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11号赣劳人险 1985 26号函

[转载]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转发
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的通知
市劳险字[83]第112号&&
颁布时间:
现将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将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局【1983】07号《关于印发中组发【1982】11号和劳人老【1982】10号两个文件的函》以及劳人险局【1983】20号文的有关部分,一并印发给你们。在处理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有关问题时,按照这几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我市情况,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文下达后,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向有关人员认真传达,明确其重要意义和政策界限,以便顺利执行。确定和更改老工人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待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要严肃对待,加强领导,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把这项工作切实做好。
&&&&二、在贯彻执行中,要准确地掌握政策,搞好审批工作。凡享受建国前参加工作待遇的老工人退休时(包括已退休改按此规定待遇的)一律由基层单位审查,逐级申报,由各区、县、局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三、组织上确定和审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时,填写《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审批表》(表样附后),经逐级批准后,发给退休工人退休证(暂用现行的《工人退休证》,由审批单位在《工人退休证》上注明"享受建国前老工人退休待遇"字样)。
  四、文件所提标准工资,应包括保留工资和附加工资。
&&&&在贯彻执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人险【1983】3号、(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五日)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加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中组发【1982】11号和劳人老【1982】10号两个文件的函
&&&&劳人险局【1983】07号、(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
&&&&我部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下发以来,有一些地区反映,该文中引用的中组发【1982】11号文和劳人老【1982】10号文,没有发给劳动部门。为了便于执行我部劳人险【1983】3号文,现将上述两个文件打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发【1982】11号&&(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0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地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产,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起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是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报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和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好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关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即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日 劳人老〔1982〕10号)
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
&&&&我部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贯彻国发〔&1982
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几项规定》),&对&老干部离休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
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如何确定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另行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
&&&&(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
&&&&(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
&&&&(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以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根据《几项规定》第一条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1982年4月改发其原工资。在国发〔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以前退休的专业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九级,文艺十级,卫技十一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八级以上的;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六级,文艺、卫技的七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由退休改为离休后,从1980年10月份起收发其原工资。
&&&&其他行业的相当工资级别,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委作出补充规定;执行地方制定的工资标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报劳动人事部审定后实行。
&&&&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从组织批准更改之月起,改发其原工资。
&&&&对已按《暂行规定》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不再改动。
&&&&三、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其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核实后发给。对原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的退休干部,改为离休后,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改办并管理;原单位已撤销(包括军队已经安置在地方的退休干部)以及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然后移交接受安置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四、《几项规定》第三条所称"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日到同年9月2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一部分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五、老干部离休时,地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应按接受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七、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至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1982年4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八、《几项规定》第四条所称"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或县一级的政府机关代发。
&&&&九、《几项规定》第六条所称"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暂行规定》第一条与《几项规定》不一致,以《几项规定》为准。《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执行。
&&&&十、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需要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安置原则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接受。对长期在西藏、青海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易地安置时更应给予妥善安置。安置地点应以中小城镇为主。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
&&&&十一、《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执行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均按所在地区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的有关待遇规定执行。
&&&&十二、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条件制定。
&&&&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一定数量的老干部病床,以解决离休干部住院的困难。此项经费要单拨,所需基建项目应优先&安排。
&&&&十三、《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
&&&&十四、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各级离休干部每户的建筑标准,可参照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十五、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十六、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七、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八、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退休费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造和支付工作,由"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列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
&&&&十九、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150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二十、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时,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各地区各系统和离休干部的所在单位,可因地制宜地为离休干部开展政治、文体活动,因陋就简地设立活动场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日& 劳人险局(1983)20号)
&&&&我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下发以来,一些地区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现将劳人老〔1983〕20
号文件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贯彻执行劳人险〔1983〕3号文中遇到的问题,请与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按上述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摘录&)
&&&&一、关于离休条件问题
&&&&1.问:《处理意见》第一条提出:"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其中"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怎样理解?
&&&&答:凡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2.问: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3.&问:1948
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
&&&&4.问:什么叫包干制?建国前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问: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办理离休。
&&&&6.问: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如何改办?
&&&&答: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各项经费的支付手续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办理。
&&&&7.问:现任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8.问:符合离休条件,因身体有病一直列为编外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二、关于离休待遇问题
&&&&9.问:哪些单位属于"日伪单位"?
&&&&答:"日伪单位"一般是指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11.问:符合1982年调资条件的离休干部,其生活补贴的差额如何发给?
&&&&答:对1982年的生活补贴、应按本人升级以后的月工资实际增加的数额予以补发。(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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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人险[1982]2号文详情介绍:
7厶HENGCEZHICHUANG政策之窗政策信箱栏目编辑:潘基勇01年月号总第167期我的工龄计算是否适用于劳人险函[1983号文件?问:编辑同志我于1969年3月至1970,劳人险局[83.3.2我部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下发以来有一些地区映该文中引用的中组发[19821,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号文)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最早,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最早被缓刑要计算工龄判缓刑计算工龄,劳人险[198232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参复员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西自治区劳动局:城镇居民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期间应征入伍复员后参加全民,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最早劳人险函198211号劳人险局1号文件全文川劳险1982,劳人险[198232号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应该如何执行今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号文),提供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文档免费下载摘要: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最早2页免费国发[1978104号,的函劳人险[198232号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应该如何执行今年四月二十四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如何执行今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号文,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82.12.10各⑹小⒆灾吻细刹(人事)部,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最早劳人险函198230号劳人险局1号文件全文劳人险函1982,宅斗文推荐都是经典培养考察情况记录范文edius字幕机使用说明织梦无法更新简介: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最早被缓刑要计算工龄判缓刑计算工龄,劳人险局[19822号甘肃省劳动局:你局甘劳险[1982187号文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对(82)劳险字21,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1982〕2号甘肃省劳动局:你局甘劳险〔1982,[专业答案: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1982〕2号)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更多关于劳人险[19822号文的问题&gt&gt,劳人老198210号两个文件的函以及劳人险局198320号文的有关部分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quot享受供给制待遇&quot的解释按中,最早判缓刑计算工龄的文件劳人险局(1982)2号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欢迎转载收藏,请保留我们的版权 无翼鸟漫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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