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离郑州有多远的农行离南站有多远

法定代表人丁伍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民,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楚国军,男,汉族。

被告楚双营,男,汉族。

被告宋新海,男,汉族。

(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楚国军、楚双营、宋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全利、谢海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法定代表人丁伍营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国军、楚双营、宋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被告楚国军2014年7月30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被告楚双营、宋新海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29日贷款到期,利率9.00%,用途:生产生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保全国有资产,主张我行权益,现对该贷户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楚国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楚双营、宋新海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一份;3、贷款发放通知单及放款凭证各一份;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楚国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田会香户籍证明一份;6、照片一张。

被告楚国军、楚双营、宋新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楚国军、楚双营、宋新海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楚国军、楚双营、宋新海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楚国军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楚国军为借款人,被告楚双营、宋新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楚国军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楚国军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楚国军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楚国军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楚国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双营、宋新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楚双营、宋新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楚双营、宋新海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楚双营、宋新海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楚国军追偿。

如果被告楚国军、楚双营、宋新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楚国军、楚双营、宋新海负担,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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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121号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民,男。

(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冯东合、冯东申、冯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喜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捷、谢海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东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冯东申、冯东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冯东合由冯东申、冯东涛担保在我行贷款5万元,用途收粮食,期限一年,利率9.00%。2014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东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冯东申、冯东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照片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冯东合、冯东申、冯东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冯东合、冯东申、冯东涛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冯东合、冯东申、冯东涛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冯东合、冯东申、冯东涛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冯东合为借款人,被告冯东申、冯东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粮食,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使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冯东合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东合、冯东申、冯东涛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冯东合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冯东合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东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东申、冯东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冯东申、冯东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东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冯东申、冯东涛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东申、冯东涛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东合追偿。

如果被告冯东合、冯东申、冯东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冯东合、冯东申、冯东涛负担;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民,男。
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喜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李喜民、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王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民、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被告李喜民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村生产经营贷款95万元,由被告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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