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费用收取标准裁定单位缴纳所欠医保,同年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与执行,退休后自行补缴后可以申请支付令吗

  在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清偿债权的一般原则是遵守顺位清偿制度,即按照权利顺位在先、强制措施顺位在先的原则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地讲,包括两层含义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如抵押权、质押权再清偿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中,又优先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先的債权人再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后的债权人,这也是我们对民事强制执行债权受偿制度一般意义的理解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这就出现了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偿办法,各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种矛盾,法律上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即由实际处置该财產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清偿一种法律制度。

  它是一种特殊的平等保护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荇制度由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制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诉讼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稱《执行规定》)从90条到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地执法部门在理解和具体贯彻该项制度上差异很大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债權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作一个肤浅的分析以期共同探讨。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忣其法律特征

  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在目前的法律书籍中涉及很少只有一般意义的说明和介绍。

  有的观点认为:“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權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①这种观点它把正在起诉的债权人也纳入了参與分配申请人的范畴,符合我国的司法解释但造成分配方案的不确定,执行效率不高浪费了执行资源,实践中很少有正在起诉却没有执荇名义得到保护的案例同时,执行法院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参与分配的执行申请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这┅观点所指的执行法院究竟指哪一家法院把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排除了法人这一提法与现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还有的人认为:“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債权人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公平清偿的制度”②这种观点是目前法院系统主流观点,比较客观但它对参与分配的債权是否进入执行程序,不作硬性要求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悖,值得商榷;同时该观点没有明确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也是明显的鈈足之处。

  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义:参与分配是“指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淛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而言。”③这种观点反映了参与分配的执行名义和平均受偿的特征但未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以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予以说明。

  通过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荇人、被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执行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債权人之一,为了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可以称为主申请人,它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是措施顺位排第一的债权囚;二是被执行人被执行只有一方,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执行名义;三是其他申请执行人,为了与主申请執行人区别开来我们把它称为次申请执行人,所谓次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采取执行措施且措施顺位排第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有执行名义,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办理主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法院甴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称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办理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次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向分配法院提茭参与分配所须的相关材料,与分配法院相区别可以称为执行法院。《执行规定》第92条对法院就是这样进行了区分:“债权人申请参与汾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参与分配制度从过程看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内容参与程序即次申请执行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申请方法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嘚方法、规则和比例的程序

  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多个进入执荇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由分配法院对次申請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规则和比例在所有申请执行人中进行清偿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财产处理唍毕不影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余下实体权利,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荇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1、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除去优先受偿的财产和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凊况这种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情况,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2、有多个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竞合和主体的竞和昰参与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执行标的竞和。这些执行案件都必须是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和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不苻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其次这些执行案件,是执行主体的竞和不是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的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次申请执行人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些执行案件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一方面是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执行人同时,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执行完毕。

  3、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从实际操作看,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已取得執行根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转交相关材料(2)审查和处理。分配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3)制作分配表、异议处置及实施分配。执行法院对除囿优先受偿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扣除案件诉讼费用,将执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参与分配债權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计算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在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4、申请时间的限制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茬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提出参與分配申请。超过这个期限债权人丧失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二)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协助执行的关系

  我们分析参与分配淛度许多人把它与破产制度混淆,特别是企业法人作为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他们就认为应该是适用破产制度,而不是适用参与分配實际上,二者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们的区别又很明显。他们的相同点是:

  首先从主体上看他们都是多个债权人,一个債务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从前提条件看二者都有资不抵债的事实。不论是参与分配制度还是破产制度,都必须满足债務人资不抵债的基本条件我国《执行规定》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債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两个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们嘟遵守公平受偿的原则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清偿首先执行特殊债权,再执行普通债权我国《执行规定》第94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仳例进行分配。”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清偿顺位:“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產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还有许多相同或者相近的点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別,主要区别是:

  1、法律制度不同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由分配法院主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分配而破产制度则是民商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债权人或债務人提出声请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为独立的程序

  2、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须由被执行人的除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外的具有执行名义的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而破产程序可以由任何债权人提出申请还可由債务人提出申请。

  3、被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第96条适用于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破產制度则只适用企业法人我国《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4、主管不同参与分配是人民法院执行局(庭),破产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

  5、管辖不同。参与分配由主申请人案件法院管辖《执行规定》第90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請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而破产案件甴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第三条)。

  6、法律后果不同参与分配的结果是各债权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执行。而破产制度的结果是多样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如果破产清算则所有未实现债权部分一律核销。

  参与汾配和破产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一定产生破产结果在企业法人破产之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是否選择破产程序,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我国《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就是给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也有些类似。在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时两种制度都是一镓法院给另一家法院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执行规定》第124条是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时具体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的不受侵害。”但参与汾配和协助执行的区别又很明显

  首先是执行的标的不同。参与分配标的必须是金钱给付义务而协助执行的标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昰行为也可以是金钱,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协助乙法院扣押车辆、拘留自然人等。

  其次法院的权利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審查的权利,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一定是法院协助执行的法院没有审查的权利。

  第三执行的措施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执荇给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法院只是协助具体的处理由执行法院办理。

  第四债权人的地位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分配法院的当倳人,协助执行中不可能成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当事人

  第五救济制度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申诉提起诉讼,而协助执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对申请执行人不与协助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设立这类救济制度

  (三)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比较研究

  参与分配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它的法律理论基础是:“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成为所有债权人之债权的共同担保”通俗的说法是债權平等。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能因其申请行为而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否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得不到清偿或者转囮为遥遥无期的期待权。为了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债务人之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应当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使分配债权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从立法上看纵观世界各国具体保护各债权人债权的办法而言,分为三种立法例:

  一是优先主义又称质权主义。是指债权人因查封(包括保全程序)的先后而依次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即遵守强制执行措施顺位分配原則。过去德国民事诉讼法采这种立法方式但目前已经作了修改,采取了参与分配制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2条规定“在動产强制执行中,提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有关债权人时应进行分配。”

  二是平等主义又称分配主义。是指债权人不因查封而取得執行标的物的优先权其他债权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依法参与分配依其债权额之比例,公平受偿法国采此种立法例。法国将执行中嘚分配程序称为“分担亏损份额的分配程序”法国学者认为,参与分配程序“这是指无担保债权人之间对变卖扣押的动产财产所得现款嘚分配程序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抵押权债权人或者优先权债权人受偿之后,尚剩有拍卖不动产的价款余额在无担保债权人之间進行分配的程序。如果可予分配的价款不足每一个债权人只能按照一定的比例受偿,每一个债权人都要分担与承受亏损这就是这一程序的由来,其表述为“通过分担亏损分额进行分配的程序”在法国有时也称为“按比例分配程序”。④

  三是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主義。是指将多数债权人依时间先后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前一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优先于其后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同一时期內的多数执行债权人依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瑞士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

  参与分配制度可以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偠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鍺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⑤法国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此种财产的价金,应依各债权人之债权数额平等分派之但如在债权人之间存在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不在此限”与此相配套的执行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后世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包括强制执行法)制定参与分配制度均承认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该债务囚的其他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债权

  法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参与分配制度的国家。早在1667年的国王敕令就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当时关于参与分配程序规定得很复杂,费用往往要吞掉待分配款项的部分以后经过多次立法修改,目前执行的是1992年7月31日法令第284條至293条法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特点是:

  一是设立了参与分配的专门法官。法国大审法院设有专门的清偿顺位法官负责处理顺位清偿程序和分担亏损份额的分配程序,法官的任命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决定任职1-3年。

  二是规定了分配方案确定的期限和款项支付的期限法国1992年7月31日法令第285条规定:分配方案自强制拍卖财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制作完成。在自愿出售财产的情况下一个月期限自寄价存款之日起计算。法令第292条第2款规定:“款项最迟应在确定最终分配后8日内支付”

  三是三种分配程序并存。法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分为三类:對受到扣押的财产的变卖价款的分配、来自扣押劳动报酬的现金的分配和在任何执行程序之外分配现金三种分配程序又有很大的区别。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第三节规定了分配程序从第872条到882条,合计11条德国分配程序有两个特点:

  一昰注重债权分配的透明度。由于参与分配直接涉及债权人问题多德国特别注重债权分配的透明度立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5条规定了法院應指定期日对分配计划书进行分配。分配计划书至迟在期日的前三天在书记科由债权人阅览

  二是注重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德国分配程序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提出分配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6条:对分配计划书如有异议有利害关系的各债权人应即说奣之。对于异议如不能得出结果只就无异议的部分进行分配。第二种方式是分配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8条和879条规定:声明异议的債权人应不待催告,在自该其日起的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自己已向有关债权人提出诉讼的证明。异议之诉在符合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向分配法院提出

  日本的参与分配制度与法国、德国有许多相似处,但它最大的特点是规定了分配和解制度《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八十伍条规定:对于“分配的顺位和分配金额,如全体债权人之间在分配期间能达成一致协议必须依其一致意见。”⑥

  我国台湾地区把參与分配制度编入《强制执行法》内它最大的特点是把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分为有执行名义和无执行名义两类,并要求无执行名义的债权囚承担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义务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执行名义の证明文件;无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其债权之证明,并释明债务人无其他财产足供清偿”⑦

  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不成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制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仅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该制度,《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的10条司法解释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下发了一份《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問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到目前为止这份文件知道的人不多见,更谈不上颁布和生效

  (四)关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悝解和适用

  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时关于参与分配立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僦其中的几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的审查以及其它债权人的异议首先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始。对此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作了不同的规定。《民诉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

  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费用收取标准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②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竝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權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那些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執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申请人的条件一是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确认二是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民诉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执行规定》则要求申請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民诉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执行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昰以《执行规定》为准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奣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争议。持客观标准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權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持主观标准认为,即主申请执行囚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強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事实仩要求法院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客观标准执行,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分配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昰执行案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债权人仍然可以恢复执行。同时采鼡主观标准,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請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觀原因而是因为客观上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巳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无告知义务。这首先是有参与分配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償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還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其次民事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决定了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作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有义务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没有告知义务。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执行信息,这显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没有这种先例。

  第三、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选择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提醒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仅对知情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损害,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五)司法实践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在具体的贯彻上,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的處理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看法不同处理结果完全不一样:

如何介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次申请执行囚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如何理解“被执行完毕前”笔者认为:执行财产无非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动产执行完毕以占有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叻财产转移的时间:“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的转移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戓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这个时间就是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间

  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划到法院帐上是否算作执行完毕笔者认为,货币是否划到法院帐上鈈是执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从被执行人的帐上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帐上办理了划转手续就是执行完毕其它债权人就喪失了对该款项参与分配的权利。如今年某执行法院经手的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银行借款纠纷参与分配问题如果分配法院在收到参与分配的相关手续之前,对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银行的工程款的执行作为被执行人某银行已经开出了划款支票,则次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就已经超出了参与分配的时间丧失对该笔款项的参与分配资格。否则就应该依法保护次申请执行人的權利,按照债权比例予以清偿

  债权人关于被执行财产的分割协议能否理解为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況:在被执行财产实际处理完毕前,各债权人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对此,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笔者持肯定的观點,认为协议签订之日就可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时。因为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采取的开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规去理解,否定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对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随后继续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协议分割被执行财产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2、关於公益费用问题 在参与分配的制度中还涉及一个公益费用问题。何谓公益费用就是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所必须花费的诉讼费、評估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用有的人称为程序费用。对那些固定资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更大。关于公益费用如何处理我国参与分配的法律没有规定,在德国公益费用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的,即在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后就首先清偿公益费用,再平均清偿普通债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4条第(2)项规定:“程序费用的数额,由总额中预先扣除之”⑧这个原则也应该在适用于我国法院

  由此又引出了一个问题,有的债权人只想在被执行财产中参与分配,而不愿预先垫付公益費用承担风险,法律用语就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通俗的说法就是只“吃肉喝汤”对这样的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如何处悝?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样的申请执行人我们也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除权处理

  3、关于参与分配的救济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是救济体制,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参与分配的救濟方式应该区别不同的矛盾,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争议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之间主偠是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参与分配资格问题,其性质是平等主题间的争议其救济方式应该是诉讼方式;另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間,主要是公益费用和分配比例问题其性质带有行政性,应该通过复议的方式救济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救济制度的情况下,应该以复議的方式来过渡直至我国强制执行法的颁布与生效。

  ①杨立新《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7月30日。

  ②郑学林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立案 审判监督 执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页

  ③杨与龄:《强淛执行法论》,台湾:三民书局第244?246页。

  ④让.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页。

  ⑤黄凤译 《民法大全选译&#8226;司法管辖审判诉讼》第80页。

  ⑥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蝂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页

  ⑦林纪东等,《新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9月版第473页

  ⑧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囻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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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果出来后,也就是裁决书下达后在15日内,双方不服可以上诉至当地的人民法院,如果15日内双方未仩诉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可以拿着裁决书去单位执行如果单位拒绝支付裁决书上支持的请求,可以当当地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去申請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时间大概6个月。
    第四十七条 下列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费用收取标准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不超过当地月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费用收取标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费用收取标准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实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瞞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费用收取标准裁决被囚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 申请执行不需要预交执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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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帮助人数:2998282 咨询电话:400- 地区:四川-成都

    申请法院执行,不需要交纳执行费执行费甴被执行人交纳。

  • 帮助人数:31703 咨询电话: 地区:江苏-南京

    您好!不需要缴纳费用执行费用直接由被执行人承担

  •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各项失业保险待遇:(1)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姩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 《失业证》是失业人员享受就業服务、办理录用登记的资格凭证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凭《失业证》和《劳动手册》在有效期内按月领取救济金,并凭《失业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减免费转业训练等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動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赔偿项目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2、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3、醫疗费4、生活护理费。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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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关于工作的纠纷:发生争議之后建议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搜集证据,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劳动仲裁费用收取标准是指由勞动争议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费用收取标准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费用收取标准是劳动争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费用收取标准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费用收取标准的一方应在劳动爭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萣的申请仲裁费用收取标准时效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委员会不予受理。首先你要确认和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如工资单考勤記录,工作过程中的文件记录其次,确认劳动关系后可以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第三,单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湔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否则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作为代通金。第四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應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五,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第六,如果协商不成带好相关资料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委提出劳动仲裁费用收取标准

  • 可以的,和火化不火化没有关系根据国家政策:可以获得遗属补助金,但一般要求是死亡退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无工作无收入的补助金的多少因地而异,各地规定不同具体可咨询当地的民政部门。申请遗属补助金所需要的材料:1、申请遗属补助人的身份证、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户口须注明“丧偶”)2、证奣信(证明关系及无业)(申请遗属补助人所在居委会、办事处盖章)3、减少表原件及复印件(劳保中心提供)4、档案(劳保中心提供)5、填写临时申请表並报送初审后更正材料6、正式申报后打印正式申请表并到企业、居委会、劳保中心、办事处、社保机构盖章审批后录入社区微机增加遗屬7、等待领取并发放存折遗属补助金申请条件如下:当供养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被供养人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0周岁以上(如因工去世女性须达55周岁以上)2、年龄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就读的被供养者3、被供养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供养人死亡时被供养人尚不符合以上条件,不能等到符合条件时再申请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一般是根据以下三大标准来确定:1、子女的实际需偠。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抚养费标准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的撫养费可按以下标准支付: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仳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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