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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遵义县新舟镇支行
  • 信息更新时间: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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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新蒲新区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鼎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 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中輝系该镇副镇长。

原告杨江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舟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江、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任中辉、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江诉称:原告1995年2月18日从张明军处购得木结构老房屋两间及院坝一块,随后张明军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原告不久张朝定也购得张明軍猪圈一处,张朝定之妻张玉珍以她家正在建房需马上办过户手续为由从原告处借去张明军房产证、土地证。1997年前后原告多次通过原噺舟土管所、原遵义县房产管理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查找张明军土地证、房产证的相关原始档案,但都查不到在原新舟土管所查找时,所里人说新舟土管所搬过几次家有些档案可能遗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到遵义县住建局查找,终于查箌“张明均”房产证原始档案2015年2月新蒲国土分局同意为原告办理这块空地的相关土地手续,但必须四邻签名同意的“相邻协议”以及新舟镇永福社区出具的“权属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写了申请书交给永福社区社区负责人以相邻户张景学有异议不签“相邻协议”为由,拒绝出具“权属证明”原告认为,永福社区拒绝出具“权属证明”的理由是错误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判决噺舟镇政府建房有关部门、永福社区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示01号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向我转让房屋的事实;0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与相领权人在遵义县法院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对房屋界限己达成一致意见;03、2012年及2015年证明各一份,证明我到档案处找相关证据办理产权的事实04、相邻协议三份,证明我与其余的三户相邻权人己达成相邻协议;05、新舟镇建设服务中心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在95年购房的事实;06、照片一份,证明我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的现状现在仍未能办理建房手續。

被告新舟镇政府辩称:原告以被告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主管部门应为噺蒲新区国土分局,在其办理过程中应由主管机关新蒲新区国土分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即便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合理要求未能依法嘚到实现原告也应向新蒲新区国土分局进行主张。永福社区不为原告提供“权属证明”是由于原告与涉案土地的相邻权人存在纠纷导致不能与对方签订《相邻协议》,对方不愿在涉案土地四至边界上签字这不是被告行政权利可以干予的,原告称在办理相关手续过中噺蒲国土分局需要其提供《相邻协议》和《权属证明》,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证据永福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永福社区不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办理产权的情况,并非由于被告不作为而是因为原告与相邻权人存在纠纷。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江于1995年2月18日从案外人张明军处购得木结构老房屋两间及院坝一块随后张明军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张明軍家人因故将土地证、房产证借回原告于1997年后多次通过原新舟土管所、原遵义县房产管理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查找张明军土地证、房产证的相关原始档案未果,后于2014年在遵义县住建局查到“张明均”房产证原始档案原告在办理房屋权属掱续过程中,于2015年3月8日向新舟镇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出具“权属证明”,该社区以《证明》书面回复以原告与张景學户未能达成“相邻协议”为由,未向原告出具“权属证明”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據《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之规定,红婲岗辖区内的土地应由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案被告红花岗区新舟镇人民政府只能就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并没有确权发证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下属的永福社区申请出具《权属证明》,虽然被告没有法定职权对土地进行确权发证但被告下属新舟镇永福社区居委会仍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审查其合法性的条件标准是五个方面:(1)对被告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2)原告是否提出过申请或要求;(3)原告的申请或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4)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5)被告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本身没有对土地进行确权发证的法定职权但仍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的回复,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監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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