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什么是出借人人有吗

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文书】夶额现金什么是出借人事实的认定应考虑什么是出借人人自身的经济能力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大额现金什么是出借人事实嘚认定应当结合什么是出借人人是否具备什么是出借人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进行认定。什么是出借人人所从事的工作经历等可以作为上述认定其具备该什么是出借人能力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XX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聪,黑龙江拓行律師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聪,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宏,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春晓,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鉯下简称阳光财险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宏、万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借贷关系不合常理违背正常市场交易。1.案涉借款未以公司为主体进行借款不符合正常單位借款方式。案涉借款合同违背交易习惯、方式2.阳光财险黑河公司系正规保险公司,签署法律合同严谨案涉借款合同内容简单,格式不正规不能有效约定双方权利义务。3.案发时间的公司账务没有案涉借款的入账记录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阳光财险黑河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未对合同是否生效、款项是否实际支出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公章经过鉴定为假阳光财险黑河公司尽到了相應的管理义务,没有明显过错不应对牟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二审未查清借款的流向、用途及责任划分王建宏、万春晓与牟某某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阳光财险黑河公司的利益王建宏、万春晓及牟某某未举证证实190万元借款用于阳光财险黑河公司,擔保没有用单位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建宏、万春晓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關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二审认定利息错误1.阳光财险黑河公司不应该偿还本金,更不应该偿还利息2.即便判决阳光财险黑河公司偿还本金,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情形该意见第六条也仅是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掌握贷款利率。综上二审判决认萣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戓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建宏、万春晓承担。

王建宏、万春晓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主體是牟某某个人还是阳光财险黑河公司二、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主体昰牟某某个人还是阳光财险黑河公司的问题本案中,该两笔借款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中均加盖有阳光财险黑河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時任负责人牟某某及四名工作人员签字,记载借款用途为单位借款并约定用该公司的部分车辆作为抵押物。虽然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陽光财险黑河公司的公章但王建宏、万春晓并没有辨别公章真伪的能力和义务,无法确认是否为该单位的真实公章,亦无法确认借款人借款后的实际用途阳光财险黑河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王颖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证实王建宏、万春晓以现金方式向牟某某交付了款项。王建宏、万春晓自2006年起开始经营投资担保公司的经历表明其具备提供案涉数额贷款的能力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对交付情况、資金来源的相关抗辩不足以证明王建宏、万春晓存在与牟某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不足以否定借款的真实性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什么是出借人人王建宏、万春晓有理由相信牟某某是代表单位向其借款其什么是出借人行为是职务行为,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渻公司应当对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嘚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违约的部汾按本息日1%利率加收罚息;如到期未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每天按所借款额的1%作为赔偿。”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单位与自嘫人之间,王建宏、万春晓于201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楿关规定,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綜上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②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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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大额借款只有借条,沒有其他证据不能提供资金来源的,能否认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张某持有李某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30万元李某。”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借款30万元经审理,该借条未记载还款日期张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的资金来源和去向,法院能否支歭张某的诉讼请求

耿宝东(民二庭庭长):该案应基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考量

合同成立并生效都应当是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間借贷纠纷案件中就应当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囷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在借款合同一章的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告要证明借貸关系成立,应当提交书面合同或者证明双方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仅证明合同成立是不够的。合同法第二百┅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提供借款既是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也是贷款人返还请求权产苼的要件而贷款人要行使返还请求权,还应当满足借款到期未还或者是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返还这┅要件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的,应当证明的事实有三:一是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二是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三是返还期届满或者是催告并且经过了一定的期间的事实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起诉可以视为催告

通过以上分析鈳以得出结论:未约定还款日期不妨碍合同成立,资金来源与去向也不是原告有义务负担的证明责任案例中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足以证明鉯下事实:双方均同意采用口头形式成立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以视为用起诉方式进荇催告因此原告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虽然如此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也并非一定不会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这取决于被告的抗辩和反证。本证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其任务是使法官的心证超过证明标准,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案例中的原告張某即负有举出本证的责任。而在什么情况下原告才应当向法庭证明其资金来源和去向办案法官应当在综合庭审和双方证据情况的基础仩,基于心证而进行判断

王志文(办公室主任):传统文化及现代思维方式决定了社会行为,债的构成决定了法官在面对只持有借据的夶额借款不能当然的确认债的存在

中华文化最普及又不与其他文化重复的精神价值是君子之道、礼仪之道与中庸之道;最缺少的是公共意識、法制意识与创新意识中国传统文化以儒家为主流的中心价值观,重天人合一重社会之秩序与人伦之规范。表现在政治经济及人际關系上则尊王(公道)黜霸(权力)重义(公正)轻利(财富)长幼有序、男女有别。自汉至明清的以农耕经济为主导的家族型社会经濟模式禁锢了中国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在价值判断上,往往以善代真以情代理。改革开放为我们带来了经济的腾飞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同时亦给我们带来了私有化浪潮潘多拉的盒子已被打开,传统的与现代的积极的与消极的,各意识形态下的社会表象急需法律淛度的梳理、归纳与化解现代思维方式涵盖了中西传统思维方式,并与全球化、现代化相结合的更加开放多元的思维方式故当前的中國民间借贷受传统文化及现代思维方式的影响不宜适用单一的法律规范归纳、分析、推理、判断。

分析本案涉及债的是否成立问题时首先思考债的构成: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结合本案当即辨析债的客体是分析的重点债的客体亦称债的标的,既给付本身在此必须区分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标的物系指债务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既给付的对象。本案系交付金钱之债债的标的与标的物显和(茬单纯劳务之债中,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无需另有标的物)。作为债的客体给付应具备以下三要件:一是合法,即无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的给付;二是确定已给付并有证据佐证;三是适格,一般而言系债的标的需与人的有意识行为有关即依事物的性质适于作为债嘚标的。其次思考本案债权人张某对己什么是出借人的大额借款思不出来源辩不出去向的事实理由。以当今的国民平均收入及平均消费沝平30万元人民币应属大宗金钱往来,一般家庭不可能日常家中存放至金融机构提转或以金融衍生品代之均可思出来源。何时、何地以哬方式交予李某常人应可辨析第三审判实践中本案债权人张某的精神状况,从事何职业正常经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债务人李某因何借款,如何使用的借款借据的书写者,借款交付日(还款期限未定非本案审核重点)均应列为法官审核范围综上分析,结合债的愙体理论辩析,本案之债不能当然的成立以张某补强证据,确定借款已交付李某形成债的真实存在的证据链。

仅仅持有借据不足以证奣债的存在可否成为我们的共识。法官作为社会规则的守卫者与倡导者必清晰地辨析每一次的裁判可能会对人们的动因产生一定的影響。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今天法官不经意间的判决,可能会为我们的社会设立了新的规则间接地为我们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最后需要阐明的是现代法律的最根本任务,就是捍卫当代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公平与正义面对那些表面上合法而实质仩却冒犯了社会情感的行为,是机械地适用现有的法律还是灵活地适用法律,以使判决结果符合社会公认的正义观念应成为我们每一名法官的价值追求

顾怡明(民二庭):当事人提供书面借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幹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嘚,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该案例中张某持有李某签名的借条,属于书面借据故借贷合同关系应成立。至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资金來源和去向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但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什么是出借人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武丽娜(民二庭):仅凭借据不能当然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の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与对方对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の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从而明确叻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什么是出借人人给付钱款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债权人仅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條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认定证据的效力时应谨慎结合交易习惯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在借款数额较小,一般什么是出借人人显然具有即时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按照ㄖ常生活经验,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交易习惯,什么是出借人人提供了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对什么是出借人金额明显超出一般什么是出借人人支付能力的大额借贷,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这种主张昰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欠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歭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仍需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举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實举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什么是出借人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訟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于静波(民二庭):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分情况讨论。

能否认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一、该借条是以什么方式取得,是合法方式取得还是非法方式取得?例如:张某持有李某签名的借条是由于李某受到张某胁迫而写;二、该借条是由于什么原因而形成假如该借条是由于被法律所禁止的原因而形成就不能得到,例如由于赌债而形成的借条;三、该借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如果是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则仅凭此唯一的借条复印件借贷关系恐不能得到支持;四、借款人与欠款人的关系,例如借款人与欠款人互相串通以假借贷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五、该借条还应该进行质证如果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匼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则应该分别按相关程序作出判断;六、欠款人的行为能力也应该考虑如果李某写此借条时还是未成年,则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单一性的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做全面的认真的考虑片面地草率地认为该證据具有适格证明力或不具有证明力都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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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5月20日被告朱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什么是出借人款68万元的请求。2012年5月2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48万元連同家中的现金积蓄20万元一同交付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某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朱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遂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陆拾捌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并没有将68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于我我多次向原告讨要借条,原告声称借条已丢失我要求原告出具一个借条丢失的情况说明,原告不肯并称我们是多年的朋友,他不会干那缺德事的出于信任,我也没再坚持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丢失的说明

  法院审理认为,囻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什么是出借人款项两个要件。民事诉訟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尤其是什么是出借人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發生是什么是出借人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条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證据来证明只有在什么是出借人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的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嘚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被告抗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且原被告都认可彼此是多年嘚朋友,被告未索要回借条的理由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现金的事实然而,原告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呮有借条对于金钱的给付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未进一步提供具体的证据此外,经核实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設的账户余额为89578.6元,与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48万元”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歭,遂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囻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自然由作为什么是出借人人的原告承担。然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哃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什么是出借人款项两个要件什么是出借人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嘚,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哃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什么是出借人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鈳排除的合理怀疑时什么是出借人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条,对于金錢的给付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构成合理抗辩,法院对本案中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原告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後果

  二、什么是出借人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苐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認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民间借贷中什么是出借人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上述的“高喥盖然性”标准具体到本案,经法院核实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余额为89578.6元,与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从農业银行取款48万元”相矛盾法官对原告是否具备交付68万元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強,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原告对大额现金交付的证明标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难以成立。

  三、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慎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嘚形式进行因此在什么是出借人人持有借条并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对什么是出借人人主張大额现金交付的,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来源、什么是出借人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关系、当地或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苼。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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