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2007年6月份借给朋友20000万元,约定2011年6月份等额本息还款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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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森森集资诈骗罪,赵森森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森森,男,日出生,汉族,岳西县萌生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生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赵森森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庆祜,安徽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赵世春,系被告人赵森森亲属。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森森犯集资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森森及其辩护人张庆祜、赵世春,被害人崔某甲、王某乙、郝某、蒋某丙、李某丁、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涉嫌集资诈骗的事实:2011年2月至8月,被告人赵森森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欺骗手段,通过其妻蒋某乙先后向王红革等人借款583.5万元,其中已偿还268.26万元,尚有315.24万元未归还。赵森森自己还向吴某借款40万元,其中归还本息15万元,尚有25万元未归还。综上,被告人赵森森共计集资诈骗犯罪数额340.24万元。赵森森将借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在天长市的借款及肆意挥霍,并于2012年8月份逃匿。二、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人赵森森为注册成立萌生公司,委托岳西县天堂镇高湾路居民杨某从岳西县天权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天权公司)贷款100万元。日公司被核准成立后,同年4月11日即将该100万元贷款归还天权公司。日,被告人赵森森被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岳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明细清单、工商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蒋某甲、杨某、蒋某乙、赵某、左某、应某、陆某、郑某、魏某、何某、焦某、陈某、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汪某、储某甲、王某甲、储某乙、刘某、李某丙、聂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王某乙、崔某甲、蒋某丙、崔某乙、秦某、郝某、吴某、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森森构成非法集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借款是用于经营茶叶店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的集资诈骗总额应不包含案发前已归还的部分,及赵森森在萌生公司投资40万元系合法投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的事实:2011年2月至8月,被告人赵森森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欺骗手段,通过其妻蒋某乙先后向王红革、李某丁夫妇借款45.7万元,已归还2.4万元,尚欠43.3万元;向王某乙借款41.5万元,已归还本息6.2万元,尚欠35.3万元,向崔某甲、蒋某丙夫妇借款193万元,已归还本息136万元,尚欠57万元;向秦某借款164.5万元,已归还本息103.88万元,尚欠60.62万元;向崔某乙借款25万元,已归还本息12万元,尚欠13万元;向张利华、王某丙夫妇借款9.8万元,已归还本息0.4万元,尚欠9.4万元;向储昭升借款3万元,已归还本息2.88万元,尚欠0.12万元;向郝某借款101万元,已归还本息4.5万元,尚欠96.5万元。以上累计借款583.5万元,其中已偿还268.26万元,尚有315.24万元未归还。赵森森自己还向吴某借款40万元,其中归还本息15万元,尚有25万元未归还。综上,被告人赵森森共计集资诈骗犯罪数额340.24万元。赵森森将借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在天长市的借款及肆意挥霍,并于2012年8月份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害人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案发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收条等证实:赵森森借款、还款情况。3、工商登记证明证实:赵森森设立萌生公司及合肥、天长分店。4、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查无赵森森此人,该人也未在该公司投资入股。(二)证人证言1、蒋某乙的证言:第一次借钱是从我小姨借的,赵森森与我说天长放钱利息很高,我小姨听说后就将钱借给我让我为她放高利贷。我借钱时只是把赵森森讲的话讲了一下,没说假话。我说赵森森家在天长有大公司,合肥有套房,天长市有英皇国际娱乐城,南京、南昌有大公司,赵世玉是他父亲,天长益民集团老总,并说赵森森是合肥绿宝集团副总等,这些话都是赵森森对我说的。我借款时承诺给别人五分至二毛多利息。结婚时都没去他家,不清楚他家的情况。至2012年7月,我说借的钱到期了要还,他说生意亏了,没钱还给别人,我就说和他去他家要钱,他爸一共给了12万元钱,是分多次汇的。这次我发现他家与他说的不一样,条件很差不富裕,根本没钱,我发现以前赵森森说的都是假话。我收的钱都给了赵森森。我清楚的有510万元,已还利息和本金190多万元。2011年9月份,我向郝某借了第一笔钱10万元,每月利息是2分,后来又陆续借了七八次,借了90多万元,2012年3月份,我给她打了一张总欠条,其中本金93万元,利息10万元,共103万元,加上前期借的10万元,我总共借了郝某113万元,其中本金103万元,利息10万元,2012年4月至8月间,我还了3.1万元。2011年10月份,我向王某乙借了一笔10万元,每月利息是5分,借期1个月,到了11月份,我还没有钱还,王某乙讲要不还钱续借,利息就要提高,连本带利我就打了一张欠条12万元,经过多次换条后,到2012年2月份,连本带利这张欠条变成了19.5万元,本金是10万元,利息是9.5万元。2011年11月份,我又陆续向她借了几笔钱,12月30日,我打了一张欠条给她,是13.6万元,还有一笔9万元的借款,这两笔账我记不清本金是多少了。2012年2月份,我向王某乙借了2.7万元,我给她打的欠条是连本带息4万元,本金是2.7万元,利息是1.3万元。同一个月,我又向她借了10万元,利息是每月2毛到3毛之间,当时第一张欠条我打的是12.5万,过了两三个月,我打的欠条就变成了17.8万元,其中本金9万元,利息8.8万元。日,我又向她借了一笔钱是4.8万元,本金是3.6万元,利息是1.2万元。我记得总的借了她40多万元,但是欠条打得是72.1万元。我从2012年7月份还钱给她,还了5.6万元,其中有两次打给了她儿子,分别是500元,总共1000元,包含在这5.6万中。她全部通过汇款给我,有记录。日,我向王红革借了8万元,每年利息2分,借期1年,其中本金6.4万元,利息1.6万元;2012年1月份借了20万元,年息2分,其中本金16万多一点,借期1年,利息大约4万元;3月份,我又借了20万元,年息2.5分,借期1年,本金是15万,利息5万;6月份,我又借了9万元,利息一个季度2分,借期3个月,本金9万元,总的借了46.4万元,利息为10.6万元,我已还了1万元。2012年3月份,我找秦某借了70万元,这笔钱是前期陆续借的,总和起来打的欠条,是本金。2012年4月份,我又陆续借了她多笔钱,到7月份,我打了一张总的欠条为22万元,是本金。我从4月份开始到8月底针对总的92万元,给了利息30万元,钱都是从银行走账的,有记录。在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间,我还向她多次借过钱,总的大约六、七十万元,利息是月息6分,我已连本带息付清了。我和刘和节的账目是我公司欠他的茶叶款3万元。我不认识王某丙这个人,是秦某带我到邮政储蓄银行找了她,王某丙给了秦某9.4万元,我没有收到这笔钱,我打了张欠条给王某丙,是10万元。我借了储昭升3万元,我已还了2万元,他也打了收条给我,还有一笔4万元,是崔某乙打的,崔某乙找他借的。崔某乙是我小舅,2011年3月份,我找他借了两笔钱,一笔是11万,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我老公的,一笔是10万,是通过农合行汇给我老公的,两笔钱的每月利息是5分,借期是1年。我从4月份开始到现在,我给他的利息是12万元。第一次打的欠条是本金21万元,其他费用为6万元,后来换了条子后就改成借款27万元,本金21万元,我已还款12万元左右。崔某甲是我小姨,2011年2月份我找她借了第一笔钱20万,利息为月息5分,借期是1年;后来陆续又借了几笔钱,总共是2个20万元,一个50万元,加起来110万元,都是跟我老公赵森森直接联系的,我也不太清楚情况,但是从2011年3月份开始,我就开始付利息,每月1万元,后来两个月后,就是每月6万元,这些账目都是通过银行的,有据可查,后来小笔借款又陆续借了一个5万元,一个6万元,一个7万元,共18万元,我还了1万元,所以成了17万元。2012年7月份,我总的打了一张欠条127万元,其余每月付的款项都是利息,我在7月份又还了一个3万元的利息,但是还款没有收条。在借过110万元以后,我陆续找她借过多笔小额的钱款,多是5万元、10万元左右,都是连本带利还了,基本利息都是3.8分、4分左右。这些小笔钱都是转账的,银行有记录。所以款项几乎都打到我老公赵森森的账上,少量打在我的卡上。2、赵某的证言:我妻子王翠兰也在天益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赵森森是我儿子,2009年就和我分户了,他前妻叫应某,他们已经离婚,应某在天长市开宏基电脑店,他的女儿赵家宜现在跟我过日子。(我)不是(天长益民集团的老总),(我妻子)不是(滁州市副市长、省人大代表)。赵森森高中没毕业就出来在电脑店打工,后来在天长市开了一家叫“徽府萌生”的茶叶店,我知道他欠人家很多钱,在天长市借了100多万,最近岳西经常有人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岳西也借了300多万。2011年知道蒋某乙和赵森森结婚了,一直到2012年7月份才见过她。3、左某的证言:门面是我家的,房产证是我的名字,赵森森的电脑店是从日租到现在的,租赁合同是赵森森经手的。茶叶店是今年4月份租的,是应某经手的,总共有四间。电脑店和茶叶店各两间。租金是一年付一次的,现在都付清了。4、应某的证言:赵森森父母都在天益酒业上班,我们是在2010年夏天离的婚,赵森森以前在天长借了别人的钱,赵森森在岳西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是今年7月份小蒋回来对赵某讲我才清楚,好像说欠了400多万元。赵森森汇给我100多万元都是让我还给以前的借款人、债权人的,有一部分是用于天长茶叶店装修的。5、陆某的证言:赵森森09年就在我公司租汽车,最早的时候租过马自达6,牌照是皖M×××××,还有现代伊兰特牌照是皖M×××××,还有一个通用别克,牌照为皖M×××××,还有本田CRV牌照为皖M×××××,还有一台本田奥德赛。赵森森全用过这些车,这些车长期在他手上,最高峰的时候他手上有三台我们的车。本田CRV,赵森森借过两年四个月左右,光这一辆车赵森森就付了我30万元租车费(每月租金1.2万元),光CRV越野车,赵森森开车时违章罚款就有1万元,我都找他要回来了。别克凯越车型赵森森也用过7、8个月,租金4万元多(每月租金6千多元),马自达车型,赵森森付给我2万多元租金,赵森森还差我车租7万元左右,都是赵森森打款给我们租车钱。6、郑某的证言:2008年的时候,我与赵森森一起合伙开过电脑店,每人出资有20万元左右,开了一年多,我就退伙了,赵森森还向我借钱,现在有13万元左右没有还给我。7、魏珊珊的证言:我不认识赵森森,2011年我借给殷焦培200多万元,他还给我一部分,你们向我出示的银行交易详细清单上日那笔款我记不清是怎么回事。我认识项智鑫,和他比较熟悉,我知道项智鑫借给了赵森森20多万元,到现在钱都没有收到。8、凌媛的证言:2012年的元月份赵森森让黄家宝和焦义勇担保向我借了十万元现金。还款一个礼拜之后他又向我借了二十万元,后来一直都不能兑现,我就把赵森森在合肥租的奥迪A6车扣下了,赵某同意将尾款还给我。9、何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赵森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我借了15万元左右。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我陆续打了58.5万元给赵森森一直到他出事为止,赵森森在银行也汇过21.5万元到我工行账户上。10、焦某的证言:天益酒业跟赵森森没有关系,我是赵森森的姨父,赵森森是我外甥。卡上的经济往来都是赵森森借我的钱还我的钱,一般都是两三万,最多不超过五万元,赵森森还欠我两万元钱,都是银行汇款,从未发生现金往来。赵森森在天长开过足浴店、茶叶店,亏了50多万。赵森森借钱说是收茶叶、开公司,他在岳西开了一个茶叶公司,他借钱都是拆了西墙补东墙。11、陈某的证言:赵森森隔三差五找我借钱,每次借钱之前又带上香烟、茶叶之类的东西给我,碍于情面,每次有几万、十万不等。借借还还,目前为止赵森森还差我10万元人民币左右。12、李某甲的证言:2011年8月份我在合肥市包河区二手车市场遇到赵森森想卖车,赵森森先卖名爵给我,后卖宝马的,总款打了30万元左右,两部车子都有购车发票,上面名字都是赵森森本人。13、周某的证言:我现在驾驶的汽车是白色名爵牌汽车,是2011年8月份在芜湖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花了11万3千元买的,从前的车主是赵森森,原来的车牌号为K7P160。14、李某乙的证言:我和赵森森是2012年12月底在南昌学瑜伽时认识的,他说他叫赵延,家在南京,并说自己是85年出生的,后来我们就确立恋爱关系,并在禾平市典当巷工商联宿舍401室租了一间出租房,他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公司,叫禾平市天玉酒业商贸行。15、汪某、储某甲、储某乙、刘某、李某丙、聂某等人证言证实:我们都是在萌生公司上班,赵森森说合肥绿宝电缆是他自己开的,他是股东之一,还说天长天一集团是他开的,五粮液专卖店也是他的,他还说他妈是天长的领导,他父亲是益民集团的老总,在天长还开了几家KTV。蒋某乙去的少,去也是住宾馆,赵森森家地址蒋某乙也不知道。(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丁的陈述:2011年10月份,王某乙介绍我认识蒋某乙的。蒋某乙经常打电话联系我,并跟我说她老公有很多公司,员工有上千人,可以给我介绍生意。11月份,蒋某乙就跟我说自己资金周转不灵,要找我借钱。日,蒋某乙到我家去借的,我给的是现金,当时我要的是年息2分,她许诺我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还给我。日,蒋某乙又找我借了20万元,年息还是2分,但是其中的利息4万元,她先行付给我了,我是付现金给她的,日,又找我借钱,我又借给她20万元,利息还是年息2分,我也是付现金给她。日,我又借给蒋某乙9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分,我总共57万元,拿回了利息4万元。2012年3月份,我跟蒋某乙、赵森森一起到合肥的分公司去了一趟,还带我到绿宝电缆集团特种电缆公司,讲公司开会我们就离开了。后来我到天长去才知道蒋某乙他们说的是假话。2、王某乙的陈述:我是从2011年12月份开始陆续借钱给蒋某乙的,到12月30日,蒋某乙又要找我借钱,她来了以后,我跟她讲叫她把先前借的钱汇总,打个条子给我,她就打了两张借条给我,一张是13.6万元,一张是9万元,总数是22.6万元,当时她承诺给我的利息是5分。日,我又借了一笔钱给蒋某乙,金额是19.5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是5分。日,我又借了一笔钱给她,金额是4万元,借期是一个月,利息是5分,也是给现金的。日,我又借了一笔钱给蒋某乙,金额是17.8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5分。日,我借了一笔钱给蒋某乙,金额是3.4万元,借期是1个月,利息是5分。日,借给蒋某乙4.8万元,借期是1个月,利息是5分。日,蒋某乙还了我1万元,7月5日又还了我3万元,8月19日,按照她写给我的承诺书要求她还钱给我,她还了1.5万元,到了年底农历12月20日,她还了我3千元,到了农历12月28日,她还了我1千元,总共还了我5.9万元。3、崔某甲、蒋某丙的陈述:2011年正月尾,蒋某乙回家来养孩子,后来闲聊时她跟我讲过她婆婆家有钱,她婆婆是长期放高利贷的,叫我把钱借给她放高利贷,她叫我放心,一定会把我的钱放在她自己身上,告诉我每个月5分利息。日,我借了20万元给蒋某乙,讲一年后还,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日,我又借了20万给他们。日,我又借了50万元给他们。日,我又借了20万元给他们,是通过工行转到赵森森的账户上的,总的110万元,利息许的都是每月5分。然后蒋某乙就开始还给我利息,第一笔借的20万元从2011年2月份开始计息,每月1万元,总共付了我10万元;第二、三笔的20万元、50万元从2011年3月份开始计息,每月分别是1万元、2.5万元,分别付了我9万元、22.5万元;第四笔的20万元从2011年4月份开始计息,每月分别是1万元,付了我8万元;这些利息都是按月给的,每笔利息付到2011年12月份,总共给了我利息49.5万元。后来日,我又借给赵森森7万元。日,我又借了6万元给他们。日,蒋某丙又借了6万元给他们,他们只还了1万元,所以陆续又总的借了17万元给他们,我总共借了127万元给他们。4、崔某乙的陈述:2011年3月份,我的外甥女蒋某乙叫我到她开的萌生茶叶公司上班,她跟我讲过她婆婆家有钱,家里开了18家公司,赵森森的父亲是做五粮液代理的,是益民集团的老总,他母亲是天长市的副市长,省人大代表,赵森森自己是绿宝集团的副总,投资了很多项目,包括内蒙古风力发电项目、南京电缆工程等。她跟我讲她可以帮我到天长去放高利贷,承诺一个月给我5分利,她讲她自己可以放一个月1角利,我当时想大家是亲戚,所以我就相信了。日,我借给她10万元,日,我又借给她11万元,2011年6月份,我在朋友储昭升处借款4万元,是现金给赵森森的,当时蒋某乙以及我姐姐崔娇娥、我姐夫蒋燕和都在场,三次共借了25万元给她,总共付了113666元利息。萌生公司没做什么业务,大概只做了二三十万元的茶叶生意。5、秦某的陈述:2011年10月份,我碰到了蒋某乙,她告诉我她老公叫赵森森,是天长人,家里是做大生意的,他父亲是在滁州市做五粮液总代理的,他的妈妈是省人大代表,家里有很多投资。后来她陆续向我借过十来次钱,少的三、五万元,最多一次十七万元左右,每次很诚信,到了时间就还给我了,我就很相信她了,前期借的钱中,利息均在三分到六分之间,她都本息一起给我了。后来就陆续借了一、二十笔钱,总数是92万元。6、王某丙的陈述:2009年开始,我认识了蒋某乙。日,我老板就借了3万元给她了,2012年7月份到9月初还了我2万元。我还借了一笔钱给蒋某乙,不过是我老板储昭升通过崔某乙借给他们的,是4万元,所以总的借给蒋某乙7万元,她还了2万元,还有5万元没有还给我。7、郝某的陈述:2011年8月份,蒋某乙就对我们讲她爱人是合肥绿宝集团的副总,现在需要资金周转,并且可以给两分五的息,几天后蒋某乙向我借3万元钱。大概过了四五天蒋某乙就将钱送来了,并给了200元的好处。在去年9月初蒋某乙就向我借10万元,当时说好利息给两分五,并且讲如果我随时要就随时拿回。在今年元月份,蒋某乙又向我借钱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当时我过分相信她了。至二月份我分七八次共借给蒋某乙约90多万元,每次蒋某乙都打了欠条,在今年3月20号,蒋某乙将我所有的欠条统一打成一个借条,共欠我113万元整,这里面有10万元是息,实际我借给蒋某乙一共是103万元。8、吴某的陈述:2012年3月份,赵森森找到我,讲自己在五河镇搞了块地,要做厂房,要和我一起做生意,找我借钱。借了四到五次,有三笔5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2万元,总共20万元,这些钱主要是给现金的,有经过农行、建行转账的,当时没打欠条。6月份到9月15日之前,赵森森又借了20万元,没有要利息。赵森森告诉我他家在天长开了电脑店,还代理五粮液白酒,他爸爸是天富集团的经理,还在绿宝集团入了股。2012年9月底10月初,我跟蒋某乙讲过赵森森借了我的钱,但是借钱过程中,蒋某乙没有参与,但她答应我10月8日将借我的40万元还给我。(四)被告人的供述:(在天长)我们借了三十万元左右。(岳西莲云开发区明威公司我)没有投资,(我在内蒙古)没有投资(风力发电),(我在江苏连云港)没有(投资珠宝店),(我父亲)不是(天长益民集团的老总),(我本人)没有(做过滁州五粮液总代理),我不是(合肥绿宝集团的副总),我在借钱的时候没有让蒋某乙讲过上述公司的职务或投资情况,我只讲过做电缆生意、足疗,其他的都没有讲过。钱基本上都是通过蒋某乙借的,秦某、王某乙、崔某乙、蒋某丙、崔某甲、李某丁、郝某、吴某、储昭升所有的加在一起本金大概400万元左右,利息大概还了18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以蒋某乙那里的账本为准。岳西萌生公司的岳西店、合肥店、天长店三个店面的装修及房租大概花了30万元左右,设备花了10几万元,包括电脑、办公桌椅、打印机、保险柜,人员工资一年多前前后后付二三十万元;合肥和天长店装修的时候来回跑,发展滁州地区经销商、广告费用、安徽电视台娱乐节目宣传费,大概花了10几万;合肥分公司开张的活动费用及招待费用花了5、6万元钱,天长店开张搞活动及招待费共花去3万元;三个公司在安徽市场跑销售差旅费共花去15万元左右,购置了两台汽车,分别是名爵牌的车牌号为苏K×××××的名爵6汽车和宝马320汽车,这些总共花去120万元左右的费用,两台车都卖给了芜湖的二手车收购市场了,是在合肥向我收购的,具体的名字我不清楚。三个店收茶叶收了二三十万元,茶叶基本都是销在滁州地区、合肥、上海等地,货款都收回了,但是都是负利润,三个店每天开支平均在300元左右,一年支出在15万元左右,另外在芜湖麒麟包装厂订茶叶包装盒花费大概3万多元。收购茶叶的货款是蒋某乙收的,具体以蒋某乙讲的为准,都是蒋经手,以查的帐为准。天长店因为到期需要交房租3万元,我因为不能支付了,就以3万元转让给天长的债主了。合肥店在去年年底的时候由蒋某乙搬到了火车站对面新租的写字楼,店里面的办公桌、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也都搬在火车站对面的写字楼。我还利息大概还了180万元左右,还了天长市农村合作银行的20万元贷款。我于日下午4时无力偿还借款逃跑。11月底到了江西禾平和南昌,认识了李某乙,以李某乙的名义租了一间出租屋,地点在禾平市典当巷工商联宿舍401室,并且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在禾平市亭培小区五号楼一楼租用五间门面,注册了禾平市天玉酒业商贸行,准备开业时,我就被抓获,门面租金和装潢费用都是李某乙付的。我说我叫赵延,老家在江苏南京市,其他情况什么都没说。我借钱时我和我家庭没有还款能力,我当时糊涂了,只想着借钱还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人赵森森为注册成立萌生公司,在自己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委托杨某及华岳会计师事务所的蒋某甲代为办理验资、注册事宜,日,蒋某甲以赵森森名义从天权公司贷款100万元并同日由华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日萌生公司被核准成立后,杨某、蒋某甲于同年4月11日将萌生公司帐户中100万元归还天权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企业基本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的证明、萌生茶叶公司章程、华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天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等文件复印件共同证实:杨某帮助赵森森4月7日从天权公司贷款100万元整,4月11日还款100万元,注册萌生公司。(二)证人证言1、蒋某甲的证言:2011年3月份赵森森到我单位华岳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开公司验资事宜,我就问他开什么样的公司,他说准备开一家经营茶叶销售的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到了日,赵森森又到我上班的地方,并将房屋租赁协议及办公室的相关手续给了我,并和我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让我正式为他代理办理岳西萌生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的验资和注册事宜。并说公司的注册资本要100万元,现在他身上没有100万元,让我为他借款注册验资。我说我也没有钱,向别人借需要利息,大约每100元月利息三分,他说可以。于是我就向岳西县天权小额贷款公司(储荣生)申请贷款,贷款利息三分,当时向天权公司贷款100万元并签了合同。日天权公司将100万元汇入了与我共同办理此事的杨某岳西农业银行账户内。2、杨某的证言:赵森森注册公司的名称叫岳西县萌生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百万,但他现在资金周转不开,问我们能不能暂时帮他垫付注册资本一百万,等公司注册好后就及时归还给我们。我和蒋某甲就同意了,并说公司注册后付给我们一万三、四千元。并预付了几千元定金,也是日由蒋某甲所在的岳西华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因为我和蒋某甲为赵森森注册公司垫付了一百万的注册资本,这个钱我必须拿回来,在日我就凭这个支票将一百万元钱从赵森森的岳西县萌生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注册公司后,赵森森连定金在内一共付了我们大约一万三、四千元钱。验资等费用花了近一万元,余下三、四千元就是赵森森付给我和蒋某甲的报酬。(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1年3月份注册公司的时候我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看见一个女人在办公司注册的事情,对程序非常熟悉,我跟她说,我是外地人需要在岳西注册茶叶公司让她帮忙办理注册,她让我到粮食局华岳会计师事务所找另一个女的,我就去了岳西县华岳会计事务所,找到了一个女的,我说开注册资金一百万元的茶叶公司,注册需要的一百万元验资资金由她负责,我承担利息,总共给了她一万多元代理费用及利息,我给了她现金,将开公司相关手续给了她,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后来她把岳西县萌生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三证交给了我。注册资金验资的一百万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没有出钱,委托她们全权代理的,公司注册需要的租房合同、我的身份证是我提供的,其他事宜均由她们代理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森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森森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小额担保公司贷款取得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对被告人赵森森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森森辩称其借款是用于经营萌生茶叶店等,经查:赵森森非法集资后,一部分用于偿还其原来在天长的借款,一部分用于购买汽车等奢侈品及平时生活、消费开支,其在萌生公司的投资不足40万元,仅占集资诈骗总额很少部分。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的集资诈骗总额应不包含案发前已归还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赵森森在萌生公司投资40万元系合法投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森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森森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非法所得340.24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红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第五条第一款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款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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