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货物调包,客户如何向该公司取得精神损失赔偿偿?

  日,孙同学之父通过某快递公司从外地速递了一价值7000元的品牌笔记本电脑给孙同学。当时孙父亲自填写了保价速递单,领取了收据。3日后,孙同学向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速递包裹,回到寝室在两位同学在场下拆开了包裹,拆开后一看不禁大吃一惊:里面根本没有电脑,而是两块沉甸甸的砖头。孙同学在两位同学陪同下赶忙带着包裹找到快递公司在当地的办事处要求给个说法。工作人员答复:是否调包不甚清楚,但包裹一旦被签收就表明已经收件人验收,因此,即使已被调包也应由孙同学自行承担损失。孙父遂于7月18日将快递公司诉至法庭要求按速递单上的约定赔偿损失7000元、退回速递费300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最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到孙同学手上的包裹上的寄件人等信息并不是当初孙父的签字,存在明显的替换痕迹,但快递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判决支持了孙父的诉讼请求。  该如何看待孙同学签收包裹的行为。  孙同学签收包裹,可初步认定某快递公司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了交寄电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孙同学应在签收领取电脑之前即时进行检验,事实上,孙同学疏于检验,故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其在签收后再对货物的数量、毁损提出异议已超出了合理期限。所以,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初步认定承运人某快递公司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了电脑。  但是,本案是否存在运输过程中交寄的电脑毁损、灭失的事实。  首先,孙同学在两位同学的在场下拆开包裹,发现包裹里只有两块砖头而没有电脑,此时两位同学的证言能够初步证明确实存在交寄的电脑毁损、灭失的事实。其次,最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到孙同学手上的包裹上的寄件人等信息并不是当初孙某的签字,存在明显的替换痕迹,且快递公司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此包裹在运输过程中被托运人之外的人打开过,由此可以推定交寄的电脑毁损、灭失的事实应当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第312条分别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承运人的快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脑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该快递公司应当对所承运电脑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电脑实行的是保价托运,因此,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按速递单上的约定赔偿损失7000元以及退回速递费300元,是正确的。  这个案例给了我们几点提示:1、收件人在签收物流企业交送的包裹、物品之前,千万别忘当面查验清楚物品的数量、质量或是否存在毁损等与提货单不相吻合的情况;2、作为物流企业在向收件人交送物品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提醒收件人当面查验清楚物品的相关情况,以免事后引起不必要的争执;3、物流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意识教育,以保证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物流服务,从而更好地促进企业的壮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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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空运货损索赔]法国航空公司 (SOCIETE AIR FRANCE)与智傲物流有限公司(GEOLOGISTICS LIMITED)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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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航空公司 (SOCIETE AIR FRANCE)与智傲物流有限公司(GEOLOGISTICS LIMITED)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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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航空公司 (SOCIETE AIR FRANCE)与智傲物流有限公司(GEOLOGISTICS LIMITED)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国航空公司 (SOCIETE AIR FRANCE)。
  法定代表人JEAN-MARC BARDY,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晔,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迪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傲物流有限公司(GEOLOGISTIC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 DAVID PRICE,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运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法国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傲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运站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总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国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法航)的委托代理人朱晔、曹迪民,被上诉人智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毅,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货运站)的委托代理人朱波,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智傲公司受GE AIRCRAFT ENGINE SERVICES LTD(以下简称GE公司)委托将一台飞机引擎由英国伦敦运往中国上海,智傲公司委托法航负责运输。智傲公司于日签发了分运单,号码CDF0049358,载明如下事项:托运人GE公司,收货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西北分公司),始发港伦敦、目的港上海,航班法航AF761D/07、AF6740/08,货物名称CMF56-5B飞机引擎(序列号779385),收费重量4,500公斤。主运单号码3,载明如下事项:托运人智傲公司,收货人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公司),始发港伦敦、目的港上海,航班法航AF761D/07、AF6740/08,货物内容按照附随的载货清单(清单注明了分运单上托运人、收货人及货物名称等信息),收费重量4,500公斤。两份空运单上均特别批注:“给承运人预警提示:请注意所有陆路运输必须总是使用气垫悬挂车”。两份空运单均印制有以下条款,双方同意下列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交由承运人运输(除另有批注),运输条件按背面条款。除托运人有相反指示,所有货物可由其它运输方式运输,包括公路或其它方式运输。托运人已经注意到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如果运输涉及目的地或经停地与出发地不同,华沙公约将被适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就货物损失、遗失和延迟的责任限制为每公斤250金法郎。托运人若声明更高的货价并加付有关费用,该责任限制可相应提高。每公斤250金法郎的责任限制大约为每公斤美元2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美元),以每盎司黄金为42.22元的基础。
  该票货物于日随法航AF6740航班到达上海浦东机场,进入机场货运站的仓库。日,机场货运站、浦运公司和主运单的收货人东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放货通知上签字。在该放货通知上注明“交货时货物完好”,没有特别批注。从机场货运站的仓库到东环公司的海关监管仓库由机场货运站指定的浦运公司用普通卡车运输。东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浦运公司的当班普货驳运交接表上签字。
  分运单的收货人东航西北分公司发现该票货物使用普通卡车运至东环公司仓库,认为飞机引擎为精密设备,极有可能造成货损,因此拒绝收货。
  日,智傲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法航和机场货运站发出索赔函,认为后两者违反空运单上对货物地面运输的特殊要求,对将来可能由此引起最终客户的索赔或者遭受的任何损失保留追索的权利。同日,天津华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智傲公司委托对该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飞机引擎包装及表面良好,但是该飞机引擎为极其精密的设备,地面运输有特殊要求,而实际从机场货运站到东环公司仓库地面运输未按照空运单上注明的“所有陆路运输必须总是使用气垫悬挂车”进行,可能导致该飞机引擎发生货损。因此,飞机引擎是否完好,需要作进一步的功能测试。
  日,智傲公司委托律师向法航发函。内容为智傲公司收到GE公司的指示,要求返运该飞机引擎到英国进行修理和检查,如果法航在收到律师函后24小时内没有任何回复,智傲公司将认为法航同意上述方案。当日,法航上海办事处回复:本案件已移交总部理赔部门审查,但是没有同意就本案货物进行返运的计划。
  日,智傲公司将该票货物从上海运回伦敦。日, GE公司对该飞机引擎因不适当运输做出最后工厂检查报告。结论为该引擎从上次检修后为0时,而涡轮机相应地处于良好状态;第三号和第四号杆状轴承显示没有损坏,可以继续使用;第三号球状轴承显示其架兜从涂层到母材的位置的确有磨损痕迹,但不认为是不适当运输造成,而仅仅是引擎正常运行产生的结果。
  日,GE公司就该飞机引擎的错误运输向智傲公司提出索赔,具体费用如下:从GE威尔士到上海及从上海返运GE威尔士费用(包括在上海的仓储费)56,773元、彻底检修费用110,481.72元,合计167,254.72元。
  日,GE公司的保罗沃汉就有关运往东航西北分公司序列号为779385飞机引擎的索赔出具一份声明:按照收货人东航西北分公司的要求,由于使用了非气垫悬挂车的错误运输方式,GE公司不得不对序列号为779385的飞机引擎进行了进一步的检测。GE公司在此确认就关于序列号为779385的飞机引擎和法航出具的编号为的主空运单以及由智傲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DF0049358的分运单的索赔,GE公司已经分别从智傲公司(其支付2.50万元)及其代理旅行者公司(其支付了6.50万元)收到了总计9万元的和解款项。
  原审法院还查明:法航与机场货运站于2003年签署《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标准地面服务协议》。由机场货运站为法航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提供地面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涉案的法航的空运单背面条款列明“如果运输涉及目的地或经停地与出发地不同,华沙公约可被适用”,“华沙公约指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或者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为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生效,法航空运单的选择公约条款已显得陈旧。英国、中国均是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三公约均已对两国生效。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该公约与其他华沙公约关系为: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缔约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其他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所以,当一个国际运输不在两个蒙特利尔缔约国之间履行时,可能适用华沙公约;而本案的国际运输是在两个蒙特利尔公约之间履行时,应该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未规定的,当事人在庭上一致表示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浦运公司承运的这段陆路短驳运输是否属于承运人法航的运输期间?
  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本案浦运公司承运的这一段短驳路程是由机场货运站的仓库到收货人东环公司的海关监管仓库。货物并没有出关,整个路程属于机场的海关监管范围内。由于机场货运站是法航在浦东机场的地面代理,从法律上讲,货物仍处于承运人法航掌管期间。由机场货运站、东环公司、浦运公司三方签字的放货通知并不能理解为机场货运站将货物与东环公司直接进行了交接。机场货运站将货物直接交给了由其指定的浦运公司进行短驳运输,到东环公司保税仓库后,东环公司又在浦运公司普货驳运交接表上签字。在此运输期间,法航的地面代理人机场货运站应该严格遵循空运单上的特别指示“请注意所有陆路运输必须总是使用气垫悬挂车”。一般而言,在一张空运单上特别提示陆路运输要求,主要针对的是在机场内的短驳运输。而机场货运站没有遵守特别指示,没有指示浦运公司用气垫悬挂车进行陆路短驳运输,应属于违约行为。
  机场货运站提出,如有特殊运输要求,收货人应该书面形式提出。空运单是为收货人利益而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除运费到付外,收货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的义务。所以,空运单上的特别指示当然是针对承运人,而不是收货人的义务。机场货运站提供有关货代公司书面申请的证据,系机场货运站同时有机场的安保和管理的职能。但作为航空公司的代理人而言,机场货运站应该按照空运单上的指示安排在机场内的特殊短驳运输,如果不能安排,则其应通知收货人申请自行安排特殊短驳车辆进入机场内。在本案中,如果机场货运站不能安排气垫悬挂车进行短驳运输,则其应该通知东环公司,由其申请自行安排气垫悬挂车进入机场。然而,法航或其代理人机场货运站忽视了这一点。
  2、本案是否发生了货损?
  货物的损坏,在公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空运货物的损坏和损坏的价值一般通过商检机构和保险公估公司来评定。然而,由于本案运输货物是一个飞机引擎,保险公估公司仅对飞机的引擎包装和外表进行查看,对于引擎的机械性能是否受到了损坏无法判断。鉴于飞机引擎属于精密设备,承运人没有按照特殊要求运输,可能发生货损,保险公估公司认为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功能测试。本院认为,保险公估公司的这一结论是一个中介机构的客观结论。飞机引擎功能上的任何一个小瑕疵都有可能导致空难。实际收货人东航西北分公司在明知存在这样一个错误运输的情况下,不可能接受货物。智傲公司做出返运英国进行工厂检查的决定是一个正确的决定。法航不同意返运英国,又没有给出一个明确妥善的解决方案,并不可取。
  尽管,返运后GE公司的检测结论为飞机引擎没有因错误运输造成损坏。但是,GE公司已为此产生往返费用和彻底检修的费用。这两笔费用可以认为是承运人和其代理人违反运输合同特别约定而产生的损失。法航认为,华沙公约仅对货物损坏的损失要求承运人进行赔偿,如果货物实际没有损坏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华沙公约实行推定过失原则,此种归责原则要求收货人有义务证明货物本身遭受损坏的事实,这是收货人要求赔偿的前提。在本案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有明显的过失,极有可能对货物造成损失,飞机引擎的返运和检修是为了明确是否存在货损而发生的费用,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如果这笔费用由收货人(托运人)来承担则显然不合理。因此,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运输期间有明显过失的情况下,货损的概念应该适当的扩大,即货损应包括检测货物是否受损而发生的费用,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完好交付给收货人。
  3、机场货运站和浦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机场货运站没有按照提单的指示安排气垫悬挂车进行陆路短驳运输。但是,机场货运站与智傲公司不存在合约关系。机场货运站是法航的地面代理。按照一般的代理规则,代理人履行受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应该由委托人来承担,即由法航承担民事责任。法航如认为是机场货运站过失造成本案的纠纷,则双方可按照委托代理关系另行解决。
  浦运公司系按照机场货运站的指示行事,地位相当于机场货运站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反空运单特别指示的民事责任。
  4、智傲公司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因为本案的货物进行了返运,所以智傲公司作为分运单的承运人对托运人GE公司进行赔偿后,其作为主运单的托运人即取得了向主运单的承运人法航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应适用的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高于华沙公约的责任限制(每公斤20元)。然而,智傲公司与GE公司依照华沙公约的责任限制已达成赔付协议,则智傲公司仅得以此作为赔偿的数额。智傲公司另要求索赔利息,蒙特利尔公约对货损没有规定可以赔偿损失的利息问题,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机场货运站认为智傲公司的保险人旅行者公司对GE公司付款6.50万元,故智傲公司没有追偿的主体资格。关于旅行者公司的身份,GE公司的声明中称是智傲公司的代理人旅行者公司支付了6.50万元,而智傲公司的宣誓书称是其保险人旅行者公司支付了6.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旅行者公司是代智傲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但是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旅行者公司支付这笔款项是针对本案货损的理赔金,及旅行者公司据此依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使得智傲公司丧失向承运人求偿的权利,故对机场货运站的观点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法航给付智傲公司9万元,驳回了智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4元由法航承担。
  法航不服原审判决,以智傲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编号为的空运单载明智傲公司是其代理人,收货人东环公司是智傲公司的代理人,故其与被上诉人智傲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违约运输行为发生后,智傲公司未经其许可即将货物运回英国检测,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智傲公司自行承担;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违约运输赔偿责任。上诉人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中国上海浦东机场,并完好地交给了收货人,有收货人的工作人员在到货通知上签字确认。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并没有发生毁灭、遗失或损坏等情况。此后的短驳运输期间,货物在收货人东环公司控制之下,应由收货人东环公司通知地面运输公司使用特殊工具将货物运至仓库。东环公司作为智傲公司的代理人没能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地面代理机场货运站应承担违约运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无论依据华沙公约还是蒙特利尔公约,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仅为货物的损坏、遗失和迟延。货主GE公司的检测报告表明飞机引擎没有损坏,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是货物的运费和检测费,不属于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货损”,原审判决将检测费和运费认定为“货损”缺乏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不是6.50万元保险理赔金的适格求偿主体。旅行者公司是一家保险公司,该公司处理关于“智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理赔事项的索赔编号是V2F2626。上诉人将该编号输入该公司“理赔信息数据库”后,计算机系统显示“(旅行者公司)已通过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取得求偿权(SUBRO)”,故被上诉人无权就该笔6.50万元向他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智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智傲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系货物运输关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运费;上诉人混淆了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运输期间及机场货运站是其代理的事实,上诉人未按照空运单的规定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分别在日和9月29日发出了索赔通知,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也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发函行为。旅行者公司支付的6.50万元是保险费回扣,有旅行者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被上诉人有权就已经支付的9万元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机场货运站同意上诉人法航的意见。
  原审被告浦运公司同意原审被告机场货运站的意见。
  关于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法航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了主运单签发人也是被上诉人智傲公司这一事实;原审认定“智傲公司及其代理旅行者公司”错误,旅行者公司是智傲公司的保险公司而非代理人。
  被上诉人智傲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机场货运站同意上诉人法航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同时还提出了以下异议:一、原审关于“分运单的收货人东航西北分公司发现该票货物使用普通卡车运至东环公司仓库,认为飞机引擎为精密设备,极有可能造成货损,因此拒绝收货”一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缺乏依据;二、对原审判决中“日,智傲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法航和机场货运站发出索赔函,认为后两者违反空运单上对货物地面运输的特殊要求,对如果将来由此引起最终客户的索赔或者遭受的任何损失保留追索的权利。同日,天津华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智傲公司委托对该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飞机引擎包装及表面良好,但是该飞机引擎为极其精密的设备,地面运输有特殊要求,而实际从机场货运站到东环公司仓库地面运输未按照空运单上注明的‘所有陆路运输必须总是使用气垫悬挂车’进行,可能导致该飞机引擎发生货损。因此,飞机引擎是否完好,需要作进一步的功能测试”一节事实,认为天津华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测没有任何原审被告参加,检测的依据都是被上诉人员工的陈述,其证明力不足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不当。
  原审被告浦运公司同意机场货运站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法航提交了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的,登录旅行者公司获得的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信息和索赔编号V2F2626的索赔信息书面文件一份作为证据,欲证明旅行者公司是保险公司,其支付的6.50万元是保险理赔金,旅行者公司已获得该6.50万元的代位求偿权。
  被上诉人智傲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6.50万元是旅行者公司给予其作为长期客户的保险费回扣。
  原审被告机场货运站和浦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予确认。
  被上诉人智傲公司提交了一份经公证认证的旅行者公司的宣誓书,欲证明该笔6.50万元是旅行者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费回扣,由旅行者公司代被上诉人向GE公司支付作为和解赔偿款。
  上诉人法航认为宣誓书的签署人是否有权代表旅行者公司无法确认,宣誓书陈述该6.50万元是保险回扣与上诉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内容不符,旅行者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智傲公司陈述,签署宣誓书的是得到授权的旅行者公司主管人员。
  原审被告机场货运站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保险回扣不会有索赔编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
  原审被告浦运公司同意机场货运站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补充陈述,原审审理中,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代理关系,故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对此原审被告机场货运站提出,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总运单的中文译件遗漏了其在承运人代理人一栏署名这一事实。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并加盖了出具人旅行者公司印章,其内容应认定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故本院亦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智傲公司与GE公司就飞机引擎返运、检测产生的损失以9万元达成和解后,智傲公司的保险商美国旅行者公司以智傲公司在其账户上存有的保险费回扣代为向GE公司支付了6.50万元的和解赔偿款。旅行者公司确认,智傲公司就该6.50万元享有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未就主运单签发人是被上诉人智傲公司进行举证,已有证据表明旅行者公司在本案中是智傲公司的代理付款人而非保险人,故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飞机引擎未被按照特别指示进行陆路短驳运输是不争的事实,后被返运进行检测,有事发后智傲公司与承运人法航及其代理人进行交涉的函件予以证实,能够推定该票飞机引擎当时遭到实际货主拒收。智傲公司委托天津华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飞机引擎检测一节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是检测过程这一客观事实,并非就此认定公估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故两原审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应予以采纳。因此,原审查明事实证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履行的当事国中、英两国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华沙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争议应适用公约处理。
  本案关键点是机场内陆路短驳是否属于航空运输责任期间。无论1929年华沙公约还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航空运输责任期间是指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本案中,浦运公司受法航的地面代理机场货运站指派,实施从机场货运站仓库至东环公司仓库之间的短驳运输,在东环公司仓库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收货人。该段短驳期间,货物仍处于承运人法航(通过其代理人机场货运站的代理人浦运公司)掌管期间,故该段期间是航空运输责任期间。违约运输行为的后果应由承运人法航承担。被上诉人在机场货运站仓库在放货通知上签字确认货物完好但其并未实际接受货物,短驳费用系由东环公司支付给机场货运站,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其在机场货运站仓库即已完成交货,短驳违约运输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货物往返费用和检测费损失应否由承运人法航承担,该些费用虽不是货物本身损坏对应的价值,但因运输的货物系飞机引擎,承运人代理人违反特殊运输要求,采用不符条件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出于对公共安全利益的考虑,必须对飞机引擎进行重新检测,在确保未产生损坏后方能交付使用,该些费用的发生与违约运输行为因果关系明确,故应由对违约运输行为承担责任的承运人法航承担。
  关于旅行者公司代为支付的6.50万元,没有证据表明本案航空运输办理了保险,而旅行者公司已出具声明,表证实该笔款项是智傲公司存余在其账上的保险费回扣,不是本案事故的理赔金,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的权利由智傲公司享有,因此,该6.50万元应认定为系智傲公司通过其代理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其权利人为智傲公司。上诉人主张智傲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权利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上诉人智傲公司是否有权向承运人法航主张权利,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中,国际货运公司同时接受实际货主和承运人的委托办理航空运输业务是行业常态。本案中,智傲公司已向实际货主GE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取得了该笔款项进一步向实际责任人索赔的权利。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智傲公司对违约运输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上诉人的代理人,均有权向承运人法航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智傲公司无权向其索赔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违约运输行为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违约运输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亦已实际发生,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4元,由上诉人法国航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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