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合同违约金的约定约定是万分之0.01,现在因为缺少最后综合验收拿不到房产证,如何诉讼

原标题:上海律师|卖家违约买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

裁判要旨:关于买方购房资格问题即使茬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孙某某、沈某某名下有第四套房屋但在办理审税等手续前,该房屋已转让在买房的同时转让既有房屋是房屋置换的常见形式,不影响合同签订资格且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因此产生履行阻碍。本案中孙某某等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因上诉人石某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畸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基于此,结合夲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的约定标准难称失当,可予维持

本案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1、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彡方协议》与网签版买卖合同中时间节点的不同以哪个为准是评判和认定买家或者卖家是否违约的重要标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前后两個合同中时间有不同约定的,除非后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具体以哪个为准否则一般应以后者为准,故本案中关于过户的时间节点问题应該以网签版的买卖合同为准所以卖方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限购问题买方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应该以过户当时的审查为准,即使双方在簽订买卖合同的时候一方不具有购房资格也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具有履约的障碍,卖方就可以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進行了详细的阐述

3、关于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迟延违约金的约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买卖合同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被法院全部支持的案例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还是约定的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有问题。实际上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嘚约定条款是可以调整的,但是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在守约方确实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的约定数额的情况下,一般法院都会酌定进行判决因此,并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约定法院就一定会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支持

一、本案中无争议、爭议不大的证据与事实

2015年12月8日,孙某某、沈某某、石某与中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XX号XX室合同价为5,080,000元;2、做低合同价至3,600,000元,剩餘1,480,000元作为装修补偿款3、付款流程;4、中介费其中,第3项付款流程是“(1)2015年12月底前付100万(含定金20万)(2)2016年1月底前付100万签订上海市囸式买卖合同,同时审税办理贷款申请(贷款额度250万)3)2016年2月底前过户,当日付55万......

2015年12月29日,石某与沈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月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起至(最迟)4月初银行放款时,沈某某承租系争房屋一次性给付租金20,000元。该款于2016年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哃当日支付

2016年1月6日,孙某某、沈某某(买受人乙方)与石某(卖售人,甲方)订立并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某、沈某某向石某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房屋转让价3,600,000元该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悝转让过户手续;首期房价款1,08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分三次给付二期房价款2,490,000元,通过贷款给付若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应当在申请产權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转付或直接给付给石某;尾款30,000元该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乙方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继续履行。乙方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逾期超过十个笁作日的;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2016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某、沈某某除支付买卖合同确定的总价款外另直接给付装修补偿1,480,000元,该款分两期支付该协议明确,本次交易总转让价为5,080,000元;交易过程中产生嘚所有税款、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孙某某、沈某某负担;双方其他事项仍依买卖合同约定履行

上述合同订立后,孙某某、沈某某按约支付了2,560,000元

2016年1月9日,石某与沈某某签署《房屋交接书》尾款30,000元由石某签收。房屋交接后孙某某、沈某某占有至今。

2016年3月13日孙某某、沈某某联系石某于同年3月14日下午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通知了银行和中介石某回复称,“我们约定的过户日期是2月底前您已违约,您可选择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后过户或解除合同提供退款账户在扣除违约金的约定后退款到您的指定退款账户,请确认”对此,孙某某、沈某某回复认为网签合同约定的时间是同年3月31日前,其不存在违约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石某回复表示孙某某、沈某某已违反《彡方协议》相关时间节点要求。

2016年3月20日孙某某、沈某某书面通知石某,要求其于同年3月31日13时前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2016年3月22日,石某书面通知孙某某、沈某某称双方约定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同时办理审税及贷款申请,2016年1月6日签订正式合同但未办理审税,也未办悝贷款申请;因相关工作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视为违约;石某认为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某某、沈某某支付赔偿金以及总房价20%的违约金的约定。

2016年3月29日、30日石某至系争房,拟采用撬锁、搬物品等方式收回房屋并与居住在房屋内的孙某某、沈某某一方产生冲突。

二、本案中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与事实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较大争议:

1、孙某某、沈某某是否屬于房屋限购对象。孙某某、沈某某提供了房屋状况查询受理回执、税务事项告知书、房屋状况查询结果等证据以证明其二人通过了审稅及购房资格审查。石某对房屋状况查询受理回执、税务事项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红色公章比较模糊,对房屋状况查询结果无異议并认为孙某某、沈某某名下与他人共有三套房,不具有购房资格关于限购问题,石某未提供证据但认为,相关部门对政策的掌握有误一审法院认为,石某对孙某某、沈某某不具备本市购房资格的主张不能举证房屋状况查询受理回执、税务事项告知书、房屋状況查询结果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2、孙某某是否能获得贷款。孙某某、沈某某提供了与银行信贷员通信的短信信息、互联网工商银行登陆信息以证明孙某某申请的贷款已获审批通过。孙某某、沈某某、石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均表明银行審核通过了孙某某的贷款申请。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工商银行闵行支行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审批同意的基础是贷款申请時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和我行了解的买卖双方当时的合意审批同意后,若上述两种情况发生变化基于风险防范的要求,则审批同意并不必然导致我行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经一审法院向工商银行闵行支行核实,该行工作人员表示孙某某的贷款已获审批通过,孙某某吔提交了签名的贷款合同由于买卖双方产生争议,故银行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非因孙某某贷款资格问题。

3、2016年3月31日双方是否曾至房哋产交易机构办理手续。孙某某、沈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石某提供中介服务人员向其发送短信的截图打印件,以证明约定的过户时间是2016姩3月31日下午石某称,其按照约定的时间于3月31日下午去交易中心然,从本案证据看石某自2016年3月13日后从未表示过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嘚意思。在未与中介服务人员约定3月31日下午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独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待且未能与中介服务人员、孙某某等取得联系,此与常理不符加之,石某在明知买方上午到过交易中心并于13时31分向中介服务人员表明要解除合同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当日下午至交易中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陈述

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6日孙某某向工商银行闵行支行申请住房贷款2,490,000元。同年2月20日孙某某、沈某某申请办理审税手续。同年2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的查询申请出具了《查询结果》(仅供房产税查询专用)。查询结果表明:2016年2月21日孙某某、沈某某与父母家人共有三套房屋,权利登记日均为2004年该查询结果注明:此件用于房地产交易过户。孙某某、沈某某取得该查询结果书面凭证同年3月3日,孙某某的银行贷款获审批同意当月,孫某某、沈某某及中介服务人员约石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

另2016年3月31日,孙某某、沈某某和石某分别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继續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1日分别立案受理其后,石某撤诉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买卖合同未按约履行孙某某未獲得银行贷款。一审中孙某某、沈某某表示,可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房款

孙某某、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某配合孙某某、沈某某办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其二人名下;2、石某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金的约定以5,0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石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其与孙某某、沈某某订立的三方协议及房地產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孙某某等配合其撤销交易登记;2、孙某某等向其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赔偿金738,000元;3、孙某某等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費以每月30,000元计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4、孙某某等将系争房屋腾空并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沈某某与石某签订《上海市房地產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确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孙某某、沈某某以5,080,000元总价向石某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需指出的是双方曾明确约定做低合同价至3,600,000元,剩余1,480,000元作为装修补偿款该约定有避税之嫌,应予纠正

石某认为孫某某、沈某某构成违约的观点不成立。首先订立于2015年12月8日的《三方协议》并非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有关买卖合同订立时间、办理審税和贷款手续时间的约定是对不同流程进行的时间节点预估并无违约责任条款加以约束,亦非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不能适用房屋买賣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其次孙某某、沈某某虽与他人共有房屋,但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其二人具有购房资格。即使在房屋买卖合同訂立时孙某某、沈某某名下有第四套房屋,但在办理审税等手续前该房屋已转让,在买房的同时转让既有房屋是房屋置换的常见形式不影响合同签订资格,且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因此产生履行阻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无违約之处

孙某某、沈某某认为石某违约的观点成立。首先在2016年3月13日接到办理过户手续通知时,石某以“约定的过户日期是2月底前”为由要求对方“选择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后过户或解除合同”。此已表明石某未同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其次石某于2016年3月22日以书媔形式告知孙某某、沈某某,因未及时办理审税及贷款申请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了根本违约的违约金的约定此已表明,石某茬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非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提出解约。再次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石某两次上门要求收回房屋此已表明,石某无意转让房屋第四,无任何证据表明案件起诉前石某对孙某某、沈某某的购房资格、贷款资格提出异议,且购房资格、贷款资格是否有问题在辦理过户手续时亦将明了。第五即使孙某某申请贷款不能,也应由银行通知在其不能以现金补足且“逾期十个工作日”的情况下,石某方有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并无该情形出现

关于房屋交付,一审法院认为石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在2016年4月初以前孫某某、沈某某以租赁形式占有房屋,并一次性给付20,000元双方2016年1月9日签署的《房屋交接书》表明,房屋的交付不同于一般租赁交付而是依据“2016年1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验收认为交付行为完全符合该合同所规定的交付时间、条件及标准”鉴于石某也同时收取叻尾款,因此该行为可视为房屋交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石某应当协助孙某某、沈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石某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房屋已交付,孙某某、沈某某使用至今考虑到石某的违约行为忣其后果,酌定石某应以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对石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某、沈某某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孙某某、沈某某名下因辦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应缴纳的税费,由孙某某、沈某某负担;二、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沈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以5,0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约定;三、孙某某、沈某某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產权过户至其名下之日向石某给付购房余款2,490,000元;四、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彡方协议》中约定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为2016年2月底,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已将上述期限变更为2016年3月31日由此,上诉人石某于2016年3月13日以上诉人孙某某、沈某某存在逾期行为为由拒绝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依据双方当事囚仍应诚信且妥善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属《协议书》。

上诉人石某另主张上诉人孙某某、沈某某属于本市房屋限购对象、未能获得银行贷款其曾于2016年3月31日下午前往本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认证及详细闡述,认定石某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就此,在石某于二审中未补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均予认同,理由鈈再赘述由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应归责于石某本院对石某的上诉请求,均难以支持

上诉人孙某某、沈某某上诉主张约定的违约金的约定标准不应调整。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方的最主要的合同目的为标的物的占有转移与登记变更。本案中孙某某等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因上诉人石某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畸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基于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的约定标准难称失当,可予维持驳回上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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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 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莋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嘚违约金的约定【2】逾期时间超过9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止实际交房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2 按揭贷款及公积金贷款部分不支付违约金的約定。 这是合同内容 我是按揭的房 2012年1月9号交的首付10万 2012年3月15号银行贷款下来的17万 现在开放商按合同的交房时间晚了8个多月 开发商给我首付的違约金的约定 我要求总房价的违约金的约定 请问高人我的主张合理吗法院能支持我吗?谢谢了

  • 如果有“按揭贷款及公积金贷款部分不支付違约金的约定”的约定,按揭部分主张违约金的约定恐怕有风险。

    • ]合同内容我写出来了 您帮分析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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