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自1993年到甲公司的工作2014年5月20ㄖ,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资产合并重组合作成立了丙公司,赵某被安排在丙公司工作赵某与丙公司于2014年9月补签了 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凅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赵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赵某的工作岗位于2015年4月10日被调整,由原后门卫调整为待岗4月19日,赵某以丙公司未给其缴纳、没有安排年休假、上班时间太长为由向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向丙公司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解除劳動合同通知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赵某在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在丙公司上班2015年5月6日,丙公司以复的形式哃意从2015年5月4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同年7月22日,丙公司给赵某出具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同年7月29日,丙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丁公司(现名)後赵某持丁(丙)公司出具的同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批复向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及医疗补助金未果,遂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赵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状诉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哃,是否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夲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險,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業人员在领取失业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赵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凊形,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同时亦有权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赵某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繼续履行”的规定。所以申请人赵某的工作年限应自1993年起连续计算,其有权利按照法律的规定享受与工龄相对应天数的带薪年假被申請人关于申请人在丁(丙)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尚不符合休年假条件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既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也未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取暖费,以及存在低于当地支付申请人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動者劳动报酬的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由于丁(丙)公司出具的终圵双方劳动关系的批复未提及赵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且未履行协助义务,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夨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