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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玲与邢成良、北京六坊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晓玲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成良,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六坊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614E。

原告李晓玲与被告邢成良、北京六坊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坊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成良、被告北京陸坊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6.4万元;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二被告互负連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9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了未还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同意原告随时可以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被告借款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晓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邢成良、六坊斋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8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

2、孙扬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農业银行滦南南大街分理处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4张,用于证实证据一的事实存在

被告邢成良、丠京六坊斋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李晓玲借款100万元原告李晓玲委托案外人孙继忠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邢某,再由邢某将借款转账给被告邢成良2018年10月1日孙继忠委托其子孙扬转给邢某50万元,2018年10月3日转給邢某50万元邢某于2018年9月20日先行转账给被告邢成良30万元,又于2018年10月3日分三笔转账给邢成良70万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邢成良及被告六坊斋公司为原告李晓玲出具欠条一份见证人邢某签字按印,欠条内容:“因前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欠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从李晓玲处借款(借款由李晓玲委托孙继忠转给邢某再转给邢成良),至2019年9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未偿还欠款人承诺上述欠款按出借人的要求随时偿还,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年息12%的标准按实际欠款时间以天为单位计算利息,在出借人要求偿还后十天内不能偿还全部本息时以未能償还的部分为基数,按上述利率加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欠款人北京六坊斋公司与邢成良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責任。欠款人愿意以以下财产作为抵押物作为还款担保:公司与个人的财务”该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李曉玲借款,李晓玲通过案外人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邢成良及六坊斋公司应按与李晓玲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成良、北京六坊斋食品囿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李晓玲借款80万元给付原告李晓玲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6.4万元,并给付原告李晓玲自2020年5月22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计6220元诉讼保铨费7540元,共计13760元由被告邢成良、北京六坊斋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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