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遗产房产法院分割后的房产证怎么出如何分割房产

  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签订的,其遗产按照处理。法定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第三顺序。那么遗产继承顺序是怎样的,如何分配?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遗产继承顺序是怎样的?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3、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4、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5、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房屋遗产分割不同于其他财产的分割,因为房屋是不动产,不能随意移动,或因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并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分割房屋遗产:

  1、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一般是归居住使用者所有,由其按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房屋作价标准可以由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或根据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估价标准,并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合理评定。

  2、采取方法,共有分为和两种形式。所谓共同共有就是继承人对房屋遗产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按份共有则是继承人按份额占有房屋遗产,并按各自的份额享受权利。

  在房屋遗产分割中,尽量采用第一种方法即折价补偿的方法比较好,这样做,可以彻底解决房屋继承纠纷。采用第二种方法,则应视为对第一种方法的补充,如折价一方因经济能力负担不起折价款,而又必须兼顾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的,采用共有方法,也可减少矛盾。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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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因其本身取得方式的特殊性被限制转让和交易,虽非法律概念但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能够被占有、使用、收益,同样也能因死亡事实发生,继承人可继承小产权房的使用权。

一、岑泉山系城镇居民,其生前购买的房屋属丰台区花乡狼垡村的小产权房春东苑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明。

二、岑泉山生前所写的《特此声明》将春东苑房屋赠与罗×,岑泉山去世后罗×在法定时间内表示接受赠与。

三、岑泉山的继承人周×与罗×因案涉房屋继承产生争议,诉至丰台区法院,丰台区法院一审判决后,罗×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院,第二中院经审理后改判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

四、后周×向北京高院提请再审,北京高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周×的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关于“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及第二十五条关于“受遗赠人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认定罗×已经通过受遗赠取得了案涉小产权的使用权。本案中,岑泉山生前所写的《特此声明》符合遗赠的规定形式要件,且罗×在法定时间内也表示了接受遗赠。又根据《继承法》的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虽然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明但岑泉山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多年,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其能够为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因此罗×可以继承案涉房屋的使用权。

1.2016年8月,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曾就小产权房分割继承问题提出司法指导性意见。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小产权房分割】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予处理;但违法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做出处理。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做出处理。在处理使用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归属时,能分割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可采用协商、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给予适当补偿。”“小产权房”的认定和处理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审判机关对“小产权房”的确权纠纷不予处理;但审判机关可对符合条件的“小产权房”的使用归属进行分割。

2.购买“小产权房”要谨慎!

小产权房作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亦称“乡产权房”。“小产权房”不属于法律概念,该类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鉴于小产权房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存在的以上差异,因此国家限制城镇居民取得小产权所有权而仅能取得使用权,小产权房仅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有限的流转。故我们建议,城市居民应充分预见到购买小产权可能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尤其是不能取得小产权房所有权的风险,因无法最终取得所有权,在未来出现纠纷很难维权,甚至在国家政策变化时,可能连使用权都无法保证。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 受遗赠人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以下为北京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岑泉山所书写的《特此声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遗嘱的形式要件。周×对《特此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岑泉山去世后,罗×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诉争房产属于限制交易的小产权房,当前,虽然尚不能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岑泉山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多年,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其能够为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罗×起诉时表明接受遗赠遗嘱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于法有据。

周×申请遗赠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0097号]

一、支持小产权房使用权可作为遗产继承的案例

案例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学元、刘学红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220号]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涉诉运通花园10-802号、19-1503号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关于小产权房的财产权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虽然诉争运通花园10-802号和19-1503号房屋均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是由于上述涉诉房屋系在大卞庄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原宅基地上房屋的还迁安置性房屋,被申请人基于对原宅基地上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要求确认还迁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利,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由再审申请人刘学元,被申请人刘学红、刘学英、刘学平、刘学珍对运通花园10-802号和19-1503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共同共有,是在共有物存在形式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对各共有人内部关系的重新确认,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二、权属不清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房产不能划入遗产范围分割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林某1、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05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讼争的名轩公寓A、B两栋房屋,该房产无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无房产证,无法依据权属登记确认林志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志明已合法取得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的确切出资情况,该房产权属不清,原审判决未将该房产列入林志明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讼争海口市金银小区A栋三单元806号房及海口市秀英区小街市场的商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两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林某1、林星嘉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该两房产是林志明的合法财产,原判决未将该两房产列入林志明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陈某、曹某1等与陈某、曹某1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180号]认为:“本案曹某1一审起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其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分割。该房屋虽系曹宏武生前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在曹宏武的名下,但该房屋所有权证未能办到曹宏武名下,该房屋的产权尚不能确定为曹宏武所有。原审判决在房屋产权确认之后再行分割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债权亦可以作为财产继承,但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未最终完成之前,该债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尚未确定的债权亦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曹宏武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向该房屋的出卖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修某1、修某2等与修某3、修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273号]认为:“即墨市龙山工业园产权证为转国用(2006)第109号土地附属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对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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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周某华诉称:我与张某兴、张某晔的父亲张某生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再婚),婚后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101室房屋,并于2004年4月8日取得房产证。2008年6月17日,张某生立下遗嘱。2009年10月3日,张某生去世。张某兴、张某晔强占房屋并换锁,并将我赶出家门,致使我至今居无定所。我认为依遗嘱我应继承本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继承北京市西城区101室住房,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兴、张某晔承担。

  张某兴、张某晔辩称:房屋是回迁所得房屋。张某兴及妻子梁某是当时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该房屋不是周某华和张某生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故不同意周某华的诉讼请求。同时,周某华所述遗嘱无效,且周某华已经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综上,应驳回周某华的诉讼请求。

  张某兴、张某晔系张某生与前妻杨某某之子。2001年3月,张某生与周某华结婚。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房屋在2004年4月8日登记在张某生名下。2009年10月3日,张某生去世。现该房屋由张某兴、张某晔管理使用。

  周某华称房屋系其与张某生婚后共同购买,张某生于2008年6月17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及现金由周某华继承。周某华为证明上述事项提交了带有张某生签名的代×遗嘱一份。在该遗嘱中载有:“关于生前财产给子女已经分配完毕,现有财产由我妻子周某华继承(因买101号住房周某华支付50%的房款),所以住房和所有的现金由周某华继承。”在该遗嘱中有孙晓萌、李国荣的签名。周某华称该遗嘱由孙晓萌书写,孙晓萌、李国荣是张某生的佛教弟子。张某兴、张某晔称代书人、见证人未出庭,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张某兴、张某晔称房屋系由张某生原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5号的房屋拆迁取得,该房屋应为张某生、张某兴及张某兴之妻梁某的共同财产,张某兴和梁某于2012年9月曾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生与张某兴和梁某共同所有,后该案撤诉。张某兴、张某晔为证明上述事项提交张某生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一份加以证明。

  张某兴、张某晔另称周某华、张某兴、张某晔在张某生去世后已签订协议对房产等物品进行分割,周某华放弃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房屋归张某兴所有,周某华向张某兴、张某晔支付人民币14.5万元。张某兴、张某晔为此提交带有周某华、张某兴、张某晔三人签名的两份协议加以证明。

  其中一份协议中载有:“现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1室自2009年10月11日起房屋产权归张某兴所有,周某华自愿放弃101号房此处房屋的继承权。房产证原件寄存在银行保险柜里,三年后由张某兴自行保管(钥匙放在周某华、张少兰处,密码张某兴持有)”。

  另一份协议中载有:“张某生的现金遗产经双方协商分配如下:共计祖业产拆迁费76万元;房屋回迁款12万元;装修2.8万元;律师费3.5万元;官司3.5万元;摩托车2万元;墓地加后事10万元。剩余款43万元。周某华分得:21.5万+7万。其余归张某兴、张某晔所有。从今日起周某华的生老病死与张某兴、张某晔无关”。周某华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未生效亦×实际履行,即使生效情况下,法院也应对周某华“翻悔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承认,周某华认可张某生遗留的拆迁款项由其保管。

  一审判决后,周某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继承纠纷中处分了其50%的房屋所有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周某华认可房屋是张某生原承租的房屋因危改拆迁后就地安置回迁的房屋,认可《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其中载明被拆迁人张某生应支付购房款及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共计元。周某华主张回迁房屋时其与张某生共同出资,故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有50%所有权。张某兴、张某晔对此不予认可,称房屋为其原家庭居住30余年的房屋回迁所得,周某华不享有份额,回迁时交纳的购房款为其家庭原共同积蓄。周某华认可其与张某兴签署了两份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分配,一份约定钱款分配。

  另查,周某华曾于2012年就本案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在该案中,周某华表示以张某生的遗嘱作为其主张房屋100%所有权的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华的起诉。

  1)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房屋归张某兴所有;

  2)周某华支付张某兴、张某晔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

  3)驳回周某华的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首先,周某华提交一份代书遗嘱并主张依遗嘱继承房屋的全部份额,故应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法院数次庭审中,代书人人及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法院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可。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为张某生与周某华婚前由张某生承租的房屋经危改拆迁后就地安置回迁所得,周某华并不享有原承租房屋的份额,周某华以结婚证和房产证的时间主张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其享有50%所有权,依据不足;而《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张某生需支付购房款13万余元,周某华称在回迁房屋时,其与张某生共同出资,并在法院并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理由不充分;且周某华曾就房屋提起确权之诉,该诉讼中,法院亦无法确认周某华享有50%的所有权。现周某华在法院提起继承纠纷,并主张依据遗嘱继承全部房屋,未就其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提供充分证据,张某兴、张某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周某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继承纠纷中处分了其50%的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

  再次,张某生去世后,周某华与张某兴、张某晔作为张某生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签署了处置房屋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归张某兴所有,现周某华主张对该协议内容反悔要求撤销,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按照三方所签协议内容判令房屋归张某兴所有,处理并无不当。原审中,张某兴、张某晔要求对张某生的现金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进行分割,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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