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大昌网上购物app商城到底被骗了多少人了?

2019-03-26 16:53
来源:
佚名
昨日,江门日报接到读者阿盈(化名)的报料,称其在大昌超市怡康店买了一盒5.2元的鲜香菇,结果却收费52元,收费贵了十倍。这究竟是哪里出错了呢?
阿盈介绍,昨日上午,她在大昌超市怡康店购物。其中,香菇单价25.6元/千克,她买了0.202千克,即4两左右,总价为5.2元。而在购物小票上,数量一栏则显示为2.03(千克),小计52元。
事后,阿盈觉得买菜比平时贵,没买什么东西就花了205元,核对小票时才发现了这个问题。于是,她回头找收款员,收款员立即退还46.8元。“真不知道这是商家行为还是收费员的个人行为,对此我感到非常气愤!”阿盈说。
超市回应
对此,记者联系到大昌超市相关负责人杨店长。杨店长回应称,首先,他代表公司向这位顾客道歉。经调查,此应为鲜香菇的秤纸折叠,导致收款系统产生的错误。通常商品秤纸上的条码应为12位数字,包括商品编号及重量,少一位数是录入不了系统。此次巧合录入了11位数,并产生了价格,导致收错了钱。
他解释道,收款过程属于人手操作,未能保证百分之一百无误,该超市错收款的差错率在万分之一左右。该超市也曾出现过收少了钱的情况,一只鸡只收1块钱,但对于这种情况商家则不追究。
一直以来,该超市实施《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对错收款进行赔偿处理。除了退还差价金额外,该超市还将按差价金额的3倍奖励顾客(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元)。他表示,今后,该超市将加强对收款员进行培训整改,避免再发生类似事件。
而对此说法,
阿盈并不满意,
她认为这让她感到没有安全感,
本来去超市消费对收款都很信任,
没想到如今却出了这个差错,
让她对超市产生了不信任感。
小编觉得,
超市收银偶尔出现失误也正常,
并且,超市的处理方式
还是值得点赞的!
你是否碰到过收错钱的情况呢?
对此,你又是怎么处理的?
欢迎在评论区说说。
话说有些人买东西不爱看标签和小票,
有些人却特别认真,
前不久,江门有位消费者
因为33.7元把两家企业告上了法庭。
市民为33.7元起诉,结果判了32.7元
被告是两家企业,其中一家江门市民耳熟能详。可是,原告的诉求却只是要求两被告退还产品价款32.7元并给予1元的赔偿,加起来也只是33.7元的事。
法院的判决也很有意思:
比原告主张的额度少了一块钱
那么,
这一块钱有什么说“法”呢?
原告:
被告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
事情是这样的。原告黄某,在江门华×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购买了“禾然儿童有机酱油”,产品名称是“禾然儿童有机酱油(酿造酱油)”,生产者是被告烟台欣×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黄某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酱油是按照GB1818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酿造酱油》国家标准生产的“酿造酱油”,“酿造酱油”是其唯一法定名称,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主要展示面标注的名称是“禾然儿童有机酱油”,没有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规定。
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知悉权”的法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基于此,黄某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向其退还购物款32.7元并给予1元的赔偿。而被告华×公司、欣×公司则对黄某的控告皆予以否认。
法院:
原告请求合理,但被告不构成欺诈
事实是怎样的呢?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酿造酱油(GB18186-2000)》生产的酿造酱油,该标准规定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应为“酿造酱油”。
被告欣×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儿童有机酱油”属于自创名称,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应当在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相同字号标示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酿造酱油”。但被告欣×公司在外包装上使用明显的大号字体,标示了“儿童有机酱油”的名称,仅在该名称下方较远位置,以明显较小的字体标示该产品的专用名称“酿造酱油”,该专用名称的字体较小,与“儿童有机酱油”距离较远,且两者之间还相隔有其他与产品名称无关的标示内容,专用名称的标示方式并不引人注意,不能达到提示消费者充分注意产品真实属性的效果。被告欣×公司产品名称的标示方式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过错。被告华×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对产品的标示方式没有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价款32.7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退还价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所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给两被告。
但法院也裁定,涉案产品名称的标示方式不符合规定,属于标签瑕疵,但并不构成欺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是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生产者或经营者不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江门日报(记者/李银换 庄英业 曹乃付 通讯员/何奎)、江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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