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四个人合伙最佳股权投资了一个公司,推荐其中一人成为公司股东之一,一共得到20%的股份,其他人成为隐名股东

随着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以及2009年《证券登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的修订,合伙企业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其实在2009年之前,合伙企业作为未上市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任何障碍,只是在交易所规定的投资者结构范围中并没有合伙企业,这就产生了合伙企业在其所投资公司上市之后无法开户也无法流转退出。《证券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1、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重在信息披露

合 伙企业作为股东不存在障碍,尤其是对于以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的合伙投资机构来说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更是非常普遍。那么对于合伙企业成为发行人股东 来说,重点需要关注的是信息披露问题。信息披露最终体现的目的和想要实现的效果不过是为了证明合伙企业与发行人以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利 益输送的情形。

信息披露的层次和内容在实践中已经基本固定,简要总结可能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比照有关法人股东的要求进行披露处理,根据合伙人的身份(发起人或非发起人)和持股比例高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5%以上的股东或发起人、持股比例很小的股东)来决定信息披露的详略。

(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合伙人构成、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情况、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简历、对外投资情况、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安排非常灵活,需要重点关注:合伙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诉讼,突击入股的合伙企业相关情况等。

2、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

合伙企业作为投资机构的主要运营形式没有问题,那么合伙企业作为进行员工鼓励或奖励的员工持股平台是否合适呢?这个问题在2011年之前一直在探讨,理论上虽然可行,实务中却从未被突破。直到博雅生物案例以及紧跟其后的三诺生物案例的出现,至此实现了理论与实务的并轨。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才再没有了争议。

既然没有障碍,为什么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并不是很普遍呢?小兵猜测原因可能有这样几个:

(1)发行人控股股东对合伙企业认识不到位,觉得就算是员工持股平台也是传统的有限公司好,至少自己能够很放心的控制,而对于合伙企业控股股东是否能够完全控制心里没底。

(2)合伙企业之所以如此流行,主要是在税负方面避免了有限公司双重税负的问题,且不论有限合伙避税效果是不是明显,就算是明显大老板不一定在乎那点钱,于是小弟只能跟着设立有限公司。

(3)合伙企业从很多角度都体现了“人合”的性质,那么在利益权衡和安排上更加难以理顺,中介机构为了更加稳妥也不会轻易建议设立合伙企业。

这些原因仅是小兵猜测,仅供诸位参考。

3、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

既然合伙企业的疯狂流行大家都是冲着其税收特殊政策来的,那么小兵这里为大家简单分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既 然我国是对合伙企业采取准实体纳税模式,那自然只宜理解为“合伙企业虽不作为纳税主体,但必须首先在合伙企业环节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由合伙人按分得的 应纳税所得份额分别缴税”。然而,在普遍认为“合伙企业无需缴税”的误解下,不少市场机构向投资者宣称:投资于合伙制基金,不仅基金环节无需缴税;基金将 收益分配给投资者时,投资者还可以用各种账面亏损来冲销收益,所以,在投资者环节也无需缴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按 照准实体纳税模式,合伙企业虽不是纳税主体,但必须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在核算出应纳税所得后,将“税基”分配到合伙人,然后由合伙人为其缴税。合伙 企业当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增加的留存收益之和)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 税。

因 此,我国目前针对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所分的并不是“收益”,而是“税基”。按照分“税基”的原则,只要合伙企业有应纳税所得,合伙人即需为其缴税。 即使是合伙企业将利润留成下来不分配,合伙人也应当缴税,以避免合伙企业本身成为避税工具。否则,如果合伙企业将每年所得都留成在合伙企业环节不分配的 话,国家就总也收不到税。【先分后税不代表不分不税。】

然 而,国内不少人士基于“合伙企业无需缴税”的认识,想当然地以为国家针对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理应是“先向合伙人分配利润,然后才需要由合伙人缴 税”。不少地方财税部门甚至出台有专门政策,只有当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实际分配了现金,且在扣除成本和亏损之后有了盈余时,才需要由合伙人缴税。按照这种税 收政策,合伙企业只要将每年所得留成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就一直可以避税。

(3)如何理解比照“个体工商户”纳税

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没有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对从事股权投资等获得的资本利得,必须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普通所得,进行综合纳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对个人的各类所得,主要适用两类基本税率:①对“工薪所得”,因其是一种经常性所得,且与个人贫富关联性较大,需要考虑税收对收入的再调节作用,故采取综合纳税模式,在扣除基本生活费用4.2万元/年后,适用3%—45%累进税率。②对 稿酬、劳务、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由于都具有偶然性,很难扣除个人从事该类活动的各种成本及亏损,也很难衡量其与家庭贫富程度 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好有一笔收入就要缴一次税。税基相对较高,税率自然也就较低些。由于这些偶然所得和类似偶然所得与个人贫富没有必然关系,因此采取分类 纳税制度以实现收入再调节的效果难以达到。故而统一适用单一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在 上述两种基本税率之外,对个体工商户这种特别的“个人”,由于其本身已经是相对独立的工商主体,可以“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 的余额”进行综合纳税。因此,从税法原理来讲,是可以参照国外的综合纳税模式而直接适用工薪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的。但是,从鼓励下岗工人再就业的角度,我 国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新设了一种税率相对较低的优惠性超额累进税率,具体税率为5%—35%。

针对后来出现的合伙企业,国家财税部门在制定2000年91号文时,也采取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的做法,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应该说,这更是一种政策优惠。合伙企业作为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相比,享受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和行政管理服务,理应承担比“个体工商户”这种“准个人”更多的纳税义务。

特别是到2006年 《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发布以后,合伙企业已经可以按照“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如果按照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形来考虑,对“有限合伙”这种借鉴了更多公 司型企业治理机制的新型合伙形式,本可像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将之作为纳税主体直接缴纳所得税。但是,我国国家财税部门在制定159号 文时,仍然只要求比照“个体工商户”这种“准个人”来纳税。这样,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既无需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直接将其应纳税所得统一核算到个人的 综合所得,适用高额的超额累进税率,或是适用较高的资本利得税率;也无需像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股权投资企业环节 比照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作为纳税主体。

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从事股权投资时,其在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则可按年汇算清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进行三类扣除:①扣除5年之内的任何一笔投资亏损;②扣除合伙企业的各类管理支出(不仅包括从事投资活动的各项交易费用,还包括数额远远大于前者的各类支付给管理机构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③扣除投资者个人的基本生活费用(根据财税[2011]62号文,目前该项扣除的标准为4.2万元/年)。 进行上述三类扣除后,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从事股权投资的应纳税所得显著减少了。如果税率仍然套用个人直接从事股权投资所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就 必然造成明显的税负不公局面: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享受了国家更多的法律保护和行政管理服务,但其实际税负却显著低于个人直接从事股权投资。

(4)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依据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③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④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4、有限合伙企业的创新

①发展风险投资迫切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有限合伙制度。风险投资是20世纪60年 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这种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 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地结合起来。这种组织形式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 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的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②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 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

③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

由于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实践中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两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

①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②有限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50人以下合伙人设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③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不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除非合伙协议有规定,或者是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法律却赋予了有限合伙人这项权利,只不过这项权利受到合伙协议的限制。

①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 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

(1)合伙企业与股份公司200人的限制

如果是有限公司作为股东,那么需要追溯到最终的自然人股东来判断是否违反股东人数的限制。而如果是合伙企业作为股东,一般情况下可以看做是一个股东,除非是明显为了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的情形。

这 个具体该如何判断,小兵有几个思路:①如果合伙企业已经设立很久,且企业以股权投资作为核心业务,那么可以认定合伙企业为一个股东;②如果合伙企业设立与 投资的时间很接近,则需要关注合伙企业出资是否为了规避某些情形;③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非全部是专业投资人,还存在一些背景不是很明确的合伙人,那么 也需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刻意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的情形。

(2)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是否明显?

在前面“如何理解比照“个体工商户”纳税”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判断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还是比较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应纳税所得额是收入扣除成本费用之后的净额,而不是个人所得税偶然所得的全部收入。②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已经是优惠了的税率,最高限是35%而不是45%。③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享受个人的税收政策,显然是受到国家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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