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转账记录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写上借款已全额收到法院判决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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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武民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伦,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訟代理人:卢周清,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建路**统一社会信鼡代码:344675。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慧芬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林武民、广西戴明检测囿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慧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仩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武民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伦、卢周清,上诉人戴明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经强、陈永被上诉人梁慧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梁慧芬向一审诉讼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武民、戴明公司共同返还借款12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08万元(124万元本金,月息2%自2015年8月2日起暂計至2017年5月2日,其余的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0年9月1ㄖ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林武民、戴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難被告林武民向原告借124万元,作为公司资金周转、装修和家庭一些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能按期還款,按借款总额124万元计借款利息月息为4%,即49600元《借条》备注处载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累计借款共计124万元,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条款以此为准以前的借条同时作废。被告林武民于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4日分44次共计还款4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慧芬与被告林武民、戴明公司之間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林武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了所借款项用于戴明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武民、戴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林武民答辩称已还款47.8万元但其仅提供了其中41.9万元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法院认定已还款数额为41.9万元

关於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本金为60万元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5月1日前債务进行结算,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重新出具124万元借款的债权凭证结合2015年5月1日前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1.9万元的事实,可以推定该笔60万え借款约定了利息而该利息年利率已超过24%,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前期借款本金为6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则后期借款本金为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后期利息应以60万元为基数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则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武民、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梁慧芬借款本金元;二、被告林武民、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姠原告梁慧芬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武民、戴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由林武民承担借款本金18.1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驳回梁慧芬對戴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判定企业与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借款确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在于絀借人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款是转给林武民的,而不能证明林武民将借款用于戴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借条内容反映出,借条寫下的当天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该款是2010年林武民个人所借并使用的60万元戴明公司未使用也没有写下借条,借款自始至终都昰林武民使用;戴明公司在借条右侧空白处盖章是因为借条中言明用林武民在戴明公司中20%股权作为抵押而应梁慧芬的要求盖上的,但并未注明是以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身份加盖公章戴明公司也没有做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使借条中说明借款是作为公司资金周轉,也不能说明就是用于戴明公司的资金周转因为林武民还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也有可能是用于其他公司同时,借条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林武民之间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率依法对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林武民有凭证可证实的还款是41.9万元尚欠本金为18.1万元。2015年5月1日借条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以此本金额为基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慧芬答辩称,林武民借款时即明示借款是他与戴明公司共同借款用于戴明公司的资金周转、装修和家庭一些资金周转。也正因为其作为戴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且戴明公司当时运营情况尚好被上诉人才同意借款并以低于当时民间借贷市价约定利息。戴明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武民也在借条上签字,足以说明戴明公司系共同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款项汇入作为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武民账戶也是正常。借款发生后林武民本人和戴明公司的财务人员韦海兰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上诉人一审时也认可叻这一事实。2015年5月1日的借条是因林武民多次哀求宽限期限而同意重写经双方当面核对借款本金及还款利息才写下,戴明公司为共同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的身份也没有改变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上诉人控制不了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41.9万元的还款均为利息而非本金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经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签字确认的可作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夲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既非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中提供也非新发现的证据,且其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说法故对鉯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林武民主张其还款不止41.9万元但称因保存不善而无法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经核实、询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戴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款本息和利率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戴明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2015年5月1日借条中林武民作为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其右侧加盖戴明公司的公章。其时林武民在戴明公司占有73%股份且担任戴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基本原悝和我国法律体系来看,公司印章基本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其后偿还的借款也多数由戴明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办。另一审中,两上诉人仅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对戴明公司与借款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武民的行为超越权限或所借款项系林武民个人使用故对两上诉人关于借款系林武民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本息和利率认定问题两上诉人主张已还夲息除一审判决认定的419000元之外,还有32000元未计入已偿还数额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总额仅为419000元,且该数额是在当时被上诉人只承认上诉人偿還的利息为32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法院要求提供转账凭证的款额总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已偿还419000元证据充分。

关于双方是否约萣利率的问题两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全案证据显示在借款600000元并已陆续还款419000元后,两上诉人在双方结算时仍确认截止2015年5月1日止借款本息为1240000元。被上诉人承认其中包括了前期借款本息上诉人否定却不能说明上述款项的具体构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約定了利息符合常理

本案借条系2010年借款600000元、在借贷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在双方均认可湔期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且被上诉人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需对应偿还的本息之和是否超过整个借款期间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进荇核算。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以法定保护上限的24%利率为准,对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进行了核算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9元,由上诉人林武民、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零一八年七朤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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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歭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证人为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共同借款囚未使用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为共同被告保证囚为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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