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3分利息合法吗的利率约定,是否可以约定复利

年利率超过24%民间借贷,利息是否受司法保护?(附案例)年利率超过24%民间借贷,利息是否受司法保护?(附案例)淘债宝百家号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如果双方达成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是否还受法律保护呢?淘债宝通过以下案例为您解析,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民间借贷基本案情--年利率超过24%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王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5%。当日,李某将该笔款额支付给王某,后王某每月给付李某利息4000元,共支付4万元。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王某辩称,月息2.5%过高,应将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法院判决--月息2.5%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2.5%月息,即年利率为30%,超过了司法保护范畴,故对李某要求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36%,属自然之债,故对于王某主张对超过24%年息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律师说法--超额利率的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利息数额的问题,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划定了两条界限,设置了三个区间,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司法保护范畴,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以上就是年利率超过24%民间借贷,利息是否受司法保护的案例介绍,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专家律师,也可以咨询淘债宝专家团队,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淘债宝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主营司法拍卖房产交易服务、优质资产收购。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豆丁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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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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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禁止复利,“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复利”不受法律保护的界限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虽然约定“复利”,但是按照收取的利息和实际出借的本金计算,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复利”仍然受法律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复利”部分才不受法律保护。实际上出借人可以采取“利息+违约金”的方式达到计算复利的目的,出借人约定借款利率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如何计算违约金即可。标签: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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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率及违约金问题
作者:袁鹏举
内容提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我国经济蓬勃发展,特别是政府着手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后,民间借贷活动逐渐增多,使民间闲置资金聚集起来,弥补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不足,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同时,民间借贷有助于人们日常生活消费中互助有无,解决资金短缺。但是由于民间借款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全面、不完善,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尤其是在借贷双方对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较为混乱,此类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占有比较大的比例,法院审判实践对此处理也不统一,使得借贷双方对借贷合同的相关约定能否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和长远发展。为此,笔者就民间借贷纠纷中利率及违约金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解决此类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息 复利 违约金
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自愿协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为计算利息而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款利率实质是确定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孳生之债,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借款人给付相应利息给出借人的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合同之债的特征。随着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民间借贷的资金已不限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尊重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约定,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是对罚息、违约金能否超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
  一、民间借贷利率问题
  (一)参照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情况
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需要注意的是,借贷双方如果约定了利率,但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2、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固定借款期限,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同类借贷纠纷应参照该规定执行。
3、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同类借贷纠纷应参照该规定执行。
4、由债务人行为引起的无效借贷关系,如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债权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形成的无效借贷关系,债务人除返还本金以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此规定适用于所有借贷合同。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违反金融法规的企业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企业拆借合同期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除本金返还出资方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缴利息。
  (二)对“超四倍”利率的处理
  1、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发生纠纷后,法院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四倍以内的应予支持。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都按此原则处理。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如果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予以调整,以防止高利贷的合法化。
3、借款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按贷款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每个阶段的利率均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民间借贷复利问题
复利是指合同期限内对逾期利息加收的利息,就是民间借贷中讲利息转为本金再计息的方法,其直接的外在表现就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再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结果是导致在基础贷款额不变的情况下还款数额客观上急剧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前者发布实施于日,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后者发布实施于日发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提出的意见。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计复利”问题应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在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内可以计算复利,对利息和复利之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这也是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间借贷中违约金问题
(一)民间借贷违约金的特征和规定
我国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114条,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里的违约金便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原则上承认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但也不排斥其惩罚性。
(二)违约金的标准
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
1、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
(1)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见当事人对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时,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当事人虽约定借款利率但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从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并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从《合同法》114条的规定来看,违约金过高是相比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那么民间借贷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由于《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利息和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
3、借款合同即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这种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高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的利息,又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尚不保护,举轻明重,高额的违约金更不应该得到保护。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标准应该是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三)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则上,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于对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严格遵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能否基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角度予以主动调整?还是依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再予调整?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以高额违约金的方式达到高于四倍银行同类利息的目的,而法院又不主动干预,无疑为变相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使得高利贷通过正规的司法程序合法化。此外,上海市高院在2006年《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作了解答,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民间借贷可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法院主动审查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海高院的解答仅仅针对借款合同,强调银行专营业务应受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约束,而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在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具有差异,不能简单套用上述解答。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方面存在强制性规定,《意见》中四倍利率的限定仅适用于利息,对违约金的规定没有任何强制性限定,因此法院不宜主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限制,原因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也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处于优势地位,许多出借人从个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将个人利益扩大到极致,甚至不惜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为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对可能存在的盲目逐利行为进行约束,法院有必要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适主动干预,以维护相对稳定的交易环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资金的流通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宏观发展,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实现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管理,国家对民间借贷实施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其主要手段是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一个上限。因此,民间借贷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的标准在充分尊重借贷双方意愿的基础上,应该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上述之和不得高于该上限,防止高利贷的产生和蔓延,影响到国家整体经济调控,进而危害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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