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工贸公司司与置业公司有何区别

您还未登陆,请登录后操作!
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的区别
现在想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但现在有叫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叫置业有限公司,两者实质上有何区别?哪个更有利于市场运作?
孤独星辰:你好!
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除了名称外,没有任何实质区别。
现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在申请资质时一般都要求是房地产开发的专营企业,经营内容基本一样。
回答数:17277工贸公司和商贸公司有何区别?_百度知道
工贸公司和商贸公司有何区别?
责任有什么不同?经营范围有什么不同?形式有什么不同?
提问者采纳
我原来的公司就是工贸总公司,它的业务范围涉及回收、维修、服装加工、商业零售等行业。
我的理解是,工贸、商贸都是在公司注册时限定公司营业范围用的。工贸就是可以从事工业(制造业)和商业贸易,而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则不含有工业(制造业)的内容。
实业公司应该主要是指真正生产或卖东西的公司,比如服务业公司就不是实业公司,呵呵,仅是我的理解
其他类似问题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海南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筑华科工贸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琼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筑华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恒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兰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欣安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南,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之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兰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筑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华公司)、上诉人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欣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实业公司)、第三人海南海之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上诉人筑华公司、上诉人欣安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春高,上诉人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恒康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海之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欣安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该院作出(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欣安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2660万元及利息,欣安实业公司对欣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尔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将该判决书项下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依据该判决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在该院执行期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又将该判决书项下债权转让给筑华公司,日,该院作出(2000)海中法执字第299号暨(2001)海中法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筑华公司。日,该院作出(2007)海中法执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该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在该案终结执行后十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该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日,筑华公司向该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日,该院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欣安公司、欣安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日,该院向海南省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澄迈县房管局)送达(2010)海中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澄迈县房管局协助查封欣安公司所有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南门岭老城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老城工业开发区)的房产(证号: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1336号、第1337号、第1338号、第1339号、第1340号、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同日,该院向海南省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澄迈县国土局)送达(2010)海中法执字第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澄迈县国土局协助查封欣安公司所有的位于老城工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05)第791号)。日,该院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澄迈县国土局和澄迈县房管局。恒康公司就海口中院查封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查封房产的查封。该院于日作出(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恒康公司的异议。恒康公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日,海之蓝公司与欣安公司签订一份《碧海蓝天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欣安公司、海之蓝公司双方共同合作,对欣安公司提供的项目地块申报商住用地变更,待变更完成后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一)要对欣安公司所提供的地块现状进行房地产开发,尚须解决以下问题:1、项目地块目前尚处于银行质押状态,需要560万元解除质押。2、项目地块现状为工业用地,如申请变更为商住用地,需办理报批手续并交纳变更费用。上述两笔费用由欣安公司承担。双方商定:在该项目合作中,上述两笔费用资金款先由海之蓝公司垫付,作为欣安公司向海之蓝公司的借款。(二)欣安公司以项目地块现状出资,与海之蓝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三)海之蓝公司负责该项目从项目地块现状至项目地块上各项建设工程从报批手续到完成所需资金的出资,并负责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五)欣安公司、海之蓝公司双方商定:该项目的利益分配采用实物分配的方式,即该项目全部以商品房现房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欣安公司30%,海之蓝公司70%;项目地块上的6000平方米厂房、宿舍等建筑物将按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需要全部拆除,项目地块上的房屋拆除、工厂迁移由海之蓝公司一次性补偿给欣安公司300万元。日,欣安公司与海之蓝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欣安公司与海之蓝公司合作项目的(项目公司)操作平台为海之蓝公司名下的海之蓝二号项目,为方便项目操作,双方确定专门为海之蓝二号项目成立一家新的项目公司,独立经营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海之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欣安公司的委托,于日将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应还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的借款455万元付至欣龙公司开设在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的账户,代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状态,恒康公司向澄迈县国土局垫付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土地差价款,将合作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日,澄迈县国土局将老城国用(2005)第7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日,海之蓝公司和欣安公司共同成立了项目公司即恒康公司,海南省澄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澄迈县工商局)于日向恒康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恒康公司章程规定,欣安公司应于日前以土地实物出资,认缴出资900万元,占恒康公司30%的股权,海之蓝公司应于日前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2100万元,占恒康公司70%股权。恒康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恒康公司实收海之蓝公司的货币出资2100万元。
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澄迈县法院)作出(2011)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认海之蓝公司与欣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欣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海之蓝公司将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日,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作出(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欣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恒康公司向澄迈县法院申请执行将上述欣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强制过户至其名下。日,澄迈县法院作出(2012)澄法执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欣安公司名下的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1336号、第1337号、第1338号、第1339号、第1340号、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暂不办理过户手续)。
恒康公司一审诉称:海之蓝公司与欣安公司为开发涉案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05)第791号,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于日共同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成立了恒康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开发。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上建有房产(房产证号为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1336号、第1337号、第1338号、第1339号、第1340号、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合同约定欣安公司将该土地现状作为项目地块出资入股至恒康公司名下,由恒康公司进行开发。该土地现状包括土地及地上所建的房产,故恒康公司依合同约定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权及用益物权,即有权拆除处置地上所建房产的权利。欣安公司未按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将上述项目土地作为出资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前,海口中院因筑华公司与欣安公司、欣安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日以(2010)海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海中法执字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澄迈县房管局查封了欣安公司名下位于老城工业开发区的房产(证号: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1336号、第1337号、第1338号、第1339号、第1340号、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恒康公司与海之蓝公司于日作为原告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起诉欣安公司,诉求判令海之蓝公司与欣安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开发合同有效,欣安公司将证号为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澄迈县法院以(2011)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海之蓝公司及恒康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海南一中院也以(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澄迈县法院的上述判决。故恒康公司依照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及生效判决的确定,现已是证号为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亦有拆除处置地上建筑物的权利。海口中院执行查封证号为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一、撤销(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二、停止对位于老城工业开发区房产的执行(证号: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1336号、第1337号、第1338号、第1339号、第1340号、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筑华公司一审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海口中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目前仍登记在欣安公司名下,并没有登记在恒康公司名下,其物权仍然属于欣安公司所有。恒康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未经登记,恒康公司对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尚未取得物权。另外,恒康公司对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亦不享有优先权,故恒康公司诉请解除查封和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18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欣安公司一审答辩称:恒康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海口中院执行的标的物的产权人是欣安公司,欣安公司享有物权,而恒康公司不享有物权。能够对抗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只有所有权的主张,除此之外,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都是不能对抗的,抵押权只可以通过法院的执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康公司所主张的权益是开发经营权和房屋拆除权,该权作为物权无法律依据。该权是依据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恒康公司享有开发经营权和房屋拆除权,欣安公司同样享有上述权利,该债权应由双方主张,故恒康公司单方主张该债权是不具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恒康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起诉应当驳回。
欣安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海之蓝公司一审陈述称:本公司的意见与恒康公司的意见一致。本公司是依据与欣安公司的合作取得了对查封房产所涉及的土地的开发经营权,也包括对地上房产的拆除、开发,对建成的房产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分配。其公司与欣安公司签订合同后,恒康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不动产、动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公司及恒康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拆除权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作开发合同经海南一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况且涉案土地用地性质已经变更,地上房产还作为厂房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房产必须拆除。至于欣安公司所欠筑华公司的债务,筑华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基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因海之蓝公司拆除开发土地上的房产要补偿给欣安公司300万元,这是筑华公司可执行的欣安公司的财产。这块土地的使用建设权益不全属于欣安公司,筑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只能是属于欣安公司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恒康公司与筑华公司、欣安公司的争议焦点是恒康公司诉请停止对被查封房产及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是否有物权依据。被查封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澄迈县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以及海南一中院(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了欣安公司应协助海之蓝公司将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导致了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变更,即恒康公司已取得了被查封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准物权。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查封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原为老城国用(2005)第79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被查封房产亦是依据该土地的用途性质,建造为工业厂房、宿舍,因此,被查封房产主要是用于工业生产,并领取了房产证。由于现该土地的使用权已被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被查封房产本身已不能再继续用于工业生产,对此海之蓝公司与欣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已约定对上述被查封房产予以处理,由海之蓝公司补偿300万元给欣安公司。故上述被查封房产已不存在继续执行的必要,也不利于土地房地产的正常开发利用。该院(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仅简单的以该房产仍登记在欣安公司名下,没有考虑该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物权已发生变更,被查封房产已无法继续作为厂房使用的具体情况,驳回了恒康公司的异议与事实不符,筑华公司可要求海之蓝公司将应支付的补偿款作为欣安公司的财产予以协助执行,而不应对被查封该房产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继续执行。综上所述,恒康公司请求停止执行被查封房产的诉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另该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在执行中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通过实体审查解决争议标的物是否能够执行的问题,不存在对原执行异议裁定予以撤销以及涉及对争议标的物的解决问题。对涉案房产的解除查封,应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停止对位于老城工业开发区房产(证号: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1336号、第1337号、第1338号、第1339号、第1340号、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恒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欣安公司承担。
筑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恒康公司已取得了被查封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准物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的准物权概念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恒康公司已取得了被查封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准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是权利人&取得物权&的特别规定,而不是&取得准物权&的法律规定。原审该判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依据澄迈县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与海南一中院(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恒康公司已取得了被查封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准物权&,将合同之债等同于物权,混淆了合同债权与物权的根本区别,有悖于法律规定。上述判决判令欣安公司将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康公司,是基于原审第三人海之蓝公司要求欣安公司继续履行其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主张,主张的是欣安公司以土地出资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基于恒康公司给付对价受让欣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事实上恒康公司也没有给付对价。海之蓝公司与欣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欣安公司出地,海之蓝公司出资共同开发房地产,恒康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不能自然取得出资方海之蓝公司名下的开发资金的所有权和出地方欣安公司名下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只有海之蓝公司的建设资金实际注入恒康公司账户,恒康公司对海之蓝公司实际投入的该部分资金才享有所有权,但对于海之蓝公司尚未投入的其他建设资金,恒康公司不可能享有所有权,如果海之蓝公司准备投入的建设资金被司法冻结,恒康公司是无权主张解除冻结的;同样道理,项目合作用地必须由欣安公司实际出资过户至其名下,恒康公司方可实际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即不动产物权),对于欣安公司名下尚未出资过户给恒康公司的项目用地,恒康公司也是不可能享有使用权的。简而言之,上述判决只是判令欣安公司继续履行提供项目开发用地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判决确认被查封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恒康公司所有。依据上述判决内容,海之蓝公司与恒康公司享有的是要求欣安公司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合同债权,而不是直接享有欣安公司名下土地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应该是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而不能是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债权的法律文书。原审判决将合作债权视同物权,认定&该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物权已发生变更&,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康公司诉请停止对被查封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是否有物权依据&,原审判决已查明被查封房产登记在欣安公司名下,且没有证据足以认定恒康公司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却判决停止对欣安公司名下被查封房产的执行,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显然错误。依照法律规定,恒康公司诉请停止对被查封房产的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在一审庭审中,恒康公司未主张其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也未提供其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是否停止执行,应以恒康公司是否有物权为依据,另一方面却否定其观点,以所谓&被查封房产本身已不能再继续用于工业生产&为理由,判决停止执行显属错误。三、恒康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取得的权利属于合同债权,即主张欣安公司交付土地出资的请求权,在恒康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之前,筑华公司已经申请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终止合同履行,由恒康公司与海之蓝公司另行向欣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筑华公司主张以合同债权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欣安公司认同筑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欣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维持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三、判决驳回恒康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四、判决恒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恒康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不享有任何物权。首先,本案所涉房产其所有权人至今仍为欣安公司,无论是澄迈县法院判决,还是海南一中院的判决均未对本案所涉房产的产权归属作出判定,即恒康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物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所涉房产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虽经上述两级法院判决应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但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老城国用(2005)第79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后变更为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早在日,已被海口中院依法查封,而上述两级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1年10月判决上述土地过户,这一违法判决,直接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最后,澄迈县法院的(2012)澄法执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裁定,本案所涉房产占用的土地暂不办理过户手续,这就清楚表明土地的过户并不必然导致房产的过户,也不必然导致房产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过户。二、土地用途性质的变更既不会导致土地上房产用途性质的改变,更不会导致房产权属的改变。原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已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因此,其地上房产不能再继续用于工业生产,已不存在继续执行的必要。原审判决的这一推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对上述房产不享有物权。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恒康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恒康公司、海之蓝公司对筑华公司、欣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海口中院查封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前,海之蓝公司与欣安公司已经签订了涉案土地及房产的开发合同。根据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过户给恒康公司,该土地上所建的厂房拆除,由海之蓝公司支付300万元补偿款给欣安公司。故恒康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及享有开发建设及对建成的房产进行销售等相应的权益,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物权及用益物权,即恒康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及用益物权而非债权。根据海南一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欣安公司与海之蓝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欣安公司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故根据合同及生效判决,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归恒康公司所有,恒康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开发经营权,也享有用益物权,恒康公司有权依据生效的合同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也具有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工业厂房而进行开发的权利。海之蓝公司依据生效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欣安公司即可。筑华公司可申请执行海之蓝公司应支付给欣安公司的300万元拆房补偿款。欣安公司可对该300万元补偿费归其所有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涉案房产及土地的物权及用益物权主张权利。筑华公司、欣安公司主张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归欣安公司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筑华公司、欣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欣安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到澄迈县国土局调查,位于老城工业开发区证号为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原证号为老城国用(2005)第791号)及该地上所建的房产(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1336号、第1337号、第1338号、第1339号、第1340号、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被海口中院于日查封,该土地使用权于日被澄迈县法院轮候查封。另,经现场勘查,欣安公司在上述土地上所建的厂房依然完整,厂房里置放着成套的制药设备,该制药厂仍在正常生产营业。
澄迈县法院在执行海南一中院(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根据该民事判决&将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但海口中院查封的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产所涉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除外&的认定,于日以(2012)澄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欣安公司名下的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恒康公司的名下(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1336号、第1337号、第1338号、第1339号、第1340号、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暂不办理过户手续)。该裁定书已送达至澄迈县国土局。欣安公司不服海南一中院(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2)琼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一中院对(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澄迈县法院依据上述再审裁定,于日向澄迈县国土局发出(2012)澄法执字第2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中止办理将被执行人欣安公司名下的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恒康公司名下。海南一中院于日以(2013)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位于老城工业开发区证号为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厂房现仍登记在欣安公司名下,海口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欣安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并无不当。因海口中院首先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产进行查封,故海口中院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产有优先处置权。恒康公司若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主张实体权利而提执行异议,应向海口中院主张。澄迈县法院执行海南一中院(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须由海口中院解除查封后方可执行过户。海南一中院(2011)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将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项证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恒康公司名下,但海口中院查封的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产所涉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除外。即该判决未全部将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恒康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地块上所建的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尚未判决给恒康公司过户,现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及该部分地块上所建的房产均登记在欣安公司名下,海口中院执行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及该部分地块上所建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认定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及该部分地块上所建的房产为恒康公司的物权须依法确认,利害关系人可依法主张。鉴于老城国用(2010)第12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涉及恒康公司及欣安公司,且未分割办证,厂房仍在继续生产营业,未析产确认权属而贸然执行处置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停止执行位于老城工业开发区的证号为澄房权证老城公字第1336号、第1337号、第1338号、第1339号、第1340号、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的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郑唐德
代理审判员  贺 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永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注册工贸公司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