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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篮球队获六冶公司第三届“青春杯”
篮球赛第三名
6月5日上午,伴随着大家热烈的掌声和欢呼声,六冶公司第三届“青春杯 ”篮球赛落下帷幕。由10名年轻队员组成的机电篮球队参加了此次比赛。经过2天4场比赛的激烈角逐,最终取得了第三名的好成绩。
为增强广大青年员工体质,满足青年员工精神文化需求,为热爱篮球的团员青年创造展示自我的舞台,六冶公司团委于6月4日―5日在郑州举办了第三届“青春杯”篮球赛。郑州、洛阳地区共有7支代表队参加了本次比赛。
公司篮球队由来自机关和各项目部10名年轻队员组成。4日上午,我公司篮球队接连以大比分战胜工装和重工代表队,取得小组第一名,直接进入四强。5日上午半决赛,我公司球员虽然在场上不惜体力,顽强拼搏,但在实力强大、阵容齐整的建设公司代表队面前,篮板与配合处于劣势,最后惜败对手,获得本次比赛的第三名。赛场上,队员们的紧密合作、相互鼓励,场下大家积极准备、齐心协力。最后的比赛成绩其实不重要,队员们通过本次活动建立的友情和团队精神才是最大收获。大家相约明年,争取来年比赛成绩更上一层楼并将良好的精神面貌、积极的工作热情投身本职岗位工作中。
(党群工作部& 杨剑 高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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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FF*768像素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返还材料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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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返还材料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疏港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仁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兵,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南路宁屯大厦6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联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玲平,男,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安,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宇公司)因返还材料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仁金、吴兵,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简称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玲平、刘志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日,六冶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一);双方约定由六冶公司承包海宇公司镀锡薄板厂主厂房成套电气及电缆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405万元;但该合同双方未约定承包方式。同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海宇公司将其镀锡薄板厂主厂房工艺管道工程承包给六冶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6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六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两项工程竣工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和工程预算的价款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海宇公司依照双方的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同年6月30日至7月14日,应海宇公司要求,六冶公司拟将上述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库存材料卖给海宇公司,双方遂办理了移交手续,并逐项填写了《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六冶公司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六冶公司库存液化管件移交海宇薄板厂清单》四份移交清单。在以上四份清单中,《六冶公司库存液化管件移交海宇薄板厂清单》中逐项写明材料名称及单价,材料价款共计7,043.90元;其他三份移交清单仅写明材料名称而未写明单价。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表一)、《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表二),《六冶公司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表三)中所列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双方三份移交清单项下的工程材料相符,但以上各表中所列材料单价则属六冶公司参照进货价格单方加上的,海宇公司对该价格不予认可。日,六冶公司致函海宇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以上四份清单项下材料款512,435.24元,海宇公司未予答复,六冶公司遂对追索上述材料款提起诉讼。日,本院作出(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两份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工程的剩余材料应属六冶公司所有,并认定双方《六冶公司库存液化管件移交海宇薄板厂清单》项下的工程材料买卖关系成立,而认定上述其他三份清单项下双方的材料买卖关系不成立,对六冶公司请求海宇公司支付该三份移交清单项下的材料款不予支持。嗣后,六冶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宇公司返还未形成买卖关系的三份清单项下的工程材料,或赔偿该材料价款及相应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海宇公司对本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37号判决的申诉,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对两份合同是否包工包料,及合同项下工程材料用量与六冶公司购买材料进行比较性鉴定。该中心鉴定和审计结论为:六冶公司所移交材料属海宇公司所有,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均不属包工包料性质。另根据海宇公司对本案移交材料价格的异议和六冶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审判决移交材料的价格委托鉴定,经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华宇会计所)“华宇所评报字[2001]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截止日,本案上述移交工程材料评估总价为497,679.16元,并对以上材料单价逐项评估;三份清单各项价格分别如下:  《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表一)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电缆YJV7×1.5米505.58279.00  电缆ZR-YJV3×150+1×702米1.00  电缆YJV4×2.52米546.80367.20  电缆YJV27×1.52米.00  电缆YJV3×62米.00  电缆YJV4×1.52米.50  电缆YJV4×6米.00  电缆YJV3×240+1×70米2.00  电缆YJV3×150+2×70米60.00  电缆DJVP2V3×2×1.5米3.00  电缆VV222×4米706.84478.80  电缆YJV4×42米.00  电缆ZR-YJV3×4米866.00516.00  电缆KVV2×1.5米202.5050.00  电缆ZRYJV3×50米20.00  电缆YJV3×35米.00  电缆BV16米.00  电缆VV-223×16+2×10米.00  《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表二)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大跨距桥梁400×150×6M米69.80  大跨距桥梁400×150×2M米2.48  大跨距桥梁400×150×4M米.32  大跨距桥梁600×150×4M米.32  大跨距桥梁800×150×2M米88.88  大跨距桥梁500×150×2M米1.04  组合桥梁200×25×2M米.00  组合桥梁200×15×2M米.20  组合桥梁200×15×2M×3米1.64  阻燃桥梁150×150×2M米28602.60  工字钢立柱H-01A-700只18.20  托臂TB-01B-600只1.00  《六冶公司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表三)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隔膜阀DN80台2.00  不锈钢闸阀Z41W-16P台90.00  闸阀Z11H-16DN32台338.00114.00  闸阀Z11H-16DN25台427.00108.00  闸阀Z11H-16DN15台121.0021.00  截止阀J41Y-16DN15台.00  截止阀J41Y-16DN20台.00  截止阀J41Y-16DN40台5.00  不锈钢截止阀J41Y-16PDN50台4.00  截止阀J41Y-16DN50台18900.00  截止阀J41Y-16DN65台1.00  不锈钢球阀DN40台.00  球阀DN80台2.00  球阀DN100台1.00  蝶阀D371X-10DN8台1.00  蝶阀D371X-10DN125台.00  衬氧蝶阀DN40台.00  衬氧蝶阀DN80台1.00  衬氧止回阀DN20台2.00  衬氧止回阀DN50台63700.00  衬氧止回阀DN65台2.00  衬氧止回阀DN80台54080.00  Y型过滤器DN40台1.00  Y型过滤器DN50台2.00  Y型过滤器DN65台2.00  橡胶补偿器DN65台.00  不锈钢法兰φ40个1.60  不锈钢法兰φ50个.40  不锈钢法兰φ65个.00  不锈钢法兰φ80个.00  不锈钢弯头45°φ45×3个451.20204.80  不锈钢弯头45°φ76×4个3.00  不锈钢弯头45°φ108×4个1.00  镀锌弯头45°φ113×3个630.36182.16  镀锌弯头45°φ125×3个350.60151.80  不锈钢三通φ25个.20  不锈钢三通φ45×45个.84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不锈钢变径φ32×20个236.8073.60  不锈钢变径φ32×25个132.3032.30  镀锌变径φ50×40个211.5023.00  镀锌变径φ100×50个554.00270.00  镀锌变径φ125×60个185.0085.00  镀锌变径φ125×80个280.00160.00  镀锌变径φ150×100个.00  不锈钢螺栓M14×120个704.10287.00  不锈钢螺栓M14×60个583.70214.60  截止阀φ150台40.00  截止阀φ65台2.00  截止阀φ80台1.00  闸阀φ80台.00  过滤器φ150台30.00  不锈钢膨胀节(长)φ100-16台17496.00  不锈钢膨胀节(短)φ80-10台2.00  冲压弯头φ108×5件.96  冲压弯头φ159×6件879.38635.04  冲压弯头φ133件650.60303.60  冲压弯头φ80件220.2440.48  冲压弯头φ273×8件.20  大小头φ200×150件.00  大小头φ200×125件.00  大小头φ159×108件.00  大小头φ150×133件195.0095.00  大小头φ150×100件.00  大小头φ125×80件265.00130.00  钢板网20M22.0×10卷.00  不锈钢钢管φ108×.  不锈钢钢管φ108×.  不锈钢钢管φ108×800根.90  不锈钢钢管φ89×4×.  不锈钢钢管φ89×4×.  不锈钢钢管φ76×.  不锈钢钢管φ76×.  不锈钢钢管φ76×.  不锈钢钢管φ76×.  不锈钢钢管φ76×.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不锈钢钢管φ76×.  不锈钢钢管φ76×.10870.10  不锈钢钢管φ76×.10698.10  不锈钢钢管φ76×.00947.00  不锈钢钢管φ57×.  不锈钢钢管φ45×3×.20809.20  不锈钢钢管φ45×3×.20833.20  不锈钢钢管φ32×3×.20539.20.  镀锌螺栓M20×1OO只.00  镀锌螺栓M24×100只974.20407.40  镀锌螺栓M12×100只.00  镀锌螺栓M16×80只351.5052.50  镀锌螺栓M16×100只921.60147.20  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六冶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司法审计报告书和司法鉴定书、华宇会计所“华宇所评报字[2001]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简称评估报告)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六冶公司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中的材料属六冶公司所有,并认定六冶公司与海宇公司关于上述材料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海宇公司不能证明其占有上述材料的合法依据,故六冶公司要求海宇公司返还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若海宇公司不能返还,则按六冶公司购进上述材料的进货价赔偿。六冶公司诉请海宇公司赔偿材料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海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该判决书中表一、表二、表三所列的材料给六冶公司;海宇公司不能返还的材料,由海宇公司按表一、表二、表三所标明的材料价款赔偿给六冶公司;二、驳回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7.00元,由海宇公司负担。  海宇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为工程属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的剩余材料属六冶公司所有,因而在本案就判决剩余材料属六冶公司所有,是采用证据错误。海口中院的另案判决是在认定包工包料合同性质基础上对剩余材料进行的推定,因该案是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驳回六冶公司的判决,所以该推定不影响其最后的判决。本案不应以另案的思想活动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剩余材料的权属应予查明。二、以移交单作为六冶公司对剩余材料的物权证据是采用证据的又一错误。移交单仅能证明双方当时物的移交事实,不能证明是为何移交,所以不是物权证明仅是该物占有关系转移事实的证明。移交单6(1-5)没有我方人员签字,不应采用为证据。三、我方提供的大量反驳证据未予采用,必然导致一审错判。我方提供电器工程和管道工程的施工图纸、六冶公司所有订货合同和到货清单,证明该公司购进的电缆和阀门不足工程实际用量不会产生剩余,电缆桥架仅能满足工程用量,也不会有剩余。我方提供的《用量比较说明》、六冶公司要求我方直接购货的清单及合同和到货清单,证明剩余材料是使用我方直接购进材料而产生的剩余。我方提出现场勘查剩余的电缆桥架,一审未予勘查。对上述证据,一审判决未作任何表述。四、对我方申请技术鉴定,一审置之不理,变相剥夺我方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对工程用料进行司法鉴定,驳回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六冶公司辩称:一、海宇公司提出不能以海口中院的判决作为证据,而自己却没有该材料所有权的任何证据。以下理由再次可以说明材料所有权属于我方,1、六冶公司承建的是包工包料工程;2、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六冶公司购买,所需材料的供货合同是由我方与厂家签订,货款是由我方支付,购货发票也是厂家出具给我方的;3、所有材料是在六冶公司占有、支配、控制下使用的,剩余材料是我方移交给海宇公司的,而且,移交清单写明六冶库存物资移交海宇锡板厂的字样,移交清单下也有该厂材料人员的签字;4、以前的判决书对材料所有权意见一致,海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材料为其所有。二、上诉人称移交单不是物权证据,是该物占有关系转移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仅是占有关系转移;上诉人称阀门类移交清单部分没签字而不能采信为证据,是没有依据的,移交清单6-1至6-6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此我方在以前的庭审中已做了充分说明。三、上诉人提到的司法鉴定问题,我方认为,移交材料事实清楚,所有权明确,证据确凿,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购材料用于我方工程,司法鉴定没有必要。  本院认为,六冶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依约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表明合同项下工程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其中合同(一)虽未明确约定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但根据以下事实可以推定其为包工包料,一是合同订立时六冶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经过海宇公司审核确定为405万元,该预算中已包含材料费;二是合同履行后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05万元进行了结算;海宇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既未对工程质量也未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其依约付款行为本身也证实该合同属包工包料,否则该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材料费。合同(二)中已经明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断,海宇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也如约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该合同显然属于包工包料。以上事实业经本院生效的“(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判决应对后续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海宇公司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工程材料,是因六冶公司向其移交而形成的事实,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因以上工程均属包工包料,故工程完工后的剩余材料应属六冶公司所有;该公司移交剩余工程材料,并由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三份移交清单),移交与接受行为表明双方对转让工程材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对转让价款未做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因此成立,三份移交清单项下工程材料所有权亦未转移,海宇公司仅是占有而已;该公司既不支付对价又不退还占有物,显然构成侵权;理应返还原物,原物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赔偿。材料单价应依照司法鉴定的资产评估价格确定,而不能以六冶公司单方添写进货价格为据。海宇公司诉称工程不属包工包料,剩余材料不属六冶公司所有,原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其主张有悖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海宇公司主张六冶公司移交材料中有部分是其直接购进因而证明剩余材料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虽然六冶公司场地施工在海宇公司,但两公司各为合同一方,工程材料均由各自管理,海宇公司不能证实其购进材料交给六冶公司,六冶公司亦否认收到其工程材料,故海宇公司之主张因无相应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和司法审计报告,因其鉴定、审计的内容与所作结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本案不具有相应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材料价格评估报告依据本案双方移交时的市价逐项评估,其评估依据翔实、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宇公司上诉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惟移交材料价格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案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海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表一、表二、表三所列工程材料返还六冶公司;逾期不能返还,则由海宇公司按以上列表所标明的相应价款赔偿六冶公司。  二、维持本案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海宇公司的上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47.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上诉人海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宁波&&   审 判 员 张玉萍&&   审 判 员 宋 泽&&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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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与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与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郁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冶广汇项目部)系六冶公司下属项目部。日,三鼎公司与河南帝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六冶广汇项目部签订《设备购买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转让设备及价格:5513型塔式起重机贰台(每台高度60米、厂家郑州长建)、搅拌机壹套(含500型搅拌机贰台、800型配料机壹台等、厂家郑州鑫宇)、JS1000搅拌机一套(含1000型搅拌机壹台、1600型配料机壹台等、厂家郑州昌利);5513型塔式起重机42万元/台、搅拌机7万元/套、JS1000搅拌机29万元/套,设备款共计12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之日付款30万元,此款收到后7日内调试设备完成保证正常开工使用交付帝源公司,日前支付45万元,余款45万元日前支付完毕;六冶广汇项目部同意为帝源公司提供担保,并代付设备款;如帝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设备款,违约金按每日3‰支付。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文、三鼎公司负责人王海港及六冶广汇项目部负责人李中民分别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三鼎公司依约将上述设备交付帝源公司,之后上述设备实际用于六冶广汇项目部新疆广汇新能源工程的建设中。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文分别于日和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对于新疆广汇新能源工地的双500搅拌机1台、PLD1200配料机1台、1000搅拌机1台。PLD1600配料机1台、80塔式起重机1台,已调试完毕。
诉讼中,三鼎公司自认帝源公司支付其设备款20万,六冶广汇项目部支付其设备款10万元。
日,三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六冶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9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六冶广汇项目部系六冶公司承建新疆广汇新能源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可就与其管理、施工的工程相关的事宜对外签订合同,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涉案设备虽为三鼎公司转卖给帝源公司,但实际用于六冶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工程的建设中,故六冶广汇项目部实施代付设备款的行为亦与新疆广汇新能源工程的建设有关,因六冶广汇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设备购买协议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六冶公司承担。诉讼中,三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日和日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文出具的验收证明两份,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述两份证明落款处验收人“王光文”的签名与设备购买协议落款处帝源公司“王光文”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由此可以得出,三鼎公司所供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款42万元)、搅拌机两套(共计价款36万元)均已调试完毕。诉讼中,三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日侯潭出具关于另外一台塔式起重机已调试完毕的证明,三鼎公司称侯潭系帝源公司工作人员,六冶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侯潭的身份问题,三鼎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鼎公司关于其所供该台塔式起重机亦已调试完毕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设备购买协议第三条约定,六冶广汇项目部具有为帝源公司提供担保和代付设备款两项不同的义务,本案中,三鼎公司仅要求六冶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代付设备款的义务,该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因调试完毕的设备价款为78万元,三鼎公司自认,帝源公司及六冶广汇项目部已支付30万元,故三鼎公司要求六冶公司履行代付设备款的数额应为48万元为限,超出部分,因三鼎公司未提供调试完毕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六冶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给三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除应支付上述设备价款外,还应依设备购买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三鼎公司要求六冶公司从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至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冶公司称六冶广汇项目部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所做担保应为无效担保,但本案中,三鼎公司明确要求六冶公司承担代付设备款的义务,在设备购买协议中,六冶公司下属六冶广汇项目部承诺代帝源公司支付设备款,三鼎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同意接受其履行上述债务,六冶公司和帝源公司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应共同向三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六冶洛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款48万元,并自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日止。
六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六冶广汇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具有提供担保或代付款的资质。帝源公司和三鼎公司之间设备买卖的协议,与项目部的建设没有联系,三鼎公司的债权可通过起诉帝源公司来解决。2、一审法院从形式上看,两份证明上的签字和协议上的签字,貌似同一人书写,便得出调试完毕的结论,显然草率。3、检测报告可证明三鼎公司的设备不具备使用的条件和要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三鼎公司承担。
三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六冶公司所列举的第六份证据,有作为帝源公司代表侯潭的签字,说明侯潭是帝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设备交接事宜。原审法院驳回三鼎公司对日交付塔式起重机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设备用于六冶公司建设,六冶公司是受益人,帝源公司是工程的分包方,工程款需六冶公司支付,其有能力控制资金。3、六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光文的签字不属实,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4、三鼎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调试、交付设备的义务。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2、判令六冶公司付给三鼎公司设备转让款9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5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六冶公司承担。
六冶公司答辩称:1、三鼎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2、侯潭的身份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日调试完毕的证明,系侯潭签字外,六冶公司提交的日的证明中,有帝源
侯潭字样及手机号码,日、4月15日、5月10日、6月22日的多份收条,记录有收到涉案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图纸、配件等物品,其中,日的收条署名为帝源
侯潭,其余收条署名均为侯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六冶广汇项目部虽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设备购买协议约定其代付设备款,故三鼎公司起诉六冶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主体无误。关于侯潭的身份,多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为帝源公司工作人员,并参与了设备调试、交付的全过程,其于日签字的设备调试完毕证明,应予认定。在购买协议和日以及日的两份证明中,均有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文签字,六冶公司虽对签字的真伪产生怀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三鼎公司的主张。有关设备质量问题,六冶公司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自日起计算至日止。
三、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8元,均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杨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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