和私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也只能是行使采矿权的企业本身或以该企业名义行使采矿权的个人、合伙人。因为从民法理论上讲,采矿权乃是对国家允许其开采的自然资源享有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使用权。只有对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权,才可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可见,拥有采矿权是拥有此类合同承包经营权的前提。而此类合同采矿权的拥有者,从矿产资源法特定的采矿主体看,则只能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至于该取得采矿权的企业是由集体或个体承包,由于都是对整个企业法人的承包,都是以整个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开采经营活动,承包人无论是集体或个体,均只是根据承包合同的授权,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行使该企业的开采经营权,并不改变该企业特定的采矿主体资格,因此说,这均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
2、合同标的的二重性。作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标的的矿山企业财产,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村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企业财产;另一部分则是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有关的采矿权,这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矿管部门代表国家出让给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由于采矿权亦是有价值的财产,同样也应作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资产。而一般的企业承包合同的标的,则无此二重性。
3、合同内容的多元性。一方面,从权利义务的性质看,合同标的的二重性也导致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多元性。承包方不仅对办矿者交给的企业财产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且对国有矿产资源亦享有开采经营权。具体说,承包方既有对办矿者交的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又有向办矿者上缴利润,并接受其管理监督等义务。同时,承包方既有对国有矿产资源享有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又有向国家上缴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并接受国家、地方政府及其矿管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等义务。另一方面,从调整的法律、法规看,合同权利义务亦存在着多元性。其既有由民法、经济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又有由矿产资源法规调整的权利义务;既有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调整的权利义务,又有由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调整的权利义务。
二、此类合同的效力确认
根据此类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在确认其法律效力时,笔者认为应从有利于矿业发展、有利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总原则出发,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发包人是否具备发包资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且办清采矿有关手续具备办矿民事权利能力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员联户。以乡镇政府设立的企业管理机构为发包人的,其发包行为可视为乡镇政府的行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本身则不能作为企业对外承包的发包人,而只能作为企业内部承包的发包人。因为企业内部承包,从法律上讲,仍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并不改变企业特定的采矿主体资格。但在企业对外承包中则不然。由于企业本身是采矿主体而非办矿者,若将国家授权给其行使的采矿权通过发包形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则实质是一种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这与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采矿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矿管部门代表国家授予的规定是相悖的。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地方法规有关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其对外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应确认无效。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投资者,既无权作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包者,也不能作为个体矿和私营矿山企业的发包者。因为其是以自己投资、自己劳动或雇工劳动为主要特征的,其既是个体矿和私营矿山企业的办矿者,但同时又是个体矿和私营矿山企业的采矿主体,若将所开办的个体、私营矿发包给他人,显然也是将国家授权给其行使的采矿权私自转让给他人,因此其所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也应确认无效。
2、被承包的集体矿山企业是否具备开办条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作为发包和承包对象所应具备的开办条件,既包括有开采范围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资料、矿界图件和开采方案;也包括有与申请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还包括有必要的安全措施、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有完备的采矿手续和齐全的证照等。凡未办清采矿有关手续(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或虽办清采矿有关手续,但实际并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不能作为发包和承包对象。如有的只领取几本采矿许可证,但实际一无资金,二无技术、三无设备等,就将矿山企业发包给个人或合伙人,按吨提取利润。此做法在有些地区还相当流行。这实际上是种变相出卖、出租采矿权的行为,属《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款所禁止的,这种承包开采合同只能确认无效。又如有的既无采矿许可证,又不具备实际办矿条件,直接将赋存于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发包给个人或合伙人开采,并提取利润。这实际上又是一种变相出卖、出租矿产资源的行为,也是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这种承包开采合同也应确认无效。
3、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承包开采合同的主要条款,若违背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或超越批准开采的经营范围,或双方的约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例如,双方约定在重要的工程、道路、河流、国家保护区所禁止的范围内承包开采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有意规避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矿管部门等监督和管理,必将造成破坏性开采的合同等,均应确认无效。若合同的个别条款虽然违反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条款法律效力的,可确认个别的违法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
4、合同转包、转让是否经原发包方和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一般的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的标的不包括采矿权,只要经企业所有人即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即可将合同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但对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来说则不然。由于此类合同的标的具有二重性,即包括采矿权。采矿权只能由国家出让而不能由企业转包、转让。但若经原审批发机关同意,则可视为国家出让。因为,原审批发证机关是有权代表国家授予采矿权的机关。例如,《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持有石油、天然气开采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划分一部分采区工作承包给其它单位,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这一规定也表明,采矿权要伴随合同转包而转移,则必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尽管目前其他矿产资源法规均无此规定,但笔者认为,只要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则可从有利于矿业发展、有利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总原则出发,确认该合同有效。
三、此类纠纷的主管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不触犯矿产资源法规处罚性条款的此类合同纠纷应由法院受理问题并无异议。但对触犯了矿产资源法规处罚性条款的,是否由法院受理问题则存在着认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先由行政处罚机关受理,不服行政处罚的再向法院起诉。因为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擅自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或经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其处罚机关是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矿管部门;违反矿产品统购统销规定的处罚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破坏性开采的处罚机关是省矿管部门。同时,矿产部还颁发了专门的行政处罚办法。因此,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之争或经济合同纠纷,法院就有权主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亦属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法院自然应当受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实行分开主管的原则。在同一纠纷案件中,属触犯行政处罚性条款的,可通过司法建议或案件移送的方式,由行政处罚机关主管;属合同的效力确认及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可由法院直接主管。这样做既有利于国家矿产资源的保护,又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即使合同触犯了行政处罚性条款,行政处罚机关也只能对行为人进行责令赔偿、没收、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至于案件中的合同效力确认问题,行政处罚范围之外的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问题,则是行政处罚机关无权解决的,只能由法院处理。例如,一乡镇政府诉王某承包经营煤窑合同纠纷案,因发包方未办清采矿有关手续,致使承包期间所开采的5000多吨煤属擅自开采。对此案行政处罚机关只能依法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予罚款。除此之外,本案还存在承包方开凿80多米巷道的工程劳务费需向发包方结算问题,发包方预支的1万余元材料费有待承包方偿还问题。如果法院只简单地将此类案件拒之门外,则发包、承包双方的民事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四、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目前并无专门调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时,只能适用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的一是《民法通则》,二是《经济合同法》,三是有关农村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目前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农业部颁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四是有关矿产资源法规。目前主要有《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矿产资源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五是其他诸如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这些都是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承包合同时所必须遵循的,也是我们处理此类合同必须适用的。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在适用现有的矿产资源法规时,要充分注意有些规定已滞后于实践需要的问题。例如,目前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因资金不足而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这是建立现代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其既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规定,亦符合《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但由于采矿权亦是有价财产,并寓于矿山企业财产之中,所以在购买一个矿山企业的股权时,同时也就购买了它的采矿权。矿山企业股权的转让导致采矿权的转让。这又有悖于矿产资源法规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转让的规定。如果我们简单地适用矿产资源法规确认其无效,无疑将直接影响到乡镇矿业的稳定和发展,也极易损害股份制企业中发包方、承包方、投资方的利益。所以,我们在适用现有矿产资源法规时,务必慎重,切不可机械地套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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