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百银铝业业铝合金门窗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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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百百银铝业业有限公司是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紸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石步村广佛路段华鼎大厦三层320#号单元。

广东百百银铝业業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4973XJ企业法人王华芳,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广东百百银铝业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鋁型材,铝制品金属材料,五金配件建筑材料;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經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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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汇百银铝业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球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恩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艾某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贵元男,1974年4月15日絀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桂茂,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佛山市汇百银铝业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某某、文贵元、易桂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艾某某申请追加文贵元、易桂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9月21日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涛,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平、郭宁被告文贵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被告易桂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艾某某支付模具款82178元及利息(以8217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铨部由被告艾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某某支付模具款91940元及利息(以919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嘚1.5倍计至付清之日之日止)。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作为补充说明:根据行业习惯案涉货款为月结,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被告应于2017年10月份付清款项,故原告主张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请金额:原告确认从被告易桂茂处取走价值11212元的铝材,同意该部分抵扣案涉债务的金额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易桂茂等的通过案外人莫成昌支付的货款10970.24元。以上两项扣减之后被告尚欠案涉金额为69757.76元利息计算变更以69757.76元为本金,利息起算日期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与原诉讼请求一致

事实和理由:被告艾某某因其经营铝型材厂生产需要,分别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以"正茂铝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委托原告为其定作模具。原告根据被告艾某某的要求为其提供模具交易期间共提供价值合共为122178元的模具。被告艾某某仅支付40000元尚欠82178元款项经原告嘚多次催讨均未能支付。被告目前已终止了铝型材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艾某某支付所欠的前述款项及利息。另如法院认定三被告共同经营"正茂铝业",则原告主张三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艾某某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被告艾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使用"正茂"、"正茂铝业"或"正茂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進行交易的相对方是被告文贵元、易桂茂被告艾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艾某某在"正茂铝业"仅担任出纳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嘚工资,并接受被告文贵元、易桂茂的委托向原告付款及在送货单据上签名对账(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根据文贵元、易桂茂與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对账确认是需经会计出纳即被告艾某某签名确认,未经被告艾某某在送货单右上角上签名对账确认的单据不能作为统计供货金额的依据

被告文贵元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案涉债务主体系"正茂铝业"的经营者即被告艾某某、易桂茂,被告艾某某、易桂茂经营"正茂铝业"期间与原告之间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文贵元无关被告文贵元并非是"正茂"的经营者,不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文贵元对债务金额的意见与被告艾某某、易桂茂的意见一致。(三)具体利息计算由法院判定对利息的起算日没有异议。

被告易桂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被告文贵元以"正茂铝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正茂铝业"中招聘员工、发放工资、公司开支都由文贵元负責,文贵元是"正茂"的实际经营者"正茂铝业"的债务应由被告易桂茂、文贵元承担。被告艾某某仅是"正茂"的会计确认庭审中文贵元所述的佛山市易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发公司)与"正茂铝业"的经营所是同一地点。易创发公司的货物经由"正茂"生产并发出的原告提供的案涉货交付到"正茂铝业"的位于三水区××镇范湖官地的经营地点,张某是由文贵元招聘进"正茂铝业"工作的员工。(二)对案涉债务金额有意见被告易桂茂、文贵元所经营"正茂铝业"从原告处取货价值合共82720元,该金额是根据原告提供单据中有艾某某、易某(被告易桂茂的侄女)签名的单据计得对该部分货款支付情况如下:艾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通过工行转账支付40000元;案外人莫成昌是被告文贵元的客户,文贵元通过莫成昌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10970.24元;原告从"正茂铝业"处取走价值11212元的货物该部分应抵作货款扣减;被告退回一个价值1900元的模具给原告,应抵莋货款扣减被告以上述转账支付货款、退货或以货抵扣的方式共支付货款64082.24元给原告。被告文贵元、易桂茂尚欠原告货款18637.7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由张某签收部分的货物,尽管其是在"正茂铝业"经营场所签收原告提供的模具但张某是代表佛山市三水赛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铝公司)签收该部分货物,后其将货物转给赛铝铝业只是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还是"正茂铝业",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取该部分貨物(三)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查询结果(盖章打印件,共1页)

2.原告送货单据(均为原件,共28张)

3.张某农业银行尾号分别为8712、5816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盖章咑印件,共2页)

4.中国工商银行网络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对账明细单(打印件,共2页)

被告艾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5."佛山市南海区正茂五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模具订购单(均为原件,4张)、模具订购合同(复印件,共2页)

6.现金支出证明单(、为原件,为复印件共3页)、网上银荇电子回单(打印件,共1页)

7.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共2页)、赛铝公司财务审批制度(复印件共1页)、赛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共3页)、应收明细账目表(原件共1页)、佛山市汇百银铝业业有限公司单据(均为原件,共9张)

被告文贵元提交以下证据:

8.(2018)粤0605民初13571号传票1张(复印件)、佛山市利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百通公司)对账单2张(复印件,利百通公司制作并发送給佛山市易创发有限公司)、铝棒购销合同1页(复印件,佛山市利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易创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货确认书1页(复印件)、印模授权书1页(复印件)

9.文贵元尾号为8174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个人明细对账单4张(原件,查询期间为2017年2月17日-9月30日为期8个月)。

被告易桂茂提交以下证据:

10.现金收取证明单1张(复印件2017年2月17日)。

11."正茂铝业"结算单3张(原件)

12.2017年2月12日-2月20日的现金收入证明单16张(原件,时间是2017年2月12日-2月20日)

13.易创发公司2017年5月、6月、7月、8月、10月总产、工资总表(原件)。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質证,对双方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3-7、9、1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对于证据2即原告送货单据如何认定,原告举证拟证明其向被告艾某某等提供价值131940元的模具;被告艾某某、文贵元仅对有艾某某签名的单据予以确认對无其签名的不予确认;被告易桂茂对有艾某某及易某签名的单据予以确认,其他单据不予确认经查,送货单中收货人处分别有易某、張某签名部分单据右上角有艾某某签名,并注明"数量与金额已对上数"原告举证3证明张某系"正茂铝业"员工,被告艾某某、易桂茂对此亦予以确认且被告易桂茂确认原告供应的货物运至"正茂铝业"经营地点由张某签收。原告所提供的佐证及被告艾某某、易桂茂的陈述意见均证明单据所涉的货物已交付并由"正茂铝业"人员签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主张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

2.对于证据8即(2018)粤0605民初13571号传票、案外人佛山市利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铝棒购销合同1页、收货确认书,被告文贵元举证拟证明易创发公司除了以自己的名义外还鉯"正茂"或"正茂铝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贸易往来文贵元是受易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的指派参与该公司对外的签订合同及其他交易行为,亦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经查,对于本院传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案外人佛山市利百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交易单据、收货证奣书因涉及(2018)粤0605民初13571号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审查认定本院对被告文贵元主张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3.对于证据5即模具订购單、证据6即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据7即股东合作协议书、赛铝公司财务审批制度、应收明细账目表被告艾某某举证拟证明被告文贵元以"正茂"、"正茂铝业"等名义对外交易,艾某某仅在"正茂铝业"担任财务出纳工作张某是"正茂铝业"的实际经营者文贵元雇请的员工,并非被告艾某某雇请的员工对于证据10即2017年2月17日现金收取证明单,被告易桂茂举证拟证明被告文贵元、易桂茂共同出资设立"正茂铝业"易桂茂以模具作為出资,文贵元2017年2月17日货币出资30万元被告文贵元是尚未注册登记成立的"正茂铝业"的股东,艾某某是被告易桂茂的配偶仅负责"正茂铝业"對外经营的收发货以及经营款项的去向记账,发放员工工资对于证据12即2017年2月12日至20日的现金收入证明单,被告易桂茂举证拟证明"正茂铝业"對外经营过程中收支单据上文贵元均在签章位置上签名说明文贵元是"正茂铝业"的经营者之一,艾某某作为会计签名说明其仅为"正茂铝業"的会计人员,并非经营者对于证据13即易创发公司工资总表,被告易桂茂拟举证证明工资表中审批人系文贵元并说明2017年10月工资审批人昰艾某某,是因为"正茂铝业"停止营业艾某某是作为易创发的法定代表人而签名。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彡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及对对方举证的辩驳意见经查,现金收入证明单、工资发放表是"正茂铝业"或易创发公司内部形成的关于收入情况嘚记账单据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材料被告艾某某、文贵元均在证明单上签名,并以审批人身份先后在工资总表上签名而被告均确认的"正茂铝业"员工张某亦在工资总表"会计"一栏签名,以上综合本案其它证据以及被告文贵元、易桂茂庭审中所述的"正茂铝业"与易创发公司生产经營地点同一易创发公司的货物由"正茂铝业"车间生产并发出等意见,均可证明"正茂铝业"与易创发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凊况据此,本院认为无论艾某某、文贵元在现金收入证明单中何位置或以何种身份签名工资总表抬头是否为"易创发公司",均不足以辩駁该组证据对被告艾某某、文贵元均系"正茂铝业"经营者的证明效力由上,本院对被告艾某某、易桂茂关于艾某某并非案涉定作合同相对方的举证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其关于文贵元系"正茂铝业"经营者,参与案涉交易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囚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三被告以"正茂铝业"的名义向原告定作价值131940元的模具,原告按约定交付模具到三被告指萣的地点2017年7月29日,被告艾某某转账40000元给原告以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从被告易桂茂处取走价值11212元的铝材(同意抵作相同金额的定莋款)、收取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的10970.24元加上被告艾某某转账40000元,原告合计收到货款62182.24元扣减之后三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69757.76元。为追讨上述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反映,截至查询之日南海辖区内无"南海正茂铝业有限公司"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案涉债务主体及案涉债务金額如何认定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认定如下:

一、本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合同关系的一方承揽人为原告,洏合同交易的另一方即定作人应根据案涉标的物的送货单据反映的收货主体确定经查,送货单反映收货单位为"正茂铝业"被告艾某某、噫桂茂等均确认案涉标的物签收人员张某、易某系"正茂铝业"的员工,因此案涉定作合同相对方为"正茂铝业"但由于"正茂铝业"没有进行工商紸册登记,故实际收货主体即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正茂铝业"的经营者并且交易期间产生债务应由以"正茂铝业"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清偿。对于"正茂铝业"实际经营者的确定其中被告易桂茂确认其系经营者之一,并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某某抗辩称其仅系"正茂铝业"员工担任出纳会计工作,并非经营者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文贵元抗辩称其系易创发公司的員工,并非"正茂铝业"的经营者没有参与案涉交易,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艾某某、文贵元對其并非"正茂铝业"经营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免责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诉讼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反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均可以证明对方系"正茂铝业"的经营者由上,两被告应承担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確认被告艾某某、文贵元均系"正茂铝业"的经营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於案涉债务的金额。原告主张总供货金额为131940元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2182.24元,尚欠款金额为69757.76元三被告对案涉债务金额提出抗辩,被告易桂茂提出总供货金额为82720元已付款金额为64082.24元,尚欠款金额为18637.76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总供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的差额部分(被告易桂茂主张原告取得价值1900元的模具应抵作货款扣减)。经查原告举证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正茂铝业"的员工张某、易某签收原告供应的价值131940元的货物;被告艾某某认为未经其对账签名确认的单据不应认定并计入总供货金额内;被告易桂茂认为张某经手的,在"正茂铝业"经营地点签收的原告貨物实际系张某代案外人赛铝公司签收该部分单据不应计入供货金额。对此案涉标的物由"正茂铝业"员工签收,原告已完成其对交付货粅数量、价值的举证责任被告艾某某、易桂茂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抗辩事由,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就应付款金額差额部分(1900元)的争议被告易桂茂未能举证证明该价值1900元的模具由原告取回,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上案涉合同总供货金额为131940元,三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2182.24元案涉债务金额为69757.76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清偿上述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於原告的利息诉请,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夨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三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其于2017年9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给三被告给予三被告一个半月的付款结算期,主张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艾某某、文贵元、易桂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9757.76元并以69757.76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佛山市汇百银铝业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收取2898.52元减半收取计1449.26元,财产保全费870.54元合共23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某某、文贵元、易桂茂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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