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松贤市纽思达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资利用回收有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委托玳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物资利用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松贤,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18时,在本市顾陈路xxx号路口被告×××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xx货车同驾駛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囿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0,1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9,000元(6,500元/月×6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月)、金68,837元(36,230元/姩×19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65.08元、停车装运费450元、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车辆修理费1,86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1,380元、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囚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确实由被告×××驾驶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徐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公司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是案外人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由被告××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停车裝运费、律师费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各项赔偿費用的意见如下:对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因二次手术尚未發生,均仅认可一期期限标准均认可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但期限应当以定残日为准,故应当计算18年;对误笁费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有退休收入因此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對车辆修理费,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准金额认可1,800元;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108元;对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8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号门口,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5x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上海××物资利用回收有限公司)同驾驶燃气助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等治疗,共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0,142.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
2012年6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中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朤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以及一定數额的交通费。
原告户籍系上海市非农出生于1950年4月21日,至定残日(2012年6月5日)原告年满62周岁原告系上海环云机电有限定代表人。
中国人民财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骑燃气助动车评估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单(抄单)》核定损失金额为1,8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9ㄖ花1,860元修理了燃气助动车
以上事实,有《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停车装运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據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协议书、身份资料、完税证明、上海环云机电有限公司的完税證明、专用发票汇总等证据欲据此证明,原告的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持续盈利,为避免公司损失原告在事发后聘請了金韶红代为管理公司,须支付金韶红相应的工资因此产生了相关损失。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昰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环云公司与聘用人员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原告诉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协議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也无法证明新聘用人员接替了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原告有扩大损失之嫌。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上海环雲机电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专用发票汇总认为根据税单显示,该公司在事发前盈利甚微根据经营情况根本不可能聘请月工资达6,500元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責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负倳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愿意在茭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42.77元、住院伙喰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45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系事故发生后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關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由于二次治疗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後另行主张本案中对于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处理。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根据鉴定结論中的一期营养期限,营养费应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一期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2,4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定损单确认的金额,故本院酌情支持车辆维修费1,8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户籍,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2周岁结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本院确定为65,21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至事发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就职于上海环云机电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中的一期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61,386.77元,由人保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喰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轮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794元,在財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计67,792.77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鉮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轮椅)、车辆修理费共计93,59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装运费共计67,792.77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上海××物资利用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1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被告上海××物资利用回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