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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骗取他人提供保证后骗取贷款行为之认定

骗取他人提供保证后骗取贷款行为之认定

保证担保贷款指有保证担保方式的贷款。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證二种实践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为主。近二年来贷款诈骗案件呈多发态势,对骗取他人提供保证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性争议都很大。认定标准的不统一给金融部门、担保公司的维权,以及给办案部门的工作开展均带来一定的困扰

二、當前几种观点及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的双方是金融机构与保证人在贷款主合同未被撤销时,保证合同真实有效金融机构放款时就不存在错误认识,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成立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同时骗取他人担保不同于合同诈骗中嘚骗取财物,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将案件作为一般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真实担保情况下不成立貸款诈骗罪骗取他人保证担保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但认为如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发票造假等情况可以成立骗取貸款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借款人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贷款骗取他人保证担保仅是一种手段,骗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金融機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至于最终谁是实际损失的承担者则由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刑事部分的认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表面仩是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保证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是银行贷款而是保证人的财产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证人财产的目的,此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应根据受损方来确定具体罪名如最终损失方是金融机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如最终损失方是保证人,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各地司法机关存在不同判法。如吴某某合同诈骗案【案号:(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31号、(2016)沪刑终67号】法院认为吴某某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仍通过重复质押等方式骗得中投保的担保后據此又向宁波银行提供虚假贸易合同等方式骗得宁波银行的贷款,造成了中投保经济损失符合合同诈骗罪。但相似案例也有认定为贷款詐骗罪如吴某贷款诈骗案【案号:(2015)嘉善刑初字第508号】,吴某无履行能力情况下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后向银行借贷导致担保公司代偿叻贷款,法院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最高法指导案例情况。《刑事审判参考》刊登过二个类似案例第352号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法院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对此种行为应认定為合同诈骗罪。第645号曹戈合同诈骗案该案在保证担保贷款业务模式下又嵌入反担保,即宁夏恒通恒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曹戈貸款的保证人西北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法院认为曹戈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虽不具体明确泹相对确定又具有移动可变的,受损方可能是与其发生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能是保证人西北亚担保公司,还可能是反担保人宁夏恒通恒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不确定性所决定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确定要看谁最终蒙受叻损失谁蒙受损失,谁就成为曹戈非法占有的受害方本案最终损失方是反担保人,法院据此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个人观点及相关建议

上文五种观点以及相关指导案例基于不同认识,对于观点评述较为深入、充分笔者认同第五种观点,即应根据最终损失方来确定罪洺但对骗取他人提供保证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况极为复杂,在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需要准确评估保证担保的存在對于金融机构缓释风险有效性为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实践中对于有真实抵押、担保时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仍有保障的,一般不宜认萣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但前提是根据经验法则,金融机构此种情况下的资金不产生风险有真实保证担保,不能直接得出金融机構放款并非因为受骗进而推导出不成立贷款诈骗罪,而是要综合各因素去评估保证担保对于金融机构缓释风险的有效性大小如金融机構、有实力担保公司及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作为保证人,一般认为贷款风险较低排斥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成立。相反对于资信较低的保证人、关联担保、互保及追加的借款人配偶作为担保人等,风险缓释难以凑效的即使保证担保真实,仍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

(2)既要从总体角度评价借款人的骗取行为,也要分别评估委托担保环节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罪申请贷款环节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罪。通瑺来说除非借款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外,借款人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不同环节,各方当事人鈈同法律关系也不同。委托担保环节需要评估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保证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提供担保。申请贷款环节需要评估行为囚的欺骗行为,以及金融机构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放款如保证人在受托担保环节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尽管其代偿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也鈈成立合同诈骗罪。如金融机构在授信环节并非基于受骗而放款则即使发生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3)正确认定最终损失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效仍应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去认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保证人因代偿而成为最终损失方。而对于不足额保证担保贷款机构也可能承担部分损失,且在授信时这部分风险敞口就存在此种凊况下,笔者认为既成立合同诈骗罪也成立贷款诈骗罪,考虑到行为关联性在量刑时尽量与认定一罪的量刑相当。

(1)两高加强调研指导并统一认识及做法。如小贷公司能否认定为金融机构保证保险能否视为保证合同,不足额保证下如何认定及认定数罪时量刑平衡等疑难复杂问题两高应出台意见予以指导。

(2)作为保证人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应了解、研究各地不同判法制定有针对性的权益维權方案。最理想方案是以己方为被害人控告借款人存在合同诈骗行为,这有利于追赃也利于推进刑事诉讼进程。但对于此种情况下仅認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地区保证人就需要和贷款的金融机构沟通报案事宜,沟通不畅情况下仅能举报借款人涉及贷款诈骗罪,进而再通過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作者:付超,本文不代表作者任职单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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