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证的持有人,不是实际购房人,实际购房人有居住权吗

导读:在实际生活当中基于各種原因,例如借名买房、合伙购房仅登记部分权利人、婚内购房登记夫妻一方为权利人等等就造成了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登记權利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未登记的实际权利人该如何维护权利?
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實际不符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权属证明,但是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簿和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物权權利内容应当以记载为准。
但是登记簿和权利证书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作用,当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允许实际權利人提出异议,提出确权之诉对其权利加以保护。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第三人郝某春、刘某芳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诉争门市房坐落某市场2#B座6号,面积214.53㎡该门市房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郝某东(第三人郝某春之子)。
原告提交《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证明、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群与被告郝某东存在共同出资买房的事实,原告陈某群对诉争门市房享囿50%产权被告郝某东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签名时受到威胁被告郝某东也未提交受到胁迫的证明,被告郝某东在签字时已经成年又有其父亲郝某春在场。
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并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某市场2#B座6号门市,面积214.53㎡的房屋;出资比例出资金额,产权比唎各占50%;第三人郝某春于2009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李某强出具收条1张,收到购房款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囿该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仅具囿推定的证据力。
诉争门市房登记在被告郝某东名下第三人郝某春认可确与第三人李某强存在共同出资为原告李某群、被告郝某东买房嘚合意,而且收到李某强交付买房款30万元被告郝某东作为房屋产权人也在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先后出具《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及证明,確认原告陈某群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门市房享有50%产权份额并且与原告陈某群、第三人郝某春、第三人李某强商讨出售门市房的过程中仍然認可以上事实。
被告郝某东虽表示签名的以上协议书及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出具协议书、证明及商讨絀售房屋的录音时系已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书和录音的过程均有其父郝某春在场其主张受到胁迫及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成竝。
原告陈某群对自己享有诉争的某市场2#B座6号门市房50%的产权份额提出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郝某东应协助原告陈某群办理产权登记。对此法院对原告陈某群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某市场门市房产50%的产权份额,被告郝某东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陈某群对坐落某市场2#B座6号,面积214.53㎡门市房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郝某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群办理产权登記手续
该案中,郝某东在2016年6月27日与李某群签署的《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中明确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门市50%的产权属于陈某群所有。郝某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郝某东虽主张签署上述文件系受其父亲李某强胁迫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郝某东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虽然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登记簿仅记载郝某东是权利人,但是该不动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实际是郝某东与陈某群共有的房屋各占有50%的产权,属于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的情况因此,实际权利人请求确权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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