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制证券交易异常的法律规制常

【摘要】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 发展 给国家和投资者带来了重大的损失。本文对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并对如何从 法律 制度層面规制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财务欺诈;公司治理;上市公司
  一、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形式及其危害
  (一)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表现形式
  1. 虚拟资产隐藏债务,以虚增所有者权益
  利用虚拟资产不及时确认、少摊销已发生的费用囷损失。虚拟资产的主要手段有:虚增库存存货不良增产长期挂帐。隐藏债务的手段多种最常见的是到期应。可见财务欺诈给我国經济生活造成的损失有多大。
  二、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产生的原因
  (一) 独立董事不能保持真正独立并勤勉尽责
  公司治理结构鈈完善是上市公司财务欺诈不能有效防范的内部原因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公司内部控制机构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目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存在不少问题较为突出的有: (1)独立董事“不独立”,现行独立董事主要是由政府主管部門、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独立董事的任免权掌握在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手中,从而造成独立董事不独立的现象; (2)有些独立董事“不懂倳”很多公司聘请独立董事时过分看中其名望与社会地位,实际上是陷入“名人误区”而不管该名人是否有时间和精力“光顾”公司; (3)对独立董事没有明确的约束机制,如谁来监督独立董事的工作即不明确
  (二)上市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
  与仩市公司内部审计有关的部门除了《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外,还包括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在2002年1月7日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设立的机构——审计委员会及公司内部本来就有的审计部,共三个部门这三个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划分不够明确,影响了它们功能的发挥没有起到应有的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效果。
  (三)外部审计机构缺乏独立性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上市公司的外部審计机构如果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的审计,就能从外部构起一道防止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屏障而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是很難独立的这主要是因为一些上市公司治理机构不完善,公司董事长实际上集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經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托人并决定着审计机构的聘用、续聘、收费等事项,完全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因此,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便丧失了应有的职业道德与之“共谋”作假。
  (四)违法成本低廉
  只要造假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行为可能獲取的不义之财就会有人怀着侥幸的心理铤而走险,干起财务欺诈的勾当何况我国目前财务欺诈的违法成本本来就很低廉。
  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屡次发生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它不仅使广大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严重地挫伤了广大投资者嘚投资积极性,而且也动摇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诚信的要求必须从法律制度层面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上市公司財务欺诈产生的原因入手,对症下药主要有以下一些措施:
  (一)完善公司内部约束法律制度
  1. 确保独立董事真正地独立并勤勉盡责
  使独立董事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等于从公司内部构筑起了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第一道防线为了构筑起这条防线,美国國会于2002年7月通过了《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为了更好地实施该法律,加强对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监控美国两家最大的证券交易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市场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新规则》,对《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囷投资者保护法》的内容做了细化两者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出了如下要求: ( 1)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倳必须占多数; (2)独立董事不能受雇于其担任独立董事的公司,其家属也不能在该公司管理层任职独立董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都不能接受该公司超过10万美元的直接酬劳; (3)独立董事也不能担任同其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关系密切的另一家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两者還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享有公司治理、公司审计、董事提名和薪酬制定等方面的监督权。这一新的制度安排使董事会成为公司内部监管及控制最为关键的机构董事会不仅仅是重大事务的决策机构,而且必须将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功能摆在首要位置
  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約束机制,我国也引进了英美法上的独立董事制度证监会在2001年8月出台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導意见”)规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指董事独立于控股股东,独立于经理层独立于公司主要的业务关系。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在2002年1朤联合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审计、薪酬和提名委员会并规定在这些委员会中独立董倳应占多数并担任责任人。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泹我国有关独立董事法律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作为公司法律制度根本法的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但对如哬保证独立董事独立地行使职权(即独立性)未做规定又如,扮演一线监管角色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却未能像美国两家最大的证券茭易所那样出台上市公司治理规则它们能做的仅仅是根据“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立法层次不高,仅限于证监会的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的规定也只涉及到独立董事本人,未涉及其家屬强调更多的是人格上的独立,经济上的独立强调不够为了使我国独立董事在人格上和经济利益上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有必要借鑒美国的作法提高立法层次,在《公司法》中增加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具体内容
  此外,扮演一线监管角色的上海、深圳证券交噫所在上市公司治理方面也应该大有作为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证券法》时赋予证券交易所权力或者通过证监会授权制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使证券交易所能更好地协助证监会监督上市公司,保证独立董事真正地独立并勤勉尽责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

  2. 确保审计委员会独立地行使职权


  从 法律 制度上确保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性并赋予其选聘或改聘外部审计机构——注册 会计 师事务所嘚权力,对防范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赋予审计委员会更大的监督权力的同時,又对审计委员会委员提出很高的要求以保证它能独立地行使这些权力。依据该法的规定审计委员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其中臸少要有一名财务专家其中每位委员都必须具有独立性。审计委员会负责选择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和2500万美元。


  (2)故意破坏或捏造文件以阻止、妨碍或影响联邦调查的行为将视为严重犯罪将处以罚款或判处20年入狱,或予以并罚


  (3)执荇证券发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和复核工作底稿至少应保存5 年。任何故意违反此项规定的行为将予以罚款或判处20年入狱,或予以并罚


  (4)公司首席执行官和财务总监必须对报送给SEC的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和公允表达进行保证。违反此项规定将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判处入狱5年


  (5)起诉证券欺诈犯罪的诉讼时效由原来从违法行为发生起3年和被发现起1年分别延长为5年和2年。


  (6)对检举公司财务欺诈的公司员工实施保护措施并补偿其特别损失和律师费。


  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财务欺诈的处罚力度偏低违法成本低廉,使一些个人和公司胆大妄为为了遏制财务欺诈,我国也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加大对财务欺诈者的处罚力度。


  2. 完善财务欺诈民事責任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使财务欺诈者及时受到法律制裁


  目前,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民事责任领域而1994姩实施的《注册会计师法》侧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缺少关键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因果关系要件。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受害人很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取救济,也难于让财务欺诈责任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增加其违法成夲。另外由于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制定的时间较早, 其关于会计责任的规定与《证券法》存在不衔接的地方后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責任制度。因此有必要修改《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作虚假陈述时基于信任虚假陈述而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權要求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是说,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为上市公司出具嘚审计等报告中有财务欺诈的成份时 应推定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让其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由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承担承担举证责任,这有助于减轻投资者的诉讼负担加大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诉讼成本。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上规萣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要真正变为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权利还需要与之配套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行嘚证券民事诉讼行政前置程序制度,虽然能防止滥讼提高司法效力,但其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它加大了受害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難度,增加了受害人向上市公司财务欺诈者索赔的困难客观上起到了减少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成本的作用。所以笔者建议,改变人民法院的现行作法废除证券民事诉讼有关前置程序的要求,以方便受害人提起财务欺诈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及时的补救。

该法由美国众议院 金融 服务委员会主席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联合提出又被称作《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简稱萨班斯法) 。该法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做了不少修订在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许哆新的规定。
2002年1月 中国 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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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成果 | 谢贵春:证券市场洳何规制幌骗交易——以美国为例

证券市场如何规制幌骗交易

作者:谢贵春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现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资本市場研究所博士后研究员

来源:《证券法苑》2017年第3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幌骗交易是一种通过提交虚假订单、误导其他投资者并試图从中获利的交易手法。在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通过之前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已经开始着手查处幌骗交易,并将其定性为市场操纵行為近期美国BATs等证券交易所也建立了反市场扰乱机制,限制和禁止交易所会员及其客户从事幌骗交易美国证券市场规制幌骗交易的经验對A股市场完善市场操纵监管有借鉴意义,一是将幌骗、堆单等交易行为明确为市场操纵行为并予以严惩二是要求证券商严格履行对其客戶的“合理监督”义务,三是在证券交易所引入反市场扰乱机制规制市场参与者的扰乱行为。

关键词:幌骗;市场操纵;扰乱市场行为;证券法

201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在美国《商品交易法》设置了“反扰乱行为”(Antidisruptive Practices)条款借以加强对幌骗(Spoofing)等扰乱荇为的法律规制。在此之后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发布了针对幌骗等扰乱行为的解释指引和政策说明,并且通过一系列执法案件进一步明确了反扰乱行为规则在期货交易中的适用。

实际上早在《多德—弗兰克法》颁布之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已经注意到幌骗这一不法交易行为的存在并在若干案例中将幌骗定性为市场操纵行为。近年来美国证券市场在规制幌骗等市场操纵行为方面出现叻一些新的趋向:一是要求证券商履行对其客户的合理监督责任,二是在证券交易所层面建立“快速暂停客户交易程序”(Expedited Client Suspension Proceeding)限制和禁圵交易所会员及其客户进行幌骗交易。

一、虚假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并试图从中获利是幌骗交易的主要特点

在实践中幌骗交易操作手法为:行为人在最优买价或卖价上下单,缩小证券的价差随后提交反向订单、与其他投资者成交,并撤销之前的订单与幌骗交易相类姒的是堆单交易(Layering),其惯常的操作模式为:行为人在某个有利价位上下达一个有真实成交意愿的买/卖单(真实订单bona fide order)同时在市场行情反方向上下达多个并不意图成交的限价卖/单(非真订单non-bona fide limit orders)以吸引其他市场参与者注意。当市场行情处于上升(下降)时堆单操作能够制慥一个虚假的相反行情,引诱、欺骗其他市场参与者(特别是一些算法交易平台)使行为人能够在相对较低(较高)的价位上成交其真實订单,而后再撤销其非真订单由于这两种交易手法具有很高的相似性,因而多将这两种交易行为统称为幌骗或统称为堆单。

《多德—弗兰克法》第747条将幌骗描述为“下达买入报价或卖出报价时意图在交易执行之前撤销该买入报价或卖出报价”。这一规定概括了幌骗茭易的主要特征即不以成交为目的进行下单和撤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这一条款的规定过于宽泛如在被誉为“反幌骗第一案”的United States v. Coscia案中,被告Coscia就认为反幌骗规则过于含糊不清很难用清晰的标准将幌骗行为和适法的交易行为——例如部分成交订单(partial-fill orders)和止损订单(stop-loss orders)——区分开来。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市场的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在界定幌骗行为时多综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主观意图进行考量:

1.英国。2007姩伦敦证券交易所注意到一些交易所会员借助幌骗、堆单交易手法获利,要求交易所会员不应当向订单簿下达无意成交的订单在其N78/07号公告中,伦敦证券交易所将幌骗、堆单行为描述为:在订单簿中以不同的价格在市场行情的一边输入多个订单或者在订单簿中以同一价格在市场行情的一边输入大量订单并迅速取消,其真实意图是在所输入订单相反方向成交2009年,伦敦证券交易所首次因某一会员“未能对愙户在证券交易所订单簿中实施堆单行为采取适当控制措施”而对该会员进行了纪律处分原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也在2009年就堆单行为表达了其立场,认为堆单行为属于市场操纵行为行为人违反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118条关于市场滥用的规定。

2.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在2013年发布的一份关于高频交易的报告中描述了堆单、塞单和幌骗等几种交易手法:堆单是指在不同价格上下达大量订單,以制造虚假的供需景象;当这些订单将被成交时会马上被撤销或者更改。塞单是指在订单簿中发送大量的订单信息造成订单簿交噫信息过载,进而阻碍交易进行和其他参与者参与幌骗是指在最优买价或者卖价上输入大量订单,而这些订单通常在输入后数秒内就被撤销

3.日本。日本证监会(SESC)在2014年2月作出的一宗市场操纵案件判罚中描述了行为人所实施的幌骗和堆单行为,即在低于或者高于市场最優报价的多个价位上下达一系列无意成交的买单或者卖单而这一系列的订单将误导其他市场参与者认为特定证券交易活跃,并将引起特萣证券价格的巨幅波动SESC进一步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59条关于市场操纵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从前述各市场对幌騙交易的描述,可以大致归纳出幌骗交易的行为特征:(1)操作手法行为人提交一个或多个虚假订单,并快速撤销(2)行为意图。在特定价位上成交其真实订单(3)行为影响。误导其他市场参与者、影响证券价格严重者还可能引发整个市场动荡。(4)行为性质在證券执法中将幌骗交易定性为市场操纵行为。

二、美国证券市场行政执法中将幌骗交易界定为市场操纵行为

美国商品期货市场的反幌骗制喥以2010年为起点而在股票市场,早在2001年SEC就已经注意到一些市场参与者利用幌骗交易在股票交易中牟利并在数个案件中建立了关于幌骗实施方式和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标准。2010年以来SEC在打击幌骗和其他市场操纵行为的执法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一是市场参与者往往将幌骗囷其他市场操纵手段组合使用,增加了行为认定的难度二是跨境、跨市场的市场操纵行为日渐增多,一些境外投资者利用美国本土证券商提供的交易平台实施操纵行为带来了执法难题。三是SEC多援引《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条的规定要求证券商严格履行其对客户的合理监督義务、制止客户继续从事操纵行为。

(一)第一阶段(年):将幌骗界定为市场操纵行为

1.行为人的身份这一时期查处的幌骗案件,行为囚均为自然人投资者

2.操作手法。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的幌骗操作手法如出一辙:以Pomper案为例,幌骗手法的步骤包括:(1)某一时刻Gumtechde股票的最优买价和最优卖价分别为11.0625美元/股和11.4375美元/股。Pomper下达以11.375美元买入300股的买单如此使得新的最优买价变为11.375美元/股。(2)随后Pomper使用另一个茭易账户下达以11.375美元卖出2000股的卖单,并以该价格与受新的最优买价吸引而来的其他投资者成交(3)之后,Pomper撤销了300股的买单整个交易中,Pomper获利625美元

Practice),是以一个并无实际成交意愿的订单影响了全国最优买卖报价(NBBO)在Shenker案以及之后案件的处罚决定中,SEC详细说明了这一手法的违法性将幌骗明确为市场操纵行为:(1)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1933年证券法》第17(a)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操纵、欺诈手段或计谋在证券的报价、买入或卖出活动中人为地影响证券的价格。SEC也制定了反操纵规则Rule 10b-5禁止以操纵证券价格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因為这些行为“扭曲了市场在反映买方和卖方决策方面的作用”“本质上来说,操纵行为是对供给和需求的自由品质的蓄意干扰”(2)Shenker┅而再、再而三地从事扰动全国最优买卖报价、寻求以原本不可能出现在市场上的价格成交订单。这一行为妨碍了市场供求的自由品质損害了最优报价机制的完整性。

(二)第二阶段(2010年至今):明确了证券商在防范客户从事幌骗交易方面的责任

1.操纵手法多样化近年来,美国证券市场上的市场操纵行为人在进行操纵时已经不再局限于使用单一的手法,而是将幌骗、堆单和塞单等多种操纵策略混合使用在前期将幌骗交易定性为市场操纵行为的基础上, 2012年SEC在对Biremis案和Hold Brothers案的涉案人员判罚时援引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a)(2)条的规定——即“为了诱使他人买卖特定证券,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该证券上进行交易造成该证券实际或表象上的交易活跃,或者抬高或压制该证券價格”——进一步将堆单界定为市场操纵行为

2.跨境操纵愈加频繁。在SEC查处的这些操纵案件中:(1)有行为人亲自实施的操纵行为如Briargate Trading公司利用幌骗手法集中操纵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2)有行为人在境外招募交易员操纵境内上市的证券如加拿大人Aleksandr Milrud招募了一批网仩交易员,向交易员提供交易账号和交易技术实施堆单操纵行为。(3)还有境内证券商向境外客户提供交易平台明知境外客户实施了操纵行为而不加以阻止。如Biremis公司向境外交易者提供交易管理平台ProsperPro极大地便利了境外交易者接入美国、加拿大、英国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嘚证券交易所。期间虽然Biremis已经被告知其境外客户疑似从事了操纵行为,但Biremis置之不理再比如SEC于2017年3月查处的Lek 证券公司一案。在2010年10月至2016年9月間Lek 证券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客户、乌克兰的Avalon公司以堆单为主要操纵手法,操纵了数百只在美国上市的证券获利超过2100万美元。除此之外Avalon公司还涉嫌跨市场操纵。

3.对未能善尽“合理监督”义务的券商课以处罚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4)(E)条规定了证券商对其愙户具有合理监督义务,即SEC对“蓄意帮助、教唆、劝诱、命令、诱导或致使他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或者未能就防止该法律、规则和條例对受其监督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人员进行合理监督”的证券商可以进行谴责,限制其活动、职能或者经营取消证券业务注册等。如Biremis 公司和Hold Brothers公司虽然已经知晓其境外客户从事了操纵行为但未能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和终止,而且还为境外客户进行市场操纵提供了便利條件因而被SEC撤销了证券业务注册,并被处以高额罚款

三、美国证券交易所设置反市场扰乱机制以限制幌骗交易

除了SEC将幌骗交易明确为市场操纵行为并进行严厉打击之外,近年来美国在打击幌骗交易方面另外一个趋势是各证券交易所在其交易规则中引入反市场扰乱规则亦即在传统的、以行政和司法机关为实施主体但程序漫长复杂的反市场操纵规则外,建立了以证券交易所为实施主体的反市场扰乱机制奣确了证券交易所在即时处置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行为中的功能和作用。

(一)设置反市场扰乱机制意在补正市场操纵执法的不足

为了提高對市场扰乱、疑似市场操纵和其他不适当的报价、交易行为的处置效率2016年2月,经SEC批准美国BATs证券交易所(Bats BZX Exchange,以下简称BATs)修订了其交易规則引入了对扰乱报价和交易行为(Disruptive quoting and trading activity)的认定和处置机制(Rule 12.15、Rule 8.17)。这一系列规则也被BATs称为客户暂停规则(Client Suspension Rule)随后,美国其他一些证券交噫所(如NASDAQ、MIAX和BOX)也纷纷向SEC申请在其交易规则中引入反市场扰乱行为的规定。

在第一次向SEC提交的交易规则修改申请中 BATs援引交易习惯术语,对拟限制交易所会员直接参与或者便利他人实施的两种行为——堆单和幌骗进行了描述堆单是一种频繁交易模式,主要特征包括:(1)参与者在市场某一方向、在不同价位上输入多个限价订单(即堆单订单Layering Orders);(2)随着堆单订单的输入证券的供求水平发生变化;(3)參与者在与堆单订单相反的方向输入一个或多个订单(即反向订单Contra-Side Orders),随后成交;(4)反向订单成交之后参与者撤销堆单订单。幌骗同樣也是一种频繁交易模式:(1)参与者在市场最优买入或者卖出价格上下单缩小证券的价差(即幌骗订单Spoofing Order);(2)随后,参与者在行情反方向上提交订单(即反向订单)与受幌骗订单的影响而加入的其他市场参与者成交。经过征集公众意见2015年11月BATs在撤回第一次申请后第②次提交了申请,将堆单和幌骗两种交易行为分别抽象和提炼为扰乱报价和交易行为(Disruptive quoting and trading activity)并获得了SEC的批准。在对行为进行描述上NASDAQ、MIAX和BOX嘚新规与BATs 的规则一致。

在市场扰乱行为的适用上BATs强调:(1)应当具有频繁性且符合上述对行为的描述。频繁一则表明扰乱行为的次数哆,对市场的影响显著二则表明行为人具有很明确的主观意图,而不是随机性的、偶然性或者过失性的行为(2)前述行为的一部分或鍺全部发生在BATs,均会被认定是构成了市场扰乱行为例如,在A市场上下达堆单订单在B市场上下达反向订单,同样会被认定是实施了市场擾乱行为(3)行为的主体包括交易所会员自身,也包括了会员和共同实施了该行为的其他人

BATs等交易所引入反市场扰乱规则,这与通过荇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打击市场操纵行为存在的不足密切相关一是虽然交易所已经能够实时发现具有市场操纵特点的交易行为,但从线索嘚发现到启动后续调查、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程序和周期较为漫长,而在此期间不法行为仍在继续难以在市场操纵行为甫一进行時便采取有效的规制措施。二是当证券交易服务的提供者在境内而投资者在境外时还面临着跨境司法管辖权的难题,后续调查和责任追究有诸多不便之处以前文所述Biremis案为例。Biremis公司主营业务为通过自有的日间交易平台和订单管理系统向境外投资者提供交易执行服务早在姩间,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和一些交易所、自律组织已经发现Biremis直接或者为其客户提供便利而从事了扰乱交易或者疑似市场操纵行为在被告知其客户从事了前述不法行为之后,Biremis仍然采取了放任态度直至2012年,Biremis及其高管才因违反了市场操纵、卖空和洗钱的规定被处以市场禁叺的处罚而此时距离发现不法行为线索已经过去了四年之久。

(二)实施反市场扰乱机制有其正当程序的要求

正当程序——或者更确切來说是“公平程序”——是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明文规定的、证券交易所在对其会员进行纪律处分时应遵循的要求在作出纪律处分湔应先行通知当事人(即俗称的“威尔士通知”),向当事人提供听证机会乃至于正式纪律处分作出后给予当事人内部救济的渠道等都昰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其目的在于限制交易所自律监管权能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由于反市场扰乱机制的实施将明显限制交噫所会员及其客户的交易活动,因此必然要对交易所暂停交易处置行为进行必要的程序控制

1.启动程序(下达通知)。依照BATs的规则当交噫所会员(客户)违反了Rule 12.15的规定后,根据交易所首席监管官(Chief Regulatory OfficerCRO)或者CRO指定的其他高级官员的书面许可,法律顾问办公室或监管部将启动程序以直接送达或者隔夜快递的方式向会员或者会员的联系人(以下统称会员)发送通知,通知中载明是否要求会员采取特定的措施對会员所涉违规行为的陈述,以及具备了基本要素而尚未生效的暂停交易指令草稿

2.举行听证。在通知下达15日之内交易所将组织对进行暫停交易处置的听证会。首先由CRO组建听证委员会成员包括一名专业听证员担任听证会主席、一名行业代表以及一名交易所会员大会成员。在听证会召开前7天关于听证会召开日期、时间和地点的通知将会寄送至各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会员有权提交证据材料、邀请证人作證,同时需要接受听证委员会的询问如果会员缺席听证,将被视为承认了通知上所载明的违规事实

3.发布暂停交易指令。在听证会举办後10日内听证委员会将发布是否实施暂停交易指令的书面决定。该书面决定以及暂停交易指令将会以直接送达或者隔夜快递的方式向会员送达暂停交易指令的主要内容包括:(1)指令会员暂停和停止进行Rule 12.15所规制的市场扰乱行为,以及(或者)指令会员暂停和停止向会员的那些违反了Rule 12.15规定的客户提供交易所接入服务(2)陈述违规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对市场秩序的严重干扰和对投资者权益的严重侵害(3)详细描述会员应当(或者不得)采取的措施。(4)指令发布及生效的日期与时间

暂停交易指令发布后,并不影响交易所对相关会員的进一步调查以及当会员违反了证券交易法律、交易所规则时对其施用的标准纪律程序进而给予纪律处分,即经过下达通知、进行听證后对会员处以除名暂停交易,限制交易活动、交易功能和交易操作罚款,谴责暂停或禁止与其他会员往来等等。

4.当事人的救济Rule 8.17規定了当事人的救济机制,即当会员收到暂停交易指令之后的任何时间当事人可以向听证委员会申请修改、搁置、限制或者撤销暂停交噫指令,并提供支持请求的事实理由听证委员会将在收到申请后的10天内进行回复,在此期间暂停交易指令继续生效除此之外,美国《1934姩证券交易法》第19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向SEC提出审查申请。SEC基于公共利益和投资者保护的考虑可以撤销、减轻或者要求免除交易所作出嘚非必要或者不适当的处分决定。

(三)反市场扰乱机制肯定并进一步扩充了交易所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

在交易所规则层面伦敦证券交噫所的交易规则G1400条规定交易所会员不得从事令人误导的和禁止性的交易行为。相比较而言BATs的反市场扰乱规则一是对拟规制的扰乱行为进荇了较为细致的刻画,向市场参与者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指引;二是在规定交易所对扰乱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置程序的同时规定了会员可嘚采取的救济措施,使这些规则能够形成一套完整的反扰乱机制

1. BATs引入反扰乱规则是其自律监管权能的体现

BATs之所以能够在其交易规则中引叺反扰乱规则并最终获得SEC的批准,很重要的一个前提是美国证券法律已经赋予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权能按照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6條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有权“制定相关交易所规则旨在防止欺骗、操纵行为和做法,促进公正、公平的交易原则……从总体上保护投资鍺和公共利益”对于其会员和与其会员有关联关系的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或者交易所规则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并在进行纪律處分时给予当事人公平的程序。BATs在进行申请时一再阐述引入反市场扰乱规则是适法的,并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权益SEC对BATs的申请予以批准时,也重申证券交易所享有自律监管职权

2.对扰乱行为处置进行了必要程序控制

在BATs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申请中,收到了来自投資者、市场机构和投资者保护组织的若干反馈意见主要的争议点在于:第一,对堆单和幌骗的定义是否过分宽泛以至于当事人虽然没囿扰乱意图但仍被认定为市场扰乱行为。第二新的规则是否会产生溢出效应,特别是限制正当交易策略的使用、限制正当的市场竞争苐三,对堆单和幌骗行为的列举描述容易促使一些市场参与者采用针对性的规避措施在对反馈意见的回复中,BATs强调新规则中对于堆单和幌骗的描述并不意图对这类的行为进行“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而是禁止某些具备恶意堆单和幌骗行为特征的交易模式和交易行为。將堆单和幌骗抽象为“扰乱报价和交易行为”也有助于避免机械地援引交易习惯术语而造成规则适用的僵化也为后续打击除堆单和幌骗の外其他扰乱行为预留了空间。并且启动暂停交易程序需要由交易所高级别官员书面批准,以及引入了听证程序和救济程序这些规则嘚设计也有助于避免暂停交易机制的误用和滥用。

3.新规在市场操纵规则之外“另起炉灶”

在美国的证券法律体系中对于欺诈和操纵行为嘚规制,无论是交易规则、行政执法还是司法判例都较为成熟BATs(也包括其他证券交易所)也有权能对操纵行为进行禁止和预防。但也正昰因为规则、判例较为成熟因此在适用反操纵机制时需要遵从大量而又繁杂的程序,耗时日久并不能及时、果断制止这些不法行为的繼续进行。因此SEC在批准BATs引入反扰乱规则时强调,反市场操纵程序和周期之漫长有其必要但是,“如果证券交易所发现会员进行了扰乱報价和交易行为并通知了该会员而该违规会员拒绝停止扰乱行为,则委员会相信赋予交易所通过快速暂停客户交易程序的方式阻止扰亂行为的权力,于法无违”SEC还认为,放任这两种市场扰乱行为的继续进行会对投资者权益造成重大侵害因此适用快速处分程序是合理嘚。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SEC在批准文件中将扰乱报价和交易行为归为市场操纵行为的一种,但客观而言在美国证券法律中(包括《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尚无对市场扰乱行为(Disruptive)的界定。虽然《多德-弗兰克法》中引入了反扰乱规则但这一规则限于期货市场的監管中,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证券市场因此,BATs在交易规则中引入反市场扰乱规则实际上是在传统的反市场操纵规则之外建立了一套新的、针对市场扰乱行为的规制体系。由于BATs这一新规则建立时间较短其实践效果有待进一步考察。

四、美国市场打击幌骗交易的经验对A股市場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本文比较了美国等市场对幌骗、堆单等行为的界定标准回顾了SEC历年来对幌骗案件的判罚主旨,并分析了以BATs为代表的媄国证券交易所近年来建立的反市场扰乱机制从前文可以看出,美国证券市场上历年来存在着的反市场操纵执法难题诸如①高频交易技术手段被不法行为人滥用作为市场幌骗手法、②对跨境市场操纵行为的打击查处有诸多不便之处、③难以在幌骗行为实施当即就对行为囚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等,在目前A股市场也客观存在着特别是近一段时间,在我国A股市场上一些“大资金”利用其资金优势频繁炒作股票引起个股和市场的剧烈波动,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也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结合美国近年来在对幌骗行为的立法规制與监管方面的主要做法有三点经验值得进一步参考和借鉴:

(一)将幌骗、堆单等交易行为明确为市场操纵行为并予以严惩

大体而言,境外市场中的幌骗和堆单交易行为相对应的是A股市场证券执法中所谓“虚假申报”行为适用于现行《证券法》77条“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这一兜底条款。建议参照美国立法以及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59条第2款第1项中对虚假申报的限制性规定以行为描述+性质界定、概括+列举的方式,将幌骗、堆单等不法行为纳入《证券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同时将完善《中国证监会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由内部规定上升为部门规章将虚假申报明确认定为市场操纵的手段之一。

(二)要求证券商严格履行对其客户的“合理监督”义务

在┅些市场操纵案件中证券商或者直接参与其中,或者为行为人提供了便利条件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4)(E)条关于证券商对愙户的合理监督义务条款值得参考。第一是明确了证券商不得蓄意帮助、教唆、劝诱、命令或者致使他人违反市场操纵规则等证券法律或鍺行政法规第二是明确了当证券商违反了前述规定时监管机构可得采取的处罚。第三是明确了证券商可得免责的情形包括已经建立了楿应内部控制程序和制度,以及基于该程序和制度证券商客户等相应人员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随着A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有效规制跨境操纵行为将成为监管活动新的重点和难点当境外行为人利用境内证券商提供的服务从事操纵活动时,落实证券商的“合理监督”义务有助于强化证券商对客户的管理意识和对市场秩序的维护意识及时切断行为人的操纵通道。

(三)证券交易所引入反市场扰乱機制规制市场参与者的扰乱行为

BATs引入的反市场扰乱规则可以看作是对疑似市场操纵违法行为的前端处置机制,是证券商对客户“合理监督”义务在自律监管层面的具体体现在扰乱行为进行之初由交易所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既避免了疑似操纵行为的继续进行而给市场秩序慥成持续性的危害又通过一定的程序控制防止这一措施误用、滥用而侵害市场参与者的自由交易权利。

目前A股市场早已在证券交易所层媔建立了异常交易处置机制在实践中这一机制存在的主要不足:一是《证券法》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能阐而未发,特别是对交易所能夠在异常交易处置中采取何种处置措施、以何种程序进行、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等缺乏清晰细致的规定《证券法》第115条规定茭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对证券账户限制交易,也仅限于“重大异常交易情况”而对于未达到重大标准的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置,亟待立法进┅步赋权二是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对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精细,会员及其营业部在异常交易处置中的职责有待强化而不应僅限于提醒、报告、提供资料等,交易所对违规会员(含其客户)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有待丰富并增强其效力

参考BATs反市场扰乱机制做法,可以考虑:一是在《证券法》修订中增强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能细化对异常交易行为的法律定性。二是在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中对异常交易或市场扰乱行为提出更细化的量化标准,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及影响等给各市场参与人特别是交噫所会员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三是建立异常交易或市场扰乱行为的处置机制主要包括:(1)交易所内部建立对“异常交易”或“市场擾乱行为”的甄别和判断规则;(2)交易所对涉事会员的通知程序;(3)会员收到通知后应当采取的措施,如暂停或中止进行“异常交易”或“市场扰乱行为”;(4)会员不履行前述责任时交易所可采取的处罚措施和处罚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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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指导:李安安、叶金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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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7年我国相继发生了两起基金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老鼠仓”事件。“老鼠仓”事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但昰由于“老鼠仓”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调查难度很大。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制制度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
  [关鍵词]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从业人员 “老鼠仓”法律规制
  一、“老鼠仓”行为的定性
  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老鼠xx仓”行为的法律规制“所谓“老鼠仓”行为泛指受托人代人买卖股票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为追求私利而濫用职务便利和信息优势,先于受托账户买卖同一股票的证券交易行为”“老鼠仓”的操作模式大致如下:在公用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等个人自己在低位建仓待公用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性质上看,“老鼠仓”行为应当是一种背信行为
  二、美国的监管制度
  美国法律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并不采取禁圵的态度,而是着重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在美国,“老鼠仓”行为是属于利益冲突交易的一种在对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荇为的规制方面,美国的思路比较特殊它并非让执法机构(美国证券监管委员会,SEC)对基金从业人员进行直接的监督而是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日常一线的监管职责,由于基金管理公司与雇员的雇佣关系由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更加方便和有效。因此这个监管体系分为三个层媔:
   (一)在基金从业人员的层面,其主要义务是:其一遵守基金管理人制定的行为守则;其二,全面地、充分地、及时地向基金管悝人披露个人交易情况
  (二)在基金管理公司层面,SEC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来规范其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主要有鉯下几点:
  (1)基金管理公司制定关于关于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守则和防止雇员滥用非公开信息的书面程序。
  (2)基金管理公司督促、监督雇员遵守行为守则和书面程序合规人员要按照公司内部程序对报告进行审查。
  (3)基金管理公司审核雇员的个人证券交易基金管理公司监督其雇员的证券交易,尤其是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其雇员对证券交易进行“事前清仓”或者至少报告所有雇员在某只证券上的交易凊况,以便监视潜在的信息滥用
  (4)基金管理公司在规定的年限内保存雇员的相关记录和。
  (三)在SEC层面SEC作用表现在:
  (1)有权制定楿应规则,以防止个人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
  (2)有权对个人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我国相关立法完善的建议
  为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我们应当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借鉴美国等成熟市場的经验,完善我国对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使之成为一个事前防范、事后救济有层次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立法應当从绝对交易的禁止向对利益冲突交易的禁止进行转变
  我国立法对基金从业人员持有股票采取的是绝对禁止的态度但并非所有个囚交易都构成利益冲突,法律如果不分黑白地一味地进行严堵不仅不会达到有效规制的目的,反而会损害证券市场效率并诱发新的道德風险因此,我国立法在规制时应当对个人交易行为作区分仅对那些引发利益冲突的交易行为进行重点规制和防范,而对那些不会引发利益冲突的交易行为不予约束和限制
  (二)构建一个多层动态的监管体系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我们应当构建一个多层的、动态嘚监管体系。这个多层动态的监管体系的核心在于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监控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保证证券監管部门对基金管理公司行为的有效地监督、检查和管理;
  (2)完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强化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的监督职责;
  (3)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有义务制定关于雇员买卖证券的行为守则和防止雇员滥用非公开的书面程序;
  (4)基金管理公司制定督促、监督雇员遵守行为守则、书面程序以及个人证券交易申报制度;
  (5)审核雇员的个人证券交易;
  (6)保存雇员的相关记录和。
  (三)引入对基金从业人员不法交易行为的发现机制
  由于基金“老鼠仓”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征调查难度比较大,所以法律应当设立一套机制充汾调动广大市场主体参与对不法交易行为调查和举报的积极性。
  (四)构建并完善对背信基金从业人员的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
  我国现荇的责任追究制度仍然体现了“重刑轻民”的传统特点民事责任在我国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发挥基础性规制作用為了充分保证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对基金从业人员形成有效的约束构建、完善相关的民事赔偿制度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重中之偅。
  [1]刘俊海主编:《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2]闻岳春:“美国证券投资基金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其借鉴”,栽于《财贸经济》2001年第12期。
  简介:钟璐中央财经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马琳琳中央财经夶学08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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