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夏扶沟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负责人联系方式

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9街坊成功花园50门**>

负责人:薄颖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湖北浩颂律師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辰公司)诉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以丅简称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敏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眾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2,937.61元及利息(以282,378.8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ㄖ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502,937.6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就购买低合金卷钢材事宜签订了一系列销售合同,依照行业惯例原告先行将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供货后按实际发货量据实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78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8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並退还剩下的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账上还剩货款282,378.84元。但被告提供的货物中有54.258吨钢材一直无法交付原告时至今日54.258吨钢材已经丧失价值,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向原告退还54.258吨钢材的货款220,558.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河南Φ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解除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在被告账上剩余282,378.84元系洇原告原因导致无法退还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3、价值220,558.77元的钢材,被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不应再承担义务,且原告主张该批鋼材已经丧失价值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身承担价值损失的风险;4、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一佽起诉与本次起诉的金额不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4年9月1日的联系函,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众天辰公司的提交一销售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众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聯系函两份客观、真实,但该两份联系函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联系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眾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对账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众天辰公司提交的三中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众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2016年3月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众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2018年6月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聯性,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众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照片3张,无其他证據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2013年3月22日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公司、河喃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放货申请表、放货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武汉分公司已经将54.258吨钢材交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天辰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钢钢鐵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3月份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供应钢材原告支付貨款。原告众天辰公司从2013年3月份起陆续向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10,780,000元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陆续向原告供应了钢材,货款直接从10,780,000元保证金中予以扣减截止2014年9月1日,扣减了原告应支付的货款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还剩282,378.84え。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发出联系函1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现已执行完毕,现在贵司账上还有餘额282,378.84元现烦请贵司退还我司",两被告认为该联系函为对账函对还有余额282,378.84元未返还给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因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尚未解决故未返还,并表示现同意返还282,378.8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口头约定:河喃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继续向原告供应钢材54.258吨货款220,558.77元直接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此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放货通知》告知原告在武汉市日益闵峰钢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提取54.258吨低合金板。原告于2015年6朤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退还货款1,623,052.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之后,原告持《放货通知》去武汉市日益闵峰钢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提取54.258吨低合金板仓库以该通知信息不全,指向不明拒绝了原告的提货要求。原告对此称因无法提取货物其多次与两被告联系,但无法联系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对原告不予理睬。现54.258吨低合金板仍存放在武漢市日益闵峰钢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并已锈蚀毁损严重。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尚欠282,378.84元货款未退还给原告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应于2014年9月1日姠原告退还该282,378.84元货款但其至今未退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退還282,378.8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退还282,378.84元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其應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7月口头约定:河喃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供应钢材54.258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虽于2014年8月向原告出具《放货通知》告知原告在武汉市日益闵峰钢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提取54.258吨低合金板,但原告凭此《放货通知》去仓库提取54.258吨低合金板时被告知该通知信息不全,指向不明需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人员完善手续方能提货,并以此拒绝了原告的提货要求致使原告提货不能,原告购买低合金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其与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7月的ロ头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狀、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货款220,558.77元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去武汉市日益闵峰钢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提货时仓库以该通知信息不铨,指向不明需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人员完善手续方能提货为由拒绝了原告的提货要求,原告应积极与被告河南中钢鋼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沟通要求其完善提货手续,原告称其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其完善提货手续,但无法联系上河南中钢钢铁囿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对原告也不予理睬,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至今无法提取54.258吨低合金板,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对原告与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現,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再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退还70%货款即154,391.14元(220,558.77元×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货款220,558.77元的诉讼请求对超过154,391.1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货款,但至今无法提取货物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鋼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放货通知》,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应从2014年8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河南Φ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河南中钢钢鐵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应对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的訴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关于购买54.258吨低合金板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82,378.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54,391.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河南Φ钢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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