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业支付完工的的装修完工保洁工程款

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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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首歌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一首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怡默、被上诉人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进场情况。
  日,中深公司(乙方)、同一首歌公司(甲方)就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KTV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项目详见清单报价),合同总价款为1,980万元(人民币,下同);装修工期为100天有效工作日(计算时间为甲方、乙方、物业办理进场手续起算);“在工程报价清单以外项目视为追加项目,以工程变更或现场签证为准。”;“因甲方责任使工程未按约定期完成工作,影响工期顺延,甲方应补贴乙方相关经济损失。”;“由于甲方对现场的施工方案出现大的变更需与乙方沟通,并填写工程施工变更单及确定工程费用,双方签字认可方可施工。”;“本合同不包含的项目为:沙发、门头招牌、空调新排风系统、消防系统、智能控制系统、点歌系统、弱电布线及活动电器设备等。”
  补充协议约定,此工程为“包工包料,门面及室内所有装修项目,电梯内装修”。
  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确认,中深公司于日进场施工。
  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
  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形成会议记录,载明“厨房与宿舍相隔的墙需要做隔音、隔热”。
  日,案外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通知》,通知施工单位停电一天。同一首歌公司同意对此顺延工期。
  日,同一首歌公司向中深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工期延误应尽快按时完成施工。日,中深公司向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回复函,指出工程进度缓慢的原因主要是施工图纸和设计方案不到位等。
  日、5月28日、7月10日,同一首歌公司分别发函督促工期;日,中深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工期的回复函》。
  日,同一首歌公司方朱某某签署四楼厨房预埋及暗装验收证明。同一首歌公司对朱某某签字未予确认。
  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形成会议记录,记载有“20平米以上的要有台阶,超大房间要有两步台阶”等内容。
  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形成会议记录,记载有“甲方付先生总结:……5、厨房凉菜间粗加工间面积太小,长期整体运转困难,需调整。……。9、厨房工程需根据模板重新调整,所有拆改工程费用列好清单由我司负责承担。”
  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双方形成会议记录,明确外门脸、大堂LED屏等将于同年7月15日完工;同时亦指出,彩灯效果灯、自助餐区吊灯等未提供给总包,厨房排水沟方案未确定,将于8月6日前完工。
  日,中深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由于各种原因,我方没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我司现由于资金短缺,特申请甲方能否提前给予支付工程款,给予我方支持。”
  日,中深公司向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催款函》,认为系争工程已于日全面竣工,要求付款。
  日,中深公司出具《竣工验收通知书》。日,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关于现场工程验收的函》,明确定于日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竣工图纸。
  日,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停电事宜已与物业公司协商解决。
  日、27日,中深公司分别发出《催款联系函》。
  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双方形成《会议记录》,对当天系争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汇总。次日,同一首歌公司向中深公司出具《关于工程问题整改的函》。
  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签订《确认单》,确认系争工程在三楼隔出一面墙,同时增做带百叶木门一套。
  日至同年12月19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签署30余份《项目增加单》。
  日,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签署收条,确认同一首歌公司收到竣工图二份、光盘二张。同年10月13日,同一首歌公司签署房屋钥匙收条。
  日,同一首歌公司出具《告知函》,确认系争工程已完工。
  中深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大量施工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函,但不能准确提供电子邮件的用户身份并加以举证。
  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双方确认,同一首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67万元。
  第三、司法审价。
  经中深公司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讼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分别于日及4月23日出具了《关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KTV增加工程量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该审价结论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76,433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若按中深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为2,379,534元,若按同一首歌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为2,383,683元。
  争议部分明细如下:
  1.2二冀旋转门(争议原因:不清楚变更原因),造价40,593元;
  1.3大堂装修面积增加(争议原因:同一首歌公司认为系中深公司擅自变更施工方案),依中深公司图纸造价15,484元,依同一首歌公司图纸19,633元;
  1.5雨棚加厚(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16,101元;
  2.1水景(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43,037元;
  2.2前台矮柜(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4,461元;
  2.5防火分区隐藏门(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10,942元;
  2.15空调基座(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6,526元;
  2.3走道直墙面改斜面造型(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90,258元;
  2.4大包房间门钢架移位(争议原因:无证据证明先前施工已完成),造价4,168元;
  2.6单电梯外门套(争议原因:无签证,同一首歌公司认为系中深公司擅自更改),造价3,238元;
  2.7大包房加背景电视框40个(争议原因:无证据证明先前施工已完成),造价38,433元;
  2.8过道包间门套广告屏米黄大理石更换17个(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10,113元;
  3.2卫生间厨房部分墙体拆除(争议原因:无签字无法算量),造价5,795元;
  3.3员工区及厨房更改(争议原因:无签字无法算量),造价123,010元;
  3.5厨房(原方案6月份已完工)(争议原因:施工图纸不全,工程量无法计算),造价402,845元;
  3.6厨房完工后更改(8-9月份)(争议原因:施工图纸不全,工程量无法计算),造价594,295元;
  3.7会议室、预约中心(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41,631元;
  3.8食梯主体框架(争议原因:无签证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32,052元;
  3.9总经理办公室开洞做铝合金窗(争议原因:无签证系工程报价单以外项目),造价8,398元;
  3.10更换墙纸(争议原因:无法区分施工界面工程量),造价25,523元;
  4.6会议室更改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3,600元;
  4.13电子屏及招牌灯电费(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19,800元;
  5.1十月十五号增加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320元;
  5.3十月十七号增加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320元;
  5.4十月二十号增加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1,460元;
  5.5十月二十三号至二十七号增加工程(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380元;
  6.1十一月三日、四日签证单(现场无法核实相关工作量),造价2,240元;
  1.6显示屏电缆(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现场存在的项目),造价56,406元;
  2.9包间加地台(55间)(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现场存在报价之外的项目),造价259,013元;
  2.10大包间地台更改(争议原因:按会议纪要中签字项计算),造价62,707元;
  2.12指示牌工程(争议原因:无签证但现场存在报价之外的项目),造价23,440元;
  2.14卫生间墙面大理石(争议原因:报价表中为墙面瓷砖,实际使用也是瓷砖),造价23,393元;
  3.4拆除员工区改为营业区差价(争议原因,无签证),造价409,553元。
  第四、同一首歌公司反诉所查明的情况。
  同一首歌公司向其出租方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了日至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2,011,146.79元及物业管理费108,710.64元。
  同一首歌公司于日与案外人某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价格139,800元。同年7月及2013年1月,同一首歌公司向案外人分别支付了广告制作费27,960元及88,150元。
  日,同一首歌公司与案外人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合同》一份,合同价格209,250元。
  2013年5月,中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同一首歌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04,120元;2、同一首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304,120元为本金,从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一首歌公司不同意中深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判令中深公司支付误工所导致的损失2,119,857.43元,其标准是日至日三个月所支付的租金和物业费;2、判令中深公司支付由同一首歌公司代垫的工程费用(外门脸及户外广告牌)123,100元。
  原审认为,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一、对司法审计的认定。
  一、对于无争议部分造价776,433元,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争议部分,项目较多,争议较大,根据中深公司与同一首歌公司的各自陈述,法院认为:1、虽无签证但现场实际增加的项目,法院予以确认,即2.1、2.2、2.5、2.15、3.8、3.9、1.6、2.9、2.12项,合计金额444,275元;2、庭审中双方对各份会议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2.10项造价62,707元,法院予以确认;3、变更施工方案的项目,因无签证,并且诸多项目无法核实先期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故对于此类项目造价法院难以采纳,即:1.2、1.3、1.5、2.3、2.4、2.6、2.7、2.8、3.7、3.10、2.14、3.4项;4、因事后鉴定无法现场核实工程量的项目即:4.6、4.13、5.1、5.3、5.4、5.5、6.1项,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酌定按送审价八折计22,496元;5、关于厨房部分即3.2、3.3、3.5、3.6项,争议较大。双方均已确认厨房工程确从三楼更改至四楼,但三楼工程是否全部完工,目前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四楼厨房工程亦经过变更,此次变更有《会议记录》为证,且同一首歌公司明确表示承担拆改的费用;同一首歌公司虽未确认朱某某所签署的完工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与会议记录相吻合,法院予以确认;厨房工程从三楼更改至四楼,所应当扣减的工程项目无法计算,应予酌情处理;审价金额因图纸不全仅按送审工程量计算,应予酌情处理。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定以上四项涉及厨房改造工程的造价为68万元。
  综合以上,最终确定的工程增加部分造价为1,985,911元。因闭口合同中尚余513万元未付,同一首歌公司应向中深公司支付工程款7,115,911元。关于利息部分,同一首歌公司答辩自日竣工(与其反诉意见不一致)至日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法院理解,同一首歌公司答辩的“8月9日竣工”实为自该日(中深公司通知验收日)起算质保。考虑到增加及变更工程量双方存有大量争议,本案工程款的利息统一自日起算。
  第二、逾期竣工的损失承担。
  1、双方明确开工日期为日;2、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天有效工作日,理应扣除国定假日与休息日。同一首歌公司认为不应扣除周末休息日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日,中深公司递交《竣工验收通知书》时间已逾合同约定之工期。在此期间的多份会议记录显示,工程有较大的设计变更(如厨房),但亦不能完全排除中深公司对于工期延误的主观因素。相较而言,工程设计变更应为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4、日的会议记录显示,工程虽经验收但仍有项目需要整改。日之后,同一首歌公司又出具30余份签证单增加工程量。因此,第一次验收之后的工程延期主要源于工程增量,少部分源于工程整改;5、日、13日同一首歌公司已分别签收竣工图和钥匙,同一首歌公司将其租金损失自日主张至日,应予调整;6、工程施工期间,客观存在数次停电情况。
  综合以上,同一首歌公司主张的日至11月28日的租金物业费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这在多份会议记录及签证单中有明确反映,而在诉讼中进行的司法鉴定更反映出大量未有签证但实际存在的工程变更。综合以上,法院酌定中深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损失35万元。
  第三、关于代垫工程费用的认定。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记载不包含“门头招牌”及“智能控制系统”,该约定已覆盖先行作出的报价。而补充合同中关于包括“门面及室内所有装修项目”的笼统说法并不与主合同矛盾。因此,同一首歌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115,911元;二、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7,115,911元为本金,自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四、驳回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00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95.70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884.32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11.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1.85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5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6.85元。
  判决后,同一首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工程造价认定有误,无争议项中的门脸一项本来就包括在合同范围内,该部分金额不应当算作增加金额。在争议项中,2.1的水景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不应当计价。2.2的前台矮柜应当包括在报价单中的综合前台部分,不应算作增加项。2.9项的包间加地台及2.10的大包间地台更改都不属于增加项,日的会议纪要中提到台阶的问题,是针对被上诉人前期施工不当的整改,并不是增加工程。2.12的指示牌应当是装修工程的必要项目,不应当另行计价。上诉人对于无签证的增加项均不认可。二、关于逾期竣工的损失。日当天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总工程量的50%,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即使工程中出现了设计变更,但都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所导致的,系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是要求整改。三、被上诉人的报价单中包括了智能控制系统,但该部分材料是由上诉人采购的,被上诉人仅仅是负责安装,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材料费用共计215,8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深公司辩称,一、原审的审价就是针对增加工程,凡是原属于合同范围的内容都没有包括在审价范围中,并且是以报价单为依据,进行了现场勘查。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增加项目应当以报价单为依据认定。当初有些增加项目没有签证手续,但是均是超出合同范围的增加项目。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一再提出设计变更的要求,鉴定单位所核定的增加项目都是正确的。二、关于逾期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00个有效工作日,法定的节假日如春节期间都是应当扣除的,2月25日的会议纪要提到了厨房设计变更,并且改动了三次,8月12日会议纪要也提到了第三方要尽快完工,不要影响被上诉人的工作,而且增加工程都是应当顺延工期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过工期延期的违约金,上诉人9月14日又提出了增加工程,其后的延期都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所提出的租金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智能控制系统是由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该部分材料款项,仅是负责安装。
  另查明,系争工程报价单中关于门口智能开关(智能控制系统)的材料款总计为215,800元。
  二审期间,本院召集原审审价单位鉴定人员陈某、程某某进行了谈话询问,鉴定人员向本院陈述:其在原审鉴定中只对增加工程进行审价,认定增加项目的依据是报价单的列表,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于报价单中已经有的项目均没有列入增加项。1、关于门脸部分,报价单中涉及大门区域的内容都没有另行计价,计入增加项的门脸是指玻璃幕墙、大理石台及踏步、LED灯带,均是报价单中没有项目。2、水景、台阶、指示牌、矮柜也均是原报价单中没有项目,故列为增加项。
  日,被上诉人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称,双方对于智能控制系统的款项存在争议,为了尽快解决争议,其愿意承担该部分争议款项,金额以二审核定的数字为准。
  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
  一、关于增加项目金额及垫付款项的问题。首先,系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报价清单以外项目视为追加项目,以工程变更或现场签证为准。由此可见,双方确认的工程增加项目认定标准是以合同报价清单为依据。根据原审审价单位向本院的陈述,本案司法鉴定只对增加工程进行审价,其根据报价单列表,通过现场勘查,将报价单中没有记载但已经实际施工的项目列为增加项目,报价单中已有的项目均没有列入增加项。审价单位的上述鉴定方法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无签证的增加项目均不应计价,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问题,该协议与系争施工合同为同一日所签,该协议所称的“门面及室内所有装修项目”应是指合同报价清单中已经涵盖的具体项目,并不涉及工程实际施工中所发生的增加项目,上诉人据此称不应认定增加项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几项具体增加项异议。1、关于门脸部分,审价单位已经说明,报价单中涉及大门区域的内容都没有另行计价,其计入增加项的“门脸”是指玻璃幕墙、大理石台及踏步、LED灯带,均是报价单中没有的项目。上诉人称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门面”属于施工范围,故不应将门脸部分计入增加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报价单中包括了部分门面项目,该部分工程确属于合同内工程,不应当另行计价,但审价单位在增加项目中所计取的“门脸”部分均是报价单之外的外墙装饰项目,该部分工程超出了原有合同范围,理应计入增加工程,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水景工程,该项目亦属于报价单之外的工程,上诉人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计价。但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上诉人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指示牌、矮柜,上述项目均是报价单中没有但已经实际施工的内容,审价单位将其列为增加项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该两项属合同内工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台阶,上诉人称日会议纪要对台阶的要求是针对质量问题所提出的整改,故不应计入增加工程,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从该纪要的表述看,并未提到被上诉人存在施工不合格的问题,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智能系统材料款问题,被上诉人现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及利息本金予以相应调整。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完工责任问题。
  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日,约定工期为100个有效工作日,故在计算实际工期时应当扣除法定假日与休息日。从现有证据看,首先,被上诉人于日递交验收通知书时已经实际超出了合同工期,应承担一定的延期过错责任,但在施工期间,上诉人曾提出多次设计变更,亦为导致工期延期的重要因素。其次,日后,上诉人又提出了30余份签证的增加工程项目,导致了工期进一步拖延,双方直至日完成竣工图和钥匙签收。原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35万元的延期竣工损失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对工期延期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2,119,857.4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智能控制系统部分的215,800元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其余判决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900,111元;
  三、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6,900,111元为本金,自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司法鉴定费人民币90,000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95.70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884.32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11.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1.85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5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6.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50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 兰
代理审判员李 兴
代理审判员吴 丹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聂妍铧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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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旺顺阁餐饮有限公司旺顺阁美食城与大连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旺顺阁餐饮有限公司旺顺阁美食城,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39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国,系该美食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男,系该美食城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夹河镇唐家房村。法定代表人:隋承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大连旺顺阁餐饮有限公司旺顺阁美食城、大连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1)庄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旺顺阁餐饮有限公司旺顺阁美食城(以下简称旺顺阁美食城)委托代理人陈光,上诉人大连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旺顺阁美食城一审诉称: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在花园口设立的花园口旺顺阁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工期为60日,工程预算预计投入260万元,原告按照施工日期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60万元,被告按照原告付款日期分四次垫付10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原告将被告垫付的100万元返还给被告。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日,应当在6月5日完工。但是,直到11月10日在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突然撤场,原告无奈另行支付费用给实际施工人和供货单位,才于日完工。工程竣工后,经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认为质量不合格。于日下达了《竣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日,大连维达消防检测中心对于电气防火进行了检测,结论是电缆合格率为97%,电气线路合格率为58%。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日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自日起,在双方没有进行造价决算的情况下,不断地要求原告按照其自行编制的5,588,430元造价支付工程款,同时组织身份不明人员冲击原告经营场所、四处上访告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延误工期长达5个多月的情况下,在没有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审核的情况下,采用种种非法手段无理取闹,已经丧失了起码的商业信誉,原告于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施工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1,275,730.49元维修费用、18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但是上述要求被拒绝。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生解约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修复整改工程款1,275,730.49元(或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374,138元(包括日起至日止的员工工资损失854,650元、酒店租金损失28.4万元、酒店车库租金损失25,972元、员工宿舍租金损失79,166元、伙食费损失130,350元);三、被告支付修复整改期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77043元(包括一个月的员工工资损失246,143元、酒店租金损失54,000元、酒店车库租金损失4900元、员工宿舍租金损失7500元、伙食费损失64,5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因被告延误工期,原告订购的家具、陶瓷等物品不能按时接货,经销商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原告给付经销商共计25万元的违约金)。原审被告宏峰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工程质量问题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日送达了竣工材料,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无奈只好在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竣工资料给原告,依协议第5条第2项约定:原告在收到竣工资料后3日内应组织验收,原告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于日试营业,日正式对外营业,也就是说随着原告的不组织验收就提前使用案涉工程,其工程责任质量风险也由被告方转移给了原告方。故,质量方面发生的问题依法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第2、3项没有事实、证据,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第2、3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且没有证据证明酒店资金等损失。至于员工工资方面,原告方于日试营业,原告在诉求中计算的时间为日至日止,没有营业何来实际发生工资。另外,主体工程日验收,原告根本不具备开业条件,故所谓的间接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发生关系。不同意第4项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原告对工程延期的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但原告方提供的图纸不能使用。原告代表的现场指导随意变更工程设计,导致了工程量增加,致使工程延误,从被告进入工地开始,原告方就不断的变更设计,直至日止,从持续的变更单上看,原告方对工程延期的事实予以认可。这说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已失去了效力。原、被告双方又没有对原告工程竣工日期作出重新约定,故应以被告送达工程竣工资料日为工程竣工日。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审被告宏峰公司一审反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花园口旺顺阁酒店装修工程,并具体约定了承包方式等内容,但进入施工现场后,因原告现场多次随意变更图纸,导致工程量增大,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人工费损失。工程竣工后,被告将竣工材料于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只好在日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寄给原告,整个工程造价为5,588,430元,原告已付160万元。施工时又增加一部分《员工通道工程》造价6万元,原告已支付3万元。故原告尚欠工程款为4018430元,工程窝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9.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4,018,430元;2、被反诉人给付窝工期间的经济损失费99.5万元(工人工资损失)。针对原审被告的反诉,原审原告旺顺阁美食城一审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方认为被告计算的工程款和窝工款都是虚假的,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对于工程造价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予以确认。被告方迟延履行义务,并非我方过错。被告说是日向我方送达竣工材料是不存在的事实,案涉部分装修工程已于日由大连花园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在主体竣工验收时同时进行了竣工验收。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乙方)承包原告(甲方)的位于大连市花园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旺顺阁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酒店内棚面、墙面、水、电、暖等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为依据,按实决算,施工前双方核定单价。工程期限:开竣工日期:现场具备条件立即开始施工。总工期60天。资金投入方式:1、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预付备料款40万元人民币,乙方垫付2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2、工程进行到20天,甲方付给乙方预付备料款40万元人民币,乙方再垫付2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3、工程进行到35天,甲方付给乙方预付备料款40万元人民币,乙方再垫付2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4、工程进行到50天,甲方付给乙方预付备料款40万元人民币,乙方再垫付2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5、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应将全部结算工程尾款予以结清,乙方再垫付2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6、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甲方须将上述由乙方垫付的1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返还乙方。竣工验收及质量标准:1、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一式两份,并办理工程档案交接手续。2、甲方收到相关资料3日内,应组织相关人员按现行国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3、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变更:1、施工过程中甲方如需提出修改设计及增减工程内容时,须提前与乙方现场代表联系,签订变更通知单,明确变更内容、价款及工期后方能进行调整。2、凡甲方私自与乙方施工人员商定变更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3、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经甲方现场代表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结算。4、如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已经发生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甲方现场代表已认可,但未予以签证的,其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并列入竣工结算。5、甲方现场代表:李志高,乙方现场代表廖卫民。若以上人员发生变更,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工程保修:1、乙方的全部施工内容和采购的设备材料均在保修范围内,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工程保修其它事宜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他事宜:1、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灯具和特殊材料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品牌,由甲方现场代表和乙方共同采购。2、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4月6日进行了施工。在该工程施工前,被告也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该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大连花园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口房地产公司)。工程完工后,日由花园口房地产公司、大连环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连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家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工程简要内容和合同约定完成情况中载明“1、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上4层、建筑面积为没有工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部分工程。2、该工程实际完成的内容为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内容相符。”在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和组织一栏中写明“1、建设单位收到了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出具的相关报告。2、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3、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验收监督。4、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内容一栏内容中写明“1、现场听取各参建单位工程合同履行情况汇报。2、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化等执行情况。3、检查工程实体(质量情况)。4、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审查情况。”在验收组验收意见栏内写明“验收组在审阅了该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对工程实行质量进行检查后一致认为,该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完全可靠、在结构隐患、各项使用及建筑节能满足规范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原告于庭审中举证了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日竣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中载明,针对大连花园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花园口经济区CBD项目一号地块(长胜花园)一期项目A1#公建(酒店)项目工程,在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经监督检查,其参建各方行为以及实体质量存在如下问题:一、行为方面1、消防、防雷、电梯、规划、环保、室内环境等相关专业验收报告不齐。二、实体质量1、室外散水坡局部开裂,面层分割未作填塞或填塞不密实。2、上人屋面周边女儿墙没有设置安全护杆。3、楼梯间天井周边水平段栏杆高度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且刚度不足,应作水平推力检测。4、二楼宴会厅北窗玻璃面积大于1.5平方米应采用安全玻璃。5、消火栓箱无标识,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被告对该竣工整改通知书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希望原告提供原件,主体不对,主体是大连花园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商组织验收,与本案无关。被告于日向原告邮寄了请款报告及相关资料[花园口旺顺阁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含装修工程、装修签证、土建签证、水暧签证、装修电气)一份;花园口旺顺阁酒店装修工程竣工图一份;3、花园口旺顺阁酒店电气工程竣工图、给水/采暖平面图一份。],请款报告中被告称酒店装修工程及员工通道修建工程已按协议全部完成,已交付使用,酒店也于日正式对外营业,被告已于日将上述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两份请款报告送交原告代表李志高,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尾款,要求原告结算尾款。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了请款报告,要求结算尾款。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函,针对原告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于日试营业,11月27日正式营业),依法应承担责任。对于楼梯间天井周边水平栏杆高度不足问题,系根据原告代表李志高要求予以施工,对于电器产品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要求标准和管理规定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图纸,且要求被告依李志高的要求施工,施工完工后,李志高并未提异议,但拒绝在电气竣工图上签字。原告接到相关资料后未组织验收,对于案涉装修工程,除已支付的160万元工程款外,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原告陈述称于日向被告邮寄过材料(原告称向被告邮寄了回复函、回函及对帐通知两份材料,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对于被告的日《请款报告》收悉,认为被告应先报送工程决算书,由原告审核确定造价,因被告延误工期,且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成,要求被告对延误工期作出书面解释,并出具意见,对扫尾项目的修复时间或修复工程款项的承担做出书面承诺。回函及对账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对于被告寄送的《请款报告》(日)及《花园口旺顺阁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装修竣工图、电气工程竣工图和水/采暖平面图,原告已于日收到。并告知被告,原告已委托造价公司进行了审核,审核期间多次通知被告案涉工程负责人廖卫民,但均被其拒绝。因造价公司已作出了工程初审表,通知被告于日上午8:30派人到原告处进行工程审核的对帐事宜。并通知被告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瓦房店质监站和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下发了整改通知,请被告出具整改方案,于日提交。在被告没有进行整改并达到瓦房店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要求之前,原告对本工程不予验收。)这些材料,原告陈述均被被告拒收。原告陈述,其于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举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因被告延误工期5个多月,且组织不明身份人员冲击原告华南店讨要民工工资,已丧失诚实信用原则,故提出解除施工协议书,协议解除后,原协议约定的竣工后一年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仍然应当继续承担,承担的方式为按照原告送交被告的《花园口旺顺阁酒店装修整改工程报告书》确定的预算值1,275,730.49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支付因修复所需一个月的时间及迟延履行所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80万元。)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的快递单均为寄件公司存根联,未提供回执联。被告对上述邮寄快件均称未收到。日,大连维达消防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的单位配电装置、电气线路及用电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1、电缆共检测29项,有1项不合格,合格率为97%。2、电气线路共检测34项,有10项不合格,合格率为58%。3、控制电器及保护电器共检测20项,合格率为100%。4、用电设备共检测35项,合格率为100%。日,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大连花园口旺顺阁美食城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0)第413号,该通知写明消防队于日对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电器产品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责令于日前改正。为证明因被告迟延履行期间及修复整改期间(按一个月算)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举证了1、花园口房地产公司(甲方),大连旺顺阁餐饮有限公司(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坐落于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南侧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新建的四层餐饮酒楼租给乙方用于餐饮经营。二、房屋租期十五年,日起至日为三年免租期,甲方从日起至日收取乙方租金共计12年。每年具体租金如下:租金:2013年-2016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92元/M2(即2=730,000元)、2017年-2020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28元/M2(即8=820,000元)、2021年-2024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65元/M2(即5=912,500元)以上租金计算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其中乙方责任条款中写明乙方负责楼内的全部装修、装饰并达到营业标准,负责采购全部各种餐饮用具及其设备。负责装修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负责装修工程的消防审批和验收工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租赁协议一份,花园口房地产公司(甲方),大连旺顺阁餐饮有限公司(乙方)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紧邻花园口旺顺阁酒楼西侧10间车库房屋(建筑面积242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二、车库租期十五年,日起至日止。每年租金为6万元。于每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全部租金。3、大连三华汽车维修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1号房屋420平方米租给乙方,租期为日起至日止。租金为每月1.5万元。租赁用途为员工宿舍。并提交了该协议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续租该房屋(自日至日止),包括水、电、取暖费、租金共10万元。4、原告承租花园口长胜花园私人房屋的租房合同五份,签订时间均为日租期均为日至日,租金均为每月1500元。均写明为给原告作为员工宿舍使用。5、花园口旺顺阁酒店工资表(月份),并提供了劳动合同86份,合同签订的一方均为原告,该批合同中明确写明工作地点为旺顺阁花园口店的劳动合同共18份,18名劳动者名字及月工资(元)分别为:李志高15000;高士州15000;付德3000;王大伟3000;张义飞1500;宋朋飞4000;李尚坤3500;王秀丽5000;王秀荣5000;张秉文4000;陈艳梅7000;谭德厚4000;张威3500;郭万松3500;张秀平4000;董振文4500;郑刚8000;邢文广3500。该18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除李志高(自日至旺顺阁花园口店装修结束)外,其余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除上述合同外,其余部分劳动合同未写明工作地点,部分劳动合同系2010年11月份签订。对于原告陈述的扫尾工程,原告提供了旺顺阁零散工程清单(无被告签章)及专用收款收据和支付给衣龙辉款项的支票存根,以证明支付给衣龙辉扫尾工程的工程款12万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并陈述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要求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修改,被告不同意,原告又私自找到被告方工人衣龙辉对已完工程进行修改。日,原告与北京金和致美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称金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做合同》,约定旺顺阁美食城向金美公司订购宴会家具及布草,合同总金1676130元,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交货日期为日,交货地点为大连市花园口旺顺阁美食城。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旺顺阁美食城未按时付款收货。其后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发货时间、付款时间及由旺顺阁美食城赔偿金美公司资金、保管费用等损失15万元。协议签订后,金美公司将货物发送给了旺顺阁美食城,因旺顺阁美食城未足额支付货款,亦未支付赔偿金,金美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判决旺顺阁美食城支付余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日,旺顺阁美食城与北京华光博陶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光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旺顺阁美食城向华光公司订购骨瓷餐具一批。合同总金额845,000元,交货日期为日,交货地点为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开发区。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其后,旺顺阁美食城一直未收货。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华光公司继续供货,旺顺阁美食城只赔偿华光公司实际损失10万元。后因旺顺阁美食城未足额支付货款,亦未支付10万元赔偿金。华光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判决旺顺阁美食城支付余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案涉装修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花园口旺顺阁酒店装修工程总造价3,631,236元,其中:劳动保险费108,68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鉴定部门给予了答复,其中关于人工工日问题,答复为鉴定结果中的人工工日是按照2008年定额根据法庭提供的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得出的工日数,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不完全一致,工日数也不能一致。关于设计费问题,按照工程常规,建筑装饰工程应该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设计图纸的出具及费用的发生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法庭提供的资料中无法确定设计费由哪方支付,故本鉴定结果中未包含此部分费用。对于被告所提其他异议,鉴定部门均作出答复,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的土建、水暖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若不合格,出具维修意见。以及对竣工整改通知书和大连维达消防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涉及的不合格项目出具维修意见。经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该所经检验,出具了鉴定检验报告,指出了相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根据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处理建议。被告对上述检测报告及处理建议均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均维持原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没有错误。诉讼中原告还提出对不合格项目进行维修整改费用鉴定,本院未委托进行该项鉴定。诉讼中原告举证了其于日(隐敝拍摄)录制的视频证据,该视频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隋承宏,衣龙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国等人在场,协商案涉工程的工期等问题。该证据在场人员对话的主要内容为,隋承宏承认工期延误主要原因在于二包衣龙辉未按时完工,延误工期,并承诺赔偿原告损失。双方重新确定至日交工。衣龙辉表示未及时完工主要是因款项给付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酒店的北侧员工通道,总造价为6万元。开工前由原告先支付3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工程款。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原告所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使用,双方合同已履行,因此合同不能解除。对于原告主张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支付维修金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递交过竣工资料,原告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现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维修金,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辩称案涉部分装修工程已经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组织主体竣工验收时一并进行了竣工验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第一,原告自认部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日竣工验收。第二,日竣工验收时主体没有原告,系由花园口房地产公司组织验收。而在原告举证的其与花园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工程的消防审批和验收工作”。第三、原告举证的其于日向被告邮寄的回函及对帐通知中写明,在被告没有进行整改并达到瓦房店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要求之前,原告对本工程不予验收。第四、日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简要内容和合同约定完成情况中载明“1、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上4层、建筑面积为没有工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部分工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60天,被告方系在日入场施工,由此,工期应至6月5日。被告陈述于日向原告送达竣工材料,原告拒收。原告称被告于日撤离,且将直接损失中的房屋租金损失与车库租金损失均计算至日,故该工程的交付日期应为日。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显属违约。根据被告法人代表在视频证据中的表态,其承诺延误工期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负责,而此时离约定工期仅余9天,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增加变更工程量导致延误工期等理由,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对该损失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起诉的酒店租金损失,因该酒店前三年系免租期,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酒店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赁酒店业主的车库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车库租赁协议约定,车库租金损失应为25,973元(60,000元/年÷365天×158天=25,9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部分劳动合同未写明工作地点,而原告在大连市内有经营场所,故对于劳动合同中未写明工作地点的该部分工人工资不能予以保护。部分劳动合同系日后签订,对于该时间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与交工时间接近,提前数日聘用员工应属合理。故对该部分的工人工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对于明确写明工作地点为旺顺阁花园口店且聘用期限包含延误工期部分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人工资损失,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以保护。该部分工人工资损失应为510,814元(每月按30日计算,则18人日工资总计为3233元,再乘以158天的延误工期时间等于510,8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误造成与案外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违约损失),该损失产生主要因被告延误工期造成,对该部分损失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按30天计算)的相关损失,因原告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其应承担质量风险的责任,在不能支持其主张维修金的诉讼同时也不能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对其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工程款问题,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已实际使用,其理应给付被告工程款。双方协议中约定“按实决算”,现案涉工程款造价经鉴定部门鉴定为3,631,236元,减去原告已付工程款160万元,则余欠2,031,236元工程款,原告应予给付,因员工通道工程系独立合同,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部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对于被告反诉部分的人工费损失,不应予支持。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明确确认损失主要原因并非是变更增加工程量,且被告仅提供了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数额,故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旺顺阁餐饮有限公司旺顺阁美食城损失赔偿款786,840元;二、原告大连旺顺阁餐饮有限公司旺顺阁美食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大连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1,2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诉讼费30,809元,由原告负担23,411元,被告负担7398元。反诉部分诉讼费23,448元,由原告负担9500元,由被告负担13,948元。鉴定费360,0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旺顺阁美食城、宏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旺顺阁美食城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我方存在擅自使用因此承担相关损失是错误的。实际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只是我方没有参与验收。因我方是租赁案涉房屋,故由业主组织验收,装修是对主体的添附,业主组织的验收包含了装修的验收。宏峰公司也向我方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一审判决对款项数额计算有误。3、一审判决合同不得解除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适用法律解释第8条的规定,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本案经过了工程质量鉴定,且鉴定机构是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代表了国家最高的水平。鉴定机构已明确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造成的。另外对于工程维修造价原审没有按我方申请进行鉴定,损害了我方的权益。宏峰公司对旺顺阁美食城的上诉答辩意见为:1、依据协议的约定,旺顺阁美食城应当在收到竣工资料后3日内组织验收,而旺顺阁美食城在收到竣工资料后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就提前使用,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我方转移给了旺顺阁一方。2、关于人员工资,旺顺阁美食城只提供了劳动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放了工资,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及损失数额。3、旺顺阁美食城恶意设下骗局拍摄的视频,其目的开始就不纯,对该视频证据不应采信。主体工程日才验收,在此之前旺顺阁美食城不具备开业条件,这应与花园口房地产公司交涉,与我方无关。4、我方并未收到旺顺阁美食城所说的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旺顺阁美食城也未提交回执予以证明。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旺顺阁美食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一审依据旺顺阁美食城提供的偷拍录像就判令由我方承担损失实属不公。实际双方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旺顺阁美食城提供的图纸根本不能使用,其工地代表随意变更设计,使工程量增加因此延期。日旺顺阁美食城偷拍录像目的不纯,当时其完全可以补充变更协议或终止合同。旺顺阁美食城多次改动图纸和施工,也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2、旺顺阁美食城只提供了劳动合同,并未提供实际发放工人工资款项的依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和数额。我方认为应提供考勤表花名册、工资单、报税明细、社保、劳动用工备案明细等来证明工资的实际发生。工程延期时间实际为155天,但法院却认定为158天。就工程延期,旺顺阁美食城并未采取措施控制损失的扩大。3、本案依据另案甘井子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根据,判决我方赔偿旺顺阁美食城损失是错误的。旺顺阁美食城对宏峰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1、本案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宏峰公司提出延期是我方的责任,并无证据证明。2、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考勤表,因此法院对员工工资损失作了部分认定。3、我方是连锁酒店,我方与案外人的合同,就是为了购进餐饮工具。我方按合同约定日期订货,但因工期逾期,迟迟接不了货,由此产生了滞期费、库存费我方要支付。该损失是因宏峰公司而产生的,应由宏峰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日,但宏峰公司实际完工时间却为日,宏峰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该违约行为而给旺顺阁美食城造成的损失。根据日视频证据,宏峰公司认可是已方原因造成逾期,故对于在诉讼中宏峰公司提出逾期原因是旺顺阁美食城更改设计图纸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视频证据虽是隐蔽拍摄,但反映情况客观完整真实,对该视频证据可以采信。对于宏峰公司提出该视频证据拍摄目的不纯因而不能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峰公司逾期完工时间自6月5日至11月10日,因其中7、8、10月为31天,故原审计算逾期天数为158天正确。旺顺阁美食城因工期逾期造成的损失应为车库租金、工人工资、对案外人违约赔偿等损失,原审对上述损失及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因旺顺阁美食城与酒店业主已约定前三年免租,故旺顺阁美食城提出因逾期完工造成其酒店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旺顺阁美食城因逾期完工导致对案外人违约赔偿,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该损失应由宏峰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因旺顺阁美食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而发生责任转移。旺顺阁美食城在诉讼中辩解案涉工程是经花园口房地产公司组织主体竣工验收时一并进行了验收后其才使用,但因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旺顺阁美食城组织验收,故对旺顺阁美食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旺顺阁美食城是否对案涉工程验收的问题,原审已从四个方面作了充分论述,二审对此认可并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旺顺阁美食城、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40,309元整(其中旺顺阁美食城预交32,911元,宏峰公司预交7398元),由上诉人旺顺阁美食城负担32,911元,由上诉人宏峰公司负担7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黎明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丁大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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