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商品房确权是什么意思与分家析产分开处理还是并案处理好

分家析产协议产生的房屋商品房確权是什么意思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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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朱某、方某、朱某与被告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迈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方某、朱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方某、朱某诉称,三原告是夫妻、父女、母女關系被告与第三原告曾是恋爱关系。2007年4月29日三原告出资人民币4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350000元,购买上海市某路229弄28号901室房屋(以丅简称:某路房屋)并在购房合同上加上了被告的姓名;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又购买了该小区一地下车位价格50000元,加上购房、购车位时嘚各项税赋、杂费等21051元总计为889978元。到2007年12月底被告出售位于浦东的自有房屋后,将280000元交给三原告作为购房出资(该280000元中第一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买车款130000元)。现因被告与第三原告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要求:1、对某路房屋及车位进行析产,即房屋及车位归三名原告所有彡名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600000元,被告自行解决住房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为购买某路房屋出售了自己唯┅的住房(浦东金桥路2552弄58号301室),并将售房款288000元及近三年内的所有积蓄投入该住房现被告在上海无其它住房,故要求将某路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产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是朱某、方某的女儿朱某与被告方某原系恋爱关系。原、被告为考虑朱某与方某结婚用房于2007年4月共同购买了某路房屋,2010年6月19日又共同购买了某路229弄12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653(以下简称:地下车位)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某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产权证附记中还载明双方囲同共有上述地下车位。2010年8月朱某与方某关系破裂后决定不再结婚,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某路房屋面积101.73岼方米,购买价格819270元地下车位购买价格为50000元,相应税费、杂费等21051元共计价值889978元。其中房屋首付款465787元由原告朱某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350000元。首付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于2007年11、12月间,将自己原有住房的出售款288000元交给原告,作为购房出资地下车位订金5000元由被告支付,餘款45000元由原告支付2007年12月25日,原告归还了全部商业贷款2010年12月22日,原告归还了全部公积金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權证、还贷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现价值共计255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某路房屋裝修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补偿款10000元。

  原、被告对某路房屋的出资数额及处理有争议,致调解不成

  原告提出,原告确實收到了被告288000元但其中8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给被告买车被告出售原有房屋后即居住于原告家,与三名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烸月给原告2000元到3000元,是生活费其中2008年被告没有收入,未给钱

  被告提出,原、被告为购房曾有书面协议2007年11月被告出售原有住房,嘚款288000元全部交给原告作为购房首付款,并非购买车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所说车辆是2009年12月购买是原告朱某作为女儿陪嫁赠与被告,且购车后车辆实际是双方共同使用。购房后被告每月交钱给原告方某用于归还贷款,其中2007年被告共计交给方某52400元用于归还商業贷款,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共计交给方某74800元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算账时原告方某说被告一共付了366000元(包括288000元),被告提供录音为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未经原告同意且录音内容听不清楚。

  原告要求系争房屋、车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共同共有给付被告四分之一折价款637500元;被告则表示房屋及地下车位价格应分开计算,要求将系争房屋、车位出售后按出资比例分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保护。原、被告因朱某与方某恋爱、谈及婚嫁而共同出资购买某路房屋及地下車位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财产共有人应当本着和睦团结的精神共同维护权利并承担义务。现朱某与方某已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失去了囲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车位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某路房屋的出资数额有争议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的288000元中有8000え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给被告买车。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提出288000元并非用于购车。因原告未提供借款的相应证据且购车是發生在两年以后,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购房后被告每月交钱给原告方某用于归还贷款。原告对被告交钱的具体金额有異议并提出被告给付的是生活费。因被告出售原有住房后与三名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经济上互有往来,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付的钱款均用于还贷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并在办理产证的过程中以共同共有的形式进行产權登记,但原、被告各自的出资有所不同本院将根据共同共有的性质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酌情予以分割被告提出房屋及地下车位价格应分开计算,由于房屋和车位处于同一小区车位作为附记内容与房屋一并登记于房地产权证中,原、被告购买时并未莋出分开计算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某路房屋和地下车位的分割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生活、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及不损害财产效用为原则。考虑到权利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及履行能力等情况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车位出售后,按出资比例分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某路房屋装修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补偿款10000元无不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路229弄28號901室房屋(含装修)及某路229弄12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653归原告朱某、方某、朱某所有;

  二、原告朱某、方某、朱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ㄖ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方某房屋及车位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方某在收到上述房屋及车位折价款后即迁离上述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彡、原告朱某、方某、朱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某房屋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00元,由原告朱某、方某、朱某承担人民币9928元被告方某承担人民币3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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