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的预收账款借方核算,是不是当月有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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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货款业务不多的企业,可以不设置“预收账款”科目,其所发生的预收货款,可以通过(  )核算。A. “应收账款”科目借方B. “应付账款”科目借方C. “应收账款”科目贷方D. “应付账款”科目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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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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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预收账款的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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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企业预收账款的纳税风险防范
来源:转自互联网&   |
  一、预收账款环节的及时性问题   《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建安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是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是与发包方(或建设方,下同)签订了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凭据(如竣工结算报告)的当天;   三是与发包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凭据(如竣工结算报告)的当天。   从上述三方面可以看出,不管是预收款还是应计营业收入,都有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问题,即到了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截止时点,建安企业就应该在截止时点前履行已经发生的纳税义务。但是,在日常会计处理实务中,建安企业故意隐匿预收款及推迟预收款入账时间的问题常常发生,其目的就是为了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无偿占用税款资金。由于建安企业从工程开始施工前就陆续发生预收款,直到最后的工程竣工结算,这中间不仅时间跨度很长,而且预收款的金额也很大,如果形成纳税义务后不及时纳税,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建安企业不仅要缴纳大额滞纳金,而且还要被处以大额罚款。由此可见,如果对预收款不及时纳税,将会给建安企业构成很大的纳税风险。   本文认为,建安企业应从以下三大方面来自觉防范上述风险:   一是必须按规定及时开具发票。建安企业收取预收款(或工程进度款)时本应及时给发包方开具建筑业发票,但是,相当多的建安企业往往仅是开具各种各样外购或自印的收款收据,或直接写一张白字条收据,或以借款的名义开借款借据,有的甚至使用从税务机关领购的收款收据收取预收款,但不管开具什么,这些企业往往总是不按规定在账面及时、如实反映应记预收账款,而是将预收款以各种往来款的名义入账,当然也不计缴相关应纳税费。   二是不能将预收款账外循环,体外循环。账外循环是虽收到预收款等相关款项,但不记入大账,而是记入账外账或小金库后用于账外周转或各种开支。体外循环是将应收的预收款不收回,直接请发包方将应付给自己的款项代付给自己的付款对象,用于材料采购、支付工程的水电动力款或其他欠款等,而在建安企业账面及其银行账户则根本看不到也查不到收款的踪迹。之所以将预收款账外循环,体外循环,其目的就是为了迟纳税、不纳税,所以,对于这些问题,建安企业应自觉纠正。   三是不隐瞒且及时反映项目部收入。由于相当多建安企业的项目部与其总部属于挂靠或转包关系(挂靠和转包都违反建筑法,本文不探讨),而且项目部都在项目所在地开设了银行账户,由于总部对项目部实行的是三级(或二级)核算,所以,对于这些银行账户,不仅总公司账面没有反映,而且税务机关也无精力去知晓各项目部究竟有多少银行账户,更难全面查证到汇入这些账户的预收款和结算收入,往往是不到整个工程结算,总公司账面都不反映或很少反映各项目部的收入。 【】 责任编辑:zh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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