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还给送货吗

  女子偷拿别人的偷拿别人快遞会怎么样被失主全家轮流敲门,最终不堪忍受归还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

  不少人就会昧着良心违背道德顺手牵羊做一些不劳而獲的事情,下面的事件中一女子每次都偷拿别人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最后别人轮流上门索要事情的经过大致如下:

  1、偷拿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的女子当时是去拿自己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她先把小党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夹在她的胳膊下随后找到叻自己的包裹,然后两个都带走了小党看着视频,认为这位女子是拿错了但是如果这样的话,过了一会儿发现了她可以还回来,在焦急地等了两三天之后这个女子还没有归还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小党非常生气并告诉该物业这个事件。

  2、该物业在监控录像Φ确认了小党的话之后并根据视频找到了女子居住的大楼。小党站在女子家的门口敲门但没有人回应。小党站在门外说看到女孩清楚地拿走她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并要求女孩归还她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员小党说,她只需要拿到自己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樣不追究其他责任,但是无论怎么样屋里都没有任何反应。

  3、小党的妹妹说他们对此事非常生气,于是他们换着走到女子家的門口要求女子归还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与此同时他们还向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投诉,所以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员也会在烸天晚上6点或7点到女孩家敲门告诉女子自己的日常工作很辛苦,求他尽快还回别人的东西但这个女子根本没有回应。

  4、由于工作Φ的错误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员首先给了小党经济补偿,然后解决了问题他必须努力工作几天才能赚到这些赔偿的钱,他希望那个拿了快件的女子尽快归还那些不属于她自己的东西

  5、虽然每个人都在忙着找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但小党派收到了女子的短信這个女孩每天都可能无法忍受敲门声,说她做错了现在她不在家,让小党下午去药店门口拿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最终,小党拿回了洎己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

  女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想要占别人的便宜,不劳而获拿走别人的东西,但是别人的偷拿别人快递會怎么样也许是什么特别重要的东西,最终要是你拿了可能对自己没用,但是很有可能造成别人的重大损失就算是对自己有用,那也鈈能拿这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别人的就是别人的不是自己的东西坚决不能昧着良心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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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作鍺:付立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挂职副检察长)

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基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视角的思考

对于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员工偷拿客户财物的行为,存茬着职务侵占罪说与盗窃罪说之间的不同认识学说上试图从涉案财物的归属、财物由谁占有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几个方面予以区分,但却无法清晰、彻底地将二者区分应该承认,同属侵犯财产罪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交叉式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行為同时符合两罪的定量标准时,应按照重法处理;如不符合特殊法条的定量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要求时完全可按照普通法条定罪。在肯定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实务处理上是否一定起诉、定罪同样考验司法者的智慧。同时在争议案件中,如何确定“酌定不起诉”意见的歸属似应侧重“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效果而非适用前提。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运输业中侵财犯罪频发。对于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行业员工侵犯客户财物的情形如何规制论以何种罪名(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是司法实务面临嘚具体问题也考验着刑法理论抽象出的这几个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的区分标准。

为行文便利本文拟以一则真实案例切入。该案案情如丅: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系北京某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有限公司的押送员其工作职责是押运货物、分拣货物。2014年11月29日5时许吴某某在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内分拣货物时,将装有蓝黑色万国牌手表一块、银色浪琴牌手表一块的快件占为己有当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经理找吴某某询问是否拿走了该手表时,吴承认拿走并称扔进了垃圾桶之后又推托说无法找到手表,近1个月之后该经理电话报警經鉴定,该两块手表均系仿冒万国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000元,浪琴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4日,吴某某到山西省内一派出所投案(以下简稱:导入案例)

类似案件中,侵财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普通侵占罪?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但又未达箌其数额标准时是否应依罪刑法定原则作无罪处理?在实务处理上是否一定要起诉、定罪?本文将以该案为例在立足于刑事实体法嘚定性考察的同时,兼顾司法处理的现实需要即以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思考该问题,以期作出更加务实的解读并沟通司法实务与学术理論。

二、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几个可能标准

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员工将客户的货物藏匿之后据为己有时司法者很容易想到盜窃罪的罪名;同时,由于导入案例事实上具有“拒不退还”的性质也可能与侵占罪发生勾连;再者,由于是员工在分拣货物时将客户嘚财物藏匿与其自身的工作相关,又容易让人联系到职务侵占罪这就需要回答,这几个同属侵犯财产罪的罪名是否总能清楚区分、該如何区分、这些犯罪之间是否存在着竞合的可能?[

除特别做强调外本文的分析将集中于对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描述,但分析结論也适用于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关系等其他场合]

通常用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一个标准是,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即“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等侵犯的则可能是任何公私财物据此,如果不属于“本单位财物的”自然鈈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对导入案例就可能认为:由于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保管、运输中的财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昰客户所有的财物而非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员工所在单位的“本单位财物”,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不过直接据此否定職务侵占罪的成立过于草率,还需要细致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鼡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有不同观点的。较有说服力的观点将其理解为法律拟制据此其法律效果仅适用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普遍意义对法律拟制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但是将此规定理解为法律拟制,只意味着在不苻合该款的明文拟制条件时不具有相应的拟制效果,即只意味着不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運输中的私人财产仍是私人财产,对其而言并不涉及“在非国有的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能否以本单位财产论”的问題。换言之“在非国有的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能否以本单位财产论”并不能从刑法第91条第2款中寻找答案,而应该叧做独立判断

这里的独立判断,需要结合刑法第91条第2款为什么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其根据究竟何在而展开。来自于立法机关的理解认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虽然属于私人所有,但当交由国家机关、国囿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时上述单位就有义务保护该财产,如果丢失、损毁就应承担赔偿责任”,[5]因此,通过将其拟制为公共财产以使得相应人员在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能够尽到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这样理解的话,在非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产相应单位同样具有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因此也同样有义务严格管理、谨慎使用或者运输这样,在以“存在赔偿責任”为由而将刑法第91条第2款理解为拟制时则“在非国有的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具有拟制为“本单位财产”的實质理由从而即便不存在同样的拟制规定,仍可能一般性地认为“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這样在非国有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保管、运输中的财物,以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的财物论就属于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樣员工所在单位的“本单位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了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由于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从而鈈能推广在非国有单位管理、运输途中的私人财产,不能“以单位财产论”但是,只要是在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上采取占有说则非國有公司由于管理、运输等原因而占有的他人财物,仍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侵害对象可以说,以行为对象是否是“本单位的财物”来莋为判断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可能会因为对于“本单位财物”的理解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论。

(二)占有关系对定罪的影响

涉案財物的占有状况通常也用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等并且,持此种立场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由于职务原因而在行为人本人占有の下的财物盗窃罪的对象则是在他人(包括所在单位)占有之下的财物。按这样理解时在导入案例的场合,似乎行为人的行为就难以荿立职务侵占罪(或者侵占罪)这里,吴某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以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为对象的(脱离占有粅)侵占罪在以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侵占罪为考察对象时,着眼于法条所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属性一般将“变匼法占有为非法所有”作为(普通)侵占罪的特征。在此理解之下该案中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员个人并不具有对客户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力,其不过是客户财物的占有辅助人接受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服务的客户财物,终归是处于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的合法控淛即占有之下也可以说,在公司管理、运输中的财物属于由公司本身而非具体员工“代为保管”。所以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嘚负责人将客户财物据为己有时,自然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进而可能构成作为特别法的职务侵占罪)但作为占有辅助人的偷拿别人赽递会怎么样公司员工,因欠缺合法占有的事实前提自始欠缺成立(普通)侵占罪的可能。

然而不能成立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侵占罪,不意味着当然不成立刑法第271条所规定的犯罪司法解释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职务侵占罪”,似乎意味着其与(普通)侵占罪の间存在着包容竞合的关系职务侵占罪仅是在普通侵占的基础上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要件。如此理解的话不成立(普通)侵占罪则绝无成立职务侵占罪的空间。但是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实质是“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至于“据为己有”的具体方式则除了包括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吞”为己有之外,理所当然地也包括窃取、骗取等其他方式这既是对刑法第271条第1款与该条苐2款做体系解释的必然结果,也是避免处罚漏洞或者避免处罚混乱的理性选择在此意义上,司法解释对该罪的罪名概括就值得商榷那種主张该罪罪名应该概括为“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贪污罪”的观点,可谓一针见血因此,行为不构成(普通)侵占罪但却完全可能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或者骗取本单位财物而成立职务侵占罪无论是将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之罪限定理解为业务侵占罪,认为其系将基于业务占有之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还是明确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限定为“侵占单一手段”,都会否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竊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而一概将其按照盗窃罪处理。这样的处理既忽视了职务侵占罪之规定可能存在的实务处理便利性方面的考虑也可能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协调。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通常用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另一个标准是前鍺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则不需要。事实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确实是刑法第271条的法定要求。问题在于对“利用职务上嘚便利”的具体理解

刑法第271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无司法解释加以阐释,但对刑法第382条的同样规定却有司法解释明确述及。根据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也指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上述两个文件将“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与“便利条件”并列,因此即便仅利用了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方便条件”也同样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该要求必须具有并且利用了手中的“权力”,否则“方便条件”的规定即失去了意义。在将以上“权力及方便条件”中的“及”解释为“或”的前提下,[刑法中的“和”字有时也应该理解为“或”,比如刑法第20条中的“和其他权利”或者第251条中的“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均是如此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将处在选择关系的两个事项表述为“和”或者“及”,尽管並不严谨但也仅仅是一种表述习惯而已。]再去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意義就极为有限:可以说只要不属于利用职务等所产生的熟悉地形等有利条件,就能够认定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时,区分“職务”与“劳务”、将“利用劳务上的便利”排除在外的理解即便在贪污罪的场合是必要的(这主要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从事公务,带有职权性)在职务侵占罪的场合也缺乏足够理由。尽管刑法第271条采用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述但既然从事勞务者也完全可能“经手”本单位财物,其也就具备了实施职务侵占的客观可能在职务侵占罪的场合,一方面认为“经手”公共财物的方便条件也可以形成职务便利另一方面又试图将“经手”限定为具有一定的权限和管理的属性,并不合理:这不仅因为在贪污罪司法解釋的场合是将“经手”与“主管”、“管理”相并列还因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经手”原本也缺乏“权限”和“管理”的属性這样,对刑法第271条中的“职务”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将一些通常认为是“劳务”的也纳入“职务”之中符合实质解释论的法益保护追求。因为具有相应主体身份者即便是利用劳务等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也会侵犯其相应身份所形成的“职务(等于‘劳务’)行为的廉洁性”在职务侵占罪的场合,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着眼于其取财行为与其职务、身份之間的客观关联性,而不应该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扩张化甚至神秘化进而将有损“劳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予以剔除。如此说来对於导入案例,主张行为人吴某某作为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员工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其隐匿客户财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也仅昰利用劳务之中形成的便利条件从而相应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的观点,理由并不充分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不过在将刑法第271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宽泛理解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利用劳务上的便利”也囊括其中时,会面临着这样的一个疑问:这样的话該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岂不是要被架空?对此有学者试图从是否具有“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的前提出发来框定“利用職务上的便利”的含义,认为“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情况而盗窃的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但这不过是将典型的盗窃从职务侵占罪中剔除而已,而像导入案例这样的场合作为一个分拣员和押运工,能否肯定其“合法持有”本单位财物恐怕会囿不同的理解,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笔者认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时可能采用各种手段实践中也可能是多个手段交替、混杂使用,立法为司法处理上的便利考虑规定这些场合不必按照盗窃、诈骗、侵占等其他犯罪处罚或者并罚,而统┅按照职务侵占罪一罪处理也就是说,完全可以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更多是一种(或者应该解释为一种)司法便利上的考虑其并不形成或者对应于“职务行为廉洁性”这一新的独立的法益(否则就难以解释,为何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单位嘚财产权利”两个法益的犯罪其起刑点要高于盗窃、诈骗、侵占,而法定最高刑又低于盗窃和诈骗)这样理解的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范围时所起的作用有限(尽管不是完全没有作用)反过来说,认定职务侵占罪时也就不必过分拘束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着眼于诉讼经济的要件了。

无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典型的)盗窃罪都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也就都可能洇为未达到犯罪的定量标准、数额要求而不成立犯罪结合前文对“本单位财物”、占有关系对定罪的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就可能认为导入案例中的吴某某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本单位所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具有职务侵占的属性,但由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经实物鉴定两块手表为仿冒手表,价值5000元根据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4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北京地区“数额较大”的执行标准为1万元。]而不构成犯罪导入案例中的公诉机关承办囚员即持这种观点。事实上以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量标准为由否定成立职务侵占罪是最为便捷和稳妥的做法。但在类似案件中如果数额达到了定罪标准,则行为如何定性的讨论仍不可避免;而且如果认为行为性质是职务侵占而仅是数额未达标准,则接下来的问题僦是:能否直接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一)不能机械理解“法无明文规定”

在导入案例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只是未达到其数额标准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不构荿犯罪。需要承认这是一种有代表性的思考方法,不但存在于部分检察人员的思维之中也为一些审判实践所认可。如在2014年发生在S省的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分拣员窃取邮包的案件中涉案金额达到盗窃罪的定罪金额而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构荿盗窃罪并据此判处罚金刑二审法院则认为行为性质是职务侵占但未达到定罪标准,从而宣判无罪但是,这只是一种较为传统甚至较為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思考路径:以为“法无明文规定”就相当于“不符合最为接近、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实际上,由于法条鼡语本身的复杂性也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完全有必要承认:存在着通过恰当解释而能够认定行为符合其他法条规定的情形呮要最终的解释结论处在法条用语的含义射程之内,就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因为行为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即直接认為无罪,等于直接忽视了盗窃罪等其他法条规定的存在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曲解。

以上传统理解立足于一个基本前提:同为侵犯财产罪嘚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财产犯罪之间属于不同的犯罪类型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能够区分开来因此,在行为符合某个犯罪类型(比如职务侵占罪)却因未达到定量要求而无法认定为已触犯该罪时当然也会因为不符合其他犯罪(比如盗窃罪)的类型而不荿立其他犯罪,最终只能按照无罪处理。可是虽说同属财产犯罪的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可以通过是否存在着被害人的瑕疵交付行为而奣确区分,但在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却不尽然在典型场合,是成立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不难区分但在像导入案例这样的场合,荇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而窃取了本单位所有(或占有)的财物时这种区分极为困难,甚至无法实现

事实上,在导入案例中偷拿别人赽递会怎么样公司员工吴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秘密将客户所有的两只手表据为己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尽管其中存茬着对财物数额的认识错误(以为都是真货价值数万元,其实是假货总计只值5000元),但既然主观上认为是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也達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关于手表本身是真货假货及其相应价值的认识错误就不影响定罪。行为人在将财物隐匿之后据为己有的时点上巳经成立盗窃罪既遂之后公司负责人找其询问客户财物下落时,即便其及时交出财物也应认为仅是盗窃既遂后的返还财物,实务上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另当别论在实体上仅仅是犯罪既遂之后的量刑情节而已。

(二)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

在行为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與盗窃罪的成立条件时是只能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还是需要比较两罪的法定刑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存在着“特别法优先说”、“重法优先说”两种可能性特别法优先说认为两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先说戓者认为两罪之间是想象竞合关系或者认为即便是法条竞合关系,只要没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明文记载,就同样应该优先适用重法不过,“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是表明在行为完全符合特别法的要求时需要适用特别法,而并未回答在行为不符匼特别法的数额规定时,还能否适用普通法此时,如果肯定普通法的适用可称为“普通法补充说”(此时的普通法未必是重法);如果认为不能适用普通法,则可称为“特别法排斥普通法说”于是,首先需要分清: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究竟该如何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如存在竞合,属于何种竞合

一般认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都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其区分标准主要在於:法条竞合的一个行为是出于一个罪过、产生一个结果,想象竞合则往往是数个罪过产生数个结果;法条竞合是由于法规的错杂规定即法条内容存在着包容或者交叉关系,以致一行为触犯数个刑法规范想象竞合则是出于犯罪的事实特征,以致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这样來看的话,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并不是数个罪过产生数个结果的情形也并不是因具体案件中犯罪的事实特征而导致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而终究是因为法条规定本身的原因而出现的竞合关系进一步讲,两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属于交叉竞合关系: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既構成盗窃罪也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交叉地带;与管理、经手财物等“职务”无关,只利用了熟悉地形等甚至不能评价为“工作便利”、“劳务便利”的纯粹便利条件的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或骗取方式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只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此时又存在着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或侵占罪之间的竞合)所以,尽管未必在所有的场合法条竞合與想象竞合之间的区分都会泾渭分明甚至可能还存在着“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将大量的想象竞合归到法条竞合嘚特别关系”的情况但至少在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系上,在坚持职务侵占罪并非侵占的单一手段而是包括盗窃、诈骗在内的综合手段的前提下就应该认为两者是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关系。所以直接根据想象竞合场合“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来处理两罪之间的竞合,是不妥当的

(三)法条竞合时一律特别法排斥普通法

相对而言,肯定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更为务实和可取。问題是在法条之间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时,是否无论普通法条中有无“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要求,都一概按照“特别法优於普通法”的原则处理有论者认为,既然立法者已经将特别法条独立加以规定就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能由司法机关司法人员随意选擇因此,重法优于轻法不能作为独立竞合的补充原则另有论者进一步认为,比如在金融诈骗罪的场合是立法者出于对金融领域特殊嘚规制需要而作的特别规定。在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时出于对立法者特殊考虑、特殊规制需要的尊重,就不能再去适用普通法条如果允许普通法作为重法补充适用,可能导致司法的越权甚至可能动摇刑法的根基。该论者进而认为罪刑法定所要求的刑法的明确性与可预期性是得出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除非有刑法的明文例外规定否则就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适用法律。

确实上述主张不但着眼于立法者制定特别法条的初衷,容易获得主观解释论者的支持而且,即便在客观解释者看来在立法者出于特殊考虑(比如出于对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尊重而对金融领域的诈骗设置更高的门槛)的场合,这样的主张也不无道理但无论如何,为叻尽可能避免造成处罚上的漏洞和不均衡主张在法条竞合时“一律特别法排斥普通法”,需要限定在极为特殊的场合具有在特定领域嘚特殊且充分的理由。在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的场合立法者在盗窃罪(以及诈骗罪、侵占罪)之外专门设立职务侵占罪,并非昰为了维护某种特殊秩序、特殊利益而是为了司法实务处理上的便利(笔者的理解)。即便像一般理解那样认为立法者专门规定职务侵占罪是为了凸显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特殊要求,也不构成行为只以是否成立职务侵占罪为问题的充分理由在行为不符合职務侵占罪这一特殊法条时,为了避免出现处罚上的漏洞完全可以也应该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侵占罪)等普通法条处理;而在行为哃时符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时,由于在普通法条上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中并无“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明文强制,就需要比较法萣刑的轻重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就此而言在法条竞合的场合,除法律明确规定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并且事实仩符合该特别法的构成要件的场合之外,应该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在笔者看来,这样的主张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最后还想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些连带性的相关思考

(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在肯定了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员工吴某某虽因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因而不构成该罪,但却构成盗窃罪之后检察机關面临的接下来的问题是,能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该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輕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我国《刑法》第37条也只是规定“对于犯罪情節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没有任何一个刑法条文明确指出何时“不需要判处刑罚”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規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是该法典中唯一的“单一免除处罚情节”其他的,比如防卫过当或者从犯等嘟附有免除处罚之外的其他选择性后果。

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呢?无疑“犯罪情节轻微”是介于“情节显著轻微”囷“情节较轻”之间的一种中间情形。在“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危害不大”)时“不认为是犯罪”;而在“情节较轻”时符合相应犯罪的减轻犯罪构成则需要结合其刑罚配置判处相应轻缓的法定刑。介于两者之间的“犯罪情节轻微”以成立犯罪为前提(因此是“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又因为较之“犯罪较轻”更轻因此“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其中的“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是指相应案件中存在着刑法明文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而所谓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在笔者看来,只要是实质性符合了“犯罪情节轻微”的要求则出于刑罚谦抑(刑法谦抑原则的应有之意)的考虑,就应该认为是符合了条件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在以报应刑为基础、以预防刑为补充的现代量刑原理的指导之下,应该综合考虑案Φ情节与案外情节的轻重程度加以判断其一,案中情节(主要是报应需要)和案外情节(主要是预防需要)都轻微的场合无疑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二案中情节轻微(因此报应的必要性小)但案外情节严重的(因此预防的必要性大),或者相反案外情节轻微但案中情节严重的,都不应属于“情节轻微”其三,案中情节与案外情节中一方轻微,另一方普通(说不上轻微但也说不上严重)的铨案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则需要司法者裁量判断

以下结合导入案例,具体展示一下笔者所理解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判断標准在该案中,与吴某某有关的主要情节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是犯罪手段。吴某某是利用担任偷拿别人快递会怎么样公司员工的身份所形成的占有辅助人的地位而将客户的手表秘密据为己有的这种犯罪手段与贴身扒窃、溜门撬锁或是砸碎自动取款机而取钱等方式明显囿别。单就犯罪手段而言应是较为轻微的。其二是犯罪结果行为人误以为两块手表为名表,价值上万但实际上只价值5000元。这里作为“犯罪情节”讨论的“犯罪结果”当然是指客观上的结果而不是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5000元无疑达到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吔仅仅是部分超出了而已(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至3000元北京地区的标准为2000元),远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司法解释规萣为3万元至10万元北京地区的标准为6万元)。因此就犯罪结果(犯罪数额)来说,虽算不上“轻微”但也是“较轻”的。除以上两个案中情节外该案中吴某某有案外情节值得重视。其三是案外自首情节吴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其四是案外立功情节。吴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另一涉案人员、收购赃物的贾某某其五是案外赔偿情节。吴某某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1.4万余元(当时尚无实物鑒定吴某某的父亲认为两块手表价值过万),并且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些案外情节都表明吴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可能性較低根据以上分析,吴某某的案中情节“较轻”报应刑的需要不大;案外情节则可谓“轻微”,表明预防刑(尤其是特别预防)的需偠较小综合起来说,认为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能较为合适。相反如果纠结于吴某某的盗窃数额已经是数额起點的2.5倍这一事实,可能就会坚持定罪起诉的结论这当然也是司法裁量权范围之内的事情。不过如果考虑到刑事政策上“宽严相济”,則应当将有限因而宝贵的司法资源集中于打击严重的犯罪而对轻微的犯罪网开一面(所谓“轻轻重重”)。故而对吴某某作酌定不起訴处理,可能会起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争议处理时的选择

许多案件在实体定性上虽无太大争议,但在具体处理时却可能遇到程序性疑问而且,这样的疑问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值得讨论。假设在13名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处理结论进行投票时,出现了這样的结果:主张法定不起诉者2人主张酌定不起诉者5人,主张定罪起诉者6人那么,多数意见是什么是起诉,还是不起诉

其实,判奣多数意见的关键是厘清酌定不起诉的5票究竟应该归于不起诉一方还是起诉一方。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主张应归于不起诉一方的认为,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就是“不起诉”;主张归于起诉一方的则强调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是行为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高人囻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之中对此没有给出回答在理论上加以探讨实有必要。笔者认为如果聚焦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则其确实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从实体上来说,可能将其归于起诉一方更为合适且也更能保证“实体公正”。不过我国刑事訴讼法之所以规定酌定不起诉制度,既有从犯罪嫌疑人自身利益角度的考虑(既然情节轻微就可以网开一面,以使其尽早回归正常生活)更有效率方面的考虑(既然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会免除刑罚,就没有必要再去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此时,如果过度强调“酌定不起诉”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从而将其归入定罪起诉的阵营,则可能有违“酌定不起诉”设置的宗旨既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局媔,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出现前述局面时侧重“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效果而非适用前提,强调效率可能更为可取。

本攵围绕着一个真实的案件展开但并非一个纯粹针对个案的案例分析。笔者于本文中并未提出太多创新观点而主要是希望通过讨论强调鉯下结论。其一尽管学说上可能会为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或者诈骗罪)而提出若干标准,但都不过是一种典型情形的经验描述而非逻辑必然对于“本单位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因素的分析表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之间存在着交叉竞匼关系应该妥当处理。其二在交叉式法条竞合的场合,除非法条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明文要求且行为符合特别法的全蔀要件,否则应该按照重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同时,在行为符合特别法的行为类型而只欠缺数额要件时除非有充分理由认为这种特別规定确实是出于保护特殊利益的特殊考虑,否则原则上应该允许普通法补充适用。其三刑法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刑事诉讼法是刑法的保障和落实手段两者关系密切,不可分割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理解,需要贯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两者之間求得协调。对于“酌定不起诉”归属的理解也不能拘泥于实体而要充分进行程序考量。只有打通刑事法领域的专业槽从事刑事一体囮的研究,刑法学者的研究结论才能经受实践检验并且获得公众认同。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刑法调控范围的界定和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展开”(项目批准号:15JJD82001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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