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有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仅为上述列举的几个文件,其他文件包括财税〔2007〕92号都已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除下面情形外,都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中规定: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也就是说: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要并入收计算纳税企业所得税。所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的第(一)款:“加计扣除”政策继续享受。第(二)款,“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
另外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也发生了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现行政策中对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并没有限制,亏损企业也同样适用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2、安置的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名单及残疾证或者下岗证(复印件)
3、与被安置的人员签订的年限不少于一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证明工资已实际发放的资料
以后年度安置的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有变化的,应按照上述要求报送发生变化人员的相关资料。
总之,企业安置残疾人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就是一个“加计扣除”。
就此问题我们吉林省是这样处理的,由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下发了 (吉国税发〔2009〕65号 )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其中,对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有专项用途处理,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就这个问题,国家局真的没有具体明确,但,可以用诸多文件证明财税〔2007〕92号的这条规定不再执行。
从这个问题反映出税收政策还有不完善之处,执行起来作为基层单位很难。
以上是毕税官追加的,作为吉林省的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可以这样执行。
背景:4月11日下午3点左右,纳税人给我打电话说,民政的人刚从省局参见会议回来,带回最
政策,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不征税,问我到底谁说的对?我马上就给民政的会计打电话,她给我发来一个会议资料,我想罪魁祸根在吉国税发〔2009〕65号 ,所以向总局提问:
针对《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65号 )第二十二条提问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65号 )中第二十二条规定:
关于减免返还的各种税收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其中,对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有专项用途处理,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该文件中引用的财税〔2007〕92号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就已经废止,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这个文件让几个部门答复都不一致,请总局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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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条款失效] 财税字[1994]11号 税屋提示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本法规第一条...
税屋提示——依据《》(),本法规第一条第(五)项自2012年07月01日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货物以及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品征、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二)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三)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四)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法规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条款失效]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一)军队、军工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税应税产品,无论供军队内部使用还是对外销售,都应按法规征收消费税。
三、营业税 [本条废止] 四、资源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企业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无论是供军队内部使用还是对外销售,都要按法规征收资源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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