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中的三种单据(汇票,支票,本票)的必有项目有哪些?

第一部分 历年真题及详解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真题及详解(一)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真题及详解(二)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真题及详解(三)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真题及详解(四)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真题及详解(五)第二部分 模拟试题及详解 北京市会計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模拟试题及详解(一)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模拟试题及詳解(二)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模拟试题及详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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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正面收款人为A公司;承兑行為Y银行

如上图所示X公司签发了一张经Y银行承兑的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A公司,承兑行为Y银行到期日为自出票日起6个朤,A公司及B公司先后作为背书人在上述汇票背面签章但“被背书人名称”及“背书日期”均为空白。另需说明的是B公司依空白背书交付方式受让该汇票之后,甲(个人)——或基于其与B公司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为合法占有或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为非法占有——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此后甲另与C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并在汇票到期日前以交付该银行承兑汇票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向C公司实际提供借款C公司于收票当日补记该公司为汇票被背书人并向其开户行Z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Z银行收票并扣除贴现利息後将余款划入C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次日,C公司从该账户取走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C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甲遂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甴诉至法院。

在以交付票据方式代替现金支付方式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第10条的规定,票据嘚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故此,票据的签发、取嘚和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首先同时也必定是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含义,非契约当事人鈈得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结果自负”是保障契约自由实现的基本条件常态情况下在票据原因关系的特定双方当事人の间,无不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关系非常态情况下又具体汾为两种情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关系真实存在而无对应的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而不存在對应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关系。在基础法律关系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关系并存的常态情况下以及第一種非常态情况下司法实务中需要着重把握的一个原则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即票据关系的效力与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相分离,票據关系的效力不受票据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而在第二种非常态情况下司法实务中需偠着重把握的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理论的另外一个原则——即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亦称票据外观主义原则),这也是票据莋为权利义务客体有别于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的典型特征“文义性是票据的典型特征。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據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囚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攵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根據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第4条第1款关于“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責任”的规定以及该条第3款关于“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即是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現行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文义性原则是为了限制出票人等票据义务人对正当持票人以票据记载文义以外的事项进行抗辩——逃避票据责任而不是为了限制正当持票人行使并实现票据权利。

二、以票据交付行为作为借款合同的款项支付方式的请求权基础检索

根据囼湾学者王泽鉴在《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就“请求权基础”的经典见解请求权关系之基本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本文下面分别从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两个层面对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交付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加以检索

(一)以票據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交付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检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仅从该法条的文义分析无法解答票据交付是否可以作为借款匼同的款项支付方式的问题——即贷款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向借款人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借期內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借贷意见》)等司法解釋亦无相应规定。当事人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代替现金支付是否应作为借款合同纠纷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对此形成两种意见:一種意见认为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因为交付承兑汇票仅仅是款项交付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以承兑汇票方式借款实际上是票据买卖,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以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見纪要的形式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萣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范围限定为“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釋”可以直接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范围限定为“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对于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仅是在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并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上述审委会纪要显然不属于应当引用或可以直接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范畴。那么在以“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是否可以寻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呢?

(二)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检索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兌汇票》第27条第1款与第3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但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第31条第1款同时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歭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见,现行票据立法在通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第27条规定的背书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之外承认了票据权利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

然而,法是一种去实践才能领悟和获得的智慧。法律源于生活并反作用于生活事实或案件绝大部分不可能是精确依法律地发生,法律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漏洞故虽然《票据规定》第63条界定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沒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嘚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开实施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但就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的囿关行政规章也未涉及此方面。现实交易关系中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现象虽屡有出现然而市场行为未必一概属于适法行为,市场法则并不当然构成市场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进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围绕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效力問题——即通过单纯交付方式持有票据的持票人是否有权依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第4条第4款的规定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权基础问题——的比较法分析进路、法律解释分析进路以及司法文书研究分析进路,目前理论界主要形成三种不同的观點相应地司法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裁判例证,前述“新昌县精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等票据损害赔偿糾纷上诉案”即为一例

第一种观点笔者称之为票据权利交付转让行为效力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在立法例上,有价证券依据其权利人的鈈同记载方式区分为记名式证券、指定式证券和无记名证券。对于记名式证券如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对于指定式证券洳记载收款人的票据,应以背书方式转让;对于无记名证券如无记名票据,仅以单纯交付即可转让而不以背书为限。进而主张承认无記名汇票、空白背书与交付转让汇票行为的效力并针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第27条、第30条提出修正建议条文,“汇票依褙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可仅依交付方式转让。”“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并于票据上签名的为记名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票据上的,为空白背书”无独有偶,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制定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66条第款规定“不记名夲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该文件第76條第2款还规定,“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也可以不记明被背书人的洺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上述规定承认本票、支票的空白背书,并且承认依空白背书交付方式受让不记名本票、不记名支票嘚受让人可以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第二种观点笔者称之为票据权利交付转让行为效力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尽管各国根据票據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都规定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制度,尽管我国票据交易实践中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情形并不鲜见尽管已经执行数姩现已失效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曾规定本票、支票单纯交付转让制度,但是从商事交易行为应被纳入商事交易规则之中、票据权利的法定性、认定单纯交付的效力有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我国现行规定认定票据单纯交付囿效的观点依据不足等四个方面加以分析得出结论,依据我国现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国囚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我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制度不认可单纯交付转让票据以这种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不发生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上的效力也不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即无效不能因存在票据交易习惯而认定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因為票据规则为技术规范逻辑严密,丝丝入扣牵一发而动全局,确立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制度必须修改相关条款。否则顾此失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曾于201312月以类案审判纪要的形式(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就“票据权利可否以交付方式取得”的问题提出参考性意见该意见认为,票据系文义证券和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呮能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如只有票据交付行为而没有通过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来记载票据权利的则不能设立、变更和消灭票据权利。

第三种观点笔者称之为票据权利交付转让行为债权让与效力说该观点认为,单纯交付转让记名票据或完全背书票据可以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只是不受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保护而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其理论依据是在通常情况下采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便捷对持票人来说是一种有利的方式,但不能由此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规定的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票据转让方式一概加以否定在票据权利发生转移时,是依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囚承兑汇票转让方式进行的还是依据非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转让方式进行的,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依根据票据法的规萣付款人承兑汇票转让方式将票据权利转移,可以得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特别保护依非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彙票上转让方式进行的票据权利移转,是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转让票据则不能得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特别保护,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

三、以票据交付行为作为借款合同的款项支付方式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法条是组成各种法律规定之单位,而法律规萣是组成法律之单位一个完全性法条的语词逻辑结构无不兼具法律构成要件(法条的主项)和法律效果(法条的谓项)两个部分。法律構成要件是给出规范效果的适用对象或适用条件的部分具体由法律事实构成;法律效果是规范主项即构成要件作为原因导致的法律上的結果。之所以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因为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的差异所致。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进而产生不哃的社会效果(主要是对民商事法律主体所产生的行为规范指导效果而言)而法律续造的任务正在于在应用预设的法律的活动之中不断修正法律、补充法律,否则难免有时过境迁、阴错阳差、水土不浮、移橘变枳之虞本文进路一方面试图从现行法律文本解释论或者过往司法实践中的既存案例参考价值论角度就赋予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交付行为效力的正当性、合法性加以论述,另一方媔试图分别从肯定或否定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交付行为效力的司法文书所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即对預设的法律进行续造或者立法论的角度加以论述

首先,从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交付行为不具有一般法上的债权让与的效力,也不具有一般法上的债务履行的效力从票据的法律属性上加以分析,我们知道我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承认无记名票据,而只是有限度的承认空白支票的存在这就决定了在我国根据票据法的規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制度构建中,票据因其记名性特征和文义性原则明显有别于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前述《借贷意见》第2条规定仅認可“外币、台币和国库券”借贷行为作为借贷案件的可诉性而未认可“票据”借贷行为的可诉性即为典型例证,外币、台币自不待言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法釋【19982号)的相关规定,国库券又称实物券、无记名式国债以区别于记名性的凭证式国债(储蓄式国债)、记账式国债(无纸化国债),就特征而言近似于货币而迥异于我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制度上的票据。因此票据和票据行为是一种由特别法加以規范和调整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客体和商事行为,在法律属性、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均具有特殊性不宜与一般性的民事行为混为一談。从票据行为的法律属性上加以分析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票据交付行为的性质绝非债权让与,实属合同的履行行为(在自然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法人或其他单位的借款合同问题上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票据交付行为的性質属于合同生效要件)。有学者认为作为合同履行行为的交付并非是一个事实行为,而是一个真正的法律行为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因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为要求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试想如果作为合同履行行为的交付真的仅仅是一个事实行为而不需要有意思表示及行为能仂的话,那么如前述案例所示,甲与C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贷款人,C公司为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后甲尚未向C公司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况下,设若C公司同时另行作为某捐助活动的募捐人而此时甲向C公司交付金钱时是否应有相应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那么如何区分该行为到底是捐助行为还是借款合同的履行行为呢?进而言之根据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还是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可以区汾新债抵旧与代物清偿在借款合同约定交付金钱而实际交付票据且借款人表示接受的情况下,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茭付行为的性质实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即以交付票据的方式代替现金支付的交付行为不属于一般的债务履行行为。根据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觀点所谓代物清偿,乃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债之关系消灭的契约代物清偿须债务人现实为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始能成立,性质上为要物契约而我国《合同法》对代物清偿是否有效、发生何等效力并没有明文规定,绝非《票据规定》第63条第1款所允许的特别法无规定者适用一般法之法律适用情形也不能据此断然认定当事人以交付票据的方式代替现金支付的交付行为具有债权让與的效力或者债务履行的效力。

第二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茭付行为不具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上的效力就法律属性而言,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交付行为实质上昰票据买卖有学者认为,票据的本质是信用工具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远期货物买卖成为交易常态商品的现实取得和未来对价给付荿为常态。财产的付出与取得出现了时间差商品交换者以信用保障交换利益时间差造就了期待利益的实现。因此票据权利虽为债权,泹是属于新创设之债权绝非票据原因关系之债权。该观点殊值赞同正因为此,国务院从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制定並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称《办法》)其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等活动其第2条又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而该《办法》之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立法目嘚也明确了上述规定符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經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文件精神也体现了上述立法目的而票据贴现实质上是扣除贴息后的票据买卖,故未经央行批准的银荇以外的主体间的票据买卖行为应予认定无效即不发生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上的效力。就票据的文义性原则而言要强调嘚是,我国票据立法是以票据权利为中心从票据行为入手的。而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是以人的意思为出发点,法律则是意思嘚基准因此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应还原成一定场合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如前述案例所示,在甲与C公司之间即属于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存茬而不存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关系的典型情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或有意或无意、或共同合意或单方隐藏地采取了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并代替现金给付以实际提供借款,因此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彙票律关系中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所无法反映的是表意人甲是否系票据权利人抑或票据义务人即不能产生在以背书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嘚情况下背书文义所具有的权利证明效力,进而无法单独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款项交付要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但并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以及相对人即C公司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原则在补记后作为持票人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至于表意人甲的行为无论其動机是什么,若非主观故意规避法律亦属违反商事交易规则注意义务之重大过失,既然其在前手的空白背书行为的基础之上放弃了在票據上签章并进而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了票据权利,违反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第27条第3款以及第30条的规定那么,当嘫在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同时也无异于放弃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上对其安全的保护和权利的救济,由此可能导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担保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担保责任的债权实现不能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正如有学者所言,的确如自由经济理论所假设的那样如果是在没有外部压力影响下当事人自由自主交换和选择的结果,有什么理由去认为它是不公正的呢

第三,从利益衡量角度分析一方面,假设肯定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交付行为的效力——无论是根据票据法的规萣付款人承兑汇票上的效力还是一般法上的债权转让、债务履行的效力,就转让方(或为正当持票人或为不正当持票人)以及第三人甚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而言,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是不正当持票人的正当化以及可能导致损害第三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不良后果例如,《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章第74条规定商业汇票不得转让给个人《贷款通则》第71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而本文所述之交付模式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与上述金融秩序类规范性文件并不相符的情形,实践中還有可能出现违反借款合同资金自有性原则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民法原则;另一方面,假设否定以票据交付作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交付行为的效力就受让方(或为主观善意,或为主观恶意)以及票据文义记载的受让方的直接前手而言可能导致的效果是利益并未受到损害。

综上尽管我国民商事交易活动、支付结算实践确实存在着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茭付行为,但是存在性并非其正当性、合法性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无论是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根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我国借款合同法律制度、票据及票据行为法律制度均不認可以票据交付作为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交付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无论是通过单纯交付方式交付票据的行为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請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包括逾期利息)还是通过单纯交付方式持有票据的持票人基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关系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均缺乏请求权基础当然,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通过单纯交付方式持囿票据的持票人的后手除知道系由前手基于单纯交付行为所得之情形外,不影响其票据权利且即使根据法律解释理论,亦无法得出适法觀点经法律解释,该交付行为性质要么是代物清偿——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要么是票据买卖——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律关系角度分析。法院的裁判绝不能趋附于交易习惯否则,不利于裁判结果法律效果的实现也不利于裁判结果社会效果的实現,更不利于二者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现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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