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是实际借款人后期发现借款人有骗贷嫌疑,并举报。是否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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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他人担保贷款遭遇骗贷怎么办
佚名&&&&&& 17:32:49&&&&&&来源:
  有时候,好心帮别人做担保,最后反而被最亲近的人出卖,担上了本来不属于自己的贷款,这一点是让人十分恼火但又很无奈的事情。难道就真的得还这不明不白的贷款吗?希财网小编来告诉你,帮他人担保贷款遭遇骗贷的时候该怎么办。  按照事情的性质,实际上这种贷款可以分为诈骗行为和合同行为,它们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在民法上,前者属不法行为,后者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前者是诈骗人在缔约阶段单方实施的,后者是诈骗人与被诈骗人双方共同实施的,二者性质与内容迥异。所以,我们要赶快分析自己是处于什么行为中。  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之间的合同,对担保合同而言,借款人属于担保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虽然担保人也因受到借款人的欺诈而提供担保,此时只有当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即贷款人)明知欺诈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担保人才能撤销担保,以维护交易安全。如果一开始没有撤销这份合同的话,合同依然是有效的,担保人还是必须要代为还清贷款的。  所以,担保是一件需要慎重思考的事情,即使是亲朋好友,在金钱上也要多留一个心眼,因为现在的社会中,你的好心很容易成为别人利用的对象。想要了解更多担保相关的知识,可以上希财网阅读相关的知识和咨询,或者有需要,可以选择在希财网申请贷款。希财网与全国很多金融机构和贷款平台服务,推出的只需简单30秒即可申请,最快一分钟到账。  拓展阅读:        月有阴晴圆缺,玉壁也难掩微暇。信用时代是否因为曾经有一段窘迫的岁月而导致不光彩的信用受损。房贷被银行拒绝了怎么办。贷款与全国各地的正规金融机构,小贷公司,信贷经理,银行合作,推广房贷担保业务,用户只需提供简单的申请资料,就会由专业的信贷经理竭诚为你当面服务。一手签约,一手拿钱,安全可稳值得信赖。  本文由希财网()编辑整理,任何个人或机构未经授权不得修改其中内容。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并带上原文链接,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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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担保合同骗贷 银行如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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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在骗取银行贷款案件中,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又骗取了第三人担保人的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成功。由于担保人资产不实,在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贷款?
在骗取银行贷款案件中,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又骗取了第三人担保人的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成功。在到还款期限时,借款人无力偿还,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担保合同是经银行审核后同意的合同,合法有效。
从银行角度,此类案件的发展方向,包括以下两种,一是银行通过起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而收回贷款。二是银行虽民事起诉了担保人,由于担保人资产不实,或无法实现,或由于其他诉讼上的法律障碍,也未能或大部分不能收回贷款。
在第一种情况下,即第三人担保人为借款人还了贷款,此时担保人也有两种可能的发展方向:其一,担保是完全自愿的,则最后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而终结纠纷,其后,担保人可以行使向借款人的追偿权。其二、担保人的担保是在受到借款人诈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担保人可能会选择走刑事举报诈骗犯罪的途径,希望通过刑事手段来挽回自己的损失,但结果也未可知。并且在担保人行使刑事举报手段的同时,能否妨碍银行对担保人的起诉和执行程序的进行,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是按照“先刑后民”做的,即等待担保人刑事举报的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考虑民事程序;有的法院是不管“先刑后民”,民事程序照常进行不误,你抓你的人,我判我的民事案件。这种不同的做法突出地体现了我国目前执法不一的现状,也是地方保护主义,甚至是公安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保护性执法或选择性执法的一块“自留地”,是司法腐败的一个突出问题。
在第二种情况下,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通过无论起诉谁都拿不回来钱的情况下,银行可能采取将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诈骗人进行刑事举报。本文暂且不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共同犯罪能否成立的问题。
实践中,此类案件潜在的刑事举报有两个主体,即借款担保人和贷款银行。借款担保人的刑事举报既包括自保的可能成分,也有潜在的与借款人联手共同自保的可能成分。同时,不论借款担保人是否已经刑事举报,借款担保人还有被银行一并作为共同犯罪嫌疑人举报的可能。遇到这类案件时,是律师充分展示自己业务水平的机会,律师专业与否对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从数个行为中分析其刑事违法性的大小,证据的充分与否,并从法律条文上向当事人释明各个法律手段的异同,数个法律角逐的最终可能性,甄别民事与刑事途径的利弊,从中选择最有利于已方的对策。
无论是银行还是担保人的刑事举报,其选择的罪名主要围绕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进行。不同的举报主体,以及民事诉讼结果可能的实现程度,决定了选择的罪名会有不同。本文主要探讨合同诈骗和贷款诈骗两个罪名的选择问题。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分析之前骗贷案例,需要首先指出的问题有:
1、此类案件的罪名选择由于受“实际诈骗的主体、实际损失的承受人、借款文件有无虚假、担保有无虚假,民事诉讼贷款的追回程度、担保人资产变化情况、市场变化因素、资金的实际流向”等等因素的制约,决定了罪名的选择是十分复杂的过程。这些因素的变化和演变都将影响犯罪罪名的选择。
2、经济犯罪的现实立案追诉状况是,主观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以由于贷款无法归还的现实,而被反向推定为主观上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从而成立诈骗犯罪。这个问题中,除了贷款当时实际上的真实情况之外(即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诈骗,或根本就没有实施诈骗,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市场风险导致后来履行不能等等),也包括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问题,举报方和被举报方双方“拳头”大小角力的问题,等等。这些因素,有的已经超出了法律本身讨论的范畴,在此不述。
一、被诈骗主体是谁,影响犯罪罪名的选择。但这个问题要在第二个问题即贷款追回程度大小的基础上进行取舍。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表面上被骗取的对象是银行的贷款,但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因为,如果担保人最终承担了还款责任,实际受到侵害的是贷款担保人,而不是银行。此时,如果担保人举报,应选择合同诈骗罪;但,如果担保人也无力履行担保责任,银行收不回贷款,则实际上的受害人就是银行,并且这是现实中更常见的情形。担保人虽然既可能是被诈骗的受害一方,也可能是共同诈骗的共同行为人,但银行举报时,不会只取一个主体,而会将借款人和担保人一并兜上,其选择的罪名应是贷款诈骗罪。
二、贷款在被追回过程中的实现程度影响罪名的选择。
从银行角度,如果通过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顺利追回了贷款,剩下的法律问题只将在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进行,罪名的选择仅是担保人一方的事情了,此时可供选择的罪名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否是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而言,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提供的担保在当时真实可查的,贷款不能偿还时,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只能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可以选择的法律途径,依法只有民事诉讼这一条途径。
但现实问题是,银行起诉担保人也不能追回贷款时,不管担保合同是否真实合法,特别如果是在借款人申请借款文件中存在虚假情节时,银行仍然会选择将担保人仍然一并兜上进行刑事举报诈骗犯罪的途径。
三、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影响罪名的选择。
依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主体。但问题是,此类案件中的贷款、担保行为,多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如果担保人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有完整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公司是合法有效存续的,提供担保时出具的文件也是合法有效的,则银行作为贷款诈骗举报会遇到很大的法律上的主体障碍。但如果不作为贷款诈骗举报,银行也明白,即使举报了担保人公司的单位犯罪,担保人公司无资产,虽然担保人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会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对其个人财产不能没收,不能追缴,只有一定的罚金,即最终仍拿不回资产。如以贷款诈骗的举报则结果会截然不同,个人的刑罚期限会长得多,对个人的一切资产都可以追缴。
借款的实际流向也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借款从银行出来后,是个人在实际使用,还是公司在实际使用。如果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但借款出来后,实际上是个人在全部使用,这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实质上的个人行为,将定性为个人犯罪,即可以以贷款诈骗罪举报立案,对此,最高法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认定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如果借款是公司借款的,也是公司实际使用的,则是完整意义上的公司的行为,即使成立犯罪,也是单位犯罪。
四、担保合同能否履行,对罪名选择的影响。
担保人作为贷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或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取得银行借款后,银行可以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实现担保,责任的实际承受人是担保人。如担保合同是真实的,并且也已经得到履行的情况下,银行就从本笔贷款纠纷中走了出来,但这种银行独善其身的情形并不多。如果贷款担保不能兑现,贷款担保有虚假的情形,或者重复担保,或者在贷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担保资产另外发生了其他法律上的负担情形,银行选择刑事举报就成为可能,此时,视资金的主要流向,提供担保时的担保人公司手续完整与否,提供担保时对资产核实时的蒙蔽情形,决定选择合同诈骗还是贷款诈骗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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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利用漏洞银行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贷595万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业务漏洞,骗取了595万元贷款。11月5日,阳泉郊区警方宣布侦破一起重大骗取贷款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
  今年7月,警方接到举报材料后,先后对100多名贷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了细致调查,同时多次前往阳煤集团五矿、新景矿和大阳泉矿等有关企业单位认真核查,最终锁定黄某、郭某、梁某、王某4名犯罪嫌疑人。
  经查明:日至日,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的黄某,在发现“惠农卡”贷款业务漏洞后,由郭某、梁某出面收集119户农民的“惠农卡”,并由郭某向他人购买“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私刻阳泉煤业(集团)下属企业公章,开具对应“担保人”的收入证明,冒充“担保人”在相关贷款文书上签字。作为银行贷款调查员的黄某拿到这些材料后,利用工作便利,继续伪造和完善一系列虚假贷款资料,顺利取得银行贷款,共骗取贷款595万元。另查明,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在明知贷款申请资料不实、担保手续不真实的情况下,伙同黄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
  霍雪飞 田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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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的领导记性肯定很好,但我总怀疑,万一哪天工作一忙、家事一烦,24个字突然忘了两个,是否就不具备价值观了?是否也要胸前挂块牌子,自我检讨呢?
吸引更多游客到港,只需打造良好的、法治的旅游环境。而这个问题,港府应反求诸己,无需各界支招。如果内地人认为人身安全无保障,遭欺诈很难维权,这种印象不能改变的话,任何的“招”都未必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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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人要有两条底线,即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治国更要有底线,公平正义和依法治国就是国家的底线。学院治理同样要有底线,公平正义、依法依规就是治院的底线。但有些人可能不知道,我也有极强的底线意识,会努力捍卫学者和学院的底线。最高法院:骗取贷款构成犯罪,借款担保合同不必然无效&|&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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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涉及刑民交叉情形借款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5月20 日(下周三)一颗有关天同码的重磅炸弹引爆在即......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4.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6.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7.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8.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9.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10.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11.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2.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骗取贷款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与粮油公司签订数份共计2亿元的借款合同,运输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银行与粮油公司又以“信用借款”方式签订数份共计1.5亿元的借款合同。为该两类贷款,粮油公司分别向银行交纳风险准备金及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1568万元。期间,粮油公司将贷款全部用于约定的“收购玉米”,但仅将销售回款中的1.5亿余元用于归还欠款,并约定该款及全部已交纳风险准备金、法人保证金首先用于偿还第二类“信用借款”。2010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采用欺骗手段,掩盖资金回笼事实,造成银行贷款损失,故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粮油公司及陈某相应刑罚。就粮油公司未偿1.4亿余元,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运输公司在粮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9312;有关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银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银行属被欺诈一方,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有效。&#9313;前述合同,均未就银行监管责任作出具体约定,且从本案事实看,银行对粮油公司违约行为无法实施监管。故,粮油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银行部分贷款本息损失,属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9314;银行与粮油公司之间共签订两类借款合同,在两类贷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银行将粮油公司回款首先用于偿还无担保的1.5亿元,其中包括粮油公司为另一类共计2亿元的有担保贷款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有欠公平。鉴于两类贷款按同一负债比例计算各自未清偿借款数额,对债权人、担保人更为公平,故本案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确定方式:案涉贷款总额3.5亿余元,粮油公司欠款总额1.4亿余元,在扣除两类贷款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准备金前的欠款总额为1.8亿余元,据此计算两类贷款未清偿比例为52.95%;按前述比例计算所得2亿元贷款未清偿额,减去粮油公司已缴纳的2090万元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粮油公司对2亿元贷款所欠本金为8500万余元。&#9315;本案借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依保证合同约定,运输公司应对该笔850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明显低于以上保证债务数额,且债权人银行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57;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吴某诉请偿还。开发公司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同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前述司法解释的本意,亦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判决陈某偿还吴某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效力。如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0年8月2日判决“吴某与陈某等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3.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表见代理&#885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3年,主持机场公司日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与银行签订3亿元的授信合同,先后贷款2.25亿元,并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公司。2005年2月,张某、崔某被逮捕。2007年,张某以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某以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1月,银行起诉机场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利息及罚息2.1亿余元。机场公司认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导致,银行存在过错,贷款损失不应由机场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的方式,以机场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某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某、崔某等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银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机场公司和银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为无效合同的,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机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确认案涉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全部无效,机场公司赔偿银行贷款损失1.9亿余元本息。见《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4.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名义用款&#8857;流动资金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药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2000万元。药业公司收款后,划入关联公司账户,用途是“代实业公司还款”。随后,该款由药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转入科技公司。2004年,药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展期合同,并由药业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息。2007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银行上级主管领导韩某系在收受了科技公司贿赂的情况下,为了使该公司能融入资金,要求药业公司向银行借款并转给科技公司使用,药业公司按韩某要求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获得借款后转给科技公司使用。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是在韩某斡旋甚至指令下签订和履行,但仍不足以构成免除药业公司合同责任的原因。上述情形只表明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韩某对借款人真实意思施加了影响,不足以否定既已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借款人对贷款人应尽的合同义务。韩某作为银行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这种身份,并不能当然说明其斡旋行为代表了作为独立的民事关系主体的银行行为,亦不能推定银行因此知情。贷款审批材料进一步印证本案贷款对象是药业公司以及发放本案贷款的合规、合法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指令将借款转给科技公司使用,相反,银行与药业公司展期协议、偿还部分本息行为进一步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银行上级主管领导虽存在经济犯罪行为,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案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故药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义务。
实务要点:在刑民交叉情形,涉案银行的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若无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贷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9号“某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41)。
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伪造印章
案情简介:2005年,信用社以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为依据,诉请教会归还贷款1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教会以开发公司经办人慕某等伪造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印章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继续追缴1200万元诈骗赃款为由,主张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
法院认为:依据信用社提交的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相关贷款款项的使用情况,证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信用社对上述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相关经办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信用社行使诉权,故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号“某信用社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债权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甘肃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
6.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实际借款人&#8857;名义借款人&#8857;贷款诈骗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公司所购国债为质押。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银行行长龚某、证券公司负责人钟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将汽车公司取得的“过桥费”120万元作为赃款上缴国库。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的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诉请证券公司、朱某连带偿还,并以汽车公司出借银行账号,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为由,要求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汽车公司系由银行指定的名义借款人,其未占有、支配、使用过1.5亿元贷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及汽车公司在银行、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均是借用汽车公司的名义,由银行、证券公司分别控制,汽车公司未参与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活动。故银行要求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名义借款人虽收取“过桥费”,但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且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未参与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该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72)。
7.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资金拆借&#8857;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至1998年间,信托公司所属证券部负责人王某利用其个人名章及私刻的公章与信用社签订13份共计4.5亿元的资金拆借合同,造成8700万余元的拆借资金最终无法收回。1999年,王某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信用社诉请信托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资金拆借合同上证券部公章及王某的个人名章,表面形式均与证券部在工商、银行档案中备案印鉴明显不符,故无证据证明证券部与信用社之间具有真实的资金拆借关系。因案涉资金拆借合同系信用社被诈骗所致,应据此认定该合同违法无效。王某系证券部原负责人,未尽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证券部账号、印章之义务,使账号、印章陷于失控状态,王某行为应由证券部负责,故证券部应对拆借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本金返还及赔偿责任。作为证券部所属法人机构的信托公司未及时撤销证券部的上述账号,有效收回印章,亦未清理证券部债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资金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社就本案巨额交易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轻信犯罪嫌疑人,对拆借合同无效及资金损失同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判决信托公司与信用社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由信托公司向信用社支付4356万余元拆借资金本息。
实务要点:因资金拆借合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的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34号“某人民银行与某中国银行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资金拆借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因在于合同成立、合同有效还是侵权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赣县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135);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另见《资金拆借合同的无效及法律后果》,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428)。
8.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诉请酒店对制衣公司所欠借款、信用证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安局认为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方法,在无真实货物贸易背景情况下,签订虚假贸易合同,骗取银行信用证款项,涉嫌信用证诈骗罪。受案广州中院遂将该案移送公安局。2006年,银行又向广东高院起诉,经公安局函复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广东高院遂裁定驳回银行起诉。制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制衣公司、保证人酒店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虽然银行曾以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理由、相同被告在广州中院提起过诉讼,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已将案件全案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但广州中院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且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和判决,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银行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涉嫌信用证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制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银行、酒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份额等,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认定。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亦可中止本案诉讼,据此,银行关于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受理的主张,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某银行与某制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百丰织袜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肇庆大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9.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冻结贷款
案情简介:2001年4月,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同年10月,因投资公司发起人之一蒋某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冻结了蒋某1200万余元资金。2004年,银行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因检察机关冻结借款构成“履行中断”。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投资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银行并未提出与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同时,检察机关因侦查案件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仍有效。在上述贷款期限内,检察机关冻结款项之外的款项仍由投资公司自主支配,对该部分未冻结的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投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
实务要点:检察机关因侦查涉嫌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0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蒋琼以及绵阳市金海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
10.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恶意骗保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通信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银行起诉时,实业公司以通信公司虚构会计报告、虚列应收账款、虚增固定资产骗取银行和实业公司信任为由报案,公安机关同时向法院发送已刑事立案请求中止审理的函。
法院认为:通信公司在取得实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通信公司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实业公司与银行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公安机关对通信公司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实务要点: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11.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诈骗
案情简介:1995年6月,银行以其存于信用社的款项1500万元为医疗公司向信用社等值贷款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2000年,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出质人银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医疗公司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权人信用社兑付存单。虽然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因诈骗罪被判刑,但本案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邹某诈骗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邹某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医疗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银行、信用社和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实务要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编者注:应为“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有限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
12.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标签:借款合同&#8857;刑民交叉&#8857;同业拆借&#8857;挪用公款&#8857;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经季某与银行负责人张某、信用社负责人崔某谋划,由银行与信用社签订同业拆借2000万元的合同。拆借资金汇至季某在银行所设账户后,季某取走并分别向张某行贿100万元、支付信用社高息93万余元。1999年,信用社以同业拆借合同为据,诉请银行偿还欠款。2001年,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崔某、季某涉嫌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并分别判处死缓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刑罚。
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挪用公款的刑事犯罪行为,但张某、崔某分别是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流失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案涉资金拆借合同形式合法,实质内容非法,对该合同无效后果,银行过错大于信用社,故判决银行对拆借合同造成损失2000万元承担16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之间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给私人使用,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作为无效合同主体就拆借资金损失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04)陕民再字第2号“某信用社与某银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昆明路支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王晓刚,审判员靳新建、肖宏果),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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