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与检疫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进行动物防疫与检疫检疫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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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经日太原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日山西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日太原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修订日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检疫申报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8章44条自日起施行区&&&&域太原市通过时间日
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的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1]第七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十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1]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六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四临床检查健康  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  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十八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九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第二十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厂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二条在动物屠宰前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进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了解动物运输途中情况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厂或者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监督屠宰厂采取隔离封存消毒等防控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三条屠宰厂应当建立进厂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做好违禁药品非法添加物等检测记录  屠宰厂对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做好屠宰检疫记录[1]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动物产品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外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本市后需要直接在本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三十二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进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保存并提供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出售有病动物病死动物不得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1]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划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货站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1]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  四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1]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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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
疫法实施条例》,自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日
&&&&&&&&&&&&&    第―章总则
  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
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
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
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
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
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
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
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
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
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
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
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
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
  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
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
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
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
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
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
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
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
(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
  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
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
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
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
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
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
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
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
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
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
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
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
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
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时,货
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
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边境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
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
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
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
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
  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装
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
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
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
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
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
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
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
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
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输
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
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疫入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染
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
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
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
好。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根据情
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
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
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
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
照规定采取样品。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
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对来自动物传
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
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虫害、混
藏杂草种子,沾带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害污
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应当就
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放条件,不能就地检查的,经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疏运,将动植物产
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
当立即停止卸货,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未卸货物作除害处理,并采取防止疫情扩
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染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
  第二十四条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检
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45日;输入其他动物
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币隔离
检疫30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进境的同―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进行检疫,先期卸货港的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
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的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
  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疫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消毒
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证书,并
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有关规
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
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
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疫的,
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货主或者
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
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
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
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
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二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
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和技术
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
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三十条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动
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
       第四章 出境检疫
  第三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植物
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合同或
  第三十二条 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
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
加物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物产
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
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
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二)双边检疫协定;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出境口岸时,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
  (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运
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换
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地口岸后
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或
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响声瓜,重新报检。
  第三十六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
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运达出境口岸时,
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
证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五章过境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
(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
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
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不再检疫。
  第三十九条 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检查,发现远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
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
      第六章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
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
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第四十―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
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
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
得携带进境。
  第四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车
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可能携带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行查询
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
  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
  第四十三条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家
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
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
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
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截留凭
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
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
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领回的,
作自动放弃处理。
  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第四十四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
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
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
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
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
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第四十五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
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
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
      第七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四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
舶、飞机、火车,可以登舱、登机、登车实施现场检疫。有关运输
工具负责人应当接受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提
供运行日志和装载货物的情况,开启舱室接受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前款运输工具可能隐藏病虫
害的餐车、配餐间、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品存
放、使用场所和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存放场所以及集装
箱箱体等区域或者部位,实施检疫;必要时,作防疫消毒处
  第四十七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
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
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
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
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
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
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
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
施整车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条 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
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
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第五十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
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
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
《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第五十―条 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
交通员工和其他入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
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报检。
  第五十二条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
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
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
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
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
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
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
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
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
情监测器具。
  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
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
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
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第五十八条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
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
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
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
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
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
  第六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
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
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
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
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
  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
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
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
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三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
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
  (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
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
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
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
   (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
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
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物有机体、病
原微生物,以及软体类、啮齿类、螨类、多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
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植
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
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
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
  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
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
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
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
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
据请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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