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合同犯罪,合同有效吗

涉刑事犯罪借贷担保案件最新权威裁判规则速览&&&&——程序处理、合同效力认定、合
&&&涉刑事犯罪借贷担保案件最新权威裁判规则速览
&&&&&&&&&&&&&&&&&&&&&&&&&&&&&&——程序处理、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关于涉刑事犯罪借贷担保案件程序上应如何处理、相关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如认定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等问题,是经常困扰债权人、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甚至承办法官的几大难题。由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当然也极大可能直接影响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因此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关注度居高不下。
&&&&我们特从上述三个问题出发,将最高人民法院自日起至今发布的此类案件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提出最高审判机关对行为人构成诈骗类犯罪或骗取贷款罪时,是否应先刑后民及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一些思路,以期给债权人以及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提供最新最权威的参考。
&&&&篇幅所限,民间借贷中债权人涉嫌或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民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及效力认定问题,不在本文梳理之列,将另文探讨。
&&&&一、此类案件裁判文书中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此类案件裁判文书中借款人或其主要负责人员所涉罪名释义: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2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最高院最新典型案例四则
&&&&(一)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的,民事案件程序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日,审判长高珂,代理审判员刘京川、史光磊)
&&&&1、案情简介:
&&&&灯塔支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罕王湖公司(包括其前身佳禾米业)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辽阳宾馆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中,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作出辽市公经立字〔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辽阳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被骗案立案侦查,对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决定刑拘。辽阳宾馆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于辽阳市公安局对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涉嫌犯有骗取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请求裁定驳回灯塔支行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辽阳市公安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灯塔支行的起诉。灯塔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2、法院认为:
&&&&【驳回起诉需具备的条件】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的,缺一不可。本案系因罕王湖公司向灯塔支行借款,辽阳宾馆提供保证,因罕王湖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而引发诉讼,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结合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的情况,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辽阳市公安局决定立案的辽阳市农发行贷款被骗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说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不能以有经济犯罪嫌疑,就必然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况且,辽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罕王湖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并要求辽阳宾馆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将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与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借款合同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当然免责】依当事人之约定,辽阳宾馆对罕王湖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罕王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辽阳宾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利。即使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保证人的辽阳宾馆亦不当然免责。灯塔支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要点归纳:
&&&&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的,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人民法院方能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二)借款人或/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工作人员均因涉案借款关系构成刑事犯罪,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相关方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判决日期:日,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
&&&&1、案情简介:
&&&&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兰翎以个人商用房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蓝辉明知岩田木业公司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条件,以“购原材料、上生产线”为由,向农行岫岩支行申请贷款,期间,为达到符合申请贷款条件,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岩田木业公司于日、25日分三笔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共计1800万元,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使用贷款资金。岩田木业公司为获得贷款贷款,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及蓝辉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
&&&&2、法院认为:
&&&&【借款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抵押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兰翎与农行岫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要点归纳:
&&&&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三)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债权人没有恶意串通、欺诈、胁迫行为的前提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及吴荣华、佛山市友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谦进、徐可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日,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
&&&&1、案情简介:
&&&&日,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岳阳友协与南海交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在建工程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作担保。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佛山友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公司投资实力、履约能力等事实真相,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将财物进行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后,既不用于投资项目又不向银行偿还贷款,甚至谎称贷款未到,避而不见,将所获贷款自用,导致抵押财物被人民法院判决抵偿债务和裁定冻结,从而将债务风险转嫁给对方当事人,严重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相关银行、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合同诈骗罪。
&&&&2、法院认为:
&&&&【借款合同效力】本案据刑事判决书可认定佛山友协在签订本案《综合授信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佛山友协与南海交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南海交行依法享有撤销权。南海交行对佛山友协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确认《综合授信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抵押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证据证明南海交行在与岳阳友协签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实施了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岳阳友协受到佛山友协诈骗为由否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法律适用】关于判定本案《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系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在南海交行没有恶意串通、欺诈、胁迫行为的前提下,若以佛山友协实施诈骗行为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对债权人显系不公。南海交行与岳阳友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
&&&&3、要点归纳:
&&&&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并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的,担保合同有效。
&&&&(四)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借新还旧构成票据诈骗罪,债权人对借新还旧行为明知,借款合同效力及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无效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期:日,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
&&&&1、案情简介:
&&&&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向工行营口分行骗取1225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李光春为偿还上述诈骗款项,又以交电公司的名义于日至日向工行营口分行分六次贷款共计1330万元。交电公司与光金公司为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向阳化工厂为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2、法院认为: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效力】李光春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光春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光春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光春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光春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
&&&&【独立担保条款效力】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本案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抵押合同无效责任承担】李光春同为光金公司和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光金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和借款用途应当是明知的,却仍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公司对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光金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由于债权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未诉请对交电公司的财产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再审不予处理。
&&&&【保证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向阳化工厂提供保证担保是债务人骗保所致,该厂对借款的真实用途并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向阳化工厂对相关合同项下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合同,实质是李光春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以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诈骗犯罪事实,将不能偿还欠款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被欺骗的保证人向阳化工厂。因此,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无效。
&&&&3、要点归纳: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偿还票据诈骗罪所涉欠款,债权人对此借新还旧行为明知的,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承认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作者:曹会杰(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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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从程序上确立了借款人涉嫌或者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民刑分离”司法处理原则。第二,在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较多表现为数个借款行为叠加后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合,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向他人借款时,往往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还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此类担保合同在效力上一般不宜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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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不仅会影响借贷合同的效力,甚至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明确了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更多相关内容请参阅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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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有可能被卷入刑事犯罪。犯罪分子往往打着这样的如意算盘:我宁愿坐牢也不退赃退赔。我骗的钱就当是我坐牢期间的工资。如果我退赃退赔,要坐牢不说还没有赚到钱!为打击犯罪分子的无耻想法,根据不同的刑事犯罪,债权人可以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维护其合法权益。齐精智律师提示刑事犯罪中除贷款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之外,其他涉及犯罪的借贷合同不因刑事犯罪而无效。本文不惴浅陋,对于借贷合同涉及犯罪,债权人如何维权分析如下:01债务人单方诈骗债权人,债权人不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借贷合同有效。1即使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合同也不必然无效!裁判要旨: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而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即使借款方公司或员工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刑,金融机构作为受害方有权主张撤销合同。但是在受损害方未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否认借款合同效力。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东武、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潘冬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44号。2债权人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起诉债务人,诉请债务人还本付息。02债务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债权人不能起诉债务人但可以起诉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借贷合同有效但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借款人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债务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债权人经刑事追赃程序仍无法弥补损失而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于受理。裁判要旨: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法院已经沈某所犯的集资诈骗罪作出认定,应某起诉要求沈某承担还款责任亦全部包含在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款项中,故应某沈某非法占有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提起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均不予受理。但应某(债权人)针对实业公司(担保人)等设计其他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沈某(债务人)构成刑事犯罪事实并不能否定应某(债权人)与实业公司(担保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应某(债权人)对实业公司(担保人)所要求承担的保证责任之诉讼合法予以受理。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某实业公司与陈某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当前办理民事管辖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理论与实践探索》(:41)。2债权人依据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03借贷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债权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担保人要求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1、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贷款银行主管人员接受贿赂,借贷合同应双方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裁判要旨: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裁判时间:日,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2、有过错的担保人要对主合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刑事犯罪不是债务人逃脱民事责任的救命稻草,也不是诈骗罪犯妄图以刑事案件判刑为借口,不去履行民事还款责任的挡箭牌。借贷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不仅要服刑,还要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特别声明:本文为网易自媒体平台“网易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观点。网易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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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dingyue.nosdn.127.net/HnkvzecpOXm4EbeUtR3txE3zuDzO9HZMV=sVMNHAPYJ9o3.jpg&&&&【案情】&&&&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并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吴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收到原告给付的80万元。因陈某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较大,且已严重丧失信誉,吴某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陈某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王某和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陈某因故下落不明。日,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截止本案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和被告某公司以被告陈某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且如果陈某的借贷行为确系犯罪行为,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焦点】&&&&一是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裁判】&&&&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合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其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与原告吴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案涉借款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应予认定。&&&&2.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如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原告吴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骗取王某和某公司提供担保。故在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亦无瑕疵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当有效,王某与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王某与某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系为降低债权人出借风险而提供的分担责任的合法措施。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供担保行为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担保行为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王某与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陈某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王某与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王某和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第一点分析,本案所涉民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某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另外,“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真相对民事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构成影响,在此前提下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审理时才遵循“先刑后民”原则。鉴于此,本案审理可以“刑民并行”,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本案吴某与陈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某应依约还本付息,王某和某公司自愿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者单位:交城县人民法院 张利民)
(责任编辑: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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