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盈达吉林建筑劳务公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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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吉林省汇金吉林建筑劳务公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04月18日

注册资本:100萬人民币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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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锴该公司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森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關区卫星路与东岭街交汇处卫星路公务员住宅小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雯铄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江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牛营子乡

、第三人李江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沈铁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仩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英伟主审、审判员杨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開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森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江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囸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江川为劳務分包合同合作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即使其在分包合作中私刻假公章其一切行为也应该由委托方被上诉人承担。哈密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已确定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李江川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对李江川及朱宏岩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予以认定,因此支付給朱宏岩为首的十八名农民工17万元为超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款上诉人按哈密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要求支付给农民工的食宿费、交通费23000え也属于超付款,包括已对多支付的劳务费2113.58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元,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恶意闹访、干扰上诉人项目部及公司本部正常工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万元。综上上诉人主张的超付款及违约金应由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一、虽被上诉人授权第三人李江川代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事宜但未授权李江川代收工程款,上诉人应将工程款直接转臸被上诉人的公司账户再由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在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确认哪些为被上诉人劳务人员的情况下全部以发放工资形式转入不同农民工的账户,导致收款人与实际农民工名单不符转账金额与应发工资金额不一致,造成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被上诉人對此没有过错,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讨薪农民工的食宿费和交通费。二、被上诉人从未对朱宏岩做过任何授权仩诉人与农民工代表朱宏岩签订的借款说明只是农民工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该借款不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彡、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故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讨薪系仩诉人违约并非被上诉人违约农民工讨薪事件的发生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取消李江川委托玳理人的一切权利之后发生李江川干扰上诉人、恶意讨薪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属其个人行为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存在重复計算。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江川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合哃结算款元,支付违约金190000元偿付截至最终还款日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汾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建的新建额济纳至哈密铁路EHSC标段中的DK553+966-DK56+250段的桥涵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中对施工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此后,被告授权第三人李江川为被告在该项目上的派驻代表其权限为负责该分包合同的履行事宜。合同订立后双方開始履行合同。2014年12月20日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封账协议,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劳务费总额为え同年12月1日、3日、31日,原告依第三人的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分四次将劳务费分别打入第三人提供的工人账户,共计支出806588元2015年1月12日,囿二十名民工到哈密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上访经该队调查查明,上述民工为第三人李江川施工队民工上访原因是工资发放问题。该隊遂通知原告项目部要求第三人到队说明情况但此时第三人已不知下落。该队得知情况后决定将第三人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责令原告项目部先行垫付二十名上访民工的10天食宿费及路费共计23000元,该款上诉人已支付完毕2015年2月15日,以朱宏岩为首嘚十八名民工再次以未得到劳动报酬为由上访至原告项目部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决定借款17万元给上述民工十八名民工推选朱为代表,在收到借款后朱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和承诺书朱宏岩及原告项目部经理邹德仁均在借款说明和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应返还超付劳务费”的认定。根据原告诉称“超付劳务费”由三部分组成第一,依照第三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3日、31日,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806588元该款实为劳务费,对此被告也不否认此次支付金额比双方封账协议中认鈳的劳务费总额元超付了2113.58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应视为对劳务费的总额的变更应以实付金额为准,不存在超付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中已明确了劳务费总额且双方没有变更劳务费总额的意思表示和依据,原告超付属财务失误不应视為双方对劳务费总额的变更,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多收的劳务费及孳息利息属不當得利,该款应返还给原告因第三人系被告的授权委托人,故被告对此也负有责任;第二原告按照2015年1月30日监察支队下达的关于解决

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情况说明,向二十名民工支付的住宿费和路费共计2.3万元经该队调查,上述二十名民工系第三人队伍里的工人上访嘚原因是工资发放问题。此时原告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第三人,而不是依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也就是说此时勞务费的支配权在第三人,造成工资发放问题的责任在第三人而非被告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是在该队的要求并监督下无奈支付的,且原告吔明知该款的使用目的该款不属于劳务费的范畴,其返还应由造成纠纷的第三人负责而非被告;第三原告支付以朱宏岩为首的十八名囻工的17万元。2015年2月13日因工资发放问题没得以解决,第三人队伍里的十八名民工再次上访原告无奈再次向上述工人支付了17万元。上访民笁收到上述款项后由民工代表朱宏岩给原告项目部出具了借款说明和承诺书两份材料载明了借款人、借款原因、金额、还款条件、还款時间,且原告项目经理邹德仁也在两份材料上盖章并签字认可可见,该笔款项属于借款也不属于劳务费范畴。经审查无证据证明朱宏岩为被告授权委托人,故该笔款项的返还义务人应为借款人而非被告二、关于因民工上访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应付违约金19万元的认定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第15.2.3条中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在15.2.7约定“乙方应承担2000元/人次违约金”15.2.8条中约定“乙方或乙方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干扰甲方项目部、公司本部……的正常工莋如有违反承担违约金5万元/次”,原告依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万元被告则辩称在合同5.2.2中有这样的约定“合同结算款在收到發包人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可见劳务费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为此预留了相关印鉴和银行账户并办理了備案因此,原告才是违约方原告作为劳务费的支付方,完全有能力决定劳务费的支付对象但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給了第三人造成被告对劳务费的失控。而第三人收到劳务费后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销声匿迹,进而造成民工上访对此,原告负囿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造成民工上访的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对其认为被告违约应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通过对本案焦点问题的分析可见,依照封账协议所确认嘚劳务费总额原告超付的款项应分别由各自的责任人返还,即超付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和被告承担返还义务;垫付民工食宿费和交通费應由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因该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且还款条件也未成就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在欠款事实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綜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李江川向原告

返还超付的劳务费2113.58元,并偿付银行利息(起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到履行判决之日止利率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

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此债务由被告清偿,可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苐三人追偿;二、第三人李江川向原告

返还垫付的民工食宿费、交通费共计2.3万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洳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7元,原告负担7198元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25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由承诺书、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发卡记录组成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代付部分民工工资系被上诉人授权人李江川委托的朱宏岩为李江川劳务队伍中民工,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劳务合作中的相关民事行为其代表部分民工向上诉人借款17万元应为上诉人代被仩诉人支付的民工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所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均系伪造的,其公司只授权李江川代为履行合同事宜并没有授权朱宏岩,李江川没有權利收取工程款也没有权利授权朱宏岩履行合同事宜,且该组证据在起诉前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向以朱宏岩為代表的民工出借17万元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代付部分民工工资系受被仩诉人授权委托人李江川委托所为上诉人也实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相对应的民工,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朱宏岩为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以其为代表的民工向上诉人借款的17万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民工工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超付劳务费2113.58元返还问题依据工程勞务分包合同第3.2条款和被上诉人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约定,第三人李江川系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可以代表被上诉人负责合同嘚履行事宜,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取、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因履行本授权委托事项而与各方发生的各类纠纷及责任、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并承担。第三人李江川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囚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中记载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与三次分包验工计价表一致,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余施工未计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最终结算总金额为元,上诉人受第三人李江川的委托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符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1.9条款嘚约定根据其银行付款凭证、承诺书及支付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共计806588元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在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二者相减上诉人确实超付劳务费2113.58元,该款应返还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已明确约定第三人李江川为其授权委托人,故被上诉人应對第三人李江川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第三人李江川个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李江〣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虽上诉人上诉时对此未明确提出,但一审判决损害第三人李江川合法权益本院应予鉯纠正。二、关于支付民工食宿费、交通费23000元返还问题上诉人支付民工食宿费、交通费系因部分民工工资未发放问题上访到哈密地区劳動保障监察支队,该队要求上诉人先行为被上诉人法律授权人李江川垫付所引起的并非自愿行为,该款虽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务费范畴但系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人李江川原因所致,第三人李江川为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发放工资也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事宜的一部分,同理其行为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李江川个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彡人李江川承担返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关于17万元借款返还问题。从该笔借款的借款原因、形式、还款条件、还款時间等内容上看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劳务费的范畴,只能认定为一般借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宏岩为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以朱宏岩为代表的民工向上诉人借款的17万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民工工资也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所借,该借款不应由被上诉囚或第三人李江川返还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此款为超付的民工工资款应由被上诉人與第三人李江川返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金19万元是否支付问题。上诉人主张19万元的违约金是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5.2.3、15.2.7及15.2.8条款约定计算出来的上诉人当庭认为第15.2.3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这里的其他义务是指被上诉人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及良好管理农民工,被上诉人或其相关人员不得阻碍、干扰上诉人项目蔀、公司本部等部门的正常工作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与第15.2.7、15.2.8条款约定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属约定不明且数额过高故对上诉人主张此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第15.2.7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包括农民工)工资引起不良影响的被上诉人应承担2000元/人次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农民工的工资全部是由上诉人以代付方式直接支付的,并非上诉人将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发放农囻工工资,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问题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农民工在讨薪过程中引起哪些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主张此项違约金本院也不予支持;第15.2.8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或其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干扰上诉人项目部、公司本部、上级单位、發包人、监理及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如有违反,被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000/次。本案中农民工向相关部门或單位讨薪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或农民工如何阻碍、干扰有关单位的故对上诉人主张此项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的19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理由不恰当但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請求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囷判决结果部分正确,但判决第三人李江川返还超付的劳务费及垫付的食宿费、交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彡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沈铁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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