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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291号
买卖合同纠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红标因承包了被告
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购置了音箱等娱乐设备,货款共计62200元原告按照胡红标的要求,把音箱等货物送至被告
于2012年8月29日销售单经被告胡红标签字确认及经被告
的工作人員陈晓晗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622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系个體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倳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对被告胡红标、
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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