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交易所之间长期存在利差,但是价格高的交易所不能充币,如何进行搬砖套利?

【友财网外汇资讯】-近期,虚拟币挖矿,虚拟币交易的监管「运动」一波接着一波,但尚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出台(以下简称《意见》),成为了首个规定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件。本律师将对该意见中与虚拟货币交易有关的相关规定逐一解读。

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虚假盘的行为人将面临处罚

《意见》之三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 30 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这一规定,将会终结参与境外虚拟币虚假盘诈骗的行为人遭受刑事处罚监管的「漏洞」。

众所周知,目前有很多服务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资金支付平台设在境外,设盘的主要组织者、实际控制人在国内的发行虚拟币,以及组织虚拟币合约交易的诈骗平台,侦察机关很难找到相关证据对国内人员予以定罪处罚。

而《意见》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多次出境到境外犯罪窝点参与过虚拟货币诈骗的,无论人处境内还是境外,也无论是什么角色,均可以诈骗罪定罪。但这是一个推定原则,在适用时的前提是出境到过境外诈骗犯罪窝点,这里的犯罪窝点通常意义上是指犯罪地点,但此处不能如此理解,否则可能会造成出国到过某个国家也会被认定是犯罪窝点。那么这里的犯罪窝点应当理解为境外某地的某个固定的诈骗犯罪地点。

正因如此,《意见》规定了一个除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出镜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该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实务中将犯罪窝点的范围扩大。

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货币犯罪的将面临处罚

《意见》之七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通过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币交易的入金,甚至是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再进行虚拟币交易,《意见》再次明确此种情形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在此之前,虽然实务中也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但往往将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的行为认定为属于「支付结算」帮助,但实际上将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的行为认为是「支付结算」,是对「支付结算」含义的不正确解读,甚至有法院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解释为提供银行卡等资金账户用于他人支付结算的帮助。

此次《意见》明确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不是「支付结算」帮助,而是其他帮助行为。这就意味着在《意见》发生之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支付结算」帮助,在发生之前的行为如果尚未判决,则可以《意见》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

同时《意见》在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货币犯罪,认定主观「明知」的层面上给出了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打破了「推定」明知的标准,即《意见》之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认定主观「明知」时,必须要以综合认定优先,除非存在第二款能够推定明知的情形,否则不能优先适用推定标准。即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 , 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包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商、数字钱包平台等在内的经销商可进行虚拟币交易,但若被明确告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继续交易将面临刑事处罚

《意见》之十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首次将虚拟货币交易纳入打击范围,成为首个规定虚拟币交易的司法文件。但该规定也是首个赋予国内虚拟币经销商身份的司法文件,根据该规定,可以说明两点,如果从字面解读,凡是能够进行虚拟币销售,赚取利差的主体都可以称之为经销商,这样就包括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商、数字钱包平台等主体;其次是可以进行虚拟币交易。从这点解读,正好能够符合虚拟币是虚拟商品,个人可以自由交易的定位。

据此,包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商、数字钱包平台等在内的经销商进行虚拟币交易并不会涉嫌刑事犯罪,除非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进行交易。

但本律师认为,虚拟货币经销商的范围仍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否则会出现认定的分歧。

承兑商、搬砖套利者即将面临刑事处罚

《意见》之十一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都知道虚拟币交易有「搬砖」赚差价,和承兑商卖币,体现为币币交易与法币交易,在这一过程中,就是利用虚拟货币在不同平台、不同时间段的价格获取价格优势,「低买高卖」套取价差获利,那么这种价格差如果被认定为是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交易,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果承兑商事先与电信网络诈骗者商量,帮助将其资金转换成虚拟币,再打到指定的钱包地址,不仅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风险,更严重的是会构成诈骗罪共犯。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是首个规定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件。其中区分了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不是「支付结算」帮助,创新性的提出了虚拟币货币经销商的概念,潜在表明了虚拟货币交易的非刑事处罚性。

但是该《意见》也将与虚拟货币交易有关的主体纳入了打击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诈骗罪的刑事风险,这一《意见》的出台仍然是延续国家打击虚拟币交易,防范金融犯罪刑事风险的具体举措。

相信未来,针对虚拟币交易的相关文件将会陆续推进,也期待相关文件对打击参与虚拟币交易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给予参与虚拟币交易的主体进行合规建设一个底线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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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了解量化投资的朋友,经常存在一个疑惑,一个赚钱的量化策略是不是一台印钞机,只要做好了就坐等数钱?其实,这是一种很严重的误解,圣杯是不存在的,不同的量化策略对应不同的风险偏好和市场风格,而量化基金经理需要对它们做出判断和取舍。本文列出了在量化投资中几种常见的策略风格,包括价值投资策略、趋势类策略、利差策略以及波动率策略等。在各种大类资产市场中,这几类策略经过长期验证是比较有效的。

价值投资策略主要研究资产的市场定价和真实价值之间的差异,是股票市场应用最多的一类策略。这里我们介绍一个最简单的价值投资策略,选取市净率和市盈率指标最低的股票构建一个投资组合,每年进行组合调仓。这个价值投资策略在中国A股过去20年中的表现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那么价值投资策略超额收益的来源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从两个基本方面来理解,一个是市场的无效或错误定价,一个是风险溢价。价值投资策略在这两个方面都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逻辑支撑。一些被严重低估或高估的股票,一定程度上是市场错误定价的反映,价值投资策略是可以利用这点来赚钱的。

价值投资策略在熊市或者市场低迷甚至崩盘的时期表现尤其好,这时超额收益的来源可能体现的就是风险溢价。因为在市场下跌环境中,整个市场的风险情绪变得非常低迷,绝大多数投资人都变得非常不愿意承担风险,那么这时候价值投资者愿意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这种行为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风险溢价补偿。

趋势类策略主要考察资产近期的表现,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趋势跟随,趋势来了挡不住,顺势而为等,在商品期货交易中被提及的最多。过去几十年的时间内连续保持了稳定的收益能力,典型的趋势类策略如闻名的海龟交易法,都曾取得过良好的收益。

趋势类策略的超额收益来源是什么?市场无效性或风险溢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但又不是十分充分。现在比较流行的是通过市场行为学的角度去理解,投资者一般习惯于低估已发生事件的长远影响与意义,而对于这种低估的矫正,又是一个逐渐的过程,因而资产价格存在滞后性。还有一点就是投资者往往在发生大额亏损之后反而变得更加激进,而对于小额的亏损反而比较倾向于止损,这样的心态助推了市场中追涨杀跌的效应,从而对趋势形成一种增强。

以上对趋势类策略超额收益的解释都有一定道理,不同的投资者专注不同的方面去理解,那么理解的角度不同,做出的趋势类策略的逻辑也就不同,最后到市场中去检验,不同的趋势类策略隐含的收益和风险也就不同。

趋势类策略,难的不是在趋势市场中赚到钱,而是在漫长的没有趋势的市场中,如何控制亏损,即使连续止损,最后依然可能亏损很大。趋势类策略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中长期最大化收益与短周期内最小化损失这样两个相互矛盾的目标的优化平衡问题,这个平衡问题做的好,那么做出的趋势类策略也就基本合格了,做不好,那么收益高的时候可以很高,但是亏损的时候回撤可能非常大。这个优化平衡问题,在数学上是可以很好的定义的,前人也都已经做出了很好的理论来解决,对于数理背景很扎实的量化研究人员来说,反而不是多么困难的事情。

利差策略(Carry策略),俗称搬砖,最常见于外汇交易,利用不同国家货币的利率高低之差进行套利。我们发现外汇交易存在一个明显的规律,那就是存款利率相对美元存款利率高的货币,其收益也相对美元更高,这种现象在中长期时间窗口下过去持续有效,这验证了利差交易思路的合理性。

在商品期货上常见的为跨期套利、跨品种套利以及另类套利,例如螺纹钢-铁矿石,豆油-豆粕。在证券市场上,也存在银行间的套利,例如招商银行对北京银行,同样行业不同股票之间的套利。

需要强调的是,在不同的时间窗口或不同时间周期的粒度上来看,结果可能大不一样,10分钟级别和1小时级别以及日度级别,利差策略的表现可能没有那么明显和稳定。利差策略的合理性,也可以在逻辑上找到明确的解释。如果运用得当,设计的巧妙,利差策略也不失为一种可以长期依赖的好的策略思路之一。

波动率策略在期权市场中经常被提到。波动率套利,做多波动率,做空波动率,利用期权组合,我们可以构建上述各种交易策略。

这类策略的好处在于一般不暴露单边趋势性风险,可以是趋势类策略的很好的补充,但是也有其特有的风险。比如做空波动率,或者卖出场外期权的策略,在很长时间内可能都是盈利非常稳定,但是一旦黑天鹅事件发生,卖出的场外期权被行权,这类策略将会产生大额亏损。

风险事件发生导致策略大幅亏损,这种现象不仅仅存在于期权交易市场,其实股票策略,阿尔法策略, CTA 策略,都有类似的例子,所以对于即使是经过历史验证有效的策略,我们在投资实践中也一定要慎之又慎。

最后,无论使用哪类策略,量化基金经理必须要有很清醒的认识,任何策略都隐含着风险,这种风险需要使用合理的方法和工具进行管理,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这个市场中做到长久生存,从而真正追求长期稳健的超额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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