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天气农业银行银行都有自助终端机吗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南吉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齐春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那尔森(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张延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娣(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肖延彬(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农行)与被告那尔森、张延龙、肖延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云、被告张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娣、被告肖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尔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那尔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238.33元;2.被告张延龙、肖延彬对那尔森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那尔森、张延龙、肖延彬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408%,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4.112%,贷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那尔森于2014年11月27日从延寿农行延寿镇分理处取得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逾期,被告那尔森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那尔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被告肖延彬、张延龙辩称,被告那尔森、张延龙、肖延彬三人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延寿农行各自借款5万元。张延龙、肖延彬的借款本息已按时偿还,只有那尔森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被告那尔森之妻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家中有土地和房屋,具有偿还借款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后,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那尔森、张延龙、肖延彬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延寿农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三被告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三被告每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408%,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4.112%,贷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那尔森、张延龙、肖延彬于2014年11月27日各自从延寿农行延寿镇分理处取得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届期,被告张延龙、肖延彬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那尔森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那尔森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那尔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那尔森、张延龙、肖延彬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延龙、肖延彬对那尔森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尔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7238.33元(正常利息=50000元×2.61333/万×365天=4769.33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50000元×3.92/万×115天=2254元,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20日;复利=4769.33元×3.92/万×115天=215元,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20日。总计贷款利息7238.33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延龙、肖延彬对那尔森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那尔森、张延龙、肖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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