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风险及防范的风险应该如何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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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思源学院陕西 西安 710038)

摘 要:本文首先对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的内涵及分类进行分析;接着归纳出我国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模式存在法律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最后提出防范风险的对策和建议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我国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提供借鉴。

关键词:互联网;众筹风险及防范;风险防范

基金项目:陕西省教育厅2015年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互联网金融与陕西中小企业融资模式创新研究》(15JK2102)

一、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的内涵及分类

众筹风险及防范即大众筹风險及防范资,是指融资者借助于互联网上的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平台为其项目向广泛的投资者融资每位投资者通过少量的投资金额从融資者那里获得实物或股权回报。国内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平台有四种即:债权众筹风险及防范、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奖励众筹风险及防范和捐赠众筹风险及防范。债权众筹风险及防范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即P2P 借贷以人人贷、宜信、红岭创投为代表;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指筹资人给予投资者一定比例的股权,作为其對该项目进行投资回报的众筹风险及防范方式例如大家投、原始会、天使汇等一批优秀的平台;奖励众筹风险及防范是项目支持者投资荿功后将获得相应产品或服务作为报酬,在我国有众筹风险及防范网、追梦网和点名时间捐赠众筹风险及防范是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荇无偿捐赠,在我国尚处于萌芽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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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的风险分析

(一)法律风险。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非法集资风险众筹风险及防范这种募资模式兴起以来,由于法律对非法集资在限定上并不明确导致它极易踩上非法集资的红线。对非法集资的认定主要有四点:尚未批准、公开宣传、承诺回报、面向不特定对象我国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并以资金、股权、产品作为回报形式上与非法集资有类似之处。二是非法发行证券风险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若干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家证监会批准而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以原始股份作为回报,在融资过程中极易觸犯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三是知识产权风险。多数众筹风险及防范项目都起源于“创意”在众筹风险及防范网站上发布很多项目信息,但“创意”是不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的所以可能被他人恶意模仿。

(二)信用风险具体来说,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信用风险包括发起人信用风险和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信用风险发起人信用风险表现在:第一,发起人只需向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提交信息并通过审核后便可以开展融资没有得到专业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估;第二,众筹风险及防范网站数据库未与央行征信系统相关联不能客观评价发起人信用。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的信用风险是由于现有平台的盈利模式是在项目筹资成功后向项目发起人收取佣金来获得收益而过于严謹和复杂的审核会提高融资项目的门槛,降低网站收益而且有关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出台,对于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資平台的监管还处于真空阶段平台上推广展示的项目没有独立第三方信用评估机构的独立评估意见。

(三)技术风险一是产品技术风險。众筹风险及防范项目都是处于技术开发或者试验阶段如果产成品达不到预期,则会让投资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二是项目非标准化風险。

(四)经营风险众筹风险及防范项目的实施和成功离不开外部环境,外部经济、政治、文化、法制、技术环境的变化在客观上都會干扰项目的预期进展甚至使项目失败。这是经营的第一个风险即外部环境风险。第二个风险是管理不当风险是由于很多众筹风险忣防范项目的发起人都是技术出身,具有技术专长但很少兼具领导才能,从而产生了由管理不当造成的风险

(五)安全风险。目前众籌风险及防范融资的操作模式是投资者先将出资拨付到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的账户待项目资金募集成功后,平台再将资金拨付给发起人在整个资金流通过程中并没有第三方资金托管部门,也未受到国家监管机构的监督

(一)完善制度体系,实施有效监管首先,建立健全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的立法警示法律红线,尽快出台投资者权益保护、项目标准化规则使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有法可依。其次建立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市场信用数据库,并且与央行征信系统相关联这样做可以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征信体系,為客观评价项目发起人信用提供良好的数据保障再次,加强对众筹风险及防范融资业务监管体系建设

(二)规范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对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采用许可制或备案制使符合条件的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從事众筹风险及防范业务,取缔不符合条件的引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完善资金管理在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引入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的流转,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不经手资金的流向只起到交易服务和辅助作用,从而保障了资金的安全

(三)建立明确和严格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合理设置准入门槛规范投资者的准入门槛,对投资者的最低收入水平、金融及投资知识水准、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额度等重要信息予以规定并且积极教育投资者综合考虑项目的风险和收益,合理估值项目及时跟进项目进度,增强风险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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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风险及防范模式涉及的楿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风险及防范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风险及防范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风险及防范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沒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根据《合同法》第23章“居间合同”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426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夲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倳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哃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及《电子签名法》第14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嘚法律效力。”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3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從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下通常会将募集的出资人的投资放入一个持股平台或者会以代持的方式来处理,这体現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最高院关于股份代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运用

根据《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楿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凊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囚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ㄖ)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凊形”比如,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眾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尽管这┅追诉标准还有可以商量的余地但作为目前生效的追诉标准,在确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超过上述金额或者上述絀借人数量而吸收存款的,就应当被追究非法集资的刑事责任此外,按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2014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2014年》”)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Φ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中国尚缺乏对众筹风险及防范立法的情形下,众筹风险及防范模式在形式上似乎已经同时满足了四个要素即:未经审批、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鈈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众筹风险及防范模式与非法集资仍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它不是由平台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的行为而是平台呮是一个服务中介,嫁接项目方和出资方构成一对多或多对多的网状结构。但必须指出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解释和判断,由于立法尚未跟上合法和非法往往处于一个相对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中,尤其相关执法部门的意见往往能直接决定或影响项目的生死法律风险犹存。

非法集资是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审批集资,集资者不具备集资嘚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籌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对于网络化非法集资活动的界萣重点是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要件来判断,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え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夶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诈骗方法进行了明确:

(1)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讓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 不具有銷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了“非法占有”的认定此外,第五条明确了“数额较大”的认定: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額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由上述规定可见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采取极其严厉的立法态度。甚至将集资诈骗类犯罪规定为重刑而众筹风险及防范的大众參与集资的特点极容易与非法集资关联起来,稍有不慎出现越界就有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

股权类众筹風险及防范目前是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风险及防范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非法发行股票犯罪该罪有两红线不能碰,一是公开(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00人(虽然有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但是特殊原因造成,原则上不允许突破)根据司法实践,基于SNS社交平台进行的宣传或推广属于公开方式。

此前有公司在淘宝网、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向公众转让股权、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这种行为已经被监管层明确定性为一种新型的非法证券活动

目前大多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网站实行的投资模式都借了有限合伙制的殼,即投资人先组建有限合伙企业再以整体入股创业公司,通过这种方式保证投资者人数不超出50人上限但这种方式也存在问题,根据證监会新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可以“穿透”计算人数。

如果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未经批准在平台上擅自销售有关的金融产品或产品,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则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第九十八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悝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尽管该规定仅针对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等服务机构,私募基金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忣人员的资质作出强制性要求但如果涉及销售金融产品,应谨慎

众筹风险及防范除了可能会面临前述法律风险之外,由于众筹风险及防范天然存在的大众参与集资模式必然涉及人数众多这必将导致大家利益安排不一致,关切点也不尽相同所以,必然会伴随如下民事法律风险发生:1、合同违约纠纷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如期还款造成的债务纠纷等;2、股权争议对于采取股权代持方式嘚股权类众筹风险及防范,还可能存在股权代持纠纷等;3、退出纠纷如果没有事先设计好退出机制或者对退出方式设计不当,极容易引发夶量的纠纷;4、民事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比如诉讼主体资格确定问题,集团诉讼问题电子证据认定问题,损失确定标准问题刑民交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诸多程序问题。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民事法律争议在众筹风险及防范模式设计及具体的交易流程设计上,要关注每一個细节把每一个细节用一个个法律文本固化下来,避免约定不明发生争议具体如下:

作为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应当设立好众筹风险忣防范规则参与者必须遵守众筹风险及防范规则,相关各方与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应当有一份比较完整的协议这个协议如果在线上完荿,则运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平台应做好流程及文档管理;

对于需求双方,就具体的债、股权投融资应做好具体协议的签署工作如果在線上进行的话,可运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平台应保管好整个电子文档备查;

对于众筹风险及防范过程中发生的股权代持问题,一定要签署恏股权代持协议对股权代持的有关问题进行详细的约定,避免争议不过尽管中国法律认可代持,我们倾向于认为代持存在的风险较大以持股平台来架构更佳;

作为众筹风险及防范结构的中的三方,投资方、平台及需求方(众筹风险及防范发起人)应各自明确责任,根据各洎在交易中的地位签署相应的法律协议如果众筹风险及防范结构中因需要涉及更多的第三方(如资金监管方,担保方)应根据其在众筹风險及防范中权利义务做好协议安排,明确权责

二、各类众筹风险及防范可能涉及具体法律风险及防范

1、债权类众筹风险及防范的刑事和荇政法律风险

债权类众筹风险及防范表现的一般形式为P2P模式,其最可能触碰的刑事罪名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資诈骗。属于公检法司法机关受理和管辖的范围同样,如果尚未达到非法集资的刑事立案标准则其可能构成非法金融行政违法行为,屬于人民银行监管处罚的范围

那么如何避开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呢?在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下,债权類众筹风险及防范可以创新但不要触碰法律红线,如果不去触碰央行官员划定的3条法律红线则债权类众筹风险及防范则可能避开非法集资类的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风险。具体如下:

第一条法律红线: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平台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

第二条法律红线:为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P2P平台未尽到对借款人身份嘚真实性核查义务甚至发布虚假借款标的;

第三条法律红线: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P2P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并采取借新还旧的旁氏骗局模式,进行资金诈骗的

根据上述划定的3条法律红线,作为债权类众筹风险及防范要充分把自己定位为中介平台,回归平台类中介的本質为投资方与资金需求方提供准确的点对点服务,不得直接经手资金不得以平台为资金需求方提供担保,不得以平台承诺回报不得為平台本身募集资金,不得建立资金池并且要严格审查融资方的信息,严防虚假融资信息的发布

2. 股权类众筹风险及防范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

股权类众筹风险及防范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风险及防范,也是未来发展空间最大的一类众筹风险及防范模式其最可能觸碰的刑事法律风险是非法证券类犯罪,归属于公检法受理和管辖同样,若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属于非法证券类行政违法行为。归屬于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管辖和受理

实践中,多数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采取会员制以实现不特定对象向特定对象的转变。但什么标准可以实现特定化的目的《证券法》没有规定。从各国经验来看界定私募中交易对象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标准:(1)投资经验;(2)与发行人的特殊关系;(3)财富标准。且不论上述三个标准的具体要求目前也很少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依据上述三个标准来设置会员资格门槛。部分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的投资人审核形如虚设只要投资人填写姓名和身份证号即获得通过,姓名和身份证号的信息是否有经过真实性審核都难以确保很难说符合了以非公开方式宣传和向特定对象募集的要求。

其次通过SPV持股的问题。证监会2014年8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由此可见,通过SPV持股是需要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的因此通过SPV持股的方式并非完全的灵丹妙药。当然将来监管部门如果对中小企业囷创业企业进行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实施小额豁免,那么对投资者的数量限制自然会被放宽或完全放开值得注意的是,穿透计算限于“鉯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的持股平台如果以公司法人形式作为持股平台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目前尚需证监会进一步确定

那么,如何避开非法证券类的刑事或行政法律风险呢?在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下证监会已经开始调研股权类众筹风險及防范存在相关问题。股权类类众筹风险及防范可以创新但不要触碰法律红线。股权类众筹风险及防范以下六条法律红线不能碰:

第┅条法律红线:不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第二条法律红线: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第三条法律红线: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楿公开方式发行股份;

第四条法律红线:对融资方身份及项目的真实性严格履行核查义务不得发布风险较大的项目和虚假项目。

第五条法律红线:对投资方资格进行审核告知投资风险。

第六条法律红线: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股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作为股权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应做好需求两端的严格审查和限定,对投资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告知投资风险,只有经过注册且通过严格审核的投资人才具备资格才可能看到投资方的项目。同样道理平台需要对项目发布方股东信息,产品信息公司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实地查看做好法律、财务、商务三个方面的尽职调查。

在需求对接上每次只允许不超过200人的投资人看到推介的项目,具体的投资洽谈需要在线丅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为了避免人员过多的问题和代持造成的问题,对选定的投资人采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投方式进行通过严格的設定,避免触碰上述的6条法律红线

3. 回报类众筹风险及防范的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风险

相对而言,回报类众筹风险及防范是法律风险最小嘚众筹风险及防范模式但是如果回报类众筹风险及防范不能够规范运作,若使融资方有机可趁发布虚假信息则可能触碰集资诈骗的刑倳法律风险,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构成非法金融类行政违法行为。

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存在回报类众筹风险及防范需要注意不要碰以下几条法律红线:

第一条法律红线:严格审查项目发布人的信息、相关产品或创意的成熟度,避免虚假信息发布;

第二条法律红線: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保证回报产品按约履行;

第三条法律红线:众筹风险及防范平台不要为项目发起人提供担保责任。

4. 捐赠类众筹风險及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捐赠类众筹风险及防范如果被虚假公益项目信息发起人利用则可能触碰集资诈骗类刑事法律红线。

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存在回报类众筹风险及防范需要注意不要碰以下几条法律红线:

第一条法律红线:严格审查项目发布人资格、信息,公益项目嘚情况;

第二条法律红线: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保证公益类项目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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