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领导班子子成员及新的办公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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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关于机构及办公地址调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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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税务系统机构改革,自2018年10月8日起,部分税务机关办公地址发生变化,具体情况如下:

原蚌埠市国家税务局和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办公地址:蚌埠市东海大道3029号;

原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家税务局和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三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龙子湖区税务局,办公地址:蚌埠市交通路3巷1号楼;

原蚌埠市蚌山区国家税务局和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四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蚌山区税务局,办公地址:蚌埠市胜利中路21号9—10层;

原蚌埠市禹会区国家税务局和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禹会区税务局,办公地址:蚌埠市胜利中路95号5—7层;

原蚌埠市淮上区国家税务局和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六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淮上区税务局,办公地址:蚌埠市淮上大道淮上区政府院内;

原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五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办公地址:蚌埠市胜利中路21号7—8层;

原蚌埠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蚌埠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办公地址:蚌埠市胜利中路21号5—6层;

各办税服务厅办公地址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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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只有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的实际发放情况调查测算后,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一定标准之内的公务交通、通信费用才可以扣除。除此之外,或者超出这一标准的公务费用,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各个省市关于交通和通信费补贴标准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在此给大家整理了一下。

一、天津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津地税所〔2007〕18号《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近接部分区县地税局请示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1、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3、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辽宁关于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辽宁省已下发了文件规定省直机关按照辽人发[2004]13号规定通讯费补贴可以全额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目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1)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4、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文到之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金华市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按实报销等形式),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允许分解到所属月份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2、通讯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1)按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附后);(2)取得通讯费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正、副职)在每月500元额度内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3)既按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标准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分局备案,否则个人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4、本通知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北京市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的文件精神,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平均每人每月300元。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上海市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在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关通讯费标准制定。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七、广东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企业依据电信部门的发票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企业职工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地税:纳税人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主要负责人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凭发票据实扣除,超过上述规定范围和标准为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或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现金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处理。按规定由财政负担个人通讯费补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费用。纳税人年度申报时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发放人员类型、人员总数及其占总人数比重、实际报销金额以及申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等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根据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粤税发〔1994〕159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 

    1、对纳税人取得的误餐补助收入,以每人每月26天计算,每人每天不超过10元标准范围内的,不征个人所得税;对超过上述标准的一律并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下列收入项目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发放的上下班交通费、房屋维修补贴、房租补贴、水电费补贴、住房公积金、公费医疗补贴。 

    八、广州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没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即正副省(部)级每月发放650元;正副厅(局)长、巡视员580元,助理巡视员(副厅级)530元;处长450元、调研员(正处级)380元,副处长350元、助理调研员(副处级)300元;正科级200元,副科级150元;其他工作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100元。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正副市级650元;正副局长、巡视员580员,副巡视员530元;处长450元、调研员380元,副处长350元、副调研员300元;正科级200元,副科级150元;其他工作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100元。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上述通讯费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九、江苏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十、山东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根据《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相关规定:

1、因公务通讯制度改革而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2、行政单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公务通讯补贴,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4、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收入项目的管理,对于擅自改变工资构成,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辽宁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实际情况,现就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为其职工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用,可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依据合法有效凭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十二、山西省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关于山西省交通费及通讯费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晋地税[1999]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个人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公务费用标准,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由省局请示省人民政府后批准后统一下发执行。在省局未统一标准前,请各单位按照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扣除允许扣除的费用标准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大连市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6号相关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承担公务用车任务,通过租金和报销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等各种形式向雇员支付公务费用补贴,雇员因此取得的各项 收入和报销的费用,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能够提供个人车辆的雇员名单、岗位职责、车辆行驶执照复印件、雇员车辆及自有车辆的用途、月补贴额度、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资料,其公务费用可以比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否则,其“公务费用”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单位没有实行公务用车改革或改革不符合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要求的,其以各种理由(包括使用雇员个人车辆做车体广告)、形式向雇员发放个人车辆的公务费用补贴或实报实销个人车辆的费用的行为,实质上均不属于雇员个人的经营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因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全额并入雇员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前一律不允许扣除任何“公务费用”。 

    十四、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通知如下: 

     1、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党政机关干部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按《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住宅电话暂行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移动电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9]6号)和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3、保留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及特殊岗位人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参照党政机关干部的相关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扣除4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特殊岗位人员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最高扣除3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五、吉林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吉地税发[2009]51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提示:根据原吉地税发[号文件规定:企业领导(包括内部中层领导)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其它人员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500元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该文件不再执行。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于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企业据实在税前扣除。

各地的扣除标准及扣除方式各不相同,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公司在支付个人的通讯及交通补贴时,要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的“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一般都是由各地税务机关会以文件形式加以规范,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第三条规定,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贵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目前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认为,员工取得的“车补”,应按国税函[号“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建议就扣除标准问题再行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为妥。

十六、四川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近年来,某些企业和机关单位对公务用车和通讯进行改革,根据职务不同,按一定的标准用现金给予补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个人因为该项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地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称,目前四川省暂未制定扣除标准,因此暂不作扣除。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的文件规定,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扣除标准的,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税。

四川省原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1、企业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金,在省政府规定标准下达前,可暂按每人每月400元在税前扣除;省政府确定标准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执行。 

  2、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每人每月100元以内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3、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七、河南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相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允许税前扣除通讯费用的职工是指其工作业务与企业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职工,其通讯费用是办公业务必需的; 

     2、职工税前扣除的通讯费用不超过每人每月200元,且有真实的通讯费用发票;对职工的通讯费用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以上规定中税前扣除的通讯费是以员工的数量和费用的总量来计算的。无论是单位的还是个人的,也不论每个人的费用是否超过200元,只要总量不超过即可。

十八、海南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琼国税发(2003)18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给职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可以据实列支,但对已实行实报实销办公通讯费用的职工除外。

琼财税(2004)780号关于省直机关通讯费补贴标准调整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直机关通讯费补贴标准调整后,有关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1、对省直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按照《海南省省机关通讯费补贴管理办法》(琼财预[号)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含特殊岗位工作人员每月增加的100元至250元通讯费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得税时,予以全额扣除。

  2、市县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对不高于省直机关标准的通讯费补贴也予以全额扣除。

十九、福建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9〕38号):关于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除按我省通讯工具改革的有关规定配发并在规定额度内按实报支话费外,各地区各单位发放的代金或自行确定的其它通信补贴应并入个人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交通补贴扣除问题待我省改革措施出台后另行规定。

二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号

1、关于个人取得交通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交通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1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2、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3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职工个人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扣除任何通讯费用。

本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十一、西藏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83号

为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和税收公平原则,根据近年来全区实际发放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情况,现将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制定如下:公务用车补贴每人每月600元,通讯费补贴每人每月400元。

二十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对我区通讯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1、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厅发[2004]38号) 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厅发[1995]64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2004 年以后按自治区财政厅口头通知,对各部门每人每月实际发放的150元通讯补贴,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作为公务费用扣除。

3、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在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因未执行本标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二十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黑地税函[2006]1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通知如下: 

     1、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党政机关干部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按《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住宅电话暂行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移动电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9]6号)和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3、保留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及特殊岗位人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参照党政机关干部的相关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扣除4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特殊岗位人员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最高扣除3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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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专家点拨合理避税窍门 看看房地产业是如何偷逃税款? 有关拆迁补偿的税务问题 房地产行业主要税种和涉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十个筹划点 地产偷税术 

关键词: 通讯费 交通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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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1、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

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文到之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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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地关于通讯费相关所得税文件搜集

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

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3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09]15号)... 6

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8

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58号?) 

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

您好!对您咨询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我省公务车改革未全面铺开,部分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进行了初次试行改革。考虑到改革方式不一,全省已进行了深入调研,目前正在商榷当中,经全省确定统一标准后,以正式文件下发各市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通知如下: 

    一、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党政机关干部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按《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住宅电话暂行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移动电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9]6号)和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保留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及特殊岗位人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参照党政机关干部的相关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扣除4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特殊岗位人员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最高扣除3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以来,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和自治区直属机关通讯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个人领取了通讯补贴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由省级地税局调查测算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正确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结合我区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和《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发[2004]38号)的相关内容,我局拟定了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 

一、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厅发[1995]64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前因未执行本标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我局拟据此下发各地执行。 

妥否,请批示。 

乌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海南西来峰工业区分局、乌达工业园区分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内地税字[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12月10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

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区局各派出机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1999]58 号 ) 的规定,经自治区政府同意 , 现对我区 通讯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

         一、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 ( 厅发[2004]38 号 ) 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 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 , 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 , 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 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 ( 厅发 [1995]64 号 ) 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 , 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 2004 年以后按自治区财政厅口头通知 , 对各部门每人每月实际发放的 150 元通讯补贴 , 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作为公务费用扣除 o

三、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 , 每人每月在 200 元以内的 , 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 , 免予征 收个人所得税 o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 , 每人每月 50 元以内的 , 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盐城地税纳税服务中心12366

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1999]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9日)文件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目前,我省公务费标准由省纪委、财政部门制定:县处级每月150元,科级每月100元。

以上问题由盐城地税纳税服务中心12366热线负责答复,仅供参考,不作为执行税法的依据。

<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和税收公平原则,根据近年来全区实际发放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情况,现将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制定如下:公务用车补贴每人每月600元,通讯费补贴每人每月400元。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政策,规范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精神,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以团体名义统一领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个人以团体名义统一领取所得,且能提供完整、具体的收入分配资料的,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所得时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个人代表团体统一领取所得,但不能提供完整、具体的收入分配资料的,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所得时,以支付总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核定征收率代扣代缴税款;或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按20%的核定征收率代扣,1个月内进行税款结算,多退少补。

二、关于个人取得交通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交通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1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3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职工个人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扣除任何通讯费用。

本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来源:   发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闽地税政二〔1999〕38号   索引号:   发布时间: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工作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除按我省通讯工具改革的有关规定配发并在规定额度内按实报支话费外,各地区各单位发放的代金或自行确定的其它通信补贴应并入个人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交通补贴扣除问题待我省改革措施出台后另行规定。

二、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是指国税函〔1998〕5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第二点所规定,即“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它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琼国税发(2003)18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办公通讯费用标准问题

企业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给职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可以据实列支,但对已实行实报实销办公通讯费用的职工除外。

琼财税(2004)780号关于省直机关通讯费补贴标准调整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直机关通讯费补贴标准调整后,有关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省直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按照《海南省省机关通讯费补贴管理办法》(琼财预[号)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含特殊岗位工作人员每月增加的100元至250元通讯费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得税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市县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对不高于省直机关标准的通讯费补贴也予以全额扣除。

请教山西省个人所得税中交通费及通讯费扣除标准

      请教山西省个人所得税中交通费及通讯费扣除标准

      您好!对您的咨询现答复如下: 关于山西省交通费及通讯费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晋地税[1999]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个人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公务费用标准,由各地市地方税

务局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由省局请示省人民政府后批准后统一下发执行。在省局未统一标准前,请各单位按照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扣除允许扣除的费用标准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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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25日 国税发[1998]155号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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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车辆租赁给公司使用,取得的租金应当如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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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规定“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次种租赁收入应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计税:

情况一:出租人为本公司职工的, 应当按照财产租赁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情况二:出租人非本公司职工的,应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按照财产租赁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要求明确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据了解,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车改过程中单位以报销费用形式向个人支付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你局《关于在车改过程中单位以报销费用形式向个人支付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十地税发〔2006〕65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凡纳税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按照“工资、薪金项目”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标准限额内据实扣除公务费用:

(一)纳税人的雇佣单位必须实行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制定了车改对象执行公务所需公务费用限额标准的相关办法,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会议审核批准。

(二)纳税人须提供执行公务活动或本人使用车辆过程中产生费用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单位实行了车改,并以现金或其他形式向个人支付收入的,如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一律不得作任何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你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06〕3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6〕24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我市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实际情况,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对我市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补贴收入中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等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公务费用扣除的单位范围

公务费用扣除适用于实行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且制定改革方案的单位。其中,改革方案应明确记载参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具体人员的岗位职责、月补贴额度、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单位须将参改车辆的行驶执照复印备查,车辆行驶执照登载的姓名为非本单位参改人员的,不视为参改车辆。

单位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改革前一年度实际发生的同口径费用。未制定改革方案、改革方案不符合本通知要求以及借改革之名扩大税前费用扣除的单位,不得执行公务费用扣除规定。

二、公务费用包含的内容

(一)个人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

(二)个人因公务发生的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和信息费。

三、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形式取得的补贴收入、通讯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内的公务费用(仅指第二条列举的费用),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1,8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1,8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75%,且仅限一人一号。

公务费用凭据所反映的内容不是参改人员本人实际发生费用的,不得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公务用车费用及通讯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调整如下:

        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2,7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2,7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2,7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80%,且仅限一人一号。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

杂谈分类: 各地方税收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精神,根据我省目前公车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径报省局备案。公务用车改革方案应载明参加公务用车改革的人员范围、人数、月补贴额度、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已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等内容。

  二、公务用车费用是指在省内因公务而实际发生的燃油、保险、租车库(位)、维修、停车、过路桥、折旧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用车费用,原则上应在本单位公车改革前三年公车平均支出额的75%以下。

  三、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其职工以现金或实报实销方式取得的车改补贴收入,均扣除70%的公务费用后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最高限额为每月2500元,超过的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其向职工个人支付的现金补贴或限额内实报实销的公务用车费用,均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中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单位因租用个人车辆(含本单位职工)而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由于个人车辆的使用权已经归单位所有。因此,单位向个人支付的车辆租赁费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公务用车补贴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各地标准不一

     作者:百丞税务秘书 来源:百丞税务秘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上述文件,我们可以了解,发放(包括以报销形式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补贴,在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需并入职工“工资、薪金”扣缴个人所得税。那么准予税前扣除的公务费用的标准到底是多少呢?按照国税发[号规定,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可由省级地方税务局调查测算,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由此可见,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的权利下放到地方政府及相关税务部门。对此,部分省市出台相关文件进行了明确,其中: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黑龙江省等省市规定了具体的准予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公务用车补贴标准;深圳市等省市规定了单位发放的公务用车补贴全额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税;云南省、山东省等省市虽出台相关文件,但具体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仍然待定,企业发放公务用车补贴需全额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税。目前各省具体规定如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76号)第三条规定: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其职工以现金或实报实销方式取得的车改补贴收入,均扣除70%的公务费用后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最高限额为每月2500元,超过的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其向职工个人支付的现金补贴或限额内实报实销的公务用车费用,均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中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辽宁省该文件的规定,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补贴,个人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标准为公务用车补贴的70%,但最高限额每月不得超过2500元。但需要企业特别注意的是,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核实后报省局备案,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发放或报销的公务用车费用,需全部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公务用车费用及通讯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7号)文件规定: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2,7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2,7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2,7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第三条规定: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号)规定:公务用车改革后,单位为员工报销的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在给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同时应并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83号)第二条公务费用扣除标准规定:为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和税收公平原则,根据近年来全区实际发放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情况,现将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制定如下:公务用车补贴每人每月600元,通讯费补贴每人每月40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宁政函[号)规定: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允许在个人所得额中扣除一定公务费用标准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标准为:以现金支付的,每人每月扣除费用不超过1200元;凭票报销的,每人每月扣除费用不超过1800元。凭票报销的费用包括:燃油(燃气)费、保险费(个险、车险)、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养路费。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6]37号)规定:我省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公务用车和通讯补贴收入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问题,目前正做调查研究,待省政府批准确定后执行。在省政府尚未批准确定以前,暂不作公务费用的扣除。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黑地税函[2006]11号)第一条规定: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地税二函[2005]15号第二条规定:关于机关车改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有关规定,对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可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费用扣除标准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由于我省目前尚未进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个别地区和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公务用车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鲁地税二函[2005]15号文件的规定,因文件下发时山东省未进行车改,单位发放的公务用车补贴应全部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税。截止目前为止,山东省再未出台文件对公务用车补贴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做相关规定。但提醒企业注意的是,该文件是针对机关单位公务用车补贴做出的相关规定,对于企业单位是否具有约束性并不确定,但山东省内大部分企业仍参照该文件执行,将发放的公务用车补贴全部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税。

       通过以上各省市的政策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公务用车补贴税前扣除各省市标准不一,进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单位发放给职工公务用车补贴时,应该参照单位所在省市的具体规定,准确计算扣缴相关的个人所得税。

各地关于通讯费相关所得税文件搜集

分类: 中国国内税收 

各地关于通讯费相关所得税文件搜集

1、天津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津地税所【2007】18号

────────────────────────────────────

   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近接部分区县地税局请示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通讯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通讯费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问:我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因公务需要给予部分员工电话费补助,根据国税发[1999]58号文件规定,这部分通讯补贴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同时辽宁省已下发了文件规定省直机关按照辽人发[2004]13号规定可以全额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在网上没有查询到涉及企业职工通讯补贴的税前扣除情况。请问,这部分涉及企业员工税前扣除标准是多少,文件号是多少? 

  答:您好,目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1.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

 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文到之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 金华市地税局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按实报销等形式),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允许分解到所属月份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通讯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1、  按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附后)。

    2、取得通讯费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正、副职)在每月500元额度内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3、既按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标准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分局备案,否则个人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金华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讯费用补贴标准》

金华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讯费用补贴标准职  级月补贴标准(元)

县(市、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正职

县(市、区)党委副职、常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副职

市级机关各部门副职、纪检组长

县(市、区)机关各部门正职、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正职

市级机关各部门正科长、县(市、区)机关各部门副职、纪检组长,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副职,人大主席、纪委书记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来源:京地税企[号作者: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的文件精神,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八、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平均每人每月300元。

  九、《通知》明确的有关所得税政策,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列的,市局将另文明确。

  十、凡纳税人发生《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纳税人捐赠收入金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纳税人发生以上审核事项时,均须报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核确认。

  各局要按照参照市局《市地税局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京地税法[号)格式,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出相关的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同时向纳税人公布。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3年6月18日 沪国税所一[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在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五、关于通讯费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关通讯费标准制定。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国税:企业依据电信部门的发票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企业职工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地税:纳税人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主要负责人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凭发票据实扣除,超过上述规定范围和标准为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或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现金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处理。按规定由财政负担个人通讯费补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应的费用。纳税人年度申报时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发放人员类型、人员总数及其占总人数比重、实际报销金额以及申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等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4]79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号)

标    题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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