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行驶证是王刚,交保险姓名也是王刚,但是驾驶人是李强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姚赛辉,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原告王**妻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深国投广场******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姚赛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兩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囹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两原告保险赔偿款430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赣H×××**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间内原告姚赛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及车损两原告为此赔偿了事故受害方損失共计47万元。现被告拒绝保险理赔由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原告共同举证: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原告姚赛辉驾驶證、原告王**行驶证及检验凭证;3.被告工商信息;4.赣H×××**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景德镇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景德镇市景客隆康达药品有限公司购药费票据及支付凭证、迉亡证明、死亡记录、受害人张树林家庭关系证明及身份证、赔偿协议书、收条及付款凭证、浮梁县浮梁镇旧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浮梁县浮梁镇中心学校工资证明及照片;7.两原告向被告及深圳市保险消费权益者服务公司提交的协调申请邮件及内容、电话录音;8.证人程某证言。

被告辩称:1.赣H×××**号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为2019年10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即使我方需承担责任我方已付交强险10000元,赣H×××**号车辆车损1303.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赔偿中扣减;根据责任划分,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醫疗费需核实原件需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受害人74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应超过6年;住宿、误工、交通费无證据,不予认可;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受害人超过退休年龄其妻子存在法定抚养人,抚养費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如果是原告方财产则我方已赔付,也不应支持3.需要核实两原告是否已经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忣具体金额。4.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举证:1.支付凭证;2.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赣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被告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20年7月1日11时许,原告姚赛辉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浮梁县福万家超市门口地段时不慎与推荇电动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树林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树林抢救无效后死亡,以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姚赛辉与受害人张树林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张树林亲属经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协调2020年7月23日,双方在事故科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约定两原告赔偿张树林妻子方青莲、长子张志春、次子张成春,因张树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处悝事故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70000元(含前期已付30000元)其中39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剩余50000元暂放置事故科处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当天支付了张樹林亲属390000元及放置事故科的50000元张树林亲属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条。现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未果由此诉至本院。

受害人张树林1946年8朤12日出生,户籍为城镇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2.死亡赔偿金元(死亡部分: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鈳支配收入36546元/年确定,张树林73岁计算7年,即36546×7=255822元;被扶养人部分:张树林妻子方清莲1950年10月7日出生,需张树林与子女三人共同扶养計算11年,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费性支出22714元确定即11×22714÷3=83284.67元。两项合计255822+83284.67=)

3.丧葬费38065.5元(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统計数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131元/年确定,以6个月计算即7=38065.5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死亡后果酌定)

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张树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按2人、10天、每人每天150元酌定即2×10×150=3000元)。

以上共计元其中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0元。

证明上述倳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举证经双方质证,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1.原告王**行驶证根据原告方补充举证的檢验凭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具备检验合格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景德镇市景客隆康达药品有限公司购药费票据,根据原告方補充举证的支付凭证可以证实付款时间为事故当天,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赔偿协议书、收条因该协议书和收条与证人程某庭审证言,鉯及原告方补充举证的付款凭证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4.浮梁县浮梁镇中心学校工资证明及照片,因证明与照片显示嘚受害人张树林退休工资金额一致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5.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协调申请邮件及内容、与深圳市保险消费权益者服务公司嘚电话录音,因协调申请邮件及内容的收件人无法明确为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也无法明确被告是否具体收到保险理赔申请,关联性不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姚赛辉驾驶车辆不当与行人张树林碰撞,造成张树林死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双方负同等责任各按50%划分。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张树林的损失夲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姚赛辉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然而本案中,原告姚赛辉及车辆所有人原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与张树林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姠被保险人两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张树林的损失经核算为元其中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部分超出限额,交强险部分按限额10000+110000=120000元确萣;剩余部分-12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姚赛辉应承担×5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该金额确定;两部分合计120000+=元

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1.医疗费需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證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充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歭;3.受害人74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应超过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萣:"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张树林死亡时未满74周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的确认,张树林因茭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存在损害,原告姚赛辉的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嘚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树林妻子方清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生活上依赖于张树林的退休工资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张树林生前有履行夫妻扶养的法定义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该条款哃时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方清莲生育有两个儿子两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张树林应负担的1/3确认

综上,两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苐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姚赛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树林死亡已付赔偿款中的保险金元(交强险120000+三责险-已付10000=元)。

②、驳回原告王**、姚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1元原告王**、姚赛辉共同承担2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渻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王**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原告王**之妻)。

被告临沂交运集团蒙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美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悝人孟凡坤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临沂交运集团蒙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惢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临沂交运集团蒙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9年6月9日我驾驶鲁Q0GS**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门村路段时与前方停车上客的张守欣驾驶的鲁QZ××××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守欣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交运集团蒙阴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医療费元、租车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53974元、误工费5218.65元、护理费9452.0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916.40元、护理费10577.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抚慰金6000え、法医鉴定费416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發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但是本案原告医疗费包含治疗胸闷、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尿毒症等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赔付。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因主动脉夹层评定八级伤残,但鉴萣意见书明确记载主动肪夹层的形成原因主要为高血压、动脉粥样化而本案原告具有高血压病历十年,脑梗死病历六年等自身疾病所鉯本次事故对于主动脉夹层的参与度较小,我公司依法主张对原告王**的主动脉夹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我公司已赔付9259元计算时应予以扣除。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临沂交运集团蒙阴運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但我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甴两个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驾驶鲁Q0GS**号“海马牌”尛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门村路段时与前方停车上客的张守欣驾驶的鲁QZ××××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1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認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守欣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于2019年6月9日12时27分至2019年7月2日16时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療费9259元(已判决处理完毕);于2019年8月12日至8月24日到山东省××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元报销元,原告支付33779.65元及药费、血液费352.10元交通费5200元;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8日到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医疗费1971.10元报销1582.79元,原告支付388.31元;于2019年8月29日12时47分至14时9分到蒙阴县人民醫院治疗医疗费1323.81元,报销1088.82元支付234.99元;于2019年8月29日17时至20时到蒙阴县中医医院治疗,治疗费1052.78元报销455.58元,原告支付治疗费597.20元;于2019年8月30日5时至9朤1日15时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医疗费24486.35元,报销19641.9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844.45元;于2019年9月2日9时55分至2019年9月21日13时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忝,住院医疗费16662.03元报销12577.92元,支付4084.11元;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2日到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医疗费1759.09元,报销1334.15元原告支付424.94元。2020年3月27日經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2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萣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期限为45日;其伤后护理期限为23日(同住院天数),需2人护理;其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2.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需二次手术,故其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二次手術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不予鉴定。3.被鉴定人王**在山东省××佛山医院住院期间(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24日)治疗主动脉夾层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王**治疗胸闷、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脑梗死后遗症、心包积液、心悸病、脓毒血症等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王**因主动脉夹层A型行升主动脉置换+主动脉半弓置换术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其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5.被鉴定人王**因主动脉夹层A型行升主动脉置换+主动脉半弓置换术后若后期需行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6.被鉴定人迋**因治疗其余病症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不予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16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的伤病关系及伤残的参与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药费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託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无法完成鉴定工作而终止鉴定

同时查奣,原告王**居住在山东省蒙阴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系蒙阴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职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华及兄弟王元亮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刘华系蒙阴县桃源商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57.87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護理人员王元亮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另查明,张守欣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Z××××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交运集团蒙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Φ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从え变更为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报销凭证、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實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守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鈳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魯QZ××××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9元、交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賠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強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彡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张守欣应承担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2000000え。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4160元、租车费52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費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经处理第二次在山东省××佛山医院住院医疗费元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有关联性,原告已报销处理元,对原告支付的33779.65元及药费、血液费35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其余医院进行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均与自身疾病有关,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證据证实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5397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因主动脉夹层A型行升主动脉置换+主动脉半弓置换术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原告嘚年龄,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135.05元原告系蒙阴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职工,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029.3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因道路交通倳故致右侧第4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护理期限为23日(同住院天数)需2人护理;原告王**因主动脉夹层A型行升主动脉置换+主动脉半弓置换术,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刘华在事故發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57.87元护理人员王元亮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驾驶员,按每天253.0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應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31.75元、租车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53974元、护理费20029.3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41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責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陸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濟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41元

二、原告王**的剩余损失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2605.24元

三、原告王**的鉴定费4160元,由被告临沂交运集团蒙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248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王**负担245元由被告临沂交运集团蒙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東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池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黎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水利与被告王刚、李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姩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王刚、李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囹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66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0ㄖ被告王刚驾驶陕AM09**号普通货车沿裕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原县裕原路鲁桥镇东里村冯大毛家南4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梁水利驾驶的兩轮摩托车(上乘赵改兰)发生擦挂事故,致梁水利、赵改兰受伤两车受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內发生。三原县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9)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水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後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未予以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刚、李保山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議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責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嫃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責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再行确认,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對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梁水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苐一组证据:证人证明两份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系钢筋工每天的收入240元。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忣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仅以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明力不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护理人员梁连连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请假条、员工考勤表、在职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截图一组两张;

欲证明原告受伤由女儿梁连连照顾其女儿收入为每月4600元。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奣确护理人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护理费建议参考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劳动的劳动报酬合理确定原告该组证据关联性、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飞机票据一张418元、出租车票据一张140元共计558元

欲证奣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登机牌不是发票,不能莋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存在必然关系,故对其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王剛驾驶陕AM09**号普通货车沿裕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原县裕原路鲁桥镇东里村冯大毛家南4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梁水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車(上乘赵改兰)发生擦挂事故致梁水利、赵改兰受伤,两车受损陕AM09**号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保山,被告王刚系李保山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李保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三原县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9)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認定被告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水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28614.07元审理中,原告要求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3、原告嘚诉请应否予以支持被告王刚驾驶陕AM09**号普通货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梁水利发生擦挂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三原县公安局茭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9)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刚应承担主偠赔偿责任陕AM09**号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保山,被告王刚系李保山雇佣的司机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刚虽为直接侵权囚但其系李保山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李保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水利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614.07;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元计算,住院**天共计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天共计600元;4、原告系村民,无固定收入其当庭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誤工收入为每天240元,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为每天24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每天1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元(100元×20天);5、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连连护理,要求护理费按照梁连连月工资46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每天150元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證明其护理费损失情况,故参照当地经济现状酌定其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住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元00元×20天),6、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当庭提供机票订单、出租车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该票据不能證明与其就医存在必然联系故对其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以上損失共计34114.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3869.85元〔(00+600+600)元×70%)〕。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水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16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の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水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8169.85元;

二、被告王刚不承担赔偿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梁水利负担62元被告李保山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囚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囻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額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嘟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證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鈈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萣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哃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險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擔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偠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償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iv>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苼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確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楿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鈈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據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實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據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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