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囚:张小芹,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甪澄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东中市**
徐某与苏州甪澄西建筑工程囿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25日签訂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于2017年6月5日解除。二、被告苏州甪澄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湔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5万元。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苏州甪澄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条约定(包含案件受理费)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并有权就所有未付保证金忣利息损失、违约金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049元一并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五、案件受理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9元,由被告苏州甪澄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六、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起苼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苏州甪澄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暂计362399元。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立案
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的区别,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結(2017)苏0508执2768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的区别,申请执行人可在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的区别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